發布時間:2023-10-11 15:53:53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房地產合作開發糾紛,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1、按照原被告簽訂的合作開發協議,原告有權要求收回本并分配利潤。
合作協議寫明原告前期投資234萬,占45%。本項目今后的投資股份均按照上述比例出資。本項目實現的全部收入,扣除成本、費稅后的利潤按上述比例分配。補充協議寫明,自簽訂補充協議之日起,應首先收回投入資金。
2、因本項目全部的成本和利潤資料都在被告手上,原告只掌握了部分的資料,并單方面委托審計成本,若被告拒不提交手中掌握的資料,那么就應該以原告提交的資料為準。或者由法院調取資料,并委托審計機構審計本案系爭項目的成本和利潤。
新民事訴訟法解釋
第一百零八條 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法律對于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
法定代表人:樊思澄,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人:劉敬華,北京市京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鄭紅,北京市京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紅都集團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東交民巷28號。
法定代表人:張清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人:王冬梅,北京市博景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田永衛,北京市博景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成銘大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銘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北京紅都集團公司(以下簡稱紅都公司)房地產合作開發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0)高民初字第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訟爭土地座落在北京市西直門立交橋東南側的北大安胡同8號,原系紅都公司所屬的西直門紡織品批發部,有辦公及營業用房建筑面積1992.2平方米,總占地面積2952.8平方米,是國家劃撥的商業用地,紅都公司享有該土地的使用權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權。紅都公司與北京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總公司(以下簡稱開發總公司)經多次協商達成一致,由雙方在訟爭土地上聯建“紅都大廈”。1994年3月23日,紅都公司向北京市有關領導遞交了《關
于劃撥建設用地的請示》。此后,紅都公司及開發總公司就項目進行報批,經首都規劃建設委員會、北京市計劃委員會、北京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北京市城市規劃管理局等有關部門批準,開發總公司取得了該項目的開發權。1994年7月13日,紅都公司與開發總公司簽訂《合作開發意向書》約定,雙方合作開發建設“紅都大廈”。1994年12月8日,開發總公司領取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1995年3月2日,北京市城市規劃管理局批復紅都公司、開發總公司,同意項目名稱由“紅都大廈”變更為“國英二期住宅和商業樓”。開發總公司指定所屬企業北京華德房地產有限公司與香港捷銘有限公司合資成立成銘公司,于1995年8月22日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1995年6月7日,北京市計劃委員會批復同意成銘公司繼續對該項目進行開發建設。此后,該建設項目名稱變更為“成銘大廈”。在設立成銘公司的合同和章程中均明確規定,合作公司除還建紅都公司1萬平方米物業外,其余全部物業由合資雙方按注冊資本比例進行分配。1995年11月,紅都公司與成銘公司簽訂《協議書》及附件約定,紅都公司將西直門北大安胡同8號產權交成銘公司,并將全部房屋及地上物于1995年11月30目前搬遷并騰清現場由成銘公司拆除。成銘公司在成銘大廈商業樓內以建筑面積9000平方米安置紅都公司作為拆除面積的補償,并補助紅都公司拆遷費160萬元。還建面積于工程竣工后交付全部產權歸紅都公司所有并管理使用。屬于紅都公司的物業,成銘公司協助紅都公司向政府產權管理部門登記,并辦理產權證明。工程自開工之日起三年內完成,還建面積作法標準及設備選型見附件。1997年12月,紅都公司與成銘公司簽訂《協議書補充條款》,確定還建面積為9013.86平方米,標明具置及數量為:零米以下部分一層1561.43平方米,二層790.99平方米,三層477.70平方米,因層10.50平方米;零米以上部分一層1503.83平方米,二層2279.83平方米,三層2352.09平方米,夾層19.60平方米,四層17.89平方米。雙方還約定成銘公司按圖紙要求完成結構和初裝修后移交紅都公司。
