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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援助的法律規定精選(五篇)

        發布時間:2023-10-10 15:35:52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法律援助的法律規定,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篇1

        答:法律援助,是指在國家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協調下,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務人員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給予減、免收費提供法律幫助的一項法律制度。

        問:法律援助的范圍包括哪些?

        答:法律援助的范圍確定為:無能力為自己辯護的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犯罪案件和追索侵權賠償的案件;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的;因公受損害請求賠償(責任事故除外);請求給付勞動保險金、撫恤金的;贍養協議、撫養協議公證,有關領取撫恤金、救濟金的公證;公民民利受到侵犯(如選舉權、被選舉權被非法剝奪)的案件;有可能被判處死刑、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案件;其他確需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

        問:法律援助機構的職能和設置有哪些規定?

        答:法律援助機構是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監督及實施本地區法律援助工作的機構,統稱“法律援助中心”,市及各區、縣均應設立法律援助機構。暫未設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區縣,由各區縣司法局指定職能部門代行法律援助中心職責。

        問:申請人應向哪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答:法律援助案件按下列原則管轄:已立案的刑事、民事、行政等訴訟案件,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法律援助中心受理;非訴訟法律事務由申請人向住所地或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兩個或兩個以上法律援助中心對同一案件均有管轄權的,由最初收到法律援助申請的援助中心審查、決定。

        問:法律援助是一助到底嗎?

        答:《法律援助條例》對監督律師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作了明確規定:“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并且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但是,這并不表明法律援助中途不能停止。

        篇2

        一、新刑訴法增加檢察機關為啟動法律援助程序的主體之一

        對于法律援助的使用對象,不管是老刑訴法法還是新刑訴法的規定,都可以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可以”類,一種是“應當”類,只是新刑訴法的規定將各自的范圍擴大了些,對于這兩類主體如何啟動法律援助程序,新老刑訴法的規定也有所不同。

        根據修改前的刑訴法規定,法院是啟動法律援助程序的唯一主體,不管是“可以”類還是“應當”類,都是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當事人是被動的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是被動的執行。

        修改后的刑訴法關于當事人獲得法律援助的啟動程序的規定則更加靈活。一是對于“可以”類的援助對象,法律規定為“應申請而啟動”,即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其近親屬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于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辯護。二是對于“應當”類的法律援助對象,刑訴法則明確了不同階段司法機關均負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法律援助的相同責任,即根據案件所處的不同階段,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各自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再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據此,法律援助的通知主體,亦有原來的審判機關,增加為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

        二、法律援助制度中檢察機關享有的職責

        根據新刑訴法關于檢察機關參與法律援助工作的相關規定及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職能定位,筆者認為在對受援助對象進行法律援助中,檢察機關應做好以下幾項職責:

        一是告知受援助對象并及時轉交申請。根據法律援助啟動程序的不同,與之相對應的檢察機關的權利義務也因受援對象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對于“可以”類法律援助對象,檢察機關享有告知、轉交的職責,即對于符合“可以”類條件的法律援助對象,檢察機關應在查辦自偵案件的偵查階段、刑事案件的審查逮捕階段、公訴案件的審查階段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確保犯罪嫌疑人知曉享有法律援助的權利,并在收到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后,盡快將其申請轉交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申請后,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要及時指派律師并函告檢察機關。

        二是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對于“應當”類法律援助對象,新刑訴法明確了檢察機關在自己的職能階段享有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義務與責任。人民檢察院具有自偵案件的立案偵查權力,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對符合法定條件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同時,人民檢察院又是法律規定的唯一的公訴單位,公安機關承辦案件偵查終結或自偵案件偵查終結后,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在該階段犯罪嫌疑人仍然享有“委托辯護人”的告知權利,凡屬于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人。

