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10-09 15:05:24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債務法律法規,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對夫妻離婚債務的處理,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法院在實際處理過程中,一般也是讓夫妻雙方自行協商對財產的分割及債務的分擔。這種做法往往使那些不愿償還債務的夫妻,他們假借離婚,通過協商或調解,打著“照顧婦女、兒童、老人利益”的幌子,將夫妻共同財產大部分或全部讓給對方和子女,而主動要求承擔全部債務。這樣夫妻雙方一旦離婚,要承擔債務的一放履行清償債務的義務,實際上是一句空話。因為他(她)根本就沒有清償能力。有的夫妻在離婚訴訟中,故意惡意隱瞞債務,離婚后,債務人主張債務,要求他們償還債務時,他們便相互推諉和推脫沒有償還能力。這些規避債務的行為都嚴重損害了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蓬勃發展,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也日益增加。特別是那些從事商業經營活動者,其債權債務關系更加錯綜復雜,且數額也越來越大。負債公民出于各種各樣的目的,假借離婚來逃避債務的情況也越來越嚴重。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盡管作了很大的努力,也難以防止這種借離婚逃避債務的情況發生。故筆者想結合我國目前司法現狀,就在離婚案件實踐中如何防止債務人假借離婚逃避債務的問題提出如下幾點探討意見:,
(一)申報債權公告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在調查過程中,應注重了解離婚雙方對外的債權債務關系。特別是對那些從事商業活動又經營不善的家庭,為了防止因當事人隱瞞債務不報或只報部分債務給債權人帶來損失,辦案人員可在審理期間發出申報債權人公告,作為查明離婚雙方債務的一種手段,通知離婚雙方的債權人及時前來申報債權。公告時間、地點、方式由辦案人員根據所了解的具體情況而定。但應注意,公告時間須計算在審限內,不能因此而超審限。
(二)夫妻雙方的債務分擔應征詢債權人意見
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在處理離婚夫妻債務分擔問題時,一般是先由夫妻雙方協商對債務的分擔,然后法院加以確認,協商不成時,再由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財產狀況判決。這種做法,不管是當事人雙方協商還是法院判決,都將損害債權人的權利。對于夫妻共同債務通過協商或法院判決由其中一方承擔,實際上變更了債務人,從債權債務關系上說,債務發生了轉移,形成了一種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在理論界稱之為債務承擔。債務承但的成立須由原債務人與新債務人之間達成債務承擔合同或新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或法律直接規定。本文中夫妻共同債務的分擔不管是法院根據夫妻雙方協議加以確認,還是法院直接判決都是法律直接規定。但是債務承擔成立的另一個關鍵條件是須經債權人同意方能生效。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夫妻分擔債務的這種債務承擔,并沒有征得債權人同意,而由法院越權代替債權人處分債權,從而侵害了債權人的對債權的處分權。至于夫妻單方所負債務,當事人為逃避債務,協商將該債務轉移給另一方,由另一方負責償還,而不征得債權人同意,這更加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是法律所不允許的。所以,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夫妻共同債務或轉移單方債務時,應通知債權人到場,征詢他們的意見。這樣對離婚后債權人向法院起訴要求債務承擔人清償債務時,可以減少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的一些不必要的麻煩。
(三)追加債權人為第三人
對于那些債權數額大或自己要求加入債務分擔糾紛的債權人,法院可將他們追加為第三人。離婚本來是夫妻雙方的糾紛,不存在第三人,但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可把涉及財產關系的糾紛從人身關系的離婚案件中分離出來,另外立案審理。債權人作為對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可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請參加訴訟,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在訴訟過程中,離婚夫妻及債權人三方可自行協商債務的分擔及清償債務的方式、時間、期限。協商不成,人民法院視情況判決。這樣,對夫妻雙方的離婚糾紛、財產分割及債務分擔清償糾紛同時進行處理,可避免債權人在夫妻離婚后,因債權不能實現又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雙方償還債務而耗費人力、財力,也減少了法院的訴累。
(四)法院判決一方負清償責任的同時應判決另一方負連帶責任
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共同債務,可由人民法院判決承擔。這說明人民法院既可判決共同債務由一方單獨承擔,也可判決由一方承擔,另一方負連帶責任。對于債權人同意債務由其中一方承擔的,毫無疑問,法院應確認或判決該債務由債權人同意的一方承擔清償責任。對于債權人不同意共同債務由任何一方單獨承擔,要求夫妻共同償還的,為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法院應視情況判決由一方承擔,另一方負連帶責任。因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共同生活共同維持家庭,特別是那些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家庭,夫妻雙方還共同經營。對他們為滿足家庭的生活需要或因從事經營活動而負的共同債務,其性質與個人合伙的合伙債務相同。我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也可以比照合伙債務進行處理,在離婚時,由另一方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外,法院這樣判決,也是為適應當前形勢發展的需要。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家庭越來越多,其經營額也越來越大,因經營不善,所負債務的數額也隨著增大。離婚時,其債務由任何一方單獨承擔都難以償還,為維護法律的尊嚴,從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出發,判決由另一方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完全必要的。
--雙重規則的分析和適用
一、問題的提出:
案例一:
20__年3月,甲向乙借款150萬用于短期資金周轉,但是乙要求甲找人來擔保,甲找來自己的朋友丙,甲乙在向丙說明了借款的情況后,丙同意為甲擔保并在借條上簽字。借款到期后甲無法歸還借款。20__年6月,乙向法院甲和丙以及丙的丈夫丁,請求法院判令丁連帶償還該筆借款。丁對上述借款和擔保等事實不知情。本案的焦點在于:丙為甲提供擔保而負的擔保之債是不是夫妻共同債務。
案例二:
楊某在與陳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曾以個人名義向李某借款用于經營與他人共同開辦的某公司,共計債務20萬元,該借款發生在楊某與陳某分居期間,后楊某與陳某協議離婚,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各自名下債務各自承擔。后李某向法院,要求楊某、陳某共同償還該20萬元的債務。審理中,楊某下落不明未到庭應訴。陳某舉證證明該債務發生在分居期間,且在離婚協議中雙方已約定債務各自承擔,因此認為其不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也在于該筆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陳某應否承擔還款的責任。
筆者認為,要想弄清楚以上焦點問題,必須對我國民法上的夫妻共同債務問題予以明確,即如何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
二、夫妻共同債務概述
(一)、夫妻共同債務概念的重新認識
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首要問題是要明確夫妻共同債務的概念。目前無論是法律上還是理論界對此尚無一致認可的概念。根據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則性規定,結合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有關規定及現實情況,筆者認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為維持生活或從事經營活動所發生的債務。具體包括兩方面含義:一是從債務發生的時間來看,必須是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從夫妻雙方登記結婚之日起至婚姻關系終止之日止的期間。但有些特殊情況可不受該期間限制,如結婚登記前,雙方為購買新房、籌辦婚禮、置辦結婚用品所負的債務,由于該債務是為了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而且婚后也為夫妻共同使用,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二是從債務發生的原因來看,夫妻雙方是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負的債務,既包括雙方為維持共同生活需要如贍養老人、撫養子女、日常生活所引起的債務,也包括雙方或一方為增加家庭收入從事經營活動所負債務。
