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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施工法律責任精選(五篇)

        發布時間:2023-10-10 15:34:21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非法施工法律責任,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非法施工法律責任

        篇1

        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對因乘人之危成立的法律行為和顯失公平的法律行為作出了規定。對于這兩種類型的法律行為,民法學界曾以極高的熱情進行百家爭鳴式的討論,但其結果仍然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難以形成統一的認識。

        從歷史和比較法的角度看,我國關于乘人之危和顯失公平的立法,應該是淵源于德國民法典、前蘇聯民法中的暴利行為和“民法”中的顯失公平制度,而所謂的暴利(wucher)(注:據《新德漢詞典》(上海譯文出版社1999年版),wucher一詞可譯為“重利、暴利、高利貸”,這是該詞在我國法學界有“過分利得”、“暴利”、“高利貸”三種譯法的原因。本文為論述的便利,一般將其稱為“暴利”。),即使不像法國法的lésion(注:有學者將其譯為“合同受損”。請參見[4],第五章。)一樣,與羅馬法上的非常損失規則(laesio enormis)有著直接的淵源關系,但至少在制度價值方面存在極大的聯系(注:從詞源的角度看,瑞士法中也以lesion一詞指稱暴利(見參考文獻[7],P182.),和法語lésion以及西班牙語lesión一樣,它們都直接來源于拉丁文laesio。)。因此,從歷史源流和比較法的角度進行考察,對我國的相關制度應具有一定的解釋力。

        一、歷史源流以及比較法上的考察

        早期的羅馬法不承認非常損失之瑕疵。即使是在后來,裁判官在特定的場合就遭受非常損失的行為授予恢復原狀(restitutio in integrum)之利益,那也是到帝政時期才變得完善。在該時期,戴克里先(Diocletianus)皇帝和馬克西米安(Maximianus)皇帝決定,在不動產的價金低于其價格的一半時,遭受“非常損失”的出售人有權請求撤銷買賣。優帝一世基于人道主義將這項限制擴大適用于所有的買賣,推定在價金不足標的市價1/2時,出賣人表面上是自愿的,實際上是受了壓迫,并非出于真心,故該買賣可以被撤銷。這就是民法中的“非常損失”或“暴利行為”規則的發端。[1](P694)

        早期羅馬法對買賣合同中的價金持自由放任的態度,是因為法律只保障價金條款形成過程的公正。只要不存在欺詐或脅迫,買賣合同的價金條款“公平”與否,不合同的效力。[2](P120)有學者經過分析認為,前期羅馬法所奉行的實際上是主觀價值論。它只是保證在買賣過程中不存在欺詐、脅迫等影響價格機制發揮作用的因素,而對賣主的純粹低價出售并遭受損失不加干預,這實際上是在買賣合同的價金條款上確立了程序公平觀。[2](P122)

        創立“非常損失規則”的戴克里先皇帝是一個腳踏兩個的人物。一方面,他保留著盛期羅馬人所具有的商品頭腦,承認自由訂價的合理性;另一方面,為了應付他那個時代的可怕混亂,他又不得不背棄自己的信仰,制定了土地買賣和動產買賣的限價令。由此他開創了后期羅馬帝國時代。在該規則被優士丁尼承襲后,羅馬法和羅馬法學家的著作中出現了“公平價格理論”。其中所謂的“公平價格”(justum pretium),乃指某個時期內不受市場變動影響的價格,亦即與價值相符的價格。可見,建立在這種客觀價值論基礎上的后期羅馬法,并不考慮不同的人對同一物件具有不同需求強度的因素。此后,隨著基督教的因素注入羅馬法,以及亞里士多德反商業道德態度的全面影響,在后期的羅馬法中,價金必須公平與價金必須是金錢、必須確定、必須真實一起,被確認為買賣合同價金條款的有效要件。[4](P124-125)

