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9-19 15:27:04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法律法規的嚴肅性,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隨著我國法制的健全和依法治國的逐步實現,法律體現出的人文關懷日益受到重視,具體到司法實踐中,對證據的認定與采信的要求越來越嚴格便是很好的證明。特別是在刑事訴訟中,由于涉及當事人的自由、財產、甚至生命,因而對證據的應用要求更為嚴格。證人證言作為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七種法定證據之一,在我國刑事證據體系中占有重要位置。不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證人證言都是應用最為廣泛、最為普遍的一種證據。但在我國,無論是法律上對證人證言的法律效力的規定,還是司法實踐中對具體證人證言的應用,都存在一些弊端。本文從三個方面闡述:一、證人證言的概念和特點。二、證人證言的法律效力。三、證人證言的采信規則。其中,在證人證言的法律效力和采信規則兩個方面做了詳細的闡述。本文采用解釋和比較的方法對這些問題作了一些淺析,同時提出自己的見解。
關鍵詞:刑事訴訟 證人證言 法律效力 采信規則
隨著我國法制的健全和依法治國的逐步實現,法律體現出的人文關懷日益受到重視,具體到司法實踐中,對證據的認定與采信的要求越來越嚴格便是很好的證明。特別是在刑事訴訟中,由于涉及當事人的自由、財產、甚至生命,因而對證據的應用要求更為嚴格。證人證言作為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七種法定證據之一,在我國刑事證據體系中占有重要位置。不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證人證言都是應用最為廣泛、最為普遍的一種證據。但在我國,無論是法律上對證人證言的法律效力的規定,還是司法實踐中對具體證人證言的應用,都存在一些弊端。本文采用解釋和比較的方法對這些問題作一些淺析,同時提出自己的見解。
一、證人證言的概念和特點
(一)證人證言的概念
關于證人證言的概念,目前不同版本的教材稍有差別,主要表現在證人陳述的對象上,其中有代表性的觀點有兩種。第一種是樊崇義主編的《證據學》中的觀點。該書中的定義是:“證人證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向辦案人員所做的有關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實的陳述?!钡诙N是江偉主編的《證據法學》中的觀點,將證人證言定義為:“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在訴訟過程中,向司法機關陳述的與案件事實有關的內容”,并在敘述其特點時,特別論述了證人證言應當是證人就案件有關情況向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1
就證人陳述的對象來講,我認為第一種觀點是比較完全和確切的。
從一般要求上看,證人證言應當向法庭直接陳述,但是在采取證據保全措施或證人無法到庭的情況下,當事人或訴訟人只能采取直接詢問證人的措施,并作成筆錄。這種筆錄具有證人證言的本質特點,因為它是證人通過感知、記憶、陳述所形成的言詞證據。如果認為它不是證人證言,我們又無法把它歸入別的證據類別。如果像第二種觀點認為的,這種筆錄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證人證言,從性質上講只屬于調查筆錄,這與司法實踐和我國法律規定的證據種類都不相符,也會使部分證據保全措施失去意義。因此,證人陳述證言的對象應當包括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特別是律師,其陳述地點也不一定局限于法庭。當然,也不能認為證人在任何地點向任何人所作的關于案件情況的陳述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證人證言。從證人證言的內容和形成過程來看,我認為第一種觀點的陳述又有不妥之處。證人證言的基本目的,在于以證人陳述的與案件事實有關的內容來證明待證事實。但是,證人證言的內容本身并不就是案件事實或真實情況,而只是“與案件情況有關的內容”。證人證言中有些內容不一定能揭示案件事實,只有經過司法人員的審查判斷,才能確認其內容是否與案件事實相符合。因此,證人證言只是一種證據材料,經過司法認定之后,才能成為真正意義上的證據。所以,第一種觀點認為證人“所了解的案件事實”的表達,是不嚴格、不科學的。