另查明:1995年11月23日,開發總公司與北京市房地產管理局簽訂《北京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交納了土地出讓金。1995年12月15日,開發總公司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1996年10月14日,成銘公司取得建設工程開工證。1997年9月10日,成銘公司領取成銘大廈加層1532平方米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成銘大廈總建筑面積為85331.7平方米。1998年9月14日,開發總公司、成銘公司與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土地受讓方由開發總公司變更為成銘公司,開發總公司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1999年12月,成銘公司取得成銘大廈商品房外銷許可證。一審法院在審理期間,于2000年4月17日裁定
查封成銘大廈建筑面積9013.86平方米房屋。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成銘大廈是經紅都公司與開發總公司共同申報并確定給開發總公司由其與紅都公司聯建的建設項目。成銘公司作為項目公司沿用原審批項目進行開發建設。成銘公司與紅都公司簽訂的補償還建面積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紅都公司按協議遷出建設范圍,已履行合同義務,成銘公司亦應履行協議。紅都公司關于與成銘公司在協議約定的還建面積到期給付之主張,應予支持。成銘公司主張按拆遷法對紅都公司予以補償,不符合雙方簽約時的實際情況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成銘太廈是商業性開發,雙方協議不具有拆遷性質,亦未履行拆遷程序。建設項目系紅都公司參與合作,故成銘公司的主張與事實不符,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成銘公司對成銘大廈工程超建部分已取得合法手續,對增建部分雙方并未以協議的方式予以約定,故紅都公司對超建面積主張權利,缺乏依據,不予支持。據此,判決:一、紅都公司與成銘公司繼續履行雙方所簽協議書、附件及協議書補充條款;二、成銘公司于成銘大廈竣工后15日內將雙方在協議中約定的建筑面積9013.86平方米交付紅都公司,并協助紅都公司辦理產權手續(建筑面積的具置、數量分布見判決書附件);三、駁回雙方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10010元,由紅都公司負擔10010元,由成銘公司負擔500000元;訴訟保全費500520元,由成銘公司負擔。
成銘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本案是拆遷補償安置糾紛不是合作開發糾紛。紅都公司只是與開發總公司簽訂開發意向書,未簽訂合作協議書。紅都公司未能籌足合作開發資金,故放棄合作開發意向。紅都公司僅參與申報建設項目,未實際參與合作開發。從雙方簽訂協議書的內容來看,其性質為拆遷安置補償協議且履行了拆遷程序。由于紅都公司提供的拆遷占地面積不實,協議中關于安置面積的約定無效。成銘公司依法只能安置紅都公司1992.2平方米建筑面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紅都公司答辯稱:紅都公司是訟爭土地的使用權人,成銘大廈是以紅都公司為主申請立項的開發項目。紅都公司將土地及地上設施投入該項目,不僅沒有放棄合作開發意向,且實際參與了合作開發。紅都公司參與項目的申報,亦是合作開發行為。雙方協議的性質為合作開發,并非拆遷安置補償性質,且協議合法有效。成銘公司應履行協議約定內容。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紅都公司與開發總公司經協商約定,雙方合作開發“紅都大廈”,由紅都公司出地,開發總公司出資,并就此項目共同申報。經有關部門批準,項目開發權辦到開發總公司名下。后因資金困難引資成立項目公司,即成銘公司,并沿用原審批項目進行開發建設。在成立成銘公司的章程及合同中均明確約定,成銘公司還建紅都公司10000平方米的房屋產權。紅都公司與成銘公司簽訂的補償還建面積協議、附件及補充協議,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應為有效。成銘大廈為商業性開發,成銘公司主張雙方系拆遷安置補償糾紛,依據不足,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摘 要 以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作為投資合作開發房地產的,應分不同情況來確認合作開發合同的效力。許多合作開發合同在簽訂時都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此時應分不同分階段來分析其對合作開發合同效力的影響。