(二)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現行法律規定
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判斷標準問題,20__年新《婚姻法》中并沒有非常明確的給夫妻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下定義,僅在第19條第3款中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同時第41條中規定了“離婚時,原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而司法解釋中對于夫妻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的判斷上有更進一步的規定:
1、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
《若干意見》第17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該條還列出四種個人債務的情況以區別共同債務:“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中規定
在20__年的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中規定“債權人就婚姻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3條規定
除此以外,在198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3條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
(三)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
從上文關于夫妻共同債務概念以及現行法律的規定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出,關于共同債務認定有兩種認定標準。
1、“目的論”標準
結合債法的原理、對共同債務定義的理解以及《婚姻法》的規定,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是否是共同債務可以從兩個方面把握:第一,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之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為共同債務。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認定為共同債務。這種把債的發生原理和共同債務的定義相結合為內在標準,把舉債的意愿和目的相結合作為外觀判斷原則的標準,筆者稱為“目的論”標準,還有學者稱之為“用途論”標準。
2、“形式論”標準
“形式論”標準即將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所負的債務除了兩種除外規定后都推定為共同債務。也就是說,以一方或雙方誰的名義都不改變債務的性質,除非有證據證明所負的債務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在債務發生時債權人已知道夫妻雙方采用約定分別財產制。《司法解釋(二)》第24條確定的就是這種“形式論”標準。從社會效益來說,這種推定的做法對交易安全,促進財產流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從當事人和法院的角度而能減輕財產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時、合理地解決糾紛,又符合日常家事思想。
有學者提出,確定婚姻債務性質,客觀上存在三個訴訟:夫妻雙方的離婚訴訟、債權人與夫妻雙方的債務訴訟、原夫妻之間的追償訴訟。 為此,筆者圍繞上述三個訴訟結構結合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來探討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則。
三、夫妻共同債務內部承擔規則
(一)夫妻共同債務內部承擔認定標準
夫妻共同債務內部承擔,主要是指在夫妻雙方的離婚訴訟以及夫妻之間的債務追償訴訟中的債務承擔問題。在上述兩個訴訟中,確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應采“目的論”標準,從理論上講,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為維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引起的債務。從前文分析來開,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屬于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應考慮兩個判斷標準:(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舉債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 視為共同債務。(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同樣視為共同債務。
“目的論”標準用于夫妻共同債務內部承擔中確定債務性質,主要理由一是根據“目的論”標準,雙方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舉債應由夫妻共同償還。這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及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的體現,與離婚訴訟的特點一脈相承,即解決婚姻內部權利義務分擔,維護夫或妻單方的財產安全。二從舉證能力看,離婚訴訟當事人為夫妻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家庭收入、支出情況應有了解,對是否存在舉債合意、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某一方個人生活等等,在舉證能力上勢均力敵。
在離婚訴訟中確定婚姻債務的性質時,還應注意以下兩點。(1)如果雙方對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實有爭議,尤其是夫妻中一方向其親戚朋友出具的借據,當存在夫或妻一方與他人相互串通偽造債務、多分財產的可能,在爭議事實難以查清時,離婚案中應當暫不處理有關債務,告知當事人可待權利人主張權利時一并處理,此時當然不必確定婚姻債務的性質。(2)“目的論”標準的效力不能對抗婚姻關系外的債權人,以防止夫妻雙方相互串通、以離婚手段規避法律、逃避債務。對此,可在離婚訴訟的裁判文書中釋明。
(二)夫妻共同債務內部承擔認定規則的立法本意及價值取向
《婚姻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現實生活中,處分共有財產時,有時是由夫妻共同出面,但更多的是夫妻一方單獨處分。以債務的目的作為判斷債務性質的標準可防止夫妻一方非因共同生活需要任意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包括任意舉債,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
(三)夫妻共同債務內部承擔的舉證規則
舉證責任分配方法一般采用法律要件分類說,即凡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就該法律關系發生所須具備的要件事實負擔證明責任;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或消滅的當事人,就法律關系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的要件負擔證明責任。
按照舉證責任原理及方法,是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亦應有主張權利、減輕或免除自己責任的一方舉證。夫妻共同債務舉證應區分不同情形,依據公平正義原則和舉證責任原理分類說明:
1、夫妻雙方共同名義舉債
第一,夫妻雙方共同名義舉債,一方主張是共同債務,另一方主張是個人債務的,應由主張是個人債務的一方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則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夫妻雙方共同名義舉債,夫妻雙方分別主張是另一方的個人債務的,應由夫妻雙方分別舉證。當雙方舉證不能時,則視為共同債務。
2、夫妻一方名義舉債
第一,夫妻一方名義負債,舉債一方認為是共同債務,非舉債方認為是舉債一方的個人債務的,應由舉債一方舉證。