        在公元五世紀,也就是所謂的中世紀前期的黑暗時期,由于基督教的全面影響,非常損失規則無須被沿用。到了公元六世紀,波倫那學派在進行嚴格限制的基礎上承認非常損失規則。在公元八世紀,巴托魯斯擴展了非常損失的概念,而教會法基于公平價格之道德精神,為維護合同中的交易公正并掃除暴利,普及了該制度。[5](P299)(注:關于公平價格理論以及相關的道德教義在中世紀的發展,請參見〔美〕約瑟夫·熊彼特:《經濟分析史》(第一卷),朱泱等譯,商務印書館1991年版,第131-166頁。)

        在法國法上,非常損失(la lésion)是指由于有償法律行為的當事人在相互所獲利益上的嚴重不等價,而使一方當事人所遭受的損失。

        事實上,從文藝復興以后,非常損失規則重新回到早期羅馬法時的受限制狀態。法國大革命時期,資產階級的個人主義立法為擴張個人自由,掃除了司法專橫,非常損失規則也就完全但又短暫地被廢除了(注:該制度在1795年被廢除,但在兩年后又被重新承認。)。在法國民法典獲得通過之前,就非常損失規則的采納問題發生了激烈的爭論,Portalis、Tronchet、Domat和Pothier都贊成采用該制度,而Berlier則持反對態度。最后,拿破侖定分止爭,僅對某些合同或針對特定的人承認非常損失規則。[3](P299)這里的所謂“特定的人”,是指未成年人(第1305條)。未成年人實施的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行為,其行為如屬監護人或人可獨立實施的行為,則非常損失構成合同相對無效的原因。而所謂的“某些合同”,則與羅馬法的傳統一致,是指不動產的分割或出售。[4](P106)

        按照法國的傳統理論,對于不動產的分割,構成非常損失的標準是當事人所得數量較其應得數量少1/4以上(法國民法典第887條);對于不動產的出售,其標準則為出賣人因低價所受損失超過不動產價金7/12(法國民法典第1674條)。這種客觀標準也被委內瑞拉、秘魯、西班牙和智利的民法典采用。[3](P298)

        對于這種依客觀標準而認定的非常損失,理論上又存在兩種解釋。依主觀解釋的傳統理論,非常損失構成意思表示的瑕疵。換言之,只要存在對待給付的不平衡,即可推定當事人的同意具有瑕疵,因為,如果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完全自由和自愿的,當事人肯定不會訂立這樣的合同。而依客觀解釋,非常損失又構成標的的瑕疵,因為非常損失之所以導致合同的相對無效,并不是基于對當事人的同意具有瑕疵的推定,而是因為這種損失違反了決定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交易公正”。[4](P111-112)

        德國民法典、瑞士債務法和墨酉哥民法典對非常損失的態度明顯不同于法國民法典。這些法典并不對損失進行數量上的評價,其強調的只是對待給付的不當失衡,此外,它更強調對受損害人的危難、輕率或無經驗存在著濫用行為,這就是所謂的主觀損失(lesión subjetiva)。[3](P298)

        意大利民法典第1448條對于非常損失也要求同時符合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的標準,但它在客觀標準方面又采用了法國法的做法。換言之,只有在一方當事人受到損失超過其給付或者他在合同訂立時承諾給付的價值的一半(數量上的客觀標準),并且這種不均衡是在相對人利用其需要乘機牟取利益的情況下發生(主觀標準),他才享有因損失而請求撤銷合同的訴權。[5](P382)

        二、評價及啟示

        (一)評價。從羅馬法到法國法,非常損失規則一直以單純的客觀標準為其適用條件,而對主觀要件不作任何要求。換言之,只要存在所謂的“非常損失”(主要從數量上進行衡量),受損害方就可以主張合同的相對無效。這實際上奉行的是“公平價格主義”。因此,即使是在法國法上,雖然對非常損失規則存在主觀解釋和客觀解釋兩種理論(見上文),但由于法律只是對非常損失規則的適用規定數量上的客觀標準,如法國民法典第887條、第1674條以及其他特別法的規定,[4](P107)所以這兩種理論都要借助所謂的“公平價格”作為參照系數,并與合同約定的價格作數量上的對比,以便在達到法律規定的比率時確定“非常損失”的存在。