關鍵詞 開發資質 建設用地使用權 合作開發
一、房地產開發資質對合作開發合同效力的影響
2005 年《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 15 條規定:“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當事人雙方均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取得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司法解釋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我國房地產開發實行嚴格的準入制度,房地產的開發規模與企業資質相一致。不具有房地產開發資質的企業是禁止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合作開發合同不要求合作雙方或多方都必須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但至少有一方當事人應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性質對合作開發合同效力的影響
2005年《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 16 條規定:“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與他人訂立合同合作開發房地產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前已經辦理批準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司法解釋如此規定的原因在于我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出讓方式取得,另一種是以劃撥方式取得。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一般都是無償或低償取得,如果允許以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進行投資合作開發房地產,不僅損害國家的土地收益權,使國家土地大量流失,而且還會對土地一級供應市場和二、三級市場產生沖擊。因此,在合作開發合同中,合作一方以未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以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作為投資在糾紛發生后,在前未補辦批準手續的,合作開發合同無效。筆者認為以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作為投資合作開發房地產的,應分不同情況來確認合作開發合同的效力。第一種情況為:在簽訂合作開發合同時,合作一方明知合作另一方以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作為投資,而且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其真實意思就是在劃撥土地上進行房地產開發,此時的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應該是無效的。但是在另一種情況下,合作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合作開發合同時,雙方對將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轉化為出讓方式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分工進行了約定,同時約定了違約責任,當在將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轉化為出讓方式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過程中,合同約定的義務方不履行出資義務或不辦理手續的義務,如果此時的合作開發合同被認定為無效,那么守約方將無法依據有效合同得到違約賠償救濟,對守約方顯然不公平,此時的合作開發合同至少應被認定為部分無效而不是全部無效。
三、土地使用權證的取得對合作開發合同效力的影響
