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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商法典型案例精選(五篇)

        發布時間:2023-09-19 15:26:50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民商法典型案例,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民商法典型案例

        篇1

        王某系農村集體組織成員,李某系城市居民。1993年3月,王某與李某簽訂協議,約定將其所有農村住宅以2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李某。由于該住宅使用的是農村宅基地,法律禁止此類轉讓,因此雙方未進行產權過戶登記。協議簽訂后,李某即向王某給付了價款并搬入該住宅居住。2002年9月,該住宅由于征地拆遷,李某作為拆遷戶領取了房屋拆遷款18萬元,并享受拆遷戶的購房優惠購買了商品房一套。2003年4月,王某訴至法院,要求法院確認房屋買賣協議無效,判令李某返還拆遷款及購房優惠的折價。

        爭議焦點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李某提出本案已過訴訟時效,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要求確認合同無效的請求。對于李某的這一抗辯理由,法院審理中有以下兩種相反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提出確認合同無效之訴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被告的主張不能成立。理由是,一方面,合同無效事由的存在將導致合同無效,既然如此,主張合同無效就不應當受到時間限制。另一方面,從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來看,只有債權及債權以外的請求權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而原告向法院請求確認原、被告間的買賣協議無效,是確認之訴,不是請求法院強制被告履行某種義務,故本案不存在適用訴訟時效的問題。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合同已經履行了10年,根據該合同所確立的事實狀況相對穩定。如果認可原告主張合同無效不受時間限制,將會破壞已經確立的事實狀況,會形成當事人之間的不公正關系,也不利于保護與被告有利害關系的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而訴訟時效的立法目的在于消除因權利人不行使權利而導致的法律關系的不穩定狀態,因此訴訟時效可以適用于本案。(尹明:“確認合同無效有無時間限制”,載人民法院報2003年10月9日第3版)

        評析:

        本案的關鍵在于,原告王某訴請法院確認合同無效的權利是否還能正常行使,是否有效?由于我國當前的民法制度對于無效合同的確認,沒有規定明確的時限,因此產生了對此一問題的兩種不同意見。然而,根據民法的帝王條款,任何法律行為,都必須符合誠實信用的要求,即便是法律制度上的空白,也可以通過原則來予以補充完善。在大陸法系民法制度上,就存在著專門針對諸如確認合同無效等形成權或請求權性質的權利行使是否有效問題的一項重要司法判例原則━權利失效原則━來彌補立法上的不足,權利失效原則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體現。從本案的爭議焦點及相關情況來看,本案正是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的典型案例。筆者擬先對權利失效原則作一簡要介紹,再從該原則角度對本案爭點作一分析,期能引起司法實務界的重視。

        權利失效原則,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該狀態已使利害相對人合理信賴權利不再會行使,為防止權利人突為主張權利而破壞既存的權利事實狀態,引發當事人間利益的嚴重失衡,法院宣告權利人權利消滅或賦予相對人抗辯權以對抗權利行使的制度。溯其根源,權利失效原則最早產生于德國,經德、日等國判例的發展,最終被司法判例確認為一項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的原則,它發揮著誠實信用原則之防止權利濫用、平衡主體利益的重要功能,是誠信原則在民法具域類型化的表現之一。結合諸國判例及相關理論學說,權利失效原則的適用應符合以下幾個要件:

        1、權利人非因客觀原因不行使權利。這是權利的外觀表現狀態,是權利失效原則適用的行為要件。它不因權利人是否知道該權利,或主觀上是出于善意或惡意而有所不同,作為一種事實狀態,不受主觀因素的影響,但是,如果權利的不行使是由于外在的客觀因素造成的,權利人主觀上并沒怠于行使權利,則其行為是符合誠信要求的,不應使其蒙受權利失效的損失。

        2、利害相對人對其權利不行使已合理形成相當的信賴。這種相當的信賴或者說確信是否形成的判斷,需要考慮多個因素:權利不行使狀態所經過的期間,權利行使方式的一般社會習慣、一個正常合理人是否會形成信賴以及表現這種信賴的相關行為事實等等。

        3、權利人如果再行使權利,會造成當事人間利益嚴重失衡。以原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為基礎,權利上現已可能發生了種種法律交往關系,這些關系隨著權利的流轉和時間的推移越來越不可逆轉,如果權利人突然主張權利,必將破壞現存的權利狀態,導致相對人利益的重大損失,危害交易安全與秩序。而權利人因此獲得的利益是不正當的,不符合民法誠實信用的要求,因此,法律在社會利益與權利人利益的衡量中應當作出原權利失效的選擇。反之,如果權利人行使權利并不損害利害相對人的利益,則無妨其行使,不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