        三是監督法律援助實施情況。筆者認為,基于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地位及在整個刑事訴訟中的作用,檢察機關應當對法律援助實施情況依法進行法律監督。主要應包括三個方面內容:一是監督糾正。對于犯罪嫌疑人具有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而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未履行相應告知、轉交、通知職責的,檢察機關應當監督相關司法機關予以糾正;二是幫助督促。檢察機關在辦案的同時,應注意審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屬應獲得法律援助的情形,對于因收集資料等原因而未能獲得援助的,檢察機關應幫助當事人辦理相關援助手續,并督促法律援助機構依法及時為符合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三是受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或被害人及法定人、訴訟人認為相應司法機關應當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而沒有告知,或者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或者訴訟而沒有通知的,有權向檢察機關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申訴或者控告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四是對刑事被害人進行法律援助。雖然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和社會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從某種意義上也代表了被害人。但檢察機關所處的地位和被害人本身的感受不可能完全一致,其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或其等同于被害人,實踐中一些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屬因為利益訴求得不到完全表達、賠償不能及時到位等原因,對公正司法逐漸喪失信心進而到多個機關上訪的案件也時有發生,這已經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因素之一。據統計,刑事被害人獲得法律援助的比例非常低,僅為百分之幾,與其實際需求極不相稱。所以檢察機關必須重視對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認真從自身職能范圍加以解決。在辦理公訴案件時,應主要審查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近親屬是否屬于因經濟困難而無力委托訴訟人的情形,對于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在辦案同時應向其書面告知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以維護被害人一方的合法權益。

        三、檢察機關的應對舉措

        (一)建立與其他各司法部門的法律援助協作機制

        隨著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的實施,檢察機關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法律援助、轉交申請、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的案件將會密集增加,為應對新形勢下的新情況新問題,檢察機關必須改變固有的思維模式,密切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及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聯系,積極探索完善法律援助協作機制。目前,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在這方面比較薄弱,存在部門之間不協調、隨意性大、可為可不為的情況,只有建立一套各部門相互協作的工作機制,才能從根本上改善法律援助的部門協作關系。筆者認為,協作機制應做到以下幾個明確:明確法律援助請求權在檢察機關辦理自偵案件、審查逮捕、審查各訴訟環節的告知時間及通知辯護的時間,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充足的時間考慮和準備材料;明確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及法律援助機構關于法律援助的辦理流程、工作職責、履職期限和銜接程序,實現各部門在刑事法律援助上的無縫銜接;明確司法機關在各自職能階段必須啟動法律援助情況調查的義務等,維護刑事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確保法律援助工作的各項任務和職責落到實處,從而提高法律援助的質量,保障人權、推進司法公正,最終實現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目的。

        篇3

        關鍵詞:涉罪未成年人;辯護;法律援助;監督;司法救助

        一、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理論基礎

        根據法律規定,涉罪未成年人是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這一年齡段人絕大多數尚未具備完全辨認和控制能力,極易受到社會不良風氣或因素的影響,行為具有較大的盲目性和隨意性,其自身的特殊性決定了這一群體更需要得到外部尤其是公權力的支持。法律援助是國家的責任,[1]也成為世界各國公認的結論。

        (一)保障訴訟主體權利、實現控辯平等對抗的要求

        控辯平衡、平等對抗,成為現代刑事訴訟追求程序正義的主要內容。在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代表國家的公訴機關承擔了指控犯罪的控訴職能,而未成年人則要承擔辯護職能,且刑事辯護權成為涉罪未成年人所享有的最基礎、最核心的訴訟權利。正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薩瑟蘭所言,“沒有律師,被告人就算完全無辜,也有定罪之險,因為他不了解證據規則,無法判斷指控成立與否,也不懂如何做無罪辯護”。[2]未成年人又因其生理、心理特點,缺乏自我權利保護意識,加之自身能力有限,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處于極為弱勢的地位。若沒有律師的介入或幫助,控辯雙方力量懸殊,辯護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程序正義更是難以實現。

        (二)法律援助雙重審查標準存在弊端

        《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了法律援助的雙重標準:一是犯罪嫌疑人(包含未成年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二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以上兩種標準在法律援助的條件上存在較大差異,即后者無須對其未成年人經濟狀況的審查,同一刑事訴訟主體在不同訴訟環節可能得到不同對待,這種差異性規定不僅違背了公平原則,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辯護權,更是對政府公信力的一種沖擊。