        然而,所謂“公平價格”呢?如果按照羅馬法的解釋(見上文),這種價格只不過在抽象意義上存在。而依法國學者的見解,對于許多給付而言,人們可以參照市場通常價格來判斷其公平性。但以這種方式獲得的“公平價格”,是難以令人滿意的。因為,一方面,以市場通常價格訂立的合同不一定就是公平的。19世紀自由經濟時期老板依“通常價格”付給工人的工資即為適例。另一方面,沒有以通常價格訂立的合同也不一定不公平。例如,當事人因個人愛好而以高價購買收藏品的合同就不能說是不公平的。[4](P112-113)

        其實,所謂的公平價格不過是對合同價金的一種道德要求:按照亞里士多德和中世紀學者的學說,合同必須是合理地、而不僅僅是自由地產生的。公平價格理論本身意味著,合同規定的交換物應有相同的價值,它要求的是一種分配的公正性(實質性的公正),這是亞里士多德傳統的“唯實論的”價值觀念。[6](P12)

        隨著資本主義的興起,分配的公正逐漸被程序的公正取代,這是資本主義范例的一大標志。按照這種范例的理解,每一份得到所有合同方不是強迫的同意的合同都是公正的合同。公正性不存在于對當事人的狀況或合同客體的“本體性”價值的考慮之中,而是包含在各方的同意當中,包含在他們的意志決定當中。對一個合同的同意包含了相互有益的交換,這樣也就包含了合同的公正性。[6](P12-13)因此,現代民法制度基于意思自治的理念,對于合同價格條款的形成不在實質上作出一種道德評價,它只是譴責意思表示過程中存在的不公正性(如欺詐、脅迫等),從而在程序上對法律行為的質量進行控制(注:1865年的阿根廷民法典可謂是最早質疑非常損失規則的法典之一。其起草人薩爾斯菲爾德未在法典中規定非常損失規則,理由主要在兩個方面:(1)雖然當時大多數國家就非常損失作出了規定,但從比較法的角度看,并不存在一個統一的原則以建立該理論;(2)“在商法典中,不存在因重大損失或非常損失而撤銷買賣。有人認為商品是動產,但動產的價值往往和不動產相當甚至超出不動產。各種買賣的手段是相同的;而印刷術、經紀人行業、證券交易所等不為羅馬人所知且在《七章律》(西班牙國王AlfonsoXdeCastilla統治時期的法律匯編)制定之時也不為人知的手段,提供了尋求更高價格的便利手段。如果法律允許修正我們所有的錯誤或所有的不謹慎,那么我們就可能不再對我們的行為負責。不存在欺詐、錯誤或脅迫而自由表示的同意,在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時,應該使合同不可撤銷。”見Código Civil de la República Argentina,ABELEDO-PERROT,BuenosAires,1998.P195-196.)。

        不過,、經濟的發展,以及宗教的、道德的傳統影響,使得“合同即公正”的信念也一直受到懷疑。僅僅從意思表示本身不能違背自由、自愿的原則來理解法律行為的公正性,本來就存在著局限性。一方面,對待給付之間的不平衡雖然并非必然意味著不公正性,但其中至少存在不公正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當事人一方利用對方一些客觀存在的困難情勢,如果不構成脅迫,也就難以成為意思表示的瑕疵而予以否定。因此,德國民法典第138條第2款規定的法律行為因暴利而無效,不同于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可撤銷,或者說,法官至少不必追究暴利是否構成意思表示的瑕疵。按照其正確理解,暴利本身明顯違反善良風俗,即使產生暴利的乘人之危(如利用對方的窘迫)不足以構成意思表示的瑕疵。然而,這里所謂的“暴利”雖然本身違反善良風俗,但它只不過是第138條第2款規定的法律行為無效的一個純粹物質條件。這項物質因素是從客觀角度加以考慮的,它并不對意思表示進行考慮。在此之外,該款對暴利行為的構成還附加了一個主觀要件,亦即當事人一方利用對方的劣勢地位,這一點和意思表示的瑕疵有相近之處。但這里的意思表示不是受害者的意思表示,而是施加壓力者的意思表示。承受壓力者的意思表示被推定是完整的,施加壓力者的意思表示則被視為有罪。在德國學者看來,法律所打擊的非不平衡本身,而是施壓人的行為。[7](P181-182)