        權利失效原則適用的客體,既可是形成權,也可是請求權或抗辯權,其范圍不受限制。在民法中,對于權利行使的時間屬性規制上,于請求權有時效制度,于形成權有除斥期間制度,這些制度的目的與權利失效原則基本相同,都在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穩定民事流轉秩序。但后者作為原則,顯然更為抽象,適用條件更為嚴格,客體更為廣泛,法律后果亦更為靈活多樣。對于形成權的適用,它起補充除斥期間的作用,對于請求權,它發揮著克服時效制度僵化與不足的作用。

        權利失效原則的法律后果,依其所適用權利性質的不同,可分兩種:

        1、 適用于形成權時,法院得宣告權利人權利本體消滅,權利人不得再為主張。

        2、 適用于請求權時,利害相對人得以擁有抗辯權,對抗權利人的權利主張,但原權利本體并不消滅,相對人若放棄抗辯或自愿履行,權利人仍有權受領,不發生不當得利。

        區分不同的法律后果,是為了保證原則與現有制度的有機統一,保持立法與司法技術的協調。同時,在具體的個案中,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也不排除法官在確認上述一般的法律效力時,要求相對人給予權利人一定的補償,以維護個案的公正。

        篇2

        民法與商法均為教育部確定的高等學校法學專業核心課程,在司法考試中更有得民商者得天下之謂。民法和商法關系密切,學科上將二者合稱為民商法學。然而,一方面,民商法教學在具體課程設置上存在過于偏重民法而輕商法的事實;另一方面,商法與民法教學基本上處于割裂狀態。而事實上,我國基本上屬于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以合同法為著例。無論講授民法還是商法都不可能越過合同法。但是令人遺憾的是,部分由于商法思維不夠的原因,合同法被當成了純民法的范圍,而商法則被限定在公司、破產、證券、票據、保險、海商等制度范圍內。這樣做的后果是,未來的法律人在合同法司法實踐中往往缺少商法思維,并可能導致法律適用錯誤。

        因此,基于我國民商合一的現實,民商法學教學工作者應尋求民法和商法教學的無縫銜接,即民商法學整體教學觀,并適度增加商法課程教學比重,同時調整既有的商法教學計劃,最終達到培養具有商法思維,熟諳商事規則,適應社會需要的法科學生的目的。

        二、民商合一背景下的合同法教學

        (一)合同法的商法屬性

        1.合同法是民商合一的典型。合同法形式上沒有區分民事合同與商事合同,統一適用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且不論其營利與否。如借款合同既適用于自然人之間借款,也適用于銀行等金融機構為主體的借款;保管他人之物既有保管合同也有倉儲合同。因此,合同法是民商合一的典型。

        2.合同法整體上是商法。盡管就形式而言,合同法是民商合一的典型,但究其實質,整體上是商法。換句話說,合同法是以商法為基調的。但是,合同法的商法屬性學界則很少提及[1],相當的合同法主講教師也未注意到。

        就立法沿革來看,合同法是商法。《合同法》于1999年通過,它是在此前的《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三分基礎上整合而成。在該法出臺初期,習慣上稱之為統一合同法。既然《合同法》與此前的三個合同法是承繼關系,則后者必然在《合同法》上打下深深的烙印。無論是從立法名稱,還是適用范圍,此前的三個合同法都明顯屬于理論上的商法。進一步的佐證是,《合同法》借鑒了國際統一私法協會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許多規則,其商事化程度更加惹人注目[2]。

        就合同法適用主體范圍而言,合同法是商法。《合同法》第2 條是關于合同定義與合同法適用范圍的規定,共兩款。第1 款: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第2 款: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前款看似不分主體,不論營利性與否,既適用于民法,也適用于商法,然而由于第二款明確排除了身份性協議這類純民法協議,因此該條最終確立了商品交易規則的基調。毫無疑問,商品交易的規則主要是商法的領域。

        根據《合同法》第9 條之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權利能力顯然針對法人而言,因為自然人權利能力平等,無需單獨強調。此點與《民法通則》區別判然若揭。可見立法本意是突出合同法商法屬性,或者說是以商事合同為基調的。就合同法內容安排而言,合同法以商事合同為主。

        格式條款規則、融資租賃、倉儲、運輸、行紀以及間接等是商事營業的著例。不僅如此,即便在那些既適用于民事合同也適用于商事合同的場合,商事合同為基調的安排也至為明顯。《合同法》第12 章借款合同共16條,關于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規定僅有兩條零一句話,且安排在最后。立法顯然是為凸顯合同法商法的屬性,自然人借款合同僅作為例外性規定而已。