綜合以上兩種觀點的合理成分,我認為應將證人證言定義如下:證人證言是刑事訴訟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就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實向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①
(二)證人證言的特點
證人證言是訴訟證據的一種,它除具有證據的一般特點外,還具有自身的特點:
1.證人證言是知曉案件情況有關內容的證人所作的陳述
這是證人證言的本質特征。證人證言的內容是證人通過對案件情況的感知、記憶、陳述而形成的。就一般意義而言,證人必須對案件情況有親身感受,耳聞目睹了案件有關情況。至于證人陳述的其聽到他人轉述的與案件有關的情況,是否可以作為證人證言,不同的國家在法律上有不同的規定。在英美法系國家,證人陳述他人轉述的案件有關情況,屬于“傳聞證據”。根據英美法系國家的有關證據規則,傳聞證據難以令人置信,在本質上被認為缺乏真實可靠性,在程序上又由于沒有機會對第一陳述者進行交叉詢問,因此,對該傳聞證據原則上予以排除。但在某些情況下又有一定的例外。如傳聞證言的第一陳述者已經死亡或已不能到庭陳述等。在我國,立法上沒有限制傳聞證據的使用,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證人轉述他人陳述的證言,采取的是有限度承認的做法。
2.證人證言是證人在明了作證的法律責任后所作的陳述
這一特點是收集其他證據所沒有的要求。由于證言是證人思維活動的產物,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擾,影響證言的真實性。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不能象西方國家那樣,要求證人在作證前用向“上帝”宣誓的方法,來保證證言的真實性。事實上,這種方法也不可能約束證人,保證證言的真實性。我們應當向證人講明其法律責任,來約束證人,以保證證言的真實性。如果證人在明了法律責任后作偽證,就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直至刑事責任。
3.證人證言是證人主觀對客觀的認識與反映,受人的主觀影響較大
證人在感知、記憶和陳述案件情況的過程中,充滿著主客觀的矛盾,其認識過程既受證人主觀因素的影響,也受外在客觀因素的制約。由于客觀事物本身的復雜性,以及證人本身感受能力、記憶能力等原因,使證人證言的情況比較復雜,因而對證人證言既不能盲目輕信,也不能輕易否定,必須結合本案其他證據進行認真的審查核實,進而形成證據鏈條,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4.證人證言是證人對案件有關情況的客觀陳述,而且是證人對自己親身感知的案件事實進行陳述,而不能對這些情況進行分析評價,也不能對案件事實發表看法和意見
這是法律原則上的普遍要求。英國學者羅納德.沃克指出:“一般規則是,證人只能就其直接感驗的事實作證,而不得對不是其直接感驗的事實陳述相信與否的看法。這便是排斥意見證明方法的規則。該規則的理論根據是:從已證事實得出結論是法庭而非證人的職責。”但是實際上,證人對案件情況的感知和陳述不可能是純客觀的過程,因此,一定程度內的主觀判斷總是難以避免的。其中的限度和范圍,只能有法官裁量。基于這樣的事實情形,羅納德.沃克又指出:“如果意見在本質上是系爭事實,便不排斥這種意見。另外,如果意見是作為某些獨立事實的證明方法而提出的,便存在著許多可以采納意見為證據而不考慮排斥意見的一般規則。”在英美法系國家,由于將當事人的陳述、鑒定人的鑒定結論都列入證人證言的范疇,在法律上,還有專家證人的規定,這使得從證人證言中完全排除分析意見變得不可能,因此,法律在某種程度內允許證人提出自己關于事實的分析意見和判斷,法院對此也予以考慮。在我國,學理上認為,證人不能對案件事實的有關情況進行分析判斷。但在實際作證過程中,證人根據日常生活的常識就自己所見所聞做出的簡單推測、判斷,法庭應當允許并予以考慮。如果連這種簡單的判斷、推測都要排除,那證人作證就很難實際進行。②
二、證人證言的法律效力
(一)我國法律對證人證言法律效力的規定與不足
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47、156、157等3條規定,確立了我國刑事證人證言制度的基本框架,即證人必須到庭,并經公訴人、受害人、辯護人和被告人的詢問質證。但此僅是原則規定,證人在例外情況下可以不出庭,而僅提供證言筆錄。刑事訴訟法確定證人到庭的絕對性是必要的,對證人不能到庭作例外規定也不可缺少。但如何處理兩者之間的關系,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則表現出嚴重不足。