        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法律依據

        《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在其原則性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一章中,有兩條直接涉及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和培養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分別是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以及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 。新刑事訴訟法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作為特別程序納入其中,并用十一個法律條文的形式從處理原則、社會調查、附條件不等方面進行規定,體現了國家對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尤其是該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明確了對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依據。

        另外,我國還制定了專門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即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國建國以來第一部保護未成年人的專門性法律《未成年人保護法》,該法在第五章司法保護中規定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應當尊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則從刑罰的目的出發,對未成年人犯罪、重新犯罪進行的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

        與此同時,2003年國務院頒行的《法律援助條例》第三條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了未成年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三、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檢察監督

        法律監督貫穿于法律運行的全過程,是法治不可缺少的特殊組成部分,其根本上是為了維護法律的權威和統一,此為法律監督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據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從而以國家根本法的形式確立了檢察機關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特殊地位,這也成為檢察機關依法辦事、發揮監督職能的基本依據。為保障檢察機關充分行使其職權,我國在《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中針對不同的訴訟階段或程序作出相應的規定,涵蓋了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即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執行監督等。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將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程序前置,但對辯護權利如何實現以及對損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如何解決未予以明示。筆者從檢察監督的視角出發,分別從刑事訴訟的立案偵查、審查、審判環節,對如何有效的保障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權利的實現提出個人的見解。

        (一)立案偵查環節監督

        未成年人因其主體身份的特殊性,有關的刑事犯罪案件成為公安機關立案管轄的范圍。公安機關第一次訊問涉罪未成年人時,應當告知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人或合適成年人到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二百七十條的規定,若涉罪未成年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如留守少年無人監管、其法定人經多次勸說仍不愿為其聘請律師的)沒有委托律師的,公安機關應當在立案偵查后確定的期限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如三日或五日。因而,筆者認為,偵查人員在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因特殊原因監護人不能到場的,應當通知通知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到場。通過指定辯護律師的介入,可以告知未成年人享有的具體法律權利,緩解其緊張恐懼的情緒,有利于教育涉案未成年人能如實陳述,積極配合認真悔過。同時,法律援助律師能及時了解案情,發現疑點及時向公安機關提出自己的法律意見。與此同時,偵查終結后公安機關做出移送審查或撤銷案件的決定時,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及指定辯護的律師。

        對于社會影響較大或疑難、復雜的未成年犯罪案件,檢察機關可提前介入到偵查階段,對偵查活動進行監督。若發現涉罪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公安機關亦未為其指定辯護時,檢察機關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將糾正情況及時回復。在多地區試行“捕訴一體化”的今天,筆者認為,公安機關在將案件提請批準逮捕及移送審查時,應當將涉罪未成年人是否委托辯護人及是否獲得指定辯護的情況形成書面材料,一并隨案移送檢察機關。

        然而,對于公安機關在移送審查時沒有指定辯護人的情形,立法未能就此種情況進行明確,致使對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的工作全部轉移到檢察機關,不僅加大了檢察機關的工作量,極易成為公安機關推卸責任的說辭,客觀上造成法律規定的名不副實。

        (二)審查環節

        案件進入審查環節后,負責未成年人刑事檢察的辦案人員首先審查公安機關是否隨案移送指定辯護的書面材料。如果沒有委托,檢察機關應當在收到審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確定的期限以內(比如三日內),告知涉罪未成年人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針對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沒有為其指定辯護的情形,書面提出糾正通知并要求公安機關作出說明。如果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已經為其指定辯護律師,但是涉罪未成年人在審查環節提出更換指定辯護人要求的,檢察機關應當查明更換的理由。如果理由正當,比如指定辯護人有損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行為,應當予以準許,但是未成年人應當另行委托辯護人;因其他原因沒有自行委托的,檢察機關同樣應當幫助其進行指定辯護。同理,審查案件在做出、不決定時,檢察機關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承擔法律援助的機構及指定辯護人。

        實踐中應當注意,個別涉罪未成年人主動提出不需要辯護人的,筆者認為,案件承辦人應查清不需要辯護的理由,若是因為經濟困難等客觀原因,及時為其指定辯護;若既未委托辯護,又不同意指定辯護的,承辦人應結合法律規定,做好說服工作,對于態度堅決執意不同意的未成年人應當予以尊重,并將承辦人所做的勸說工作、理由予以記錄說明。