        (二)合同法教學應主動傳播商法理念

        以此為背景,教師應該在學生尚未接觸商法前,利用合同法教學這一寶貴的時機適時播下商法理念的種子,為其民法和商法學習的銜接打好基礎。

        商法理念集中體現在商法的基本原則,如維護交易安全原則、追求交易效率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法教學中,教師應積極引導學生通過表見、表見代表規則發現外觀主義,以初步理解維護交易安全原則;引導學生通過買賣合同中的質量異議期、試用買賣中沉默規則、間接中委托人的介入權等制度的學習,初步理解交易效率原則;引導學生通過格式條款解釋規則與附隨義務規則等的學習,進一步理解誠實信用原則。此外,在顯失公平規則學習中,通過統計分析,引導學生該規則在實踐中較少運用,從而推知商法的技術性,而較少倫理性。

        按照這一思路,在合同法教學中,可以引導學生積極研討相關規定的合理性。比如,委托人任意解除權問題,其實宜限定為民事合同領域,而不適用于商事合同領域;又如,格式條款規則也應限縮解釋為適用于消費合同,側重于弱勢主體保護,但對于平等的商人之間,則因其都具有相當的經營經驗及知識,有足夠的注意能力和交涉能力,無政策傾斜保護的必要[3],否則有違商事誠信原則。再如,作為合同的保證,在商法中以連帶責任為典型,但在擔保法中卻不分具體情況,凡約定不明就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對于民事保證未見妥當。此外,關于民間借款利息計算的限度問題也可以重新評價。民間借款既有日常偶然的生活小額借款,也有商人間生產性較大數額借款,對于后者不應嚴格限于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

        這個傳播和培養商法思維的過程,也使得學生逐漸認識到:盡管民商合一是一個趨勢,但是在歷史的特定階段或者特定領域,民法和商法各有其特色,不可能完全同一。

        三、商法教學側重商法理念和技術

        商法的技術性特點決定了商法教學培養目標應定位于職業訓練,但應注重培養學生的商法思維,后者是商法理念的載體。

        在英美法系,由于缺少系統的成文法典,注重經驗主義和實用哲學,商法比重較大,且涉獵廣泛,內容龐雜,在以案例教學法和診所教育為主導的教學方法指導下,學生浸染其中,對商法理念、技巧掌握效果顯著。自1984 年吉爾森教授在《耶律大學法學雜志》上《商業律師的價值創造:法律技能與資產定價》,首次提出交易教學法的概念框架以來,交易教學法日益受到重視。這篇論文是哥倫比亞大學交易課程指定的必讀文獻。在哥倫比亞大學,每學期有超過150 位學生競爭交易課程的50 個名額。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的交易教學法的實施主要通過交易課程以及交易工作坊兩個層次展開。不同于診所教育模式,交易教學法更側重商事非訟業務,還原了商事活動的綜合體,因而更有助于職業訓練。

        大陸法系民、商法關系上存在著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兩種模式。盡管民商合一是歷史趨勢,但主流的民商法教學仍將民法和商法分別開來。這對于民商分立的國家一般不存在問題,因為民商分立的國家存在著商法典,其中的商法總則是理論的抽象,相應地,商法教學首先就是對商法總則的理論進行講授;民商合一的國家沒有商法典以及相應的商法總則,講授商法對教師的知識水平和講授技術性安排都提出了較高要求。筆者的理解是,教師應具有大民商的整體性思維,即民法教師應關注商法的發展,反之亦然,不可固步自封。整體性思維的形成賴于扎實的體系教育以及教學實踐中有意識地培養,而教師在民法和商法教學中適當進行輪換則是必要路徑。

        篇3

        關鍵詞海商法教學方法教學效果啟發式教學

        作者簡介:崔龍哲,延邊大學,講師,法學博士,研究方向:海商法、國際經濟法。

        中圖分類號:G642文獻標識碼: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108

        一、問題的提出

        海商法是一門擁有深遠歷史的法律部門,是隨著國際航海貿易的興起而產生、發展。在17世紀,有些國家進入資本主義社會,帶動了商品經濟的發展,商業交往日益增加,為了調整商務關系,西歐國家在接受羅馬法和整理商人習慣法的基礎上制定了民法典和商法典,法國路易十四時期,頒布了《商事條例》和《海商條例》。當時《海商條例》內容比較廣泛,自成體系,是國際上首部權威性海商法典。后來由于國際商業交往的繁榮下,促進了航海貿易的國際化、海上運輸的國際化,導致各國海商法的立法中,具體內容及體系不統一,在國際商業交往、國際航海貿易中帶來了諸多不便。國際上為了消除各國海商法的差異,解決國際海上運輸中產生的不便,出臺了諸多國際海事公約,適應國際統一趨勢發展。

