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10-10 15:35:27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民事刑事訴訟法,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訴訟的主體不同。刑事訴訟法涉及公安、檢查、法律等機關,當事人分自訴人、被害人、嫌疑人和被告人;民訴法只有訴訟主體和當事人。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原則也有所不同。刑事案件除去其自訴的案件以外,一般采取的是公訴的形式。而民事案件,基本上是自訴的方式。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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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同屬于程序法,都是進行訴訟活動應當遵守的法律規范,都是為正確實施實體法而制定的,有著很多共同適用的原則和制度,如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審判公開,以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合議制,在程序上實行二審終審制,有一審程序、二審程序以及對已生效裁判的審判監督程序等。
三大訴訟法的區別:
一、因三大訴訟法所要觖決的實體問題不同,故在訴訟主體、原則、制度、舉證責任、證明標準和具體程序上,三大訴訟法有著不同的特點。(一)刑事訴訟法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所要解決的實體問題是追訴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二)民事訴訟法保證民商法、經濟法的正確實施,所要解決的問題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爭議糾紛問題。(三)行政訴訟法保證行政法的正確實施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因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爭議糾紛,即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護公民和法人組織合法權益的問題。
二、三大訴訟法所解決的實體內容不同,決定了各自的訴訟原則、制度、程序上有很大差異。例如: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的區別是:(一)刑事訴訟多數由檢察機關行使起訴權,民事訴訟則由直接利害關系人行使起訴權;(二)刑事訴訟實行國家干預原則,民事訴訟實行當事人處分原則;(三)兩者在證明責任的劃分、證明標準的要求、訴訟階段等方面也不相同。又如: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的區別有:(一)刑事訴訟依法由公、檢、法三機關進行而行政訴訟只能由人民法院進行;(二)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負舉證責任而在行政訴訟中由被告一方負舉證責任;(三)刑事訴訟解決的問題是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否給予刑事懲罰和給予什么懲罰的問題,而行政訴訟所解決的問題是國家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之間的行政糾紛,并不是犯罪方面的問題。綜合所述,三大訴訟法的區別具體表現如下:
第一,訴訟主體方面:(一)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國家專門機關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而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為人民法院。(二)當事人在刑事訴訟中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被告人,而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為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
第二,訴訟原則方面:(一)刑事訴訟法特有的原則是: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二)民事訴訟法特有原則是:當事人平等原則、調解原則、處分原則;(三)行政訴訟法特有原則是: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原則,不適用調解原則。
第三,證據制度方面:(一)在舉證責任上:刑事訴訟法實行控訴方負舉證責任,被告方不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實行誰主張誰舉證,原告、被告都負有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實行被告負舉證責任。(二)在證明標準上:刑事訴訟法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民事訴訟法是合法證據優勢;行政訴訟法是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6)津高法刑字第6號《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部分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此,審理這類案件中的附帶民事部分,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并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如: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人可以撤回訴訟;人民法院可以調解等。但是,鑒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單純的民事訴訟在性質上有區別,人民法院不宜收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費。
附: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部分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問題的請示
(86)津高法刑字第6號