        在案件移送前,檢察機關亦應將涉罪未成年人指定辯護人的情況形成書面材料,隨同卷宗一并移送法院。同樣,審查結束后,檢察機關也可能出現未能指定辯護的情形,如此審判機關就成為保障未成年人辯護權利的最后一道防線。

        (三)審判環節監督

        從立法規定來看,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主體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將人民法院置于檢察機關、公安機關之前,凸顯了其在承擔法律援助義務中的重要地位。這也是基于舊法中人民法院是享有指定辯護權的唯一主體這一規定,其特殊性不言而喻。立案偵查或審查環節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權利得到保障的情況下,審判環節則不涉及指定辯護的情況,但是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承擔法律援助的律師履行職責,行使訴訟權利,比如查閱、摘抄、復制與訴訟有關的文書或訴訟材料等,積極聽取法律援助律師的意見。審判環節以前指定辯護人,從而使辯護人有充足的時間會見、閱卷、開展社會調查、準備辯護提綱等,既是對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的一種負責,也使法律援助制度不流于形式。檢察機關對刑事審判活動的依法進行監督,尤其是對于審判機關在訴訟過程中是否切實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及其辯護律師的權利進行監督,必要時通過書面通知糾正不當行為。對于審判環節出現要求更換辯護人的情形,如同審查環節,應聽取涉罪未成年人及辯護人的意見,要求合理的情況下,進行委托辯護或更換辯護。由于立法沒有明確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如何處理,案件進入審判環節,人民法院因疏忽或重視程度不夠,也可能出現沒有為涉罪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的情形,作為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應主動提出審判活動違法,并監督審判機關為其指定辯護人后重新開庭審理。

        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援助對象限定于涉罪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但筆者在司法實務中發現,某些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尤其是在刑事附帶民事領域同樣需要具有專業法律知識的人幫助其實現訴訟權利,因缺少立法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指定訴訟人缺少依據。筆者曾遇到這樣一則真實案例,被害人是一名未滿十八周歲的初中女生,被一名成年被告人,其父欲在審查環節一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不懂得如何去維護其女兒的合法權益。因針對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缺乏法律援助的依據,只有在符合經濟困難條件下方可有法律援助的可能,但案中被害人父親常年打工,家中房子待拆遷,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條件。考慮未成年被害人情況的特殊性,檢察機關公訴部門會同控申部門對該被害人進行司法救助,以司法救助金的形式提供法律幫助。筆者認為,司法救助雖是對未成年被害人的一種救濟途徑,但相比較法律援助而言,救助形式、內容較為單一、片面,刑事訴訟權利尚不能得到完全實現,且完全依靠個體力量也是極為有限。另外,從公訴機關與未成年被害人利益角度來看,前者主要從國家宏觀利益出發,目的是為了進行特殊預防,恢復國家被破壞的社會秩序和實現社會穩定,而后者則更多的是從個人微觀利益出發指控犯罪,目的是懲罰罪犯,平復受傷的心靈。[3]因而,筆者認為,公訴機關與未成年被害人利益雖有一定重合,但相對獨立。基于此,筆者認為亟需填補當前對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權利保護上的立法空白。完整意義上的刑事訴訟過程,除了前面提到的三個階段,還包含了執行程序,也是檢察監督的內容之一。涉罪未成年人在執行階段可能遇到一些問題,如刑事案件的申訴、控告等,同樣需要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提供幫助。

        注釋:

        [1]彭錫華.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J].法學評論,2006,(03).

        [2]周榮靜.新刑法法對律師辯護制度的完善[J].法制與社會,2012,(08).

        [3]劉文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探討[J].法制與經濟,2009,(9).

        參考文獻:

        [1]彭錫華.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J].法學評論,2006,(03).

        [2]周榮靜.新刑法法對律師辯護制度的完善[J].法制與社會,2012,(08).

        [3]劉文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探討[J].法制與經濟,2009,(9).