        當今,我國在國際上已成為舉足輕重的貿易大國、航運大國,應更加重視和加強培養高質的海事相關專門法律人才。這種形勢下,基于海商法自身特點,需要不斷探索國際公約、國際慣例及其各國立法。在海商法教學課程中,選擇可行有效的教學方法并對其相互結合運用,才能提高教學效果,實現最終的海商法教學目標。

        二、啟發式、授課教師的主導作用

        啟發式教學方法和授課教師的主導作用由緊密相互聯系,大部分后者掌控前者,在教學過程中是最重要的因素。

        海商法課程教學中啟發式教學方法占據較為重要作用。啟發式教學方法,既是基本教學原則之一,具體在教學過程中,強調講授海商法基礎理論知識的同時,重視學生解決有關海商法實際問題的思維能力。啟發式教學方法的核心在于,調動學生的興趣、積極性和主動性,更為有效的提高教學效果。同時授課教師在實踐中要重視教學目標的引導作用,要有創新、創造和思維培養的精神。并注重對學生進行學習方法與研究方法的指導,靈活選擇有效的多種教學方法相互優化運用,提高海商法課程教學質量。

        在啟發式教學過程中,教師和學生是必不可少的兩個互動主體,也是一門課程教學實踐的本質所在。在一門課程的教學過程中,必須充分調動兩個基本主體積極性、充分發揮他們的互動性。啟發式教學方法是教學基本原則之一,是根據教學目的,運用各種教學方法相互結合講授知識,達到較好的教學效果,是已認可的教學方法。但需要強調的是,授課教師掌控啟發式教學方法,即是教師的積極性,調動學生的興趣、主動性和積極性。調動教師積極性因素有,物質、精神、信息等,這些因素直接聯系到授課教師的主導作用。

        不論何種課程教學,都遵循授課教師主導原則,這一原則就是課程教學最基本原則,直接影響到一門課程的教學效果。海商法是理論性、專業性較強的一門極具內涵豐富的法學課程,在自身的特點與特殊性較強的課程教學中,授課教師主導作用是更為重要。授課教師在教學中,應督促學生掌握知識,適當擴展一些新的知識內容。這些授課教師的主導作用聯系到,教師的積極性、自身知識層次高低和敬業精神。教師有必要回顧自己的教學過程、評價自己,更需要不斷學習、跟上形勢,特別是要了解和掌握專業前沿的學術動態和當前研究的難點、熱點,其目的在于發現自己存在的問題,看到自己現有知識的不足,找出差距,這樣才能適應當代形勢發展的需要。此外,學校黨政領導及各職能部門要充分調動教師開展教學活動的積極性,如改善各方面的工作條件及提高福利待遇等方面;在國際交流日益擴大的今天,支持教師的內外進修、交流,使教師把最新的專業技能學到手再傳授給學生。

        三、基于海商法自身特點

        在教學過程中,是否選擇可行有效的教學方法直接影響到一門課程的教學任務及完成,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然而,任何一種教學方法都不是完全符合所有教學課程,既有著各自的優點和不足。海商法又是一門自身特點與特殊性較強法學課程,應該注重它的自身特點,遵循教學基本規律的基礎上,選擇科學合理地教學方法或結合各種教學方法的運用下,才能提高海商法教學效果,培養高質專門人才。

        海商法是具有較強涉外性的一門國內法。其涉外性表現在它自身銜接在國際通行的國際公約及慣例、兼容著多學科的內容。現行我國海商法是從我國國情出發,以40多年國際商業交往、國際航海貿易實踐為基礎,吸收了諸多國際公約及慣例的相關規定,適當考慮到國際海運立法的趨勢,對海上運輸關系和船舶關系等,做了比較全面、具體的規定。如有,第二章“船舶”、第三章“船員”、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第五章“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第八章“船舶碰撞”、第十章“共同海損”等,都適當參照了相關國際公約及慣例。這種立法方式體現了,我國海商法走向國際化、時代化。同時強調學習海商法不可忽視海事相關國際趨勢,要多加重視國際立法、研究的發展動態。

        海商法是一門深遠歷史、內涵豐富的法學課程。有關內涵即有廣狹義之說,又涉及國內立法與國際公約的銜接,擁有著民商法一般性的基礎上顯出自身特點,又有學科體系的科學性和完整性,結合在多學科的實體法、程序法與沖突法的兼容。因此,掌握理論知識的基礎上培養實踐能力的人才極為重要,即是國內立法和國際公約、國際慣例作為海商法的淵源都需要我們去學習、理解、運用。

        海商法以上特點,在教學過程中,應充分考慮現有的條件和教學內容、目標,選擇可行有效的教學方法。以我國海商法為基礎上結合有關國際通行的公約和慣例;既要注重海商法的理論研究,也要關注司法實踐、重視各國立法,才能達到海商法的教學效果及目的。