        由此可見,在德國法上,只有在對待給付不平衡是因為環境導致不正常時才受到法律的制裁。換言之,如果不存在不正常的不平衡,或者如果不平衡的不正常性不觸犯輿論,從而不構成法律上所謂的不正常,那么利用對方的劣勢即使非常厲害,法律行為仍然有效。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乘人之危構成詐欺或脅迫,法律行為即可被撤銷。相反,即使乘人之危是一般的,但暴利所涉金額極高,法律行為也將因觸犯善良風俗而告無效。當然,如果同時存在暴利和真正的意思表示的瑕疵,也就同時存在法律行為的無效和撤銷原因,此時合同已告無效,不必再加以撤銷。[7](P181)

        德國法和瑞士債務法第21條規定的暴力行為制度,兼顧民法中公平和自由兩大價值目標,在確定暴利或非常損失本身不是法律行為可撤銷或無效的原因這一基本原則的基礎上,于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之外建立了原因(利用對方的劣勢地位)和結果(對待給付的不平衡)相結合的規則,可謂順應現代立法和當代社會中的公正與自由并重的思潮。這種立法例已為此后的墨西哥、臺灣[8](P203-204)等國和地區的民法典所采用(注:事實上,美國法也有相同的理論。按照美國法院就顯失公平(unconscionability)的構成要件確立的一系列原則和具體規則,現代意義上的顯失公平由兩種基本因素構成,即一方面,合同條件不合理地有利于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實質性顯失公平),另一方面,另一方在訂立合同時沒有作出有意義的選擇(程序性顯失公平)。參見王軍:《美國合同法》,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04-218頁。)。即使是在以“公平價格理論”作為其初始立法基石的法國,維護主觀解釋理論的現代學者也主張改造原有理論,采納德國法系的先進制度,這種動向在法國民法典修改委員會的意見中得到反映。[4](P113)

        然而,一些法國學者也對德國、瑞士的此種立法例提出質疑。他們認為,在當事人利用對方危難、輕率或無經驗得到證明的同時,一方當事人的誤解、欺詐或脅迫往往也已得到確認。因此,以暴利行為的構成來確認合同的無效也就失去其意義。[4](P113)對此,德國民法典其實是有所考慮的,其第138條第2款的規定畢竟不同于第123條關于脅迫的規定。對于脅迫,法律要求脅迫人的行為是被脅迫人意思表示的直接原因,而第138條第2款沒有要求乘人之危造成的逼迫必須是獲利人所為。逼迫一般是外界事物引起的,獲利人只是加以利用而已。獲利人可能是利用受害人的急迫需要主動作出意思表示,但也有可能是受害人遭受損害的合同是他自己提出要約,而由獲利人加以承諾。[7](P182)我國學者在論述乘人之危和脅迫的區別時,也有相同的解釋。[9](P93-94)

        值得注意的是,現代法學界以及民法典修改委員會雖然傾向于對非常損失規則添加一方當事人處于不利地位和對方當事人利用此種地位兩個條件,但由于在對不動產分割和買賣適用該規則時,法律畢竟已對所謂“非常損失”的確定規定了數量上的客觀標準,所以它和意大利民法典的規定一樣,依舊擺脫不了“公平價格理論”的陰影。