一、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于這里規定的是法院“可以告知”,而非“應當告知”,不是強行性規定,實踐中就出現了審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因為怕麻煩而怠于履行或疏忽大意忘記履行該項義務的情況,導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到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卻被告知刑事案件已經審結,不能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然其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但卻要交納訴訟費,而附帶民事訴訟是不收取訴訟費的,這就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并且造成權利救濟的遲延,更為嚴重的可能使被害人本應得到的賠償無法得到。因為在刑事案件與附帶民事案件同時審理時,被告人為了得到從輕處理,本人或其親屬往往會積極主動地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但如果刑事判決已經宣告,再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就不會主動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因為他知道即使賠償了刑事判決也不會更改。這種情況的出現是違背法律設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本意的,因此應當予以糾正。筆者建議將“可以告知”修改為“應當告知”,增加“如果因為法官沒有及時告知而導致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在刑事判決宣告前未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由同一審判組織來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并且要追究法官不作為的責任,以減輕被害人的負擔,促使法官積極履行自己的義務,使被害人的損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賠償。
二、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
(一)侵財型犯罪造成的財產損失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在實務中,對于盜竊、詐騙、搶劫、貪污等侵害財產的犯罪,采取追贓和退賠的辦法,將追回的贓款贓物返還被害人或者由人民法院責令被告人退賠,不得由刑事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屬于限制解釋,違背了立法的本意,不利于保護被害人的損失得到有效救濟。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規定為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或者物質損失的場合,也就是說,只要被害人遭受了財產或物質損失的,就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卻縮小了該范圍,僅僅局限在因人身權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筆者認為,最高法院之所以限制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可能是基于避免過度增加法院刑事審判庭的負擔的考慮。如果將盜竊、搶劫、詐騙等侵財型犯罪給被害人造成的財產損失也納入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將會使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大幅度增加,由于刑事案件審理期限較短,再要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將會使法官不堪重負。有人認為,雖然這類案件的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并不妨礙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筆者認為,將侵財型犯罪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納入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固然會增加刑事審判庭的負擔,但并不是不能承受的,因為諸如盜竊、搶劫類案件,只要刑事部分確定了,附帶民事訴訟只是走一下程序而已,因為被害人的損失在被告人犯罪事實部分已經查清了,并不會給法官附帶民事案件的審理增加太大的工作量。即使法官感到工作量太大,也可以通過增加刑事審判庭的法官人數來解決。因此,將侵財型犯罪造成的損失納入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是切實可行的。如果讓被害人通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方法來解決,有以下弊端:一是要交納訴訟費,增加被害人的經濟負擔;二是要等到刑事判決生效后才能提起,且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較長;三是被告人可能已被送交監獄執行刑罰,而監獄往往距離被告人原住所地遙遠,審理不便。基于以上幾方面因素,實踐中,被害人往往會自認倒霉,而不會花費精力去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如果我們從更深的層次來思考,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設立的目的是什么?顯而易見,就是要使被害人對犯罪行為給其造成的損失得到充分賠償,因此,解釋法律時,應當首先考慮哪種規定更能有利于被害人權益的實現。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應當擴大現行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將侵財型犯罪給被害人造成的財產損失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
(二)精神損失能否納入附帶民事訴訟范圍的問題
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局限在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或者物質損失的場合,沒有規定對犯罪造成精神損害的可以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救濟。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9日公布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于法無據。