        四、各種教學方法的相互結合運用

        教學方法是,沒有一個固定模式,既沒有一成不變的方法,而是一種開放的體系。在教學的過程中,根據教學內容、現有條件等,在各種因素下不斷地形成新的教學方法。因此,教師在實際教學中,不應該局限于現有的教學方法,而應該積極研究教學方法理論與實踐,探索可行有效的教學方法,運用在實際教學過程中,提高教學質量。

        傳統的教學方法有:啟發式、講授、多媒體、案例、討論式教學法等。這些教學方法都可以運用在海商法教學過程中,此外,還要引入比較式教學法,將我國的海商法為基礎,相互比較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及其各國的海商法,從而了解我國海商法的同時,認識到國際海商立法及實踐、發展及趨勢。

        教學方法的相互結合是,提高教學效果為目的,強調教學方法的靈活性,各種教學方法的相互配合,保證可行有效的教學質量,最終培養高質專門人才。其實任何教學方法各有長短處,例如,傳統、基本的講授教學法是典型的被動教學方法,在系統講解中使學生獲得大量理論知識,但是,忽視了學生的主體地位和學生學習的積極性、主動性,不但下降學生的集中力,還達不到有效的教學效果。教學方法都有一定的條件,包括教師的個人因素、學生的實際水平、教學內容、教學設備等。據此,教學過程中擔任主導作用的教師應應該綜合性的考慮,應達到自身本職、了解學生知識層面的基礎上,適當運用各種教學方法相互結合,激發學生的興趣及積極性,達到高效的教學效果。

        因此,海商法課程教學中應該考慮實際情況的各種因素,選擇相對合理的教學方法相互結合運用,可在現有條件、時間內獲得最好的教學效果。

        教學方法的相互結合,最終要達到“聽十次,不如自己看一次;看十次,不如自己做一次”,這一理論。例如,講授教學法是一種典型的被動教學方法“聽”;多媒體教學法是一種“看”;案例教學法是一種“想”;討論教學法是一種“做”。像這樣的教學方法相互結合、適當運用,才可獲得高效的教學效果。

        五、加強對海商法的研究

        篇4

        預期違約制度的產生,是社會經濟生活發展的需要。在社會經濟活動中,某些合同的履行會出現許多難以預料的新情況,可能會使合同出現無法履行或者無法完全履行的情況,從而給合同的相對方造成不利的后果,會對當事人權利和合同紀律造成侵害。在這種狀況下,預期違約制度的自然誕生并逐步成為合同法制度中重要的組成部分。美國法學會和美國法委會起草并推廣采用的《統一商法典》第2609、2610條對預期違約制度做明確的規定。而美國法學會組織編寫的《合同法重述》(第2版)則把預期違約制度上升到美國合同法上的一項普遍原則。預期違約制度經過長期的發展已經相當成熟和完善,此制度對眾多國家的立法產生了重大的影響,我國立法在繼承大陸法的基礎上借鑒英美預期違約制度,在我國現行的《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這條規定宣告了我國預期違約制度的確立。

        我國合同法創設預期違約制度,有效地加大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力度,允許債權人采取一定的救濟措施,防止實際違約的發生,當發生預期違約時索賠有據;同時更加體現“誠實信用原則”及合同的嚴肅性,即使合同履行期未到,毀約同樣要承擔違約責任;更有效地促使當事人履行合同,維護法律秩序,盡量減少和預防糾紛的產生,進而促進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的發展,使我國違約形態體系和內容更加豐富和完善,縮小了我國立法與世界先進國家。筆者在這里結合英、美立法的預期違約制度,對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預期違約制度及實踐中的適用作相關淺談。

        關鍵詞:明示預期違約   默示預期違約  預期違約適用

         

        預期違約制度淺談

        一、預期違約制度的起源

        預期違約制度的產生,是社會經濟生活發展的需要。在社會經濟活動中,某些合同的履行會出現許多難以預料的新情況,可能會使合同出現無法履行或者無法完全履行的情況,從而給合同的相對方造成不利的后果,會對當事人權利和合同紀律造成侵害。在這種狀況下,預期違約制度的自然誕生并逐步成為合同法制度中重要的組成部分。

        預期違約制度最早出現在英國法院1853年審理的霍切斯特德·拉圖爾·一案。在該案中原告雇傭被告從1852年6月1日起為原告的送信人,雇傭期為3個月,然而在6月1日前,原告(顧主)同志受雇人停止雇傭,英國法院判決:受雇人為了6月1日起向該雇主提供服務不得不做履約的準備,并只能拒絕他人的雇傭,該雇主對合同的毀棄使受雇人處于無事可做的狀況。這樣有違法律所應體現的政策,故該受雇人可以起訴,而不用等到6月1日再起訴,這個判決宣告了預期違約規則的確立。這是一個典型的明示預期違約。在1894年的英國王座法院關于辛格夫人訴辛格一案的判決中又宣告了默示預期違約規則的確立。這兩個案例很快得到英、美國家其他法院的引用和借鑒,預期違約規則也在實踐中得到了正式的確立。