第二,夫妻一方名義舉債,夫妻雙方分別主張是對方的個人債務,亦應由夫妻舉債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總之,在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還要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夫妻雙方誰主張權利,加重對方負擔應就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以及自己權利產生的事實、理由負舉證責任。這樣在夫妻一方名義舉債的情形下,可以更好地保護夫妻非舉債一方的利益,減少了推定規則帶給夫妻非舉債一方的風險。同時,在夫妻共同名義舉債情形下,要求主張是個人債務的一方舉證不能時,視為夫妻共同債務,這樣更有利于債權人的利益及時實現。
(四)夫妻共同債務內部承擔具體類型
面對復雜的社會現實,法律當然不可能窮盡所有的情況,但是在原則性規定不能覆蓋所有問題時,法律規定應使用列舉的方法。法律對其調整的對象采用概念或文字表述的,并對其進行列舉,這一立法技巧能有效保證法律的嚴密性。在實踐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類:(1)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如購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負的債務,購買、裝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負的債務,為支付一方醫療費用所負的債務;(2)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的債務;(3)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贍養義務所負的債務;(4)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如夫妻從事正當的文化、教育、娛樂活動,從事體育活動等所負的債務。(5)為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交往費用所負的債務;(6)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7)夫妻協議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
下列債務一般可認定為個人債務:(1)夫妻一方的婚前債務;(2)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沒有撫養義務的人所負的債務;(3)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且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附隨這份遺囑或贈與合同而帶來的債務為接受遺囑或贈與一方的個人債務;(5)夫妻雙方依法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6)夫妻一方因個人不合理開支所負的債務;(7)其他依法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如一方因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侵權行為所負的債務。 (8)夫妻一方擅自為自己設定負擔的債務,如為他人擔保、代為清償等。
四、夫妻共同債務對外清償規則
夫妻共同債務對外清償即上文提及的債權人與夫妻雙方的債務訴訟。在夫妻共同債務對外清償過程中,所適用的法律依據就是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
(一)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理解與適用
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中規定“債權人就婚姻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該規定改變了依共同生活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是否成立的婚姻法的規定,而是將婚后個人負債推定為成立夫妻共同債務,同時又從財產制的角度來對這一推定進行限制,規定夫妻適用分別財產制并且為債權人所知的,不成立夫妻共同債務,筆者將該規定稱為“推定規則”。
推定規則在理論界、實務界受到了愈來愈多的質疑:第一,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所有債務均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合法的婚姻關系所要承擔的風險明顯大于同居關系,其價值導向偏失。第二,債務人配偶若不知舉債事實,又如何證明舉債時債務人與債權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有多大可能會作此約定。第三,約定財產制僅是夫妻間的內部約定,債務人的配偶如何能證明債權人知道該約定。在司法實踐中,由于這一規則在實現司法正義上的困難,有不少法官甚至盡可能避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作出判決,以求實質正義的實現。推定規則所具有的這種價值取向和政策考量的偏正性和時代性會使法律的天平發生一定的傾斜。
從上述的質疑聲中可以看出,理論界對推定規則的適用還是存在分歧。下面筆者就該規則適用范圍、適用基礎、適用前提談談看法。如果將這些問題梳理清楚了,許多質疑、困擾也就迎刃而解了。
1、該條的適用范圍限于夫妻單方非處理共同財產的舉債引發的外部債務糾紛。《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這就明確了適用該條調整的對象要同時滿足以下幾個條件。
第一,須為意定債務之糾紛。該條的 設計宗旨是維護交易安全,所以,已婚者與第三人之間發生的侵權行為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等不涉及交易安全的債務,不能援用該條來處理。
第二,須為夫妻單方舉債引發的債務糾紛。該條運用的是司法推定邏輯原理,而以夫妻雙方名義所負的債務其性質確定的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無需推定,故也不能援用該條來處理。
第三,須為發生在債權人與作為債務方的夫妻之間的債務糾紛。該條僅調整夫妻債務的外部關系,如果是夫妻內部就某項單方舉債之性質發生爭議,不能適用該條,而應該援用《婚姻法》第41條或該法其他相關司法解釋。
第四,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行為引發的債務。夫妻單方處理特定共同財產引發的債務應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處理。比如,一方與他人簽訂出賣夫妻共有房屋的合同,通常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在不構成表見的情況下,買受方自然無權要求出賣人的配偶承擔連帶的履行義務或違約責任。除此以外的夫妻單方舉債,都應該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處理。
2、該條的適用基礎是婚姻法第41條規定
有許多人認為,該條與《婚姻法》第4l條不一致。但筆者認為,這兩條并不矛盾,而是相關聯的。《婚姻法》第41條確定的“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這一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同樣適用于《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中的“夫妻共同債務”,即這兩條在對夫妻債務性質的界定標準上是一致的。推定的“夫妻共同債務”在概念上與《婚姻法》第41條所指的“夫妻共同債務”是完全相同的定義,其法定的基本內涵也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
3、該條的適用前提應是債權人對涉訟債務的性質不明
目前審判實踐中遇到債權人就夫妻單方舉債主張權利的案件,幾乎是不加甄別地援引《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進行判決。這同樣是不適當地擴大了其適用范圍。該條是對夫妻單方所舉債務性質的“司法推定”。如果涉訟債務的性質本來就明確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話,就不能再援引該條來“推定”為共同債務了。所謂“涉訟債務性質不明”,僅指善意債權人依據債成立當時的客觀情形,不能肯定債務非“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即舉債人的配偶不可能享用該筆債務。若債權人當時就能肯定這一點,又沒有“表見”的外觀,就說明債權人一開始就知道了“債務不可能是夫妻共同債務”,就不能再適用第24條將單方舉債推定為共同債務。如一方無償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擔保之債、一方對第三人的贈與之債等,這類債務因為對夫妻財產沒有任何貢獻,不可能使舉債方配偶從中享受到財產利益。因此,當債權人沒有理由相信該類單方舉債是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即表見)時,一般應該認定債權人在債成立時就明知了債務的非共同性質,“就不能再適用該條來推定為共同債務。
(二)推定規則的合理性及立法缺陷