《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詢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根據這一規定,我國在立法上,實際上已經明確了直接言詞證據原則,即所有證人所提供的證言必須以口頭形式在法庭上陳述,而不允許只用案卷中的證人證言書面材料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
第156條規定:“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鑒定人發問?!贝藘蓷l規定所體現的精神很明顯,即證人必須到庭作證并經詢問和發問。但是與第47條、第156條相并列的第157條則規定:“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的意見。”這樣并列的三個條文規定出現了明顯的矛盾,一方面是第47條和第156條要求當庭對證人的質證和詢問,另一方面又有第157條對證人證言筆錄的征詢意見。即一方面證人必須到庭,另一方面證人又可以不到庭,而僅提供證言筆錄。立法上的前后矛盾,顯示出我國的證人證言制度的嚴重不足,尤其是修改過的《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作改動,不能不說是該法在刑事證言制度規定方面的一個缺憾。③
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國刑事訴訟法是把證人到庭,并經庭審質證詢問作為原則,而把提供證言筆錄作為法律的例外規定。但是我國司法實踐中的某些做法已嚴重背離了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精神,甚至出現了一定的混亂情況。據有關部門統計,刑事案件靠證人證言定案的達80%以上,其中45%的案件主要靠證人證言定案。而刑事案件證人到庭陳述,并經當庭質證的案件不足10%,這就說明有近80%的案件,證人證言不能以質證方式加以確認,而只能經過司法人員詢問作筆錄,并只能當庭征詢意見,這種做法是有很大弊端的。
(二)認定證人證言的法律效力的兩種情況
1.出庭證人的證言的法律效力
證人一旦出庭作證,對于其庭上證言的法律效力的認定有兩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是該證人在庭前沒有證言筆錄,直接出庭作證。此時該證人證言的法律效力的認定應當是該證人接受以交叉詢問方式進行的質證,必要時還要接受法官的詢問,從而使法庭能夠直接審查證人的作證資格、感知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合理判斷主客觀因素對證人的影響,并應和其他證據或證言相互印證,進而形成證據鏈條,以辨別證言的真偽。
第二種情形是該證人在庭前有證言筆錄,且又出庭作證。此時,證人證言的法律效力的認定有兩種可能:第一種是證人庭上的證言與庭前陳述即證言筆錄一致,此時其證言筆錄成為補充證據。在我國,出庭證人的證言筆錄與其當庭陳述一致的,該證言筆錄可用來反駁對當庭陳述的質疑,也就是說此時證言筆錄是當庭陳述的補充證據。如果能再和別的證據或證言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條,則該證人證言可作為證據直接采信。第二種是證人庭上的證言與庭前陳述即證言筆錄不一致,此時其證言筆錄成為彈劾證據,用來削弱該證人的可信性,即它僅證明證人的品格,不證明案件的其他事實。如果前后陳述差別較大,漏洞較多,則其證言應予以直接否定而不被采信。如果差別不大或小有出入,應在認真審查核實后才能作為證據予以采信。否則,不予采信。④
2.不出庭證人的證言的法律效力
刑事訴訟中除當事人以外的知曉案件情況的第三人因為某些原因不出庭或無法出庭,此時其證人證言以庭前證言筆錄的形式出現并固定下來,其法律效力又如何認定呢?我認為證人不出庭作證的,應嚴格限制證言筆錄的使用。
證人出庭作證是各國通例,在英美法國家表現為傳聞證據規則,在大陸法系國家則為言詞和直接審理原則。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言筆錄未加限制,直接導致了大量書面證言的“常態化”使用。司法實踐中,為防止“控辯式”走過場,應當努力創造條件,擴大證人出庭的范圍,凡是可能獲得言辭證據同時案件確實需要證人到庭作證的,不得使用書面證言(包括證言筆錄)。⑤同時,應嚴格限制使用最高法院意見第141條,證人經法院準許不出庭的,其證言筆錄或者書面陳述,可作合法證據對待;證人未經法院準許而不出庭的,其證言筆錄不得采用,應由提供證人一方負舉證不能的責任。三、證人證言的采信規則
(一)以立法的形式明確確立直接言詞原則