2005年《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 14 條規定:“本解釋所稱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以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資金等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為基本內容的協議。”從該司法解釋的規定上可知,該解釋所稱的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應是已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的土地。因為,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的土地,當事人不是該土地的使用權人,對該土地不具有支配權利。但在實踐中,許多合作開發合同在簽訂時都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那么,此時合作開發合同的效力該怎樣認定呢?
對于此問題,筆者認為應分不同分階段來分析其對合作開發合同效力的影響。第一種情況為:在簽訂合作開發合同時,供地方未取得土地使用證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不知,此時合作開發合同的效力狀態。筆者認為,此時在合作雙方未發生糾紛即合作另一方未提訟前,合作開發合同的效力處在效力未定狀態。因為,合作另一方在合作雙方發生糾紛提訟前,還是有辦理下來土地使用證的可能的;但是,在合作開發合同發生糾紛時即合作另一方提訟時,供地方仍未將用以合作的土地辦理下來土地使用權證,此時合作開發合同應是無效的。
第二種情況:在簽訂合作開發合同時,供地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的情況已在合作開發合同中列明,合同中同時約定了供地方應辦理下來土地使用權證的時間,即將辦理下來土地使用權證作為供地方應履行的合同義務,并約定在此期間未辦理下來土地使用權證的相應的違約責任等,這時將怎樣認定合作開發合同的效力?筆者認為,此時的合作開發合同中包含有兩方面的合同內容,一方面的合同內容為合作開發的合同內容,一方面的合同內容為合作開發合同預約合同內容。在供地方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辦理下來土地使用權證時,在合作另一方未提訟前,合同的合作開發內容的條款的效力處在效力未定狀態,因為在另一方提訟前,供地方是有辦理下來土地使用權證的可能的;此時除合作開發內容條款外的合作開發預約合同內容是有效的。但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供地方未辦理下來土地使用權證,另一方提訟的,此時,合同的合作開發內容的條款應是無效的。因為,在提訟時,供地方的土地使用權證仍未取得也未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供地方對用以合作的土地使用權是沒有支配權的,合作開發條款失去了履行的基礎,必然將導致合作開發條款無效。
參考文獻:
[1]馬原.房地產案件新問題與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關鍵詞:房地產糾紛,法律風險,防范
中圖分類號:F293.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9138-(2012)06-0041-44 收稿日期:2012-05-02
房地產糾紛中的法律風險,是指房地產開發、經營、銷售、管理等過程中所實施的一系列行為與現行法律規定相悖或直接違反法律規定而導致的市場聲譽損失或經濟損失。近年來,由于受宏觀調控的影響,房地產市場購買需求降溫,房地產企業資金供應不足,出現了大量違約、毀約、違規現象,由此導致房地產糾紛不斷增多,有些糾紛因為矛盾尖銳無法調和而被迫進入司法訴訟,造成法律風險成本的巨大支出。因此,研究房地產糾紛中面臨的法律風險及其防范,對促進我國房地產市場的發育和完善具有重要意義。
1 房地產糾紛中出現法律風險的階段及類型
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是一個工期長、資金大、風險高的系統工程,從土地受讓、成立項目公司、房屋拆遷人員安置、市政配套到合作開發、施工建造、項目轉讓、房屋銷售租賃、按揭抵押擔保、物業交付與管理等每個環節都需要防范疏漏和失誤,才能保證房地產項目的健康運行,最終實現盈利目的。從司法實踐看,房地產糾紛中的法律風險在法規政策宏觀層面和實務操作微觀層面都有體現,具體表現在以下方面。
1.1 宏觀法規政策層面的風險
1.1.1 法律、法規的滯后以及政策不確定性變化導致的風險
由于房地產業快速發展,而國家在房地產開發方面的法律法規尚不夠完善、嚴密,從而使開發商面臨立法滯后帶來的巨大風險,開發商已經實施或正在實施的某種開發行為,現行法律法規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有可能在今后被法律或法規所禁止,這很容易給開發商帶來無法預料的巨大損失。政府為了保護日益稀缺的土地資源和平衡市場主體之間的利益分配關系,可能會隨時出臺宏觀調控政策,由此給企業帶來不確定性風險。此外,相關產業的政策變化,如經濟體制改革、產業政策的調整、金融政策的變化、環保政策的出臺等也可能導致土地使用權被政府收回或土地受讓與轉讓均喪失商業意義的風險。
1.1.2 城市規劃方案的調整和區域經濟發展規模及速度導致的風險