推定規則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一方舉證證明兩種除外情形才能否定,其合理性在于:對于夫妻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夫妻之間的身份關系決定其對外產生”外表授權“,形成表見權,對夫妻一方所為之行為后果,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抗辯。在夫妻共同債務對外清償訴訟中如果采用”目的論“標準,將因為債權人對此不具備舉證能力而缺乏可操作性,而推定規則運用證據學上的”推定“原理解決此司法操作難題,避免了訴訟中的繁瑣證明活動,具有現實司法意義。從立法價值看,該標準總體上符合節省司法成本,側重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和交易安全的立法潮流。
推定規則在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上卻是存在一定的缺陷。從理論上來說,推定規則確定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這種規則是對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的簡單化處理,容易產生錯誤的利益衡量。依據婚姻法解釋中關于舉證原則的規定,實際上是直接免除了債權人證明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而將該責任強加給了債務人的配偶,這樣的舉證責任分配對債務人的配偶來說是極不公平的。
(l)、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債權人主張其債權,就應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以及權利產生的事實、理由承擔舉證責任,并且其有實際舉證的能力。因為債權人在債務發生過程中,掌握了選擇、決定是否與債務人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的主動權,并且可以在債務發生前采取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或者要求債務人夫妻雙方共同簽字認可等一系列措施,以保證債務實現,減輕風險,也有為以后發生糾紛時準備充分證據的能力。所以,按照公平原則及有關舉證責任的一般法理,債權人都應當要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
(2)、在證明”債務人與債權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問題上,夫妻一方與債權人約定的個人債務發生糾紛后,這個債務的性質就成為夫妻另一方與債權人爭辯的焦點。根據推定規則,債權人無須證明,而債務人配偶卻要證明債務人與債權人在爭議之前達成了關于”個人債務“的書面約定,但如果在債權人和債務人否認的情況下,證明起來很難,也很不現實的;并且很多人在離婚時,為了達到多分財產的目的,絞盡腦汁的想辦法故意偽造債務,就算是之前有約定,債務人肯定也不會承認了,而債權人為了自己利益,為了更有利于債權的實現,也不會實事求是的承認是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3)、在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雙方為約定分別財產制“的問題上,債務糾紛發生后證明債權人知道夫妻雙方實行約定分別財產制的事實是問題的關鍵所在。如果債權人不愿承認自己知道實情,要想證明債權人明知的主觀想法對債務人的配偶來說幾乎是不可能的,更何況債務人的配偶想證明的是與自己利益完全對立、沖突的相對人的主觀想法,這就更是難上加難了。
綜上所述,推定規則將舉證責任強行分配給債務人的配偶是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的,也是極不合理的。
(三)、推定規則的價值衡量及司法完善
目前”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己成為全國法院審理夫妻共同債務案件普遍適用的規則,在立法上暫時無法對其完善的情況下,法官應充分運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對夫妻個人利益和債權人利益進行充分比較權衡,并靈活適用法律,以最大程度地實現司法的公平與正義。
首先,采用體系解釋的方法對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適用范圍作限制性理解。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是對現行婚姻法的解釋,其應忠實于現行婚姻法,并限制在現行婚姻法的框架內。
其次,充分運用法官的個人經驗法則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法官審理案件時,在兼聽雙方當事人述辯的基礎上,綜合分析案件的事實和證據,并利用自己的經驗法則,充分運用法律規則,對個案做出合理公正的判斷,一般而言,這樣的結果會更趨向于實質正義。
最后,以共同生活標準為基礎重構夫妻共同債務的發生依據。在對依”目的論“確定的夫妻共同債務與依推定規則確定的夫妻共同債務兩種不同規定的比較中,可以認為,后者的立意在于免除債權人就共同生活的舉證責任。實則,就夫妻共同債務在婚后的成立上,仍可采用共同生活標準。并且考慮到債權人舉證困難的事實,不妨將舉證責任倒置,也即在立法技術上仍采法律推定的方法,但將其推定的內容限于共同生活上,具體內容為:用于共同生活的個人負債成立夫妻共同債務;就婚后個人負債未用于共同生活的,由債務人配偶負舉證責任。同時,兼顧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也即當事人就債務性質有約定的從約定。這樣就將共同生活標準一以貫之,從而使夫妻共同債務的成立統一于共同生活上來。并且,對夫妻個人負債共同生活的推定,也是與大多數情形相符合的。
五、文中案例的解決方案
關鍵詞:信用文化;信用制度;法律法規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0)15-0302-01
信用文化在我國可以說是源遠流長。2500多年前的一位哲人,在他的一部《論語》里,38次提到了“信”字,其中24次集中體現了“誠信無欺”的意思。在其后的兩千多年中,“誠實守信”被我們的先人幾乎強調到了無以復加的程度。直至現在,信用文化仍然是進行信用教育的基礎所在。法律法規是信用文化建設的制度保障,特別是在當前我國公眾信用意識、觀念仍普遍較為淡薄的情況下,加強信用法律法規建設,完善懲罰機制,增大失信者的違約成本,就顯得十分關鍵。
1 法律信用的建立
要充分發揮法律法規對信用文化建設的保障功能,就必須首先建立法律信用,如果法律本身喪失了信用,法律對信用文化建設的保障功能、對失信者的懲罰功能就無從談起。法律信用是法律作為制度規范整體所具有的信用,它涉及從法律創制到法律執行過程中的許多重要環節,如立法、行政執法、司法、法律監督等等,其中每一個環節都要講求信用,各個環節的信用共同構成了整體的法律信用。
2 制定和完善我國信用法律制度的建立
我國的信用制度建設剛剛起步,在信用信息開放,規范征信市場行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與失信罰懲等方面都缺乏明確、具體的法律規定。使我國信用制度既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據,又缺乏應有的法律保障,因此,應加快立法,為信用制度的建立營造良好的法律環境。具體可以通過以下法律法規的制定和完善來實現:
(1)制定《市場交易法》。通過國家的強制力,規范市場交易過程中的信用問題,增加市場交易的透明度,減少市場交易的風險,確保我國市場經濟的穩定健康成長。
(2)制定《反壟斷法》和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是指禁止、限制或妨礙競爭的企業間協議、合謀、聯合行動和濫用經濟優勢的行為。反壟斷是一種事后機制,其優點在于既能保證市場競爭和制度創新的充分進行,又可以防止阻礙競爭進行的壟斷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在執行上,它可以保證執法的統一性。我們往往希望通過事先規制與立法的方式來達到反壟斷機制才能達到的維護市場競爭和公共利益的效果,其結果卻適得其反。因此我國必須加強《反壟斷法》的立法工作。同時,要完善我國現有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從而更有效地防止不正當競爭行為、限制競爭行為和壟斷行為發生,更為充分地體現自由、效率和公平。同時制定《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作為競爭法律體系的兩個分支,以充分體現自由效率和公平競爭的秩序,創造一個良好的競爭環境。
(3)完善《企業破產法》。在經濟競爭全球化和我國加入WTO的背景下,我國現行的《企業破產法》已不能適應和處理新環境下出現的各種問題,而且適用范圍過于狹窄,不符合市場平等主體原則,可操作性差,應對其進一步予以完善,把適用范圍擴大到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合伙組織、個人獨資企業、個人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和自然人,做到公平清償。為此,可以參考外國的實踐經驗,建立完善的破產制度,即:由債務人向法院申請破產經法院審核批準后,在法院主持下監督債務人有序清償債務,允許債務人保留必要的財產,以保證最低的生活水平及重新開始生活,但在規定期限內不得出人高消費場所、擁有高級生活用品。在清償債務過程中不得隱瞞財產,否則處以刑事處罰,并對申請破產的經濟組織和自然人在某些行業中任職予以限制。
(4)完善《會計法》。我國雖然已經制定了《會計法》,但在該法實施過程中,卻得不到有效遵守。對會計從業人員和機構缺乏有力監督,造成虛假信息盛行,為部分企業逃避稅務機關的監管和逃避銀行債權大開方便之門。例如上市公司的經營和信用狀況的真實披露依賴于證券注冊會計師的審計報告,若其與上市公司串通一氣,出具虛假信息將會導致證券市場失信于廣大投資者,因此,對《會計法》所涉及的操作性差的環節予以修改完善。