直接言詞原則是目前許多國家的刑事訴訟原則之一,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或是前蘇聯東歐國家,他們都在其刑事訴訟中貫徹這一原則。這一原則的基本要求是:法庭審判必須以直接言詞方式進行,法官、檢察官必須在法庭上親自聽取被告人、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陳述,案件事實和證據必須由控辯雙方辨認、質證,書面的證言不能作為法庭采納的證據。在當前的刑事訴訟過程中,法庭之所以會即可以采納書面證人證言,也可以采納證人當庭提供的證言,其主要原因在于當前的刑事訴訟制度中,沒有確立“直接言詞”原則,未明確規定證人只有到庭作證,經過控辯雙方質證后,其提供的證言才具有法律效力。依據直接言詞原則,傳聞證據只有在法律有規定的特別情況下,才能采納。英美法系國家無論是立法還是司法均奉行完整意義上的直接言詞原則,而大陸法系國家對此僅有一定體現,但并不強調貫徹。我國則表現為刑訴法條文中已蘊涵直接言詞原則的精神(如刑訴法第47條之規定),但在文字上無類似表述。而且其后還規定證人不出庭而證人證言予以采信的例外。我認為在這種例外演變為普遍,證人不出庭作證的現象成為慣例之時,有必要將該原則明確寫入法典。
(二)確立意見證據排除規則
意見證據是指證人在陳述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實時,而對這些事實的發表意見和看法。假如不排除這一證據,則證人的意見和看法可能會因證人的判斷評價能力而出現錯誤,從而一定程度上影響案件主審法官的注意力,甚至會轉移人們的視線,給及時審理案件帶來麻煩,形成訴累。
我國臺灣地區的刑事訴訟理論認為,由于意見證據并非是證人對其自身所接觸、經歷的案件事實的回憶,而是證人自己的主觀意見,因而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我國立法對證人意見能否作為證言內容沒有明確規定,但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關于“只有知道案件情況的人才有作證義務,”“證人應當如實地提供證言”,證人證言的內容應限于證人所了解的案件情況,排除證人對案件事實的分析判斷、估計等,也就是說我國對證人證言排除意見證據。
(三)確立傳聞證據排除規則
證人根據是否直接接觸案件事實,分為目擊證人和傳聞證人。所謂傳聞證人是指將得諸于他人的事實予以報告的人,傳聞證人所做的陳述即為傳聞證據。傳聞證據在英美法系國家,大陸法系國家都不能用來作為定罪依據。美國聯邦證據法第602條規定:親身認識之欠缺,除有充分證據支持對待證事項有親身認識的事實認定外,證人對該事項不得作證。實際上就是指證人必須對他所作證的事項有親身的認識,因為法官在審理中一般會做這樣推定:當證人作證時,通常他會說他所看、所聽到的東西,以使法院可以檢驗證人所感覺到的東西。而排除傳聞證據規則是說如無法定理由,傳聞證據不具有當然的證據能力。原因主要在于,傳聞證據無法確??剞q雙方地位平等、權利一致,未經宣誓或確認,也沒有給予當事人對原始人證進行反詢問的機會,更無法當庭查明此證據的真實性及證人是否誠實可信。從這個角度看,排除傳聞證據規則與直接言詞原則功能作用相似。如某證人可能會說:甲曾告訴我發生了什么事,只要甲所說的不是傳聞,或是屬于傳聞法則的例外范圍皆可,重要的是,我們必須弄清楚到底證人是否對所發生的事情有第一手親身認識,或是證人只知道甲所告知的事項,假如證人對案件事實有親身的認識,那么證人便不能借助于甲所說的,可是倘若證人只知道甲所說的,那么證人便不能確定或不否認甲所說的事實的真實性,而只有對甲所作的陳述有認識,而法院也只可對甲所敘述的事實加以檢視,而非對這事實本身的真實性。 ⑥
四、小結
對于我國刑事訴訟證人證言的法律效力及采信規則,在前文中已作了詳盡的論述,
我認為,結合我國司法實踐,作下面的規定是必要和現實的:
(1)在現階段使用書面證言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但是只能對那些控辯雙方均無爭議的而言。對于那些有爭議、有疑點卻又至關重要的證言,則必須要求證人出庭作證。
(2)對于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如果符合以下兩個條件的可以使用:一是證人確實無法到庭陳述,如死亡、病重、旅居海外或去向不明;二是有其他方式可證明書面證言的真實性,如對證人詢問過程的全程錄相,或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在場并聽見證人的陳述,或排除偽造及逼迫的情況下證人的親筆證詞等。
(3)在不同階段的證人證言出入矛盾時,如何采信,是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明確當庭證言與庭前證言的效力是必要的。司法實踐中,一般都認為在法庭上或有法官制作的詢問筆錄公信力最強。正因為如此,在很多檢法兩家有爭議的案件中,法官往往以此做出有爭議的判決,檢察機關也往往以此作為理由發動抗訴或審監程序。在這一點上,日本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可借鑒之處,它規定對于證人詢問筆錄,因主體不同可能具有不同的效力,法官詢問筆錄作為證據的限制最少,效力最高,檢察官次之,而警察及律師的筆錄限制最大。