        美國法學會和美國法委會起草并推廣采用的《統一商法典》第2609、2610條對預期違約制度做明確的規定。而美國法學會組織編寫的《合同法重述》(第2版)則把預期違約制度上升到美國合同法上的一項普遍原則。預期違約制度經過長期的發展已經相當成熟和完善,此制度對眾多國家的立法產生了重大的影響,我國立法在繼承大陸法的基礎上借鑒英美預期違約制度,在我國現行的《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這條規定宣告了我國預期違約制度的確立。

        二、預期違約制度的概念與特征

        1.英美預期違約制度

        英美法預期違約理論立法,以美國《統一商法典》最為典型和完善。該法典第2610條對明示預期違約規定:“任何一方當事人表示拒步履行商味道期的合同義務,而這種毀約表示對于另一方而言會發生重大合同價值損害,受害方則可以:(a)在商業合理的時間內等待毀約方履約;或(b)根據第2703條或第2711條請求任何違約救濟,即使他已通知毀約方等待其履約和催其撤回毀約行為;并且,(c)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均可停止自己對合同的履行,或根據本篇第2704條關于賣方權利的規定,將貨物特定于合同項下或對半成品貨物作救助處理。第2609條對默示預期違約規定為:“(1)貨物買賣合同意味著買賣雙方負有不辜負對方要求自己及時履約的期望的義務。一方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對方有不能履約的危險,前者可以致函后者要求其對及時履約提出充分保證,且在他收到這種保證之前,可以暫時中止與他尚未得到約定給付相對應的那部分義務,只要這種中止在商業上合理。(2)在商人之間,應根據商業標準確定認定具有不能履約危險的理由是否正當以及履約保證是否充分。(3)接受任何不當的交付和付款并不影響受害方要求對方對未來履約提供充分保證的權利。(4)一方收到另一方的正當要求后,若未能在不超過30天的合理時間內提供這種根據實際情況能按時履約的充分保證,即為毀約。”

        2.我國預期違約制度

        我國現行的《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這是我過對預期違約制度的概念做出的確定。根據《合同法》第108條、94條的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包括“不會履行”和“不能”履行)合同義務(包括合同主要債務)的,為默示毀約。我國合同法創設預期違約制度,有效地加大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力度,允許債權人采取一定的救濟措施,防止實際違約的發生,當發生預期違約時索賠有據;同時更加體現“誠實信用原則”及合同的嚴肅性,即使合同履行期未到,毀約同樣要承擔違約責任;更有效地促使當事人履行合同,維護法律秩序,盡量減少和預防糾紛的產生,進而促進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的發展,使我國違約形態體系和內容更加豐富和完善,縮小了我國立法與世界先進國家

        3.預期違約的特征

        首先預期違約行為表現為未來不履行的義務,預期違約侵害的是期待的債權而不是現實的債權。其次預期違約發生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是對將來的合同義務的一種違反。再次預期違約的主張人是合同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其唯一的條件是對方當事人具有法律規定的將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將不履行合同的危險。同時預期違約是一種可選擇的違約救濟手段,在明示預期違約情況下,當事人一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使合同關系消滅,并可要求預期違約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可以等待合同履行期的到來,在另一方當事人實際違約時,依照實際違約請求對方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在默示預期違約時,一方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如果已有合同義務的履行時),要求預期違約方提供充分的保證,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內,默示違約方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供充分的擔保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損害賠償,如果默示預期違約方提供充分的擔保的,則因違約情形歸于消滅,另一方當事人應恢復本合同的履行。

        三、預期違約的兩種形式

        1.示預期違約

        也叫明示毀約。我國《合同法》第108條規定“指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滿之前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義務”為明示預期違約。

        美國《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250條規定:只有在“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是自愿、確定的,而且使其義務的履行現實地、明顯地表現為不可能時,才構成明示毀約”依此,毀約方必須是明確地、肯定地向對方當事人做出違約的表示。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160條“任何一方表示拒不履行尚未到期的合同義務,且這種毀約行為對于另一方而言發生重大合同價值損害”依此證明的是毀約方必須是表示在履行期限到來后不履行合同義務會對相對方造成重大合同價值損害的。根據上述,根據英美立法,明示預期違約的構成條件:

        (1)在合同沒有到達履行期限時,違約方必須明確、肯定地向相對人提出違約的表示。違約方的自愿、肯定地提出將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時,則構成預期違約。有人認為,由于違約方在做出違約的表示后,另一方應向對方發出一種要求對方撤回違約表示的催告,才能證實對方的表示為最終的表示,從而確定其是否構成預期違約,這種方式有它一定的道理,美國《統一商法典》允許預期違約方在實際履行期到之前撤回其預期違約的表示,除非受害者在撤回前已經采取救濟措施,解除了合同,但按照我國《合同法》規定,只要違約方做出的違約表示是明確的肯定的,就構成預期違約。而不必等受害人催告其是否有意撤回。

        (2)違約方必須在履行期限到來以后不履行合同義務。在履行期限尚未到來之前,一方明確提出將不履行合同義務,才構成預期違約。如果是在履行期限到來以后提出違約的,則構成實際違約。違約方向對方當事人所做出的違約意思表示,必須明確包含將要違約的內容,如果僅僅表示缺乏支付能力,經濟困難或不情愿履行,不能視為明示預期違約。

        (3)必須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我國《合同法》第94條第2項對此做了專門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債務”的,相對方可以解除合同。

             如果一方當事人只是表示將不履行合同中的次要義務,但將履行重要義務,則一般不會妨礙合同主要目的的實現,不能視為明示預期違約,如《聯合國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強調,只有一方表示其將“根本不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大部分重要義務”的,才能構成明示預期違約。

        (4)明示預期違約無正當理由。在審判實踐中,債務人做出預期違約的表示,常輔以各種借口,這就需要準確地分析這些理由是否構成正當理由,依據《合同法》,這些正當理由:債務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權;合同具有無效或不成立因素;合同債務人因有失公平或欺詐而享有撤銷權;有權被免除義務因素,如因不可抗力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只有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表示不履行合同,才構成預期違約;合同債務人享有抗辯權,如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或者不安辯權。

        我國法律對于明示毀約的構成,不同于英美法上明示毀約的構成要件,并不要求毀約方必須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也就是說不需要上述第三條“必須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既可構成明示預期違約。我國違約責任制度基本原理表明:只要是違反合同義務,主要也好,次要也罷,均構成違約。除依法免除責任外,違約方應當承擔責任,此原則適用于預期違約,在實踐中,該理論也是可行的,是對雙方當事人有積極意義的。

        2.默示毀約

        是指即使一方沒有表示拒絕履行,但一些客觀情況表明他屆時不能夠履行或者不能夠完全履行合同義務,我國現行《合同法》第108條規定:“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即默示毀約。根據英美法系默示毀約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一方當事人遇見到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會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義務”。

        默示毀約是破壞合同當事人之間信賴關系的一種危險,默示毀約和明示毀約一樣都是發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并對債權人造成了期待債權的侵害。相對方可以要求預期違約方承擔責任,默示毀約在性質上違反了合同當事人“相互寄予期望”的原則。目前在采用預期違約制度的國家立法和國際公約中,對是否構成默示毀約的判斷通常有兩個標準:一是美國《統一商法典》中第2609條規定:“有合理理由認為對方不能正常履行”;二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71條規定:“(1)對方履行義務的能力有缺陷;(2)債務人的信用有嚴重缺陷;(3)債務人有準備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中的行為表明他將不會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義務”。這兩個標準的本質基本上一致的。

        我國《合同法》第108條、94條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包括合同主要債務)的為默示毀約”。同時根據我過《合同法》第68條規定的不安抗辯權,如果行使不安抗辯權后的結果是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那么則證明對方確實喪失履行債務能力,即不具備履行能力,屬于默示毀約。我國《合同罰》有關于不安抗辯法的規定,是默示毀約規則的一個重要方面,也就是說,根據我過《合同法》規定,默示毀約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情形;二是通過行使不安抗辯權被證明有“喪失旅行債務能力”的情形。

        依上所述,默示毀約的構成要件有:

        (1)一方預見到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預見的情況包括沒有能力履約的,如出現資金困難、欠債過多難以清償;同時也包括不履行合同,如對方商業信用有嚴重缺陷等。無論出現什么情況,默示毀約方都沒有明確的表示他將要毀約。

        (2)一方對相對方的行為預見有明確的依據。僅僅預見只是主觀判斷。容易出現主觀臆斷,濫用合同法解除權的現象。為了使預見更具有客觀性,就需要借助一定的客觀標準來判斷是否構成默示毀約。