        我們不否認,在現代社會中,存在大量“大眾化的合同”(如雇傭合同、房屋租賃合同、保險合同、貸款合同等),這些合同的公正性往往可通過一般價格或費率的直接或間接確定來加以保證。例如,對于租賃合同和保險合同,可通過特別法在某一特定時期根據合理的測算確定租金收費率、保險費率,對于雇傭合同,可由法律規定最低工資標準,超過這些標準的行為完全可以視為本身違法而予禁止(注:尹田:《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14頁。我國法律規定其利率超過銀行同期利率四倍以上的民間借貸屬于高利貸,也為適例。)。這種方式雖然能確定一個普遍適用的“公平價格”的最高或最低限度,但對于大多數合同(例如買賣、有關知識產權的合同等)來說,其價格完全受市場機制以及當事人的需求程度決定,而以所謂的“公平價格”來判斷是否存在對待給付之間的不平衡,顯然違背市場。并且,正如前述,每一個法律行為主要通過當事人追求的目的意思來體現其交易意圖,其中只要不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以及違背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因素,價格的形成就應完全尊重當事人自己的意思,而法律不能假借正義的幌子將所謂的“市場普通價格”強加給根據具體情況進行交易的當事人,否則當事人的目的意思難以實現,意思自治原則和交易安全之價值目標也就會受到破壞。何況,以諸如“出售人因低價所受損失超過不動產價金的7/12”之類的標準作為判斷依據,不但會增加該規定的適用難度,還往往不能照顧個案處理的公正性。因為,這種數量標準由于其確定性和僵硬性,會導致在某些情況下,雖然對待給付之間已明顯不相稱,但因未達到法定界線而不被認為顯失公平;相反,在另一些情形下,盡管對待給付之間依具體情況并非不相稱,但可能因超過界線而被認定遭受低價損失。這種適用上的困難又進一步加劇其在個案處理上的不公正性。

        正因為如此,德國法和瑞士法在確定相互給付之間是否存在明顯的不均衡時,一般賦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權,要求他們按照特定情況,不僅應考慮給付的通常價值,也應考慮當事人承受的風險(包括附加的義務和可能的違約責任)。如果給付本身存在巨大風險,則無所謂“不相稱”(如射幸合同)。[7](P182-183)[10](P470)顯然,德國法和瑞士法是不承認公平價格理論的。

        (二)啟示。從非常損失規則和暴利行為制度的脈絡當中,我們不難發現它們都是通過關注合同當事人之間對待給付的價值平衡,從一個特定的角度來實現合同的公正。各國立法經驗告訴我們,以公平價格作為這種制度的基石,除一些“大眾化合同”之外,對于大多數合同類型而言是不妥當的。對此,我國民法通則雖然規定了等價原則(注:關于該原則,我國已有學者通過對大陸法上的非常損失規則和英美法相關判例的比較,否定了其存在價值。請參見徐國棟:《公平與價格——價值理論》,《法學》1993年第6期。),但在具體制度上并未體現該精神,而只是在一些特別法和司法解釋中對諸如民間借貸之類的特定合同在利率或費率方面作出了禁止性或限制性的規定。除此之外,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只是就乘人之危和顯失公平的行為作出規定,以實現合同的個別正義。這種做法,基本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的要求并順應各國立法潮流。

        就乘人之危和顯失公平而言,許多學者認為是我國民法制度的一項獨創。但是,通過上文的比較分析,此項“獨創”在立法精神上和國外立法存在的理論聯系,至少是清晰可見的。筆者認為,大陸法系各國關于非常損失和暴利行為的立法,對我國相關制度的完善應具有一定的啟發意義。