注釋:
①江 偉,證據法學,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②胡錫慶,訴訟證據學通論,華東理工大學出版社,2003出版
③馬運力,對完善我國刑事證人證言制度的法律思考,載《政法論叢》,2000年第三期
④鄭蜀饒等,云南省高院高刑初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⑤龍宗智、李玉花,《論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載《南京大學法律評論》2001年
⑥張月滿,刑事證人證言規則,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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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一云,證據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出版,2004出版
稅收是國家權力機關及基授權的行政機關制定的調整稅收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其核心內容就是稅收利益的分配;是國家憑借政治權力或公共權力對社會產品進行分配的形式;是滿足社會公共需要的分配形式;具有無償性、強制性、固定性。
稅收是伴隨國家的產生而產生的。物質前提是社會有剩余產品,社會前提是有經?;墓残枰?,經濟前提是有獨立的經濟利益主體,上層條件是有強制性的公共權力。中國的稅收是公元前594春秋時代魯宣公實行“初稅畝”從而確立土地私有制時才出現的。
在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條件下,稅收地位顯得越來越重要。這主要體現在:1.稅收是國家機器運轉的經濟基礎。馬克思說過:“國家存在的經濟體現就是捐稅”;“廢除捐稅的背后就是廢除國家”。沒有稅收,就沒有國家政權的正常運轉。從這個意義上說,稅收是國家的象征,并與國家共存亡。2.稅收是以法制為基礎的一種分配形式。稅收的通常定義是,國家為向社會提供公共服務,憑借國家權力依法向居民和經濟組織進行強制征收而取得的一種固定收入。國家通過立法和采取相關政策,賦予稅收極強的法律地位,使稅收征收呈現強制性、無償性和固定性三大特征。我國實行依法治國,更加凸顯了稅收法律地位的重要性。3.稅收法律法規和政策具有高度的統一性、權威性和嚴肅性。這是從我國國情出發總結出來的結論。所謂統一性,就是稅收法律法規和政策一經制定,各地必須無條件遵守。所謂權威性,就是稅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制定權在中央,各地無權隨意制定。所謂嚴肅性,就是各地不得擅自違反或不執行稅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否則要承擔相應責任。實踐證明,只有高度維護稅收的統一性、權威性和嚴肅性地位,國民經濟才能健康有序地發展。
稅收是國家參與國民收入分配最主要、最規范的形式,具有強制性、無償性、固定性的特點。我國的稅收收入已占到財政收入的90%左右,是財政收入最主要的來源。國家運用稅收籌集財政收入,通過預算安排,支持農村發展,用于環境保護和生態建設,促進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社會事業的發展,用于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進行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和城市的公共建設以及國防建設,維護社會治安,用于政府的行政管理,開展外交活動,保證國家安全,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需要。
同時,稅收能夠適應商品經濟發展的需要,凡是納稅商品就具有生產和經營的合法性受到政府的保護,可以在全國市場上通行無阻,具有競爭的權利;稅收能夠適應各種所有制形式的需要,各種所有制并存的混合經濟,在國家與企業及個人分配關系采用平等納稅原則,一視同仁,對各種所有制實行公平負擔政策,使各種所有制具有平等競爭能力;稅收適應企業自主經營的要求。企業可以根據稅法和自己的經營情況,確定自己的利益,具有確定利益界限,可以使企業擺脫主管機關的財政控制和財政部門過多的干預。
關鍵詞:公共場所 衛生監督 問題 對策
公共場所的衛生狀況關系到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是公共衛生監督管理的重點領域。隨著經濟的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公共場所衛生監督面臨著新的挑戰,為此,我們必須全面分析問題,并有針對性地提出對策,以求更加面面俱到地進行公共場所衛生監督,保證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