除了制定和完善上述法律法規外,還必須盡快完善《民法》中有關債權保護的法律規定,完善《刑法》中對欺詐和非法侵占等惡意背信行為的有關規定,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等法律制度,對《擔保法》、《合同法》、《公司法》、《貸款通則》等有關信用方面的條款做適當的修改和補充,把實踐證明是正確的東西,用法律形式肯定下來,為建立中國的信用法律制度奠定基礎,加大對失信行為的懲治力度。
3 加大法律法規的執行力度,保證法律的有效實施
從立法上明確法律責任,只是為規范信用程序建立法制保障創造了前提,更重要的是從司法和執行上落實法律責任。
法律法規貴在施行。制定法律法規的目的是為了實行,法律只有在現實生活中得到有效的實施才能發揮應有的作用,有法不依,不如無法。這就必須由執法者來承擔這一責任。要維護法律信用,為整個社會信用文化建設作貢獻,執法者責無旁貸。執法者應本著“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原則,嚴格執法,對失信者加以懲罰,在這方面要給法院更有效的手段,并把提高執行率作為考核法院成績的重要指標,通過加大執法的力度,使法律真正成為維護信用關系,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追究債務人違約侵權責任的有力武器。這正是對社會主體“法律不可違”、“違法不可恕”的信用教育和示范。同時,還必須重視執法人員的法律教育,執法人員良好的法律素養對公正執法,順利進行信用文化建設大有益處。
參考文獻
[1]趙秀玲.城市化進程中的信用制度文化建設[J].福建省社會主義學院學報,2005.
[關鍵詞]新會計準則;所得稅會計核算;問題;解決對策
一、所得稅會計的相關概念
(一)所得稅的定義
所得稅是國家對企業或個人所得收入征收的一種稅。所得稅范圍很大,一般說來有個人所得稅、公司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企業所得稅的范圍又比公司所得稅的范圍大,涵蓋公司所得稅的范圍,還包括流通渠道的收入所得、勞務派遣的收入所得、資產轉讓的收入所得、分紅分息、租金、捐贈等。
(二)所得稅會計的定義
所得稅會計與會計是有本質區別的。在現階段,我國對于所得稅會計的定義,是確定納稅方納稅所得的一種會計理論體系和核算的方法。由于我國國情的不同,不能以國際上對于會計的概念來定義我國所得稅會計的范疇,這其中有固有的歷史差距和時代變遷造成的區別。
(三)所得稅的特點
所得稅本身是一種費用,企業財務報表中所顯示的收益分配的費用。企業向稅務部門所繳的所得稅,是企業一種收益的分配,只不過是分配給了政府。這種分配可以說是企業為了獲得經濟收入所必須產生的費用,屬于企業運營的成本。這種成本不是在企業與市場之間發生的,而是在企業與政府之間發生的。對于企業來說,所得稅本身又有永久性和暫時性的差別。永久性是指企業的所得稅只在當前發生,不會在未來出現。也就是說,企業的所得稅必須在發生收入的時間節點內繳納發生收入所得的費用,而不能延后分期納稅。暫時性是指企業納稅前的收入和納稅后的余額在未來回轉發生,也就是說企業在當前所繳納的稅款,會在未來某一時間轉回,使納稅后的收入變成暫時性費用,不具有永久性的意義。
(四)所得稅會計的特點
所得稅會計是核算的方法,而核算的方法又有許多種。目前我國常用的核算方法有稅款法、納稅影響會計法、資產負債表債務法、損益表債務法、遞延法。對于一般企業的所得稅會計來說,使用的都是資產負債表債務法和遞延法。它是通過企業資產負債表上的資產和負債情況來確定企業的納稅基礎,再按照兩者在應付稅款的時間和抵扣稅款的時間上的差額,確認遞延后的資產所得稅和負債所得稅。遞延的事情發生在納稅時或納稅后,造成未來可能會少納稅或多納稅的不同結果。
二、我國所得稅會計核算的現狀
我國最早的所得稅出現于1983年,當時它只不過是一個小稅種,占據企業稅收的比重也不高。經過幾十年的發展和完善,它已經走進中國稅收的舞臺。但是,既使是所得稅在稅收中比重逐漸增加的今天,由于我國目前對于所得稅的法律法規的不健全和相關所得稅會計核算方法研究的緩慢,使我國的所得稅并不被許多企業所重視,所得稅會計核算也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和規范。
(一)所得稅會計核算方法陳舊
目前企業普遍應用的所得稅會計核算方法,還是依據不健全的稅法,通過減去企業納稅前的利潤,得出納稅后的利潤。這種傳統的方法,從表面上看似乎不存在所得稅的問題,其實是將企業應納稅作為會計所得稅,很顯然,這種核算的方法是簡單而片面的。這種方法的前提是法律與制度的統一。但實際問題卻是,法律和制度之間存在因果的變化性,這種變化性會導致企業所得稅核算出現錯誤和遺漏。企業納稅前的利潤和企業納稅后的利潤的標準并不統一,必然造成納稅后的利潤不準確。很多影響納稅前后的因素有本質的區別,產生的結果也是差距很大。如果扔按照當前的稅法和制度來執行,勢必會越來越拉大兩者之間的差距,造成矛盾的激發,引起企業和納稅部門的多方不滿,不利于國家的稅收工作開展和企業所得稅會計核算工作的推廣。
(二)對所得稅會計沒有明確的認識
在很多企業看來,所得稅會計只是會計的一個附屬工種,卻不知所得稅會計是企業所得稅核算的一個方法,這個方法可以幫助企業減少納稅的成本,節約企業的資源。
(三)我國的所得稅會計人才缺口巨大
我國的所得稅會計人才缺口巨大,嚴重缺乏熟練掌握所得稅知識和經驗的相關人才,這是造成我國大部分企業所得稅會計核算出現問題、所得稅會計核算開展緩慢或成效不明顯的決定性因素。
三、新會計準則下所得稅會計核算存在的問題
(一)缺乏獨立標準
我國目前的法律法規還不夠健全,對于所得稅會計的規定也不明確,缺乏獨立的標準。比如,一些企業的固定資產折舊、財產損失、活動推廣費用、招待費、差旅費、因為偷稅漏稅所繳納的罰款等,都應納入所得稅會計的核算范疇之內。因為這些費用從表面上說是會計負責的范疇,實際上屬于稅法規定的范疇。這就使稅收和會計的兩種不同的財務體系沒能夠各自獨立起來,稅法和會計之間互相糾纏,互相影響,不能做到獨立自主,自成一體,對于企業的財務會計和所得稅會計來說,在業務上沒有絕對的區分和界定,不利于企業財務管理的發展和企業經濟效益的提高。
(二)核算結果不正確
目前很多企業常用的所得稅會計核算方法是企業的資產負債表債務法和遞延法,這是一種使用互相結合進行關聯核算的方法。這種方法不用對不同時間節點內確認的所得稅金額的差異進行調整,因為時間節點差異而得到的納稅金額在轉回時,按照計算所得的應當轉回的所得稅稅率進行費用轉回。然而,這種核算的結果不一定正確。第一,如果稅務部門規定的征收企業稅款的稅率發生了變化,或者企業開啟了新的納稅項目進行納稅,按照當前這種資產負債表債務法以遞延的方式進行核算的話,是不會對企業納稅賬戶的余額進行相應調整的。因此,在企業資產負債表上遞延的稅款余額也就不能反映出企業未來幾年內繳納稅款的情況與變化。第二,企業要使用資產負債表債務法和遞延法來核算企業應該繳納的所得稅費用,就要用到轉回時的原有的所得稅稅率,而轉回時的所得稅稅率很難保證與原有的所得稅稅率保持一致,這就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企業使用資產負債表債務法和遞延法來核算企業應該繳納的所得稅費用的工作量和核算的難度。第三,我國目前廣大企業采用的核算企業所得稅的資產負債表債務法與國際會計準則之間存在著巨大的差距。如果我國的廣大企業還在使用這種資產負債表債務法來進行企業的所得稅會計核算,會導致企業的所得稅會計與會計準則的原始規定徹底脫節,不利于企業會計水平和財務管理工作的提高和開展,也不利于我國所得稅會計與國際會計標準之間縮短差距,加強交流和學習,會極大的促進我國會計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所得稅會計的長足進步。
(三)政策理論不相符
我國企業目前廣泛采用的所得稅會計的核算方法有很多種,常用的是資產負債表債務法和遞延法,然而這種方法與現行我國的會計政策還有很多不相符的地方。最集中的問題體現在,遞延方式在資產債務表因為某些原因變更之后,還是否可以滿足現行會計政策的要求,還是否符合現行會計政策中關于會計方法的定義范疇。實際上,很多企業所用來核算所得稅的資產負債表債務法和遞延法,僅僅是用來核算企業所得稅的費用和余額,屬于一種對企業未來應繳所得稅款發生變化(增加或減少)的一種預判。可是我國現行的會計制度卻將資產負債表債務法和遞延法規定為企業的所得稅會計,作為現行會計政策改變的評判,這樣的規定,與會計政策極大不相符,也與會計變更理論差距很大,不僅不會幫助企業作為明確的政策指導企業的所得稅會計工作,促進企業的所得稅會計工作推廣和開展,還會增加企業所得稅會計的工作難度和壓力,增加不必要的繁瑣程序和工作量,嚴重制約企業所得稅會計制度的完善與健全。
四、新會計準則下所得稅會計核算問題的解決對策
(一)建立健全相關法律法規
我國的所得稅會計起步較晚,發展較慢,相關的所得稅法律法規還不健全,還存在很多空白和漏洞。因此,建立健全我國所得稅會計相關法律法規是滿足我國企業所得稅會計發展的先決條件和迫切需要。這種法律法規的健全應該是全方位的,多元化的,要分四個步驟走。第一,要制定適合我國國情的科學、嚴謹、規范的所得稅法律法規,要從我國社會主義經濟體制的特色性出發,而不是以國際的稅法作為唯一的參考和規范,要做到因時而變,因地制宜,因人而異。要在相關所得稅的法律法規中明確企業的義務和責任,要嚴格強制企業執行所得稅會計的法律和規定,把所得稅會計作為一項企業必須具備的工作和責任來抓,企業必須無條件服從和執行。第二,在針對我國國情所制定的有社會主義經濟特色的所得稅法律法規中,要明確規定企業所得稅的稅基是多少,什么樣的企業有什么樣的稅基,稅基有什么樣的變化,變化后的稅基該怎么確定。企業的所得稅會計要在法律規定的稅基頂定義下,開展所得稅會計核算工作,以稅基作為參考和基準來確定企業的成本、納稅項目與企業核算所得稅的具體方法和流程。第三,要加大對企業所得稅會計核算的執法力度,不能讓國家制定的所得稅法律淪為空談。要在法律中嚴肅指出企業沒有按照法律的規定,違法違規進行所得稅會計核算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應當指明對違法企業的制裁規定和懲罰力度,敲山震虎,警鐘長鳴,起到法律應有的震懾作用,維護法律的至高權力。第四,要深刻貫徹落實所得稅的法律法規,應在全社會開展普法宣傳,讓所得稅法律深入人心,成為企業必須遵守的規范。同時,要求企業開展所得稅法律的學習和教育,提高企業財務人員的法律意識,防止違法犯罪的事件發生,降低企業的納稅成本,促進企業的經濟發展。