        我國學理上關于乘人之危和顯失公平的理論林林總總。綜其觀點,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1.乘人之危屬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范疇(意思表示不自由)(注:合同法第54條明確將乘人之危列入意思表示瑕疵的范圍。),換言之,乘人之危的法律行為之所以無效,是因為當事人一方利用對方的急迫需要,迫使對方作出了違背其真意并使自己蒙受嚴重不利的意思表示[11](P232-233);2.顯失公平行為的特征在于其(標的)有悖于公平、等價有償原則,其結果是經濟利益的明顯不對稱。但對于其性質,有人認為屬于標的不合法的范疇,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是欠缺意思表示自愿的要素。[11](P245)

        如前所述,德國、瑞士等國的法律原則上不要求當事人之間的給付在客觀上保持平衡,只要是不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對待給付之間的不平衡本身并不意味著不公平。所謂的暴利,必須“是環境使此種不平衡成為不正常”[7](P181)。換言之,必須是某種不公平的原因導致了對待給付之間的不正常失衡。因此,顯失公平不是給付之間的純粹不均衡,它還必須是一方當事人利用了對方的劣勢地位。不過,顯失公平的首要構成要素還是其客觀性表征(即給付之間的明顯不均衡),所以其最終落腳點還是在于法律行為標的的妥當性。正因為如此,德國、瑞士民法中的暴利行為和“民法”中的顯失公平,都被放在法律行為或合同之標的的章節中加以規定和論述。也就是說,顯失公平屬于標的不合法的范疇。

        至于乘人之危,正確的理解應該是它必然包含一方處于危難或急迫需要的境地以及他人加以利用兩個要素。如果僅僅在客觀上存在危難情勢,那么就不能據此認定該情形中成立的法律行為應受法律的規制,否則交易安全難有保障。而所謂“利用”,當指“為某種利益而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0條明確指出,乘人之危必須是一方當事人“為了牟取不正當利益”。顯然,對他人危難境地或急迫需要進行利用,只有在謀求的利益是不正當的時候,法律才加以制裁。那么,這種不正當性究竟如何體現出來呢?

        在現實生活中,當事人地位的平等僅僅是個別的,而絕對平等只能在理論上存在,不平等的情形應該是多數的,并且,大多數合同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都有急需的情形。可見,利用他人的急迫需要而謀取利益不足以說明該利益的不正當性。因此,大陸法系各國(乃至包括美國在內的一些英美法系國家)的立法例,都規定只有在一方利用對方的危難并且所成立的法律行為或合同的內容顯失公平時,才構成法律行為或合同無效或可撤銷的事由。[12](P257-258);[7](P181-183)我國學者在論述乘人之危的構成要件時,也一致認為其中必須存在“意思表示內容對自己嚴重不利”這一要件。[11](P233)由此可見,乘人之危和利用對方的無經驗、輕率一樣,都只是顯失公平主觀構成要件的具體表現形式而已,其核心問題仍然在于它們客觀上導致了合同內容的顯失公平。

        據此,筆者認為,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定的乘人之危,沒有必要作為單獨的法律行為無效或可撤銷的原因而存在,它作為顯失公平的一種具體類型,完全可以合并規定于其中。因此,那些并未導致顯失公平結果的乘人之危行為,除非足以構成詐欺或脅迫(注:乘人之危和脅迫之間雖然存在區別,但兩者之間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界限。乘人之危一般不足以構成脅迫,例如某人在他人急需周轉資金時以高利率放款,但并未以某種他可控制的惡果逼迫他人承諾。但是,如果一個人在進行意思表示時以他人所處于的危難境地產生某種惡果相威脅,而他又對這一惡果擁有某種控制力,那么在這種威脅不法時,就構成了脅迫。在這種情況下,乘人之危已轉化為脅迫,從而構成意思表示的瑕疵。),否則不對合同效力產生任何。