1.存在的問題
1.1制定法律法規滯后,不能適應社會的發展
目前施行的《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1987年頒布的,而與之配套的《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自1991年頒布,一直到2011年2月14日才經衛生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修改,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稐l例》頒布的時間較早,但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相繼出現了很多新的服務行業和場所,因此有些規定已經不合時宜。如根據《條例》規定,公共場所包括七大類28項,但近年來涌現出一些新興行業,如網吧、足浴、按摩院、美甲、婚紗影樓、證券交易廳等人群聚集、與健康密切相關的場所未包含在內,與之相對應的管理規定、衛生標準缺乏,這些場所在我們的衛生監管中處于空白監管地帶。而此類公共場所的衛生隱患比較突出,并可能造成各類傳染病的傳播,成為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的主要隱患。另外,新《細則》對公共場所某些常見的違法行為卻沒有相關的規定,如:新《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未按照規定對公共場所的空氣、微小氣候、水質、采光、照明、噪聲、顧客用品用具等進行衛生檢測的”,“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場所衛生質量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但對于公共場所已進行衛生檢測,而報告中提示有衛生指標不合格的,1991年版的《細則》有明確行政處罰條款,而新《細則》卻沒有相關的處罰條款。出現這樣的情況,就難以起到對違法者的威懾和震撼作用,不能有效地遏制違法行為,降低了衛生監督工作的重要性和嚴肅性,不利于公共場所衛生狀況的改善和發展。
1.2公共場所衛生監督任務繁重,執法形式嚴峻
根據深圳市南山區資料,目前南山區共有各類公共場所2221家,而具有執法證的衛生監督員僅有24名,平均每人管理93戶,衛生監督員數量與衛生監督的工作量不相適應,日常衛生監督的任務十分繁重,工作負荷量大。同時,繁重的監督任務占據了監督員大部分時間,以致他們沒有精力去鉆研學習專業知識和相關知識,再加上經費有限,多數衛生監督員在工作中很難有機會接受專業技術的繼續教育,專業知識和執法水平難以提高。隨著中國法制化進程的加快,公共衛生執法的要求和標準逐步提高,而衛生監督隊伍整體水平和執法能力卻不高,已成為影響衛生監督執法水平提高的重要因素。
1.3公共場所從業人員守法意識淡薄,制約衛生質量提高
在實際監督過程中發現,由于公共場所涉及行業較多,集中培訓不能面面俱到,且缺乏合適教材,公共場所的從業人員衛生知識、法律法規培訓不到位或缺失是導致從業人員衛生法律法規知識缺乏、法律意識偏低的重要原因。大部分個體經營者法律意識和衛生知識缺乏,對衛生守法的重要性認識不足,工作存在隨意性,嚴重影響了公共場所的衛生質量和正常監督工作的開展。
一般來講,在現有法律法規和評價標準的制約下,多數大、中型公共場所在衛生制度和管理措施、衛生設施等方面比較健全,從業人員受到的培訓比較正規,且有一定的衛生法律法規知識。而像一些規模較小的旅店、美容理發店、浴室等公共場所,規模小,流動性大,從業人員多為流動人口且文化程度低,衛生知識和法律知識嚴重缺乏,難以管理,“兩證”持有率較低,衛生問題比較突出,成為衛生監督監測的難點和薄弱環節。
2.對策與建議
2.1進一步完善《條例》及《細則》相關規定
進一步使公共衛生監管有法可依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國家應通過立法途徑,進一步修訂和完善《條例》和《細則》,使之更符合當前工作實際和公共場所衛生現狀,擴大應監督監測的場所范圍,將新出現的公共場所納入監管范圍,同時修改罰則,更加明細處罰條款,使違法行為得到應有的處罰,從而提高法律的嚴肅性和威懾力。
2.2加快衛生執法體系改革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應加快衛生執法體系改革,加強執法隊伍自身素質的建設,呼吁政府加大對衛生監督的經費投入,增加人員編制,配備足夠的交通工具,以提高衛生執法整體功能及工作效率。通過定期組織學習與培訓,提高監督隊伍業務水平及執法能力。此外,加強內部管理,提高衛生監督質量,健全約束機制,加強上下級衛生監督機構之間的業務指導,包括執法程序規范化、法律文書書寫等,及時掌握了解有關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的新法規、新信息、新動態、新進展,從根本上杜絕行政執法中存在的漏洞,維護國家衛生法律法規的嚴肅性。