(二)規范企業所得稅會計核算方法
因為我國企業的發展狀況不同,制約和影響企業發展的因素也很多,導致目前我國的《會計法》,并沒有出臺一套可以讓所有企業值得參考和遵循的所得稅會計核算方法,沒有一個科學統一的規范。企業所使用的所得稅會計核算方法也是五花八門,種類繁多,但都是依照企業自身的特點和實際情況所進行的。有的企業使用常用的資產負債表債務法和遞延法,有的企業使用應付稅款法,有的企業使用納稅影響會計法。有很多企業考慮到前文提到的政策理論不相符的問題,采用完善資產負債表的方法,代替或放棄遞延法,希望得到更加精準的結果。然而,實際上,資產負債表債務法與遞延法之間的變化關系歸根到底還是在于會計政策的變化。所以,無論企業如何改進企業所得稅會計核算方法,只要會計政策發生了變化,都勢必要受到影響。正是因為這樣的原因,才有必要規范企業所得稅會計核算方法,出臺一套行業標準。在這套標準中,無論會計政策如何變化,都不能脫離于標準方法的范圍之外,都要在標準所得稅會計核算方法的風險控制之內執行。這樣一來,不管會計政策怎樣變化,企業只要依照標準方法,進行有效的變化,都能夠把政策變化對企業所得稅會計核算的影響降到最低,從而減少企業所得稅會計核算的難度和負擔,增加企業所得稅會計核算的效率和準確率,推動企業開展所得稅會計核算工作的動力,降低企業的納稅成本,促進企業的經濟發展和效益提高。
(三)協調矛盾,理順關系
我國目前現行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之間存在一些矛盾,這些矛盾集中體現在企業的成本費用上。現行的財務制度中把企業罰沒的資產、偷稅漏稅的罰款、違約金、滯納金、捐款、租金、分紅等列在企業的成本費用之外。而現行的會計制度,企業是可以將罰沒的資產、偷稅漏稅的罰款、違約金、滯納金、捐款、租金、分紅等列在企業的成本之中的。這就造成了一種矛盾,卻又很難說企業違反了相關的法律和制度規定。因此,現階段,要想讓我國的企業所得稅會計核算能夠正常開展,為企業的經濟建設和財務管理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必須要協調這種矛盾,理順兩者之間的關系。這就要求政府監管部門和稅務部門協同合作,增強交流和溝通,把這些影響企業所得稅會計核算的問題進行整理和討論,制定一個能夠滿足多方利益和要求的切實可行的管理辦法,既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又能最大程度的保證企業的經濟利益,保證企業所得稅會計核算的法律效力和企業的合法權益,推動企業所得稅會計核算的實施和發展,為我國建立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經濟貢獻力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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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企業類債券;發行市場;監管問題
作者簡介:胡榮尚,男,湖南大學金融與統計學院博士研究生,從事債券市場監管研究;張強,女,湖南大學金融與統計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從事金融監管研究。
基金項目:國家自然科學基金“中國債券市場的監管標準研究”,項目編號:751224008;教育部博士點基金(博導類)課題“系統論視角下中國債券市場監管標準研究”,項目編號:20100161110021;國家自然科學基金創新群體“金融創新與風險管理”,項目編號:71221001
中圖分類號:F832.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7504(2013)05-0071-07
企業類債券1市場是企業直接融資的一個重要渠道,是債券市場的重要部分之一。近年來,我國企業類債券市場在發行規模、市場運行、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取得了長足的發展和進步,對防范和化解系統性金融風險、推動國民經濟發展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與歐美發達國家相比,還有一定差距。
由于我國受市場體制的約束,重股輕債現象嚴重,使得債券市場的發展遠遠低于股票市場的發展,而且債券市場內部發展極不均衡,嚴重影響債券市場快速發展。就我國企業類債券發行市場而言,監管主體不明確、多頭監管、行政化監管色彩濃重以及法律法規不健全是影響債券市場發展的重要因素,影響了我國企業類債券市場的發展速度和規模。“十二五”規劃中對金融市場發展明確提出,要加快建設多層次結構的金融市場,積極發展債券市場,進一步提高直接投融資比例,把我國債券市場的發展提升到了一個國家戰略高度。2012年全國金融工作會議提出要加強資本市場建設,強調“建設規范統一的債券市場”。在2012年度全國證券期貨監管工作會議上,證監會主席郭樹清也認為加快債券市場的發展刻不容緩。為了建設規范統一的債券市場,積極推進債券市場改革,必須對準入條件、信息披露、資信要求和投資者保護等做嚴格的要求,故改革債券市場迫在眉睫。因此,根據2012年金融工作會議指引,要積極創造條件,統一準入和監管標準,建設規范統一的債券市場,完善企業類債券發行市場監管體系具有重要的研究價值和實踐意義。
一、企業類債券發行市場監管現狀
在發行市場監管方面,企業類債券需要履行不同的程序,根據債券類型不同,由不同監管部門按照不同要求進行監管。而企業類債券主要包括企業債券、公司債券和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包括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等)。因此,本文從企業債券、公司債券和非金融企業融資債務工具三方面研究企業類債券發行市場監管現狀。
(一)企業債券發行市場監管現狀
企業債券是最早的企業類債券品種。我國自20世紀80年代中期發展資本市場之時,全民所有制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的相關法律法規發行企業債券。按照《企業債券管理條例》規定,1998年之前企業債券的發行審批是分開的,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與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原國家計劃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改委”)負責審批中央企業債券的發行,人民銀行總行及各級分行與同級計劃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地方企業債券的發行。1998年之后,人民銀行退出了企業債券發行監管,由國家發改委監管發行。
為了防范風險,監管當局對企業債券的發行一直實行嚴格的行政監管。2008年以前,企業債券的發行主體一般都在國有經濟部門,發行規模較小,而且有中央企業、國有商業銀行等進行擔保。這種管理方式使得企業融資規模有限,企業債券發展較為緩慢。為了能夠使企業債券快速發展,2008年,國家發改委《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推進企業債券市場發展、簡化發行核準程序有關事項的通知》(發改財金〔2008〕7號),改變了企業債券發行的管理方式。主要有:企業債券不再進行強制擔保,可以發行無擔保債券;減少企業債券發行核準程序環節,將先核定規模、后核準發行兩個環節簡化為一個環節;發行審批權部分下放到地方發改委;加快企業債券的審批時間,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企業融資效率。
2008年改革后,企業債券市場得到較快發展,相對于2007年1096.3億元的發債規模,2009年企業債券發行規模達到3247.18億元1,但規模還是相對偏小。國家發改委對企業債券審批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進企業債券的快速發展。但是目前企業債券的核準環節比較煩瑣。申報程序比較復雜;核準時間還是比較長;企業債券在獲取發行批文前,需要就發行利率區間、承銷機構資格等分別會簽人民銀行和證監會。
(二)公司債券發行市場監管現狀
與企業債券相比,公司債券起步要晚得多,雖然1993年《公司法》就規定公司可以發行公司債券進行融資,不過到2007年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才正式《公司債券發行試點辦法》。因試點初期證監會規定上市公司只能在上海交易所和深圳交易所發行債券進行融資,故此類債券實質為上市公司債,簡稱“公司債券”。2007年9月,中國長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成功發行了40億元公司債券(即07長電債)。
公司債券的發行有以下幾個優點:準許一次核準,多次發行,發行公司應在證監會核準之日起半年內首期發行,剩余的數量在一年內發行完畢;取消利率限制,債券發行價格由保薦人和發行人通過市場詢價確定;放寬資金用途限制,不需要與特定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掛鉤;取消強制性擔保要求,準許公司債券無擔保發行;推出受托管理人制度,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公司債券的推出為上市公司打開了一條相對快捷的融資新通道,在一定程度上推動了交易所公司債券的發展,從2010年到2013年第一季度,交易所公司債券累計發行規模約為4493億元。但還是遠小于企業債券、短期融資券的發行規模,原因可能是公司債券發行由證監會負責核準,但是未明確受理申請后的核準時間,導致公司債券核準周期相對較長。