本來我們認為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后,當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精神損害賠償問題。這樣的做法有其弊端。這就是,把損害賠償責任人為的分為不同的兩種,一種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可以提出的,如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害的賠償;一種是不可以提出的,如精神損害賠償。將一個完整地損害賠償責任人為的分為兩種,采用不同的訴訟程序解決,是沒有道理的,也割裂了損害賠償這個完整的法律制度。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5日公布的《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就連當事人通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來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也給予了否定的回答。該《批復》認為:你院云高法[2001]176號《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為單獨提起的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根據刑法第三十六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以及我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很明顯,這兩個司法解釋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上采取了否定的態度,實際上是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基本精神相悖的。
侵害人格權,侵權人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受害人有權得到精神損害賠償的救濟,這個問題在今天已經不是疑難問題,已經成為社會和法學界的共識。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做出了肯定的司法解釋,2001年3月8日公布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這個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包括侵害人格權、其他人格利益、身份權,甚至是侵害財產權的侵權行為,受害人都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其中人格權包括了:1、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2、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3、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其他人格利益指的是隱私權和其他法律未明文規定但需要保護的人格利益。身份權包括侵權和親屬權。在這個司法解釋中,雖然沒有明文規定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問題,但是,這種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應當是文中應有之義。而且很多法院也都是這樣理解這一批復的。
該司法解釋的出臺是我國人格權司法保護的一項重大舉措,而隨后2002年7月15日公布的《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的這個意見,實際上是又走回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公布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的老路,而且越走越遠。這兩個司法解釋的實質,就是對犯罪行為“打了不罰,罰了不打”的變種。這種解釋與《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條關于“對承擔民事責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對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是背道而馳的。
對于犯罪行為造成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的,在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同時,追究其民事賠償責任,從理論上說,就是不同法律部門的法規競合。現代社會在規范社會生活現象的時候,往往從不同的角度做出規范,或者從行政法的角度規范。有時候,這些從不同角度做出的規范發生重合的現象,就形成了法規競合。
[關鍵詞] 精神損害賠償,刑事侵權,民事侵權,附帶民事訴訟
從我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來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范圍有一定的局限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請求范圍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因犯罪行遭受損失或財產被毀而遭受的損失,被害人因財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的損失,只能由法院責令犯罪分子退賠,或者在退賠不足彌補被害人損失時,由其向民庭另行獨立起訴。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批復》公布后,可謂一石激起千層浪,在學術界引起巨大反響,許多學者紛紛發表觀點,認為該《批復》欠妥,大有“檄文聲討”之勢,一時間“刑附民”精神賠償問題成為學術界焦點話題,眾說紛紜,莫衷一是。筆者認為,造成人們意識上的混亂,很大原因在于立法的缺陷和矛盾,在于傳統觀念與當今社會權利本位法律意識的沖突。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年10月17日以紅頭文件形式頒發蘇高發[1999]23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若干規定〉的通知》(以下簡稱《23號文件》)規定:”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引起的精神損失不列入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賠償范圍“、”受害人被犯罪行為致死的,生前實際撫養未成年人生活費賠償期限到十六周歲“。2001年10月30日該院又以蘇高發[2001]319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2001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以下簡稱《紀要》)予以確定23號文件規范的效力。由于在賠償范圍上有上述不當限制,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法律保護,又導致法律適用的不嚴肅、不統一。 對此筆者談談幾點不同意見:
一、 物質損失賠償及精神損害賠償要兩者兼顧