2.3不斷提高從業人員的衛生法律、法規及業務知識培訓
加強公共場所經營單位的管理人員及其從業人員的衛生法律、法規及業務知識培訓,不斷提高他們的遵法、守法意識。在這部分人員中大部分人員文化素質低,流動性大,衛生知識薄弱,因此,應制定切實可行的從業人員衛生知識、法律法規培訓制度,加強監督執行和宣傳力度,通過監督部門、用人單位、社會監督三方面的力量共同促進。從而使他們懂得依法經營,持證上崗的重要性。為消費者提供衛生合格的服務,使得疾病的預防和控制落到實處,確保人民的身體健康,維護廣大消費者的利益。
2.4完善衛生監管機制,實施衛生監督良好分級管理
繼續深化公共場所衛生監督量化分級管理工作,根據《條例》及《細則》的要求,對公共場所進行衛生許可審查和經常性衛生監督的量化評價,按評分高低進行分級,并按等級決定衛生監督的頻率,以做到有的放矢,提高工作效率。
參考文獻:
摘 要 新形勢下的企業財務管理制度面對著新的改革,本文對新形勢下的企業財務管理制度的現存問題進行了探討并且提出了針對性措施以促進企業財務管理工作的有效進行。
關鍵詞 新形勢 企業 財務管理
企業財務管理對于企業的經營管理有著重要的作用,它是保證企業經營活動和財務的管理活動正常進行的保障,是與企業經濟管理的各方面緊密相連的制度;它是確保企業得到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基礎。因此確保企業財務管理的有效進行對于建設企業具有非同小可的作用。
隨著現代社會信息技術的發展,高科技已經滲入到人們生活的各個方面,它也對企業傳統的財務管理產生了沖擊,企業財務管理制度為了適應新社會,新形勢,勢必也要進行一定的改革。目前報賬制度已經處在積極推廣的階段并且也取得了比較理想的效果。將其當作契機點,對企業財務管理進行一個全方面的深刻的改革也具備了一個成熟的實際。如果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充實企業財務管理部門的實力,選拔出優秀的人才擔當重任,推行以管理為中心的一種財務管理制度,必然會對企業的經濟發展產生深刻的影響。但是就目前而言,企業的財務管理還是存在一系列的問題等待我們解決。
一、企業財務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1.脫離實際來談制度建設,過分進行模仿建設
在有些企業的有些財務管理制度是完全脫離實際,沒有從企業的實際情況出發的。如:在某些企業的財務管理中,對一些同企業財務關系并不大的資產有著非常詳細的闡述與規定,但是對一些同企業財務管理關系緊密的資產類別的管理與規定確是簡單,一筆帶過。這就可以看出大部分財務管理制度并沒有很好的結合企業的實際,企業的財務管理制度出現“有形式,無內容”以及“有篇幅,無分量”等弊端。
2.注重制定卻輕視執行
很多企業為了能夠更好的滿足自身的財務管理工作與生產經營活動,制定出了比較完善的財務管理制度,但是卻在執行過程中與這些制度的規定不一致,不重視對制度執行的嚴肅性,執行力度不夠。這就使得這些制度都是束之高閣,失去了還有的信度與效用、價值,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對企業財務管理部門的嚴肅性、威嚴性以及公信力都帶來了消極影響,造成了財務管理工作進行的困難。
3.制度內容主觀成分大,同國家法律法規存在矛盾之處
有些企業的財務管理制度,過分以“便利、簡單、易行”為理念,因此在制定過程中,不可避免的受到主觀的影響較大,這就使得很多財務管理制度過于簡單粗糙,甚至存在一些錯誤,與國家的法律法規存在相悖之處與矛盾之處。
4.口頭形式過多
有些企業的財務管理制度從一開始制定時就沒有很全面與科學,這就導致存在很多需要補充的空間,而這種補充多半是通過口頭形式進行的,這就容易使得制度缺乏一定的嚴肅性與效力性。制度在正式實施之前并沒有進行完善,這就導致在實施過程中出現很多問題,最后只能以口頭的形式來進行補充。
二、完善企業財務管理的措施
1.加強制度的實踐性
企業財務管理制度并不是簡單的一個制定過程,更重要的是將其化為實踐,加強其實施力度,通過在實施過程來不斷完善財務管理制度。企業要結合自身的實際情況,依據國家的一些相關法律法規,通過科學的論證,并且結合一定的實踐情況,按照企業的實際經營管理與基本情況來不斷加強與完善企業財務管理制度建設。而不是簡簡單單的進行模仿制定出一套制度將其束之高閣的。
2.加強制度的公信力與權威性