        [4]彭東.刑事司法指南[J].法律出版社,2012,(12).

        [5]魏紅.論刑事訴訟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之完善[J].人民司法,2011,(17).

        [6]鄭仁武.重構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審查標準[J].中國司法,2011,(9).

        篇4

        本文作者結合多年從事刑事檢察工作來分析檢察機關運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現狀,探討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合理運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化解社會矛盾的依據和方法,以更好地發揮檢察機關在化解社會矛盾、構建和諧社會中的重要作用。

        關鍵詞: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檢察機關公訴部門 化解社會矛盾

        審查,是刑事訴訟承上啟下的關鍵,承擔著打擊犯罪、保障權利、維護法治的重要職能。構建和諧社會,化解社會矛盾離不開檢察職能,在檢察機關公訴部門開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意義重大。司法部于1994年正式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2005年下發了《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明確了法律援助制度,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律師法》以及2013年2月4日新修訂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均確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從提出到明確到正式確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探索近二十年最終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但在司法實踐中,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審查階段并沒有得到廣泛應用,參與社會管理、化解社會矛盾的作用也不突出,這與之前缺乏法律規定和缺少推進該制度的方式、方法有關。

        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法律援助適用階段進行了擴展,對適用對象進行了擴大。根據以上規定各級檢察機關針對不同適用對象分別制定出適用的方式、方法,通過審查案件,參與社會管理、化解社會矛盾的作用也明顯提高。

        一、審查階段運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化解社會矛盾的依據主要體現在新法對刑事法律援助適用階段的擴展

        筆者認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存在是因為有平等、人權和正義三個方面作為理論基礎,從而確立和形成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發展的理由和根據。“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法律方面最重要的革命就是法律援助”。[1]而法律援助最為重要的方面就是刑事法律援助。刑事法律援助在使公民獲得平等的司法保護、保障當事人享有訴訟權利、實現司法公正等方面有著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已成為一個國家法制健全、社會文明進步的標志。新的《刑事訴訟法》、《律師法》及《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將刑事法律援助適用時間進行了擴展。

        在審查階段提供刑事法律援助具有特殊意義。刑事訴訟中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大部分發生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在階段獲得刑事法律援助不僅是人權保障的必須,更是一種現實的需要。要讓刑事法律援助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始終,就要在我國的刑事訴訟立法中確立刑事法律援助的地位。《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內,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符合規定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人,符合規定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二、審查階段運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化解社會矛盾的方式和方法主要表現在適用對象擴大后適用事項的增多

        目前,檢察機關公訴部門不能夠合理運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產生多少社會矛盾的數據無從得知,但是,縱觀現在的涉法、涉檢上訪的刑事案件逐年上升的數量就可見一二。筆者曾經通過為被害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成功的化解社會矛盾,將社會風險降為零。這是一起農民工討要工資引發的故意傷害案,被害人是三名民工,討要工資無望還被毆打,其中一人致死、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通過審查案件,筆者認為此案是農民工討要工資案件,處理不及時、不得當會引發社會矛盾、給檢察工作帶來輿論壓力。審查后,及時通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親屬可以聘請訴訟人,便于維護其合法權益。被致死的被害人近親屬聘請了訴訟人,另外兩名被害人明確表示家里無錢聘請訴訟人,如果公檢法處理不公,就要上訪找有權機關說理做主。在此情況下,筆者想到為這兩位被害人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律師在接到案件后,根據案件情況撰寫刑事附帶民事訴狀并及時遞交。之后,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律師積極與被告人的辯護人取得聯系協調民事賠償,該案一審已經生效。因為援助律師的努力和協調,兩名被害人均得到民事賠償,同時對案件的處理表示滿意。這起案件是筆者所在市第一件為被害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本案的處理結果和處理方式給予我們很大的啟發。原來,案件承辦人如果可以細心、耐心、真心的對待當事人,一些上訪、纏訪的案件完全可以化解。受到這起案件的啟發,包頭市檢察院已經與包頭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已經在全市兩級檢察機關推開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由此可見,作為承辦具體案件的檢察官,要結合檢察工作實踐來分析檢察機關參與社會管理、化解社會矛盾的角色定位、檢察機關職能部門與社會矛盾化解的關系,通過承辦案件參與社會管理、化解矛盾;在依法、充分履行現有職能的基礎上適時轉變思路,研究探索完善檢察環節化解社會矛盾的工作機制,以更好地發揮檢察機關在化解社會矛盾、構建和諧社會中的重要作用。