精神賠償即精神損害賠償,它是由于精神權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什么是精神損害賠償?至今立法上沒有明確的定義。一般通說,是指“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遭到精神痛苦,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立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①。
對于侵權行為造成他人造成物質損失的,侵權行為人應當給予賠償,這是我國《民法通則》早已明確規定的,但對精神損害的賠償,《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且賠償損失。”這一規定雖然對涉及“四權”方面的精神賠償予以確認,但范圍過窄。為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從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7號司法解釋來看,民事訴訟的精神賠償范圍進一步擴大,但附帶民事訴訟又被最高人民法院《批復》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3號文件》和《紀要》排除在外。
從我國立法現狀和司法實踐看,建立附帶民事訴訟的精神賠償制度十分必要。一是貫徹民事法律有損害就有賠償基本精神的需要。侵權行為人侵犯被害人人格權、健康權等權利的同時,大多數給被害人精神上也造成了極大的損害,這種精神上的損害,有些要比物質損害嚴重得多,如果僅對物質損害予以賠償顯然是不公正的。二是保證刑事法律規范與民事精神賠償制度互相銜接、協調一致的需要。民事訴訟的精神賠償已被立法所確定,更被司法解釋所明確,因而完全有理由而且應該將民事訴訟中能夠得到處理的精神損害賠償納入附帶民事訴訟一并審理。同時,這樣更能體現附帶民事訴訟經濟、方便的原則。三是有利于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精神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如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能同時追究被告人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精神損害的經濟賠償責任,對嚴厲打擊犯罪,全面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必然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對于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不予受理的規定,司法界曾有這樣幾種主張:一是精神損害賠償的作用是撫慰作用,犯罪分子已經受到刑事處罰了,犯罪分子受到了刑事處罰對于受害人來說是最好的撫慰,所以也就不需要什么精神損害賠償了。二是我國目前經濟不夠發達,被告人往往是貧窮緣故而實施犯罪行為,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后,無經濟賠償能力,如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無遺產可供執行,或因被告人判處徒刑被收監執行無經濟收入等。法院即使判了,也等于是“法律白條”,放棄該項權利也許是最好的選擇。三是受害人訴訟成本比獨立民事訴訟低。附帶民事訴訟中,目不識丁的農婦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在沒有律師幫助下就成功索賠。在基層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主要事實方面的舉證責任幾乎都由公訴機關承擔,受害人在法庭上不須承擔太多舉證風險,需要證明的只有相關的財產損失,完成這項工作,被害人不需要有太多的法律常識,很少會因為程序上受挫而喪失請求權,而且不需要交納訴訟費、支付律師費。所以,消滅受害人一部分權利也是合理的。四是按照不告不理原則,一部分自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可以放棄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單獨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就可獲得精神傷害賠償。
從我國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宗旨看,精神損害賠償有以下幾方面法律涵義:1、精神損害賠償是由民事侵權引起的一種法律后果,侵權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2、精神損害賠償是一種法律救濟方式,具有撫慰性質。它主要通過非財產性責任方式,補償加害人給受害人造成的一定精神損害,平復其心靈的創傷,使受害人得似精神慰藉。3、精神損害賠償只適用于民事侵權行為引起的精神損害,不適用于刑事案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侵權傷害,對于精神損害予以民事賠償,只應在精神損害非罪的領域適應。
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精神,蘊涵其法律內涵,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內涵又直接影響著司法實踐,我國司法實踐的種種判例,充分顯現了立法者對于精神賠償重精神撫慰、輕物質賠償的立法宗旨,而這一立法宗旨,已與自由配置社會資源的市場經濟快速發展、民主與法制的進步、公民權利保護意識的強化,不能相適應,尤其反映在刑事案件精神賠償問題上,被許多學者認為是一種抱殘守缺的表現,在當前情勢下,這種做法勢必會使司法實踐陷入尷尬境地,目前學術界通過媒體對這一問題展開大辯論,充分說明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難盡人意。
筆者認為,對犯罪分子的刑罰,對于受害者來說是一種撫慰,但這種撫慰不能代替經濟賠償,比如說,過失致人死亡的被告人,被判二年緩刑,或者三年實刑等,作為犯罪分子向國家承擔了責任,法律給予否定評價,但受害人精神傷害沒有得到實際解決,如、奸幼女、毀人容貌的受害者,雖然被告人受到刑事處罰,但對于受害人心身傷害卻永遠無法得到撫平,用金錢賠償損失也許是最好辦法。目前,好多刑事自訴案件,受害者本來打算提起刑事附帶事民訴訟,但受害人為了獲得更多的經濟賠償,不得已放棄了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而只提起民事訴訟,從某種角度講,就放縱了犯罪,違背了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刑相適原則,同時也違背我國犯法必究的法制原則。目前,基層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民事訴訟部分也由刑事法官審理,而刑事法官“單打一”情況比較明顯,他們對刑事法律輕車熟路,遇到復雜民事案件顯得力不從心,實踐中多是法官將復雜的民事訴訟請求都予駁回,顯得附帶民事訴訟相當粗糙。筆者認為,法院在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先由刑事法官審理刑事訴訟部分,然后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交由民事法官審理。