只有具備一定的公信力與權威性的制度才具備實施的有效性,而實施的有效性又能加強制度的公信力與權威性。企業所制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應當在不違反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進行實施。企業自上而下都應該嚴格貫徹制度,不得以任何借口來違反制度規定,尤其是在關乎資金的使用方面,更是要嚴格遵守,這樣才能夠保證制度的嚴肅性與公信力、權威性,在能夠保證它在實施過程中得到很好的貫徹。
3.所有制度要在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前提下實行
企業任何一項財務管理制度都必須是在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來進行。只有遵守了國家的相關法律規定,其企業財務管理制度才具有生命力與實際意義。憑空捏造或是主觀形成的財務管理制度都是經不起實踐考驗的。
4.重視對企業領導干部的專業素質培養
財務管理層面的領導干部具有高水平的專業素質對于財務管理工作的進行是非常重要的,它能夠使企業財務管理制度的建立更加合理、科學以及高效用。企業領導干部應當通過對財務基礎知識的學習,參與財務管理工作的實踐來獲得成長,不斷增長與更新已有的專業知識,這樣才能夠使企業財務管理工作能夠有效進行,并且能夠使企業財務管理事半功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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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格執法、熱情服務是公安消防部門開展消防執法工作應把握的根本原則。而消防執法是消防監督工作的中心內容,如何圍繞消防執法把握好熱情服務的度,對于促進消防執法工作非常重要。筆者經過多年的基層實踐認為,在不違背依法監督、依法辦案的基礎上,作為一名消防執法人員,加強與被監督對象的協調、溝通,對于加強雙方相互理解、樹立執法部門良好形象、改善消防執法環境,防止被監督單位人為設置障礙而導致的消防行政處罰執行難等現象必將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具體操作中應堅持“四個原則”、注重“三類形式”、樹立“五種形象”。
一、熱情服務必須建立在嚴格執法的基礎上,應堅持“四個原則”思想不放松
一是要堅持依法辦事的原則,以消防法規作為判別是非、檢查正誤的唯一標準,使監督與被監督雙方達成依法治火的共識;二是堅持以理服人的原則,運用廣博的知識、通俗的語言、典型的火災案例將具有強制性的消防法律法規談清說透,增強被監督者的消防法制觀念,引導其換位思考,從而消除心理上的抵情緒;三是要堅持與人為善的原則,克服簡單、粗暴的工作作風,講究談話過程中的語言技巧,做到深入淺出,將依法治火的道理寓于消防執法之中,使被監督對象在火災隱患整改上變被動為主動;四是要堅持的原則,在消防監督過程中要善于運用“表情能熱不冷、態度能柔不剛、隱患整改期限能緊不松”的策略,突出問題的根源所在,傾聽各方面的不同意見,集思廣益,既要堅持原則性,又要掌握靈活性,避免給人造成武斷專行、剛愎自用的印象。
二、熱情服務要促進消防執法,應注重用“三類形式”加強雙方的思想溝通
作為一名消防執法人員選擇合適的場合和時機,加強與被監督對象的溝通,不僅有助于在加深雙方感情的同時宣傳法律法規,使火災隱患單位牢固樹立損害在單位、責任在自己的觀念,推動火災隱患的合理解決,取得隱患整改事半功倍的效果,而且還有助于消防執法人員查找自身執法過程中存在的漏洞,有針對性地采取措施加以補救,確保消防執法的公證性、規范性和嚴肅性。在思想認識的溝通上,可以采取以下三種形勢。一是采取座談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召開對消防執法工作意見較大或存在模糊觀念的單位和個人參加的會議,闡明消防執法工作的原則、程序和指導思想,分析、研究各單位問題存在的原因和解決的措施,同時鼓勵參會人員就消防執法工作各抒己見,對好的建議和意見要積極采納,并按時向被監督對象反饋情況,以次來進一步增加消防執法的透明度,從而達到糾正部分單位錯誤、扭曲的消防言論,打消隱患單位依靠“人情關”逃避隱患整改的幻想,引導其從消防法律法規的角度正確對待消防執法工作的目的。二是采取滲透方式。即在日常的消防監督檢查和來訪人員的接待過程中,要不時機地采取因勢利導、循循善誘、有的放矢的細致深入的思想工作取代單純的就事論事的工作作風,于潛移默化中使被監督單位和人員加深對消防執法工作的認識,增強自覺做好消防工作的責任感、使命感和危機感。三是采取訪查方式。對于火災隱患尤其是重大火災隱患的整改,決不能僅僅滿足于消防法律文書已經下發,更應注意加強與隱患單位聯系和做好跟蹤服務工作,只有這樣,隱患單位的整改資金是否全部到位、整改措施是否切實可行、整改的進度是否符合要求以及整改過程存在哪些疑難問題才能及時得到全面掌握,才能縮短火災隱患整改的進程,避免到期復查后出現隱患仍未整改的不利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