(三)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發行市場監管現狀
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是指非金融企業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和交易并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主要包括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中小企業集合債券等。本部分以短期融資券和中期票據為例分析非金融企業債券融資工具的發行市場監管標準。
短期融資券是人民銀行在1989年推出的,準許各地可以發行短期融資券,規定由人民銀行總行設定各地短期融資券發行額度。1993年,社會開始出現了亂集資、亂拆借和亂提高利率的“三亂”現象,人民銀行不再審批短期融資券的發行。直到2005年人民銀行了《短期融資券管理辦法》,重啟短期融資券的發行,短期融資券市場得以迅速發展。短期融資券的發行主要有以下特點:由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注冊的方式進行發行市場監管,無須審批;發行人根據需要確定每期發行期限和數量,每期發行只需在人民銀行備案;短期融資券募集的資金不局限于企業債券的投資項目,可用于生產經營有關的用途。為了規范短期融資券市場的發展,人民銀行指定了各種法律法規,維護市場秩序。
中期票據是由中國銀行間債券市場于2008年4月推出的,其發行采用注冊的方式。可以一次注冊,在一定期限內多次發行,并根據市場情況自主決定每次發行價格、發行規模和發行時間等。這種特有的發行制度使得其具有很大的靈活性。市場化程度的提高不僅大大促進了銀行間債券市場的產品創新,而且極大程度地提高了發行效率。到2009年底,不到一年的時間,中期票據的發行規模已經超過了有二十多年歷史的企業債券發行規模。截止到2013年3月底,中期票據的累計發行規模為3萬多億元,占整個債券市場份額的11%。
二、企業類債券市場發行監管中存在的問題
債券市場的健康發展離不開有效監管(沈炳熙、曹媛媛,2010)[1]。多部門的監管體制是我國債券市場發展到特定階段的必然產物,在以往一定時期對債券市場的發展有重要的推動作用,但是隨著債券市場規模發展到一定程度,這種多頭監管、高度分散的監管格局嚴重制約了我國企業類債券市場的發展,長期以來受觀念和體制等方面的束縛,也是現階段推進企業類債券市場規范統一面臨的主要障礙。這些障礙使得企業類債券的作用沒有得到充分發揮,對資本市場的積極作用沒有得到充分體現,既不利于企業拓寬融資渠道,也不利于資本市場發揮資源配置的功能,更制約了我國多層次資本市場的發展和完善。因此,必須深入研究企業類債券發行市場監管存在的問題,為促進我國企業類債券市場的有效發展消除障礙。目前,企業類債券發行市場監管主要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一)監管主體不明確,多頭監管問題嚴重
我國企業類債券發行市場監管體制存在多頭監管、高度分散的問題。人民銀行、國家發改委和證監會三家監管機構對企業類債券市場發行進行監管。人民銀行負責對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中小企業集合票據等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進行監管;國家發改委主要負責對城投債、企業債券和非上市公司發行的公司債券進行監管;證監會主要對上市公司發行的公司債券進行監管(時文朝、楊農,2011)[2]。對于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企業債券和公司債券來說,是面向同一類型的投資者群體發行,屬于同一類型的債券。同一類型的債券由三家監管機構進行監管,就會導致監管標準不一、監管套利、監管重復等問題。
一方面,監管依據和標準不同導致監管套利。政出多門,監管標準不統一是債券市場多頭監管的弊端。由于不同債券的監管主體不一致,加上監管主體之間理念不同,在監管債券時制定的監管標準和規則也會不同,根據利益最大化原則,很容易引發監管套利的情況。企業債券、公司債券、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等屬于同種性質的債券,但是如果人民銀行、國家發改委和證監會對它們實施不同的監管準則時,有能力發債的公司或企業就會傾向于發行監管較為寬松的債券,不利于債券市場合理、正常發展,也不利于企業拓寬直接融資渠道。另一方面,多頭監管影響債券市場的統一。多部門監管的背景下,各個監管部門都希望自己負責的區域能夠做大做強,更有甚者通過降低監管標準謀求更大的市場資源(宋逢明、金鵬輝,2010)[3]。
(二)行政化監管色彩濃重,自律管理不足
企業類債券發行主要有核準制和注冊制兩類審批方式。核準制和注冊制都必須符合相關法律法規。核準制是指企業只有經過相關監管部門的批準才能發行債券。注冊制不須經過相關監管部門的審批,只須依照法定程序向相應部門申請發行債券時公布企業的信息,通過向社會公眾披露企業信息,并且企業對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企業債券和公司債券實行核準制,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由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注冊的方式進行發行監管,實行注冊制。從監管的強度看,核準制到注冊制行政色彩有逐漸減弱的趨勢。從市場的自由化看,正好相反(洪艷蓉,2010)[4]。債券市場的建立和發展處于中國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的時期,因此在企業類債券發行市場監管方面,政府監管具有濃厚的行政特色。
在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問世前,相關監管部門實行行政核準制審批企業發行企業債券和公司債券。行政化使得監管部門具有相當大的權力,可以主導和分割債券市場。行政化監管色彩濃重導致監管標準門檻過高,主要存在以下問題:行政核準制使得債券市場難以市場化,市場有效配置資源的效率下降。其次,核準制使得投資者利益保障機制低效運作。另外,債券發行核準人為地限制了市場的發展規模,扭曲了市場化機制,不利于債券市場的高效發展。債券發行成為稀缺資源,導致“尋租行為”和腐敗的產生。近年來,在監管競爭的背景下,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的發行采取了注冊制,并加強了市場自律監管,但行政核準制度仍然在相當范圍內繼續實行。
目前,由于我國企業類債券市場相對于美國、英國等國家尚處于初級階段,在監管過程中政府監管超越邊界、行業自律缺位的問題仍然十分突出。雖然我國資本市場確立了市場化改革方向,要求重樹管理理念,但在實際工作中,仍存在重審批輕監管、以審批代監管、以主管代監管的現象,突出監管部門主管權,虛化功能監管,過度介入機構治理與決策,忽視自律組織在市場發展中所發揮的自我規范、自我發展、自我創新的積極作用。究其原因,還是我國自計劃經濟體制以來根深蒂固的行政主導思想造成的,對自律管理缺乏認識與信任。
(三)相關法律法規不健全,導致監管重復
企業類債券由不同的監管機構監管,導致適用的法律法規的依據也不相同:人民銀行監管的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適用《中國人民銀行法》和《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根據企業債券的定義,在名義上適用《證券法》、《公司法》、《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和《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推進企業債券市場發展、簡化發行核準程序有關事項的通知》,而在實踐中則僅適用《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推進企業債券市場發展、簡化發行核準程序有關事項的通知》,《公司法》和《證券法》變得有名無實;由證監會監管的公司債券適用《公司法》及《證券法》的相關規定。企業類債券適用不同的法律導致債券發行條件有著顯著的不同,容易導致市場混亂和監管套利。
企業類債券適用于上述的法律法規,導致法律法規之間存在管轄范圍不清、監管規則重復等問題。例如,《企業債券管理條例》關于企業債券的規定中沒有理清“企業”的概念,沒有明確發行企業債券的主體資格。國家發改委這幾年批準的企業債券大部分都是公司制的企業發行的(朱小川,2011)[5]。而《公司法》和《證券法》中對公司債券進行了相關規定,使得《企業債券管理條例》與其相關規定有交叉。《公司債券發行試點辦法》也采取與《企業債券管理條例》不同的管理辦法,在內容上不一致導致這些法律法規的管轄范圍不明確。我國《證券法》中規定,證監會負責對全國證券市場進行集中統一的監管,但是《證券法》不能解釋為什么不能對企業債券進行監管,并且《企業債券管理條例》中的企業債券并不包括銀行間債券市場的非金融債務企業融資工具(陸文山,2010)[6]。這些法律法規的內容不一導致監管規則重復。隨著我國企業類債券市場的發展,原有的企業類債券發行的法律法規已經不適應現在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企業發展的要求,有必要修正完善企業類債券市場相關的法律法規。
三、完善企業類債券發行市場監管的政策建議
企業類債券市場發行監管體系框架應該包括監管主體、監管對象、監管手段和監管內容等(何德旭、王卉彤,2004)[7]。因此,為了能夠完善和補充現有的企業類債券發行市場的監管體系,本文從監管主體、監管對象、監管手段和監管內容的角度提出完善我國企業類債券發行市場監管的措施,使得企業類債券市場以立法為支撐,能夠更好地促進我國債券市場的發展,有助于提高我國債券市場的監管效率,也能保證監管目標的順利實現。
(一)統一企業類債券發行監管主體