附帶民事訴訟是民事訴訟一種特殊形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100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屬于民事法律規范,理應適用附帶民事訴訟,但《批復》規定又予排除,造成立法上矛盾,引起當代訴訟觀念相抵觸。故,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受害人要求精神賠償一律不予受理不符合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適用原則。
二、生前被撫養未成年人生活費應賠付至獨立生活為止
2002年初夏,蘇北某州基層人民法院審理一起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筆者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董某夜晚伙同本村四個村民共同盜伐縣級公路邊集體樹木,樹倒將過路行人紀某砸死,人民法院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董某三年有期徒,附帶賠償紀某生前四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24000元,大女兒當時只有十五歲在校讀初二,她獲得賠償一年的1612元生活費,次女不滿十四歲,她獲得3224元賠償金,這點錢連基本生活都難以維持,更別說用它交納學雜費了,無奈,她倆只好輟學外出打工,掙點錢補貼家庭。聽起來真叫人流淚,倆個花季少女因父親被犯罪行為致死,從課堂退出變成了童工,我們想,這不是立法機關本意吧?從目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3號文件》規定看,受害人死亡的,其生前被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只賠償到十六周歲。筆者認為,實為不妥。從我國目前中學生年齡構成段來看,十六周歲少年一般為在校初二或初三學生。如果其父(母)因犯罪行為致死,年滿十六周歲后,因父(母)死亡而失去經濟供養,造成經濟困難而輟學,這難道符合我國《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勞動法》之規定?我們整天說“重教育”、“培養下一代”“不能讓一個學生輟學”等,難道就喊在嘴上的?筆者認為,賠償受害人生前被實際撫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應至“獨立生活”為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30號規定,應賠付至18周歲,如果是在校學生應付到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這樣才能體現法律之間互相銜接性。
三、 依法調解與依法判決要有機結合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對公訴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有的基層人民法院大多采取庭外調解辦法處理民事賠償部分。調解成功或能當場付清賠償金的,法庭大多要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就民事訴訟撤訴,且不許受害當事人參加庭審。實踐中法院能夠調解成功者率很低,因為沒有經過法庭舉證、質證、認證,案件事實未查明,是非未分清,責任未搞清,被告人還不知自己犯的什么罪,是否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對自己應分擔的民事責任還未搞清楚呢,調解談何成功?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將當事人規定為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和被告人。受害人是當事人,雖然對附帶民事訴訟撤訴,但作為受害人他按照刑訴法規定,當事人身份仍然存在,法院責令他退出法庭,不其參加訴訟有悖法律規定,屬非法剝奪當事人訴權,同時也違背司法公正原則;對自訴案件,有些基層法院及派出法庭多以庭外調解結案,一般以自訴人放棄對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追究為代價獲取經濟賠償。調解時法官對自訴人說“你的主張證據我看不足,我幫助你做做被告工作,盡量讓他賠錢,如果賠了錢你就撤訴吧”。然后又對被告說“原告證據確實充分,不給錢就判你幾年”。法官的初衷是好的,對解決當今社會普遍反映“執行難”問題不可否認是一種辦法,對這種“以賠代刑”所起到的社會效果不佳,例如,某青年幾年前因故意傷害人體,造成輕傷,在庭外調解下賠償受害人五千元后結案,這使他后來生產了錯誤認識,認為打了人算什么?只要賠幾個錢不就得了!此后多次因小事與人斗毆,最終一次因酒后傷人構成故意傷害(致死)罪而入獄。法院要求被告賠錢到位則要求自訴人撤訴,給當事人造成一種“打了不罰,罰了不打”感覺,起不到懲辦與教育相結合效果。
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犯罪行為造成受害人物質的賠償范圍規定的不甚明確,排除刑事侵權精神損失賠償請求不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3號文件》、《紀要》不能與其他相關法律相銜接,不能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有鑒于此,立法機關有必要啟動修改程序,對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有關條款進行修改,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也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精神賠償范圍重新作出新的規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因刑事侵權致死者生前被扶養人生活費賠付止齡適當放寬。
參考資料:
①《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研究》,作者:商光富,山東省律師協會編,2003年1月。
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合理性探討》,作者:張君,刊于2002年《法律適用》第6期。
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法理反思》,作者:奚瑋 葉良芳,刊于(中國民商法律網)2002年12月2日。
④《附帶民事訴訟應注意把握的幾個問題》,作者:揚琳,刊于1999年《法學天地》第2期。
⑤《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賠償》,作者:范曉方、勇亞成,刊于2000年《法學天地》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