        三、遭受非常損失的行為或暴力行為的效力

        受傳統思想的立法例,認為存在非常損失的法律行為違反交易公正,該行為在公正被破壞時存在瑕疵,但這不妨礙交易的公正被恢復時法律行為繼續有效。[3](P300)因此,以法國為代表的立法例(包括瑞士債務法)將此類行為的效力認定為相對無效,這種無效可因合同缺陷被“治愈”而轉化為有效:一方面,受損害的一方雖然可在合同成立時起一定期間內(各國對期間的規定不一)向法院主張或單方宣告無效,但在該期間屆滿后,如果受損害方未作主張或宣告,合同就雙方當事人產生效力;另一方面,在法國法系的國家,此類合同也可因當事人的承認而轉化為有效。此外,法國民法典中增補的法律條文對其直接規定之外的一些非常損失的情形,更是采取積極措施,允許法官以減少給付的方式變更合同,這實質上意味著合同的部分無效(注:尹田:《法國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8頁。對此,瑞士學者雖然有相同的主張,但判例認為不得強迫獲得暴利的一方接受部分無效。沈達明、梁仁杰:《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為》,對外貿易出版社1992年版,第183頁。)。更有意味的是,按照法國民法典第891條和第1681條的規定,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動產共有人或不動產買受人,甚至可以通過適當補充其過少的給付而積極挽救不動產分割或買賣的效力。

        德國法在歷史上對高利貸的態度幾經變化,早期的德國甚至通過《禁息令》確定利息收取行為構成犯罪。之后,德國很快又允許了一定利息的存在。到19世紀中葉,作為自由經濟思潮的表征,其《統一商法典》第292條為商人規定的最高利率之條款被廢除,北德各邦甚至將之擴展到其他領域。但到1880年,信用高利貸(Kreditwucher)因其所規定的利率與提供的給付之間顯然不相稱而被禁止。1893年,這一禁令的效力擴及所有的暴利方式。基于這種歷史情感,德意志帝國議會委員會在BGB第一稿草案的提案中,將暴利劃入“違反善良風俗”一類。[10](P469-470)于是,在以德國民法典為榜樣的立法例(包括墨西哥民法典)中,暴利行為往往被視為違反善良風俗而當然無效。但批評者認為,暴利的存在并不比欺詐、脅迫等更違反公序良俗原則,因此應對它們作同等對待,亦即賦予受損害的當事人以選擇的權利。事實上,德國法院極少適用第138條第2款的規定,原因應在于其制裁過于嚴格。[3](P300)瑞士和臺灣的立法則更是旗幟鮮明,明確將顯失公平之法律行為的效力定為可撤銷。

        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都將顯失公平的法律行為或合同列入可撤銷的范圍(注:應注意的是,民法通則將乘人之危的法律行為列入無效的范疇,新合同法對此作出修改,視其為可撤銷的法律行為。由于本文認為乘人之危應作為顯失公平主觀構成要件的具體表現形式而得到規定,所以也就未對乘人之危之法律行為的效力再作討論。),受損害方在此情形下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并且,依照其規定和解釋,撤銷權人僅要求變更的,法院或仲裁機關不得撤銷;撤銷權人要求撤銷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可以進行變更,也可予以撤銷。這種較具靈活的做法符合各國立法潮流,應予肯定。但在此之外,筆者建議,不妨采納法國法的做法,為獲取不正當利益的一方提供積極補救的機會,使其能審時度勢,在認為必要時主動增加或減少顯失公平的給付,以挽救法律行為的效力。總之,對于顯失公平之法律行為的效力,正確的態度應該是:“在交易的公正受到損害時,最好的補救是重新確立交易雙方利益的平衡,而不是去摧毀已經發生的一切。”

        【】

        [1]周柵.羅馬法原論(下冊)〔M〕.北京:商務印書館,1994.

        [2]徐國棟.公平與價格——價值理論〔J〕.中國社會,1993(6).

        [3]Vease Jorge Joaquin Llambias,Tratado de Derecho Civil,Parte General,TomoⅡ,Editril perrot,Buenos Aires,1997.

        [4]尹田.法國現代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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