        檢察機關公訴部門運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參與社會管理、化解社會矛盾可以適用以下方式和方法:

        1.明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的對象范圍。援助的對象范圍不僅包括經濟困難的犯罪嫌疑人、當事人。新的刑事訴訟法已經將援助的對象范圍進一步擴大到人四類人群:未成年人;盲、聾、啞;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2.擴大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申請的事項范圍。除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的,可以申請獲得刑事法律援助外,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也應當認為是符合申請條件:(1)情況緊急,不及時處理會引發社會矛盾或的;(2)家屬反映強烈;(3)當事人要求提出聘請律師申請,家屬不予支持或者無法通知到,當事人反映激烈的;(4)當事人為本市轄區以外的外來人員,當事人家屬無法參加訴訟的。

        3.明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時限要求和工作流程。人民檢察院在收到移送審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內應告知當事人有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并將《法律援助告知書》交當事人。對于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在24小時內將申請轉交或告知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并于3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協助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有關證件、證明材料予以申請辦理。

        4.建議、協助法律援助機構組建專業的刑事法律援助律師隊伍。建議在本轄區律師范圍內招募一批政治素質過硬、熱心社會公益、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辯護經驗、無執業違紀記錄的骨干律師,組成本轄區的刑事法律援助律師隊伍,并建立健全刑事法律援助律師的準入、評價和退出機制;對于為四類人群殊人群提供過服務的法援律師,建議法律援助機構將其設為專門服務該人群的專業律師 ;對承辦過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師,檢察院公訴部門做出公正評價,將對當事人負責、能夠化解矛盾的律師推薦法律援助機構作特殊備案,具有專業知識、符合專業律師條件的推薦給法律援助機構作專業律師。

        5.建議、協助法律援助機構設刑事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制度。在檢察院公訴部門設立法律援助工作聯系點、設立服務電話,及時為刑事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屬提供法律咨詢服務、申請初審、對符合條件的對象提供援助服務等事項。

        6.特殊情況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緊急或特殊情況下先予提供法律援助的,申請事項屬于法律規定的法律援助事項范圍,且因情況緊急、不及時處理有可能引發嚴重后果,或者涉及人數較多的案件,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與當地法律援助機構協商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7.簡化申請手續,對以下規定:(1)由民政部門進行社會救濟的;(2)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已獲得司法救助的;(3)農村戶籍務工人員因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申請法律援助的;(4)現役軍人及其近親屬;(5)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致使自身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申請法律援助的;(6)持有殘疾人證且無固定生活來源的;(7)國家及省規定的無需提供經濟困難證明的其他情況的七類人員,告知申請援助時無需提供經濟困難證明并協調法律援助機構盡快辦理。

        總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在于讓人人都能平等的站在法律面前,讓司法的正義不能因為個體條件的差異而區別對待。作為打擊刑事犯罪一線的公訴人來說,應針對當前社會矛盾出現的新變化,在依法、充分履行現有職能的基礎上適時轉變思路,探索完善檢察環節化解社會矛盾的工作機制,更好地履行法律監督職責職責,依法化解、減少、緩解各種社會矛盾,維護司法公正,理順群眾情緒,促進社會和諧。

        注釋:

        [1] 基金項目:2012年人民檢察院重點調研課題

        [2](英)丹寧勛爵,著.劉庸安,張文鎮,譯.法律的未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7.