因城市規劃方案發生改變而調整相應區域的土地用途時,會對已經建成或正在建設抑或將要建設的房地產商品的價值產生影響,有的甚至會突然面臨被拆遷的巨大風險。而區域經濟發展的規模和速度也會給房地產開發商帶來風險,比如:當相鄰區域新開通交通干線、增設商業服務業中心、增添生活服務設施等,便會帶動該地區的房地產價格上升;反之,則房地產價格可能會下降。
1.2 微觀實務操作層面的風險
1.2.1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過程中的法律風險
房地產開發項目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包括以出讓、轉讓、合作開發、收購房地產項目公司等,該階段可能發生的法律風險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權權屬瑕疵、因拆遷補償安置不暢陷入僵局、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問題導致轉讓合同無效、因土地使用權轉讓變更登記過程中出現障礙等。在實務中,很多合作開發合同或項目公司股權收購合同由于簽訂時沒有仔細審查其合法性,導致在土地價格大幅度上漲后,土地轉讓方為達到毀約目的而鉆法律空子主張合同無效。還有的公司采取收購房地產項目公司股權實現收購房地產項目之目的,但在收購后卻發現項目公司存在一系列負債,由此陷入進退兩難的泥潭,難以自拔。
1.2.2 項目建造過程中因施工質量和資金不足而產生的風險
該階段常見風險有:由于缺乏嚴格招標管理制度而導致選定總承包商、分包商、材料供應商缺乏經濟實力或信用度;由于勘察合同、設計合同、施工合同、材料設備采購合同簽訂不嚴密、履行不徹底而產生爭議;由于設計錯誤、工期延誤、質量不良等問題而產生糾紛;因承包商違法分包、工程質量安全事故、欠付農民工工資等問題而產生風險;因中間驗收、竣工驗收及工程移交、工程質量保修、欠付工程費而產生的法律風險;因施工合同糾紛訴訟導致的法律風險。
在項目融資投資問題上,存在因國家貨幣政策、信貸政策變化、虛假融資或盲目擴大投資導致資金鏈斷裂的法律風險。
1.2.3 項目銷售階段因廣告策劃、委托代銷等行為產生的風險
項目銷售是實現投資利益的關鍵階段,該階段常見的風險有以下幾個方面。(1)廣告策劃方面: 因廣告策劃合同簽訂及履行產生歧義、因廣告策劃文字或圖片侵犯第三人知識產權引發訴訟、因虛假廣告或廣告內容不實引起消費者投訴等。(2)與銷售中介公司委托代銷:因銷售合同簽訂及履行產生歧義;因銷售公司及其員工虛假承諾及不當行為引發投訴等。(3)違規銷售產生的法律風險有: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而提前銷售;因銷售人員違規操作、擅自修改認購書、購房合同產生的爭議;違規收取、使用預售房款等。(4)按揭還貸風險有:購房合同主體與實際購買人不一致、抵押貸款資質條件不具備產生的糾紛。(5)與購房者個人利益直接相關的法律風險:因設計方案變更或房屋質量問題導致延期交付產生的法律風險;因延期辦理房地產證產生的爭議。
關鍵詞:中小型房地產企業;房地產融資;合作開發
自2010年開始,國家不斷加強對房地產行業的宏觀調控,各地方也陸續出臺了調控政策,大型房地產企業亦在“攻城掠地”搶占市場,中小型房地產開發企業面臨巨大的生存壓力,合作開發成為它們生存與發展的必然選擇。
一、中小型房地產企業合作開發的必要性
(一)宏觀調控下中小房地產企業融資更難
1、宏觀調控下房地產企業儲備的土地出手難
(1)開發商囤積大量土地。房地產行業的高額利潤吸引了眾多資金進入到房地產市場,這必然使得土地供給的競爭更加劇烈。據國家統計局統計,2005年前11個月,我國購置土地面積中,未完成開發土地面積近1.7億平方;2005年全國房地產百強企業共儲備土地面積4億平方。
(2)國家加大了對房地產開發企業閑置土地的處置力度。在2008年里,整頓閑置土地毫無疑問成為房地產政策調控的在重頭戲。2008年1月,國務院辦公廳下發《國務院關于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國發〔2008〕3號),通知指出:一是優先開發利用空閑、廢棄、閑置和低效利用的土地,努力提高建設用地利用效率;二是嚴格執行閑置土地處置政策,即土地閑置滿兩年、依法應當無償收回的,堅決無償收回,重新安排使用。對于囤積土地的開發商而言,往往采取三種方式處理手中的土地:籌集資金自主開發;轉讓土地;與其他企業合作開發。
2、獲得房地產開發土地的門檻提高
2006年8月國土資源部下發的新規范實施,明確了必須納入招、拍、掛出讓國有土地的六類情形,進一步完善了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制度,嚴格控制了劃撥土地和協議出讓土地的范圍。2007年12月,國土資源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聯合頒布了《土地儲備管理辦法》,此辦法又進一步完善了土地儲備制度,使得土地供給更加規范和嚴格。一系列土地調控政策的出臺,提高了征地成本和房地產開發企業獲得土地的門檻。
(二)國內房地產行業自身特點