企業類債券市場的監管主體指的是依據法律法規對債券市場交易進行約束和規定,維護債券市場穩定運行的機構或組織的統稱。綜觀世界各國,出于國家文化、市場環境等因素的考慮,債券市場的監管主體一般包括集中監管和多頭監管兩種。美國對債券市場實行的是集中監管體制,強調立法管理的重要性,并設立獨立性很強的證券交易委員會來監管債券市場;英國對債券市場實行的是典型的自律型監管,證券交易所協會對全國范圍內的證券市場活動進行監管,英國債券市場發行監管是一種程序性監管,金融服務局的監管集中在債券發行的核準上;日本是由證券交易監督委員會負責對證券的監管,并借鑒美英的監管經驗對債券發行實行注冊制。
借鑒美英日對債券市場的監管經驗,并考慮我國債券市場發展的程度、階段,在對企業類債券市場中監管主體進行權力配置時,本文認為應該參考國際上對債券市場的政府集中監管模式,集中對債券市場進行監管,提高企業類債券市場監管機構的監管效率。因此,參考美英日等國對債券市場的監管模式,我國應該將監管權集中到證監會手中,明確證監會對企業類債券監管的責任,由證監會對企業類債券市場的集中統一的監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目前企業類債券市場中存在的多頭監管、監管分散、監管重復造成的種種問題,有利于企業類債券市場向著更有效的方向發展。具體來講,證監會應該專門成立企業類債券監管部門1,負責對企業類債券市場的發行、交易、結算進行監管。在集中統一監管的前提下,可以解決原先多頭監管、重復審批等問題,不過,在證監會對企業類債券發行市場進行監管的同時,在監管部門之間建立協調機制,與人民銀行、國家發改委等監管部門經常溝通,縮小在債券市場監管方面認識的差距,能夠更加有效地監管企業類債券的風險。
(二)統一企業類債券監管內涵
基于現行的發行監管機關的不同,可將企業類債分為三大類:第一類是企業債券,由國家發改委核準發行,其中企業債券包括中央企業債券和地方企業債券,是非上市公司發行的中長期債券;第二類是公司債券,由證監會核準發行,公司債券一般期限在1年以上,只由上市公司發行;第三類是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和中小企業集合票據等),由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注冊發行。現階段我國企業類債券發行市場監管體制存在多頭監管、高度分散的問題。這些債券的種類性質相差不大,只是被不同的監管主體分割為不同的債券類型。而現階段企業類發行市場的分割現實,使得不同債券市場中企業類債券品種之間的交互聯系不明顯,相同類型的企業債券差別性很大。
雖然企業債券、公司債券和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實際上是同種類型的債券,但是《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對企業債券進行了定義,對“企業”這一概念沒有解釋清楚,《公司法》中出現了公司債券,和企業債券的定義相似。之后的《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管理辦法》也對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進行了定義。《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管理辦法》對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的定義為:“具有法人資格的非金融企業,非金融企業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和交易并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企業債券和公司債券的定義相似,只是主體為企業或者公司。從各個法規對這三種債券進行的定義看,三者存在明顯的聯系,都是針對企業來說的。許多學者對這三種類型債券的定義感到困惑,不能很好理解這三種類型債券的本質,不利于債券市場的發展和監管。企業類債券由不同的監管機構監管,導致適用的法律法規的依據也不相同,使得法律法規之間存在管轄范圍不清、監管規則重復等問題,為了能夠方便對這三種類型的債券進行管理和監管,以及便于學者對此進行研究,關鍵就是要統一企業類債券的內涵。本文把這三種類型的債券統一稱為企業類債券。對企業類債券的定義為:企業類債券指的是以非金融企業為主體,依照法定程序發行,在銀行間債券市場或證券交易所發行的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債券。總的來講,現在市場上發行的企業類債券之間并無太大差別,本質上都代表一個企業主體的負債,主要差別只是體現在發行期限和募集資金用途上。
(三)逐步統一企業類債券發行審核制度
人民銀行行長周小川認為制約我國債券市場快速發展的首要問題就是行政作用過度。因此,要繼續發展我國債券市場,首要任務就是繼續堅持市場化改革方向,著力減少不必要的行政管制,逐步統一企業類債券發行審核制度。
鑒于美國、英國、日本等國外債券市場發行都是采取注冊制形式,目前人民銀行在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審批上,也采取備案注冊的方式,人民銀行堅持市場化理念發展我國債券市場。從近幾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快速發展的情況看,實行注冊制有利于我國債券市場的快速發展,也有利于我國市場化的進程。而企業債券和公司債券都是實行核準制,具有一定的行政色彩。從發行支數上看,企業債券和公司債券在2012年中約占企業類債券的23%;從發行規模情況看,企業債券和公司債券在2012年中占企業類債券的21%。發行支數和規模相對于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太少,原因之一主要是企業債券核準環節煩瑣,如就會簽部門而言,企業債券在獲取發行批文前,需要就發行利率區間、承銷機構資格等分別會簽人民銀行和證監會。公司債券發行由證監會負責核準,但是未明確受理申請后的核準時間,導致公司債券核準周期相對較長。因此,從長遠看,我國應該逐步統一企業類債券發行審核制度,加大企業類債券品種創新,如高收益債券、信用風險緩釋工具等,鼓勵中小企業發行各種類型的債券,才能高效、快速地發展我國企業類債券市場。
(四)充分發揮自律組織的作用
自律組織是各國企業類債券市場監管體系框架的重要組成部分,協助監管部門進行發行市場的管理工作。美國的企業類債券市場監管體系是由政府監管和自律組織相結合的方式構成的,兩者相互協助,對債券市場進行監管和管理;英國是自律組織管理意識較強的國家,自律組織在英國債券市場的影響力極大,作為帶有自律性質的特殊監管機構,FSA負責債券市場的監管;日本和韓國的監管體系類似,為行政監管和自律監管兩個層次的監管體系。
可見,在各國成熟的債券市場監管體系中,自律組織發揮了至關重要的作用,而我國企業類債券市場發展目前處于初步階段,需要借鑒國外發達國家的經驗,充分發揮自律組織的作用,積極推進債券市場的改革和又好又快發展。經驗證明,完善的債券市場監管體系需要政府監管和自律監管相結合,充分發揮各自的優勢,相互補充,相互協調,完善我國企業類債券市場的監管體系。
(五)修訂完善企業類債券發行監管法律法規
只有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嚴格的法律框架,才能為我國企業類債券市場發行統一監管標準提供支撐。關于企業類債券的相關法律法規有很多1,為了能夠使得企業類債券市場快速、高效發展,必須調整相關的法律法規,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方面,相關法律法規應該統一企業類債券的界定和內容,對企業類債券進行統一的監管,使得企業類債券具有統一的法規約束。應該加大相關監管部門的協調,盡快出臺新的企業類債券管理條例,這個條例能夠適應新形勢的發展要求,能夠充分體現企業類債券市場改革的基本要求和方向,積極推動我國社會主義經濟市場化的發展。
另一方面,按照現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企業公開發行債券,凈資產方面,股份有限公司不能低于3000萬,有限責任公司不能低于6000萬。債券余額方面,累計發行債券不能超過企業凈資產的40%。盈利方面,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潤足以支付公司債券一年的利息。債券風險應由投資者根據發行人的信息披露自行判斷與獨立承擔,不宜按政府預設的標準對號入座。以上發行條件與企業償債能力高低并無必然聯系,未來均可取消。可優先考慮撤除對企業類債券市場發展束縛最大且與企業信用風險關系不大的債券余額限制。企業債券發行利率限制始于1987年出臺的《企業債券管理暫行條例》,是為了避免企業債券與國債爭奪有限的社會資金。如今流動性過剩已經成為常態,國債投資者群體已經非常成熟,再用壓抑企業債券發展的方式來保障國債市場已經沒有必要了。因此,有必要修改相應的法律法規,更好地促進企業類債券的發展。這種規定主要著眼于信用風險的控制,而機構投資者一般具備較為專業的信用風險判定能力,因而,這種規定對于機構投資者其實并無必要,特別是在信息披露和評級機構管理完善的情況下,就更是如此。因此,建議對面向機構發債的發行人放寬或者取消該規定。
參 考 文 獻
[1] 沈炳熙, 曹媛媛. 中國債券市場:30年改革與發展[M]. 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
[2] 時文朝, 楊農. 中國債券市場發展與創新[M]. 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2011.
[3] 宋逢明, 金鵬輝. 企業類債券市場解構及其監管理念創新[J]. 改革,2010,(6).
[4] 洪艷蓉. 公司債券的多頭監管、路徑依賴與未來發展框架[J]. 證券市場導報.2010,(4).
[5] 朱小川. 淺議我國債券市場的制度改革——從改革《企業債券管理條例》開始[J]. 證券市場導報,2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