        篇5

        一、問題的提出

        本案在證據即定性方面沒有爭議,存有分歧的是如何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房某的辯護權利。回顧辦案過程,2013年3月15日,鄭州市公安局上街區分局對犯罪嫌疑人房某采取刑事拘留的時候,已經告知房某的法定人趙某(系犯罪嫌疑人母親)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房某及其法定人趙某表示已經知曉情況,一定委托律師進行辯護。2013年3月22日,公安機關提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檢察機關告知房某有權委托律師為其辯護,房某及其法定人趙某向檢察機關表示以前沒有委托辯護人,現在正準備委托辯護人。2013年5月20日,檢察機關受理審查該案件,同年5月22日,向房某送達了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和義務告知書,明確告知其依法享有獲得法律幫助和辯護的權利,再次要求房某及其法定人趙某委托辯護人,但是,直到2013年6月2日,因為種種原因,他們還是沒有委托辯護人來為房某辯護。2013年6月3日,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檢察院通知上街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華威律師事務所律師王某為房某辯護。2013年6月10日,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檢察院向上街區人民法院提訟,2013年7月18日,法院審理結束。自從指定法律援助律師后,律師履行了法律援助相關義務,為房某辯護,有力地維護了房某的辯護權利。

        對上述公檢法三機關的做法有兩種評價:第一種意見認為,房某及其法定人趙某拒絕指派或表示自行委托辯護卻沒有委托辯護人時,在不同的階段,由不同的辦案機關給予指定辯護,辦案機關各司其職,互相配合、制約。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未成年人提供辯護;檢察機關在審查之日起,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法院在審判階段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也沒有指定辯護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階段為其指定辯護是侵犯未成年人委托辯護權,檢察機關只應在審查階段指定辯護。第二種意見認為,房某及其法定人未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沒有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辯護的,檢察機關發現后,要求公安機關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辯護。檢察機關應當對公安機關和法院指定辯護實施法律監督。對于公安機關和法院不依法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辯護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予以糾正。被指定辯護的律師應當負責指定后該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過程的法律辯護工作,對前一個辦案機關已經指定辯護的,后一個辦案機關不再重復指定。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階段就應當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了解委托辯護人的情況,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正確把握未成年人辯護權利的行使問題,需要厘清三個問題:一是如何理解刑事訴訟法對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辯護的特殊要求和程序規定。在偵查階段,審查逮捕、階段,審判階段是否由不同的辦案機關來指定辯護人,他們之間的銜接和效力問題?二是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司法機關是否可以強制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三是檢察機關監督公安機關和法院指定辯護的程序和方式,以及檢察機關指定辯護的介入期間。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理解

        世界各國對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采取不同的刑事政策,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區別對待,著重強調司法保護和充分保障未成年人訴訟權利。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出庭受審并替自己辯護或自己選擇律師援助,如果沒有律師援助,要通知他享有這種權利。在司法利益需要的案件中,為他指定律師援助。美國的相關法律規定,被告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經濟狀況不足以聘請律師,法院應當從地方律師和領取政府工資的公設辯護人中為他提供辯護律師。德國、日本等國家建立了強制辯護制度,被告人必須有辯護人為其進行辯護,只有這樣法院的審判活動才合法有效。

        我國借鑒其他國家的經驗以及結合本國國情已經建立了未成年人指定辯護制度,修改前《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設專章規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在立法上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相對獨立出來。《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第267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第26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刑事訴訟規則》在此基礎上,進一步進行了細化,第48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后,應當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了解其委托辯護人的情況,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檢察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第490條規定:“審查逮捕、審查中,人民檢察院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并制作筆錄附卷。”

        以上是修改后《刑事訴訟法》關于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的有關法律規定,著力體現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原則,體現了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指定辯護的司法機關由原來的“人民法院”轉變為現在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這表明指定辯護不僅僅在審判階段適用,更應該在偵查階段以及審查逮捕、階段適用,而非僅在法院審判的最后階段來保障未成年人辯護權利。我國現行的對未成年人指定辯護制度,從法理上分析稱為依職權指定辯護,即無論未成年人是否向司法機關申請指定辯護,司法機關只要發現指定辯護的情況,都應當指定辯護。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要準確把握訴訟程序的適用,依法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以達到教育未成年人認識錯誤,增強法制觀念,重新回歸社會的法律效果。