房地產是典型的資金密集型行業,對于房地產企業來說,土地和資金是企業的生命,無論是土地的購買還是項目的開發都離不開高額資金的支持。而且,國內房地產企業以中小房地產企業居多,它們存在自身開發資質低、自有資金少、負債率高,融資難的問題一直困擾著中小房地產企業。
此外,國內房地產行業達到10%的凈利潤(家電業2%,IT業2%-3%)吸引了其他行業有實力的大型企業加入房地產開發的大軍中,使得房地產市場的競爭更加劇烈,同時也讓中小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日子更難過。因此,在種種不利條件之下,合作開發無疑會成為中小房地產企業發展的必由之路。
二、中小型房地產企業合作開發的定義及類型
(一)合作開發的定義
合作開發,分為狹義的合作開發和廣義的合作開發。狹義的合作開發指的是雙方當事人約定,由一方提供建設用地使用權,另外一方提供資金、技術、勞務等合作開發土地、建筑房產項目等,共擔風險,共享收益的房地產開發方式。而廣義上的合作開發,則是指任何由兩方合作進行房地產開發項目的都可以納入合作開發房地產的范疇。本文只討論廣義的合作開發。
(二)合作開發的類型
中小型房地產企業合作類型主要有兩種:緊密型合作和松散型合作。
1、緊密型合作
緊密型合作,指合作的各方共同出資、組成新的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其特點是:參加合作的方式是出資;組成的經濟實體具有法人資格;合作各方共同經營、共負盈虧,僅以自己出資的財產為限承擔責任。
但是,緊密型合作案例比較少見,因為這種類型的合作開發方式周期長、風險大,往往涉及到法律問題,如股權轉讓、股權之爭、份額之爭等。
2、松散型合作
松散型合作,指合作各方共同出資、共同經營,組成一個合伙性質的、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經濟聯合組織。目前最常見的合作開發方式多采用松散型合作,因為該模式相互之間約束性較小,風險亦較小,但是也會存在各類法律風險。
(三)中小型房地產企業合作開發存在的問題
目前,很多中小房地產開發企業已經認識到合作開發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且去開始實踐,但在合作中卻經常出現一些必要或不必要的糾紛,出現糾紛的原因很多,其分析
1、中小型房地產企業自身問題
(1)由于各個中小企業本身開發資質低、自有資金少、負債率高等原因,造成企業信用度不高,使得企業之間缺乏信任,也就失去了合作的基礎。
(2)一些中小企業對自己所擁有優勢資源缺乏客觀、理性的評估。不能充分認識和評估自己的優勢資源,對自己需要什么樣的合作對象缺乏理性分析和清醒的認識。造成企業在選擇合作對象時,往往只看對方的資金實力,而不從是否與自身企業能否相容、匹配、互補等綜合條件來做決策。
(3)中小型房地產開發企業從業人員法律觀念淡薄。房地產開發投入資金巨大,開發周期長,房地產合作開發的兩方或多方承擔的風險大,一旦出現問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損失就是巨大的,因此嚴謹、規范、合法的合作開發合同是保障企業利益的重要依據。然而,中小型房地產開發企業從業人員法律觀念淡薄,對合作開發合同的認識不夠。
2、相關的法律法規不健全,行業缺乏有效的監督和管理
一個行業的健康發展離不開完善的法律制度的支持和保護,對于房地產合作開發亦如此。不論是采取松散型合作方式,抑或是緊密型合作方式,都需要有健全的法律法規支持與約束。但是當前,在合作開發方面缺乏有效的法律法規監督、約束。
此外,由于中小房地產企業的經營、管理能力有限等原因,在房地產合作過程中,中小房地產企業必然需要咨詢一些法律、會計等顧問機構,但目前國家對這些機構的規范少,導致這些機構不足夠中立。
三、對合作開發的一些建議
(一)中小型房地產開發企業要認清形勢,轉變思維,積極推進相互間的合作開發
第一,面對國家的宏觀調控以及對房地產市場的規范,中小房地產企業要及時轉變思維,認真分析自身企業及本行業面臨的情況,在清楚把握自身優勢和劣勢基礎上積極推進與其他企業的合作。
第二,在選擇合作對象,特別是戰略合作企業時候,不能僅看對方的實力,更要考慮對方與自身是否相容、匹配、互補。選擇合作者需要考慮雙方戰略目標的一致性、企業優勢互補性、企業文化的兼容性、企業合作及資源整合的控制性。
第三,簽訂完備的合作開發合同。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內容復雜標的巨大,履行期限長,雙方利益針鋒相對,極易引發糾紛,而一旦產生糾紛,由于目前我國相應的法律規定尚不具體,實踐中對其法律性質認識不一,訴訟周期一般都很長,后果難以預測,因此,簽訂合作開發合同一定要謹慎。在合同中,要明確雙方的責任,對每一項義務和權益做詳細約定,重視違約約定。
(二)建立健全法律法規,完善行業監督機制
建立健全法律法規,完善行業監督機制,促進中小型房地產企業的健康發展。中小型房地產要想發展,必須有國家政策支持和法律的保障,特別是在合作開發問題上,更需法律的規范與約束。同時,要加強行業內部監督,提高行業自身的自律性。
:
1、陳珂,賈秀磊.基于多屬性綜合評價法的房地產企業合作伙伴選擇[J].建筑管理現代化,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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