        三、如何對未成年人指定辯護以保障其訴訟權利

        指定辯護制度正是落實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殊保護原則的一項重要制度,也是提高案件質量的客觀需要。在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案件中,他的辨認能力和認知能力限制了其不能完全自行辯護,來更好地保護其訴訟權利。然而,在司法實務中,由于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因經濟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又沒有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情況很多,法律規定司法機關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的辯護權利。

        首先,在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辦案的司法機關應自偵查階段起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偵查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停止訊問并告知犯罪嫌疑人或其法定人委托辯護人,如果沒有委托,司法機關應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的律師指定辯護。從偵查階段起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辯護,可以讓援助律師參與刑事訴訟全部過程,保障刑事訴訟程序的公正。

        其次,在偵查階段指定辯護的時間應自偵查機關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訊問之時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開始進行。在第一次訊問時指定辯護也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特殊的心理需要,不僅在程序上維護未成年人權益,而且在感情上也給予未成年人安慰,能夠消除其恐懼心理,以保障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

        最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司法機關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必審查未成年人及其人的經濟狀況,只要有證據證明其未滿十八周歲,就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四、檢察機關如何介入并進行監督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通過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保證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法律賦予的職權能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依法實行法律監督。因此,檢察機關有權對偵查機關和法院的指定辯護進行法律監督,并對其不當行為予以糾正。回到本文案例,結合案情和相關法律規定,對公檢法處理本案的做法,我們贊同第二種觀點。具體分析如下:

        (一)指定辯護理由的正當

        本案中,房某及其法定人趙某表示自行委托辯護人的意思不真實、拒絕檢察機關指定辯護的理由不正當。第一,房某及法定人多次表示自己委托辯護人,但是一直沒有委托辯護人,可見其委托辯護人的主觀意思表示不真實;第二,公安機在偵查階段也沒有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這種做法違背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公安機關應當為其指定辯護,檢察機關應當對公安機關的這種行為予以糾正,可以要求公安機關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第三,房某及其法定人質疑檢察機關的行為無法律依據,為未成年人委托辯護人是一項義務,并不是個人的一種私權,可以放棄,義務的不行使,不能阻止檢察機關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第四,被指定辯護的律師應當負責指定后房某刑事案件訴訟過程的法律辯護,對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階段已經指定辯護的,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法院審理階段不再重復指定,除非有例外的情況出現。本案中,2013年6月3日,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檢察院通知上街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華威律師事務所律師王某為房某辯護,一直到法院審理結束。如果出現前一個辦案機關未依法履行指定辯護職責,后一個辦案機關應當及時為其指定辯護。因此,在這種情形下,檢察機關為房某指定辯護的做法是合理合法的,不僅沒有侵犯房某及其法定人委托辯護權,而且還保護了他們辯護權的完全行使。

        (二)檢察機關介入指定辯護的期間

        未成年人作為特殊的保護對象,決定了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時,在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然而,一直到2013年6月3日,案件進入審查階段,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檢察院才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王某為房某辯護,這種做法也值得商榷。

        在司法實踐中,律師從偵查階段就開始介入刑事訴訟,能夠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申請變更強制措施,防止超期羈押,刑訊逼供等情況發生。在審查階段,辯護律師可以在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與檢察官交流意見。在進行法庭辯論時,律師因熟悉案情,能很好地行使辯護權利,而非流于形式。所以,從實體公正的角度,體現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應受譴責性的不同,擁有的權利也有所差別。從程序公正的角度,未成年人不僅享有一般的刑事訴訟程序保障,并且應當賦予特殊保障,不再考慮未成年人個案的特殊性,酌定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而是凡是涉及到未成年犯罪人的,都必須為其指定辯護,以保障其訴訟權利更好地行使。

        (三)建立指定辯護法律監督機制

        偵查階段,在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公安機關有指定辯護的義務,公安機關沒有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檢察機關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理由,不指定辯護的理由不成立的,并依法予以糾正。檢察機關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指定辯護,也可以自行指定法律援助的律師提供辯護。同時還要監督法院執行指定辯護的情況,對法院不履行指定辯護職責的情形及法律后果作出具體規定,建立程序性制裁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以使控辯雙方能夠真正平等,有效的參與訴訟,達到實質的控辯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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