        我國合同法規定一方當事人通過自己的行為讓對方當事人有“確切的證據”預見到履行期限屆滿時將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合同義務,為默示毀約。當事人一方需通過行為和客觀事實推斷另一方當事人是否構成默示預期違約,但推斷畢竟不能代替客觀事實,甚至有可能與客觀事實之間存在巨大差異。加之我國合同立法本身就缺乏默示預期違約制度的適用標準,所以該制度很可能被濫用。例如,2003年6月王某借給李某55萬元人民幣,期限為6個月。在該筆款項借出3個月時,王某急需用錢,遂要求李某提前還款,遭拒絕。此時恰逢李某未能即時償還另一筆到期貸款,被訴諸法院。王某獲知此情況,即以李某預期違約為由訴至法院,要求李某提前還款。而實際上,李某的獨資企業經營很好,但因其產品有季節性,夏季是產銷淡季,加之李某進行設備檢修,所以一時間資金周轉緊張。隨著秋季的到來,李某的企業很快即可恢復正常的資金流動,歸還王某的借款不成問題。法院在審理此案時,考察了李某的實際情況,認為其不構成預期違約,遂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王某的訴訟請求雖被駁回,可由于王某濫用預期違約制度的行為將李某卷入訴訟,不但耗費了李某大量的時間與精力,而且耽誤了為下一產銷旺季做準備的時機。李某由此遭受一定的損失,但法律卻沒有賦予李某因此次損失要求賠償的權利。因此,為避免合同當事人一方濫用默示預期違約救濟權,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必須預設一項責任,給當事人必要的制約。也就是說,法律應明文規定合同當事人一方未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主要債務的確切證據時,即中止或解除合同的,應負相應的違約責任,因此而造成另一方損失的要負賠償責任。

        根據英美法規定,確認默示毀約構成,需要經過“要求提供保證”的中間環節。即中止履行并要求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證,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證的一方未在合理期限內提供履行保證。

        一方預見到另一方不能或者不履行合同后,即使其理由充分,證據確鑿。但仍不能確定對方構成默示毀約。此要件的設定,對于確定構成默示毀約是必要的。預見方要求對方提供或做出履約的保證,可以起到自己判斷的作用,也是判斷對方是否構成默示毀約的重要要件之一。對方未在合理期限內提供履約保證的則構成默示毀約,債權人有權選擇默示毀約的補救措施。我國的法律并不要求這樣一個環節。但在實踐中,當事人自己把握不準的情況下,以協商的方式要求對方提供履約保證,也不失為一個穩妥的做法。

        四、預期違約的救濟

        1.明示預期違約的救濟

         根據現行《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發生預期違約,相對方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可以有以下幾種方式:

        (1)起訴。預期違約成立,相對方而取得訴訟。

        (2)接受預期違約,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合同。

        (3)堅持合同效力,等待對方履行。當收到預期違約的表示后,堅持合同效力,要求對方繼續履行。一旦選擇這種方法,就意味著非違約方放棄了因違約方預期違約而獲得救濟的權利。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后,如果發生不可抗力或者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時,非違約方不得以曾經預期違約為由主張按照預期違約獲得救濟。

        (4)采取自助措施。一是在違約方沒有撤回毀約的意見前,非違約方可以中止履行合同或者中止履行準備。二是當事人可以簽定替代合同滿足訂立合同的目的。

        2.默示預期違約。

        默示毀約不同于明示毀約,在默示毀約發生后,受害方享有的第一個救濟措施是通知對方要求在一定的期限內提供履行合同的擔保。在必要時,合理的情況下可以中止合同,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如果對方在收到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內并不能提供將來履行合同的充分擔保,則默示毀約就轉化為明示毀約了,受害方可以根據明示毀約發生時采取的救濟措施,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根據英美法的規定,其非違約方可以采取的救濟方式:

        (1)減輕損失的義務,當一方預期違約因而相對方有權獲得救濟時,他應當及時地主張這些救濟(如解除合同停止履行,請求損失等)。相對方主張救濟時的延誤一般不會使他喪失獲得救濟的權利,除非他已要求預期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義務。獲得解除權,在“事實違約”情況下,非違約方不能立即解除合同,而可以中止自己一方的履行并要求對方提供擔保,合理期限內來提供擔保時,非違約方才能解除合同,但在“聲明違約”情況下,非違約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同時申請其他的救濟。

        (2)解除合同后可獲得其他救濟,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10條規定,當一方預期違約時,相對方有權“尋求任何違約救濟”即在實際違約的情況下可以獲得的救濟在預期違約中一樣可以獲得。

        (3)堅持合同的效力。在發生預期違約時,非違約方可以不顧“聲明違約”或“事實違約”這些情況,不采取救濟措施,等待合同到期。

        五、預期違約制度的適用

        1.結合英美合同法,如下情況可以適用預期違約。

        (1)明示毀約。即明示預期違約,也稱“聲明毀約”是指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以明確的不附加條件的宣布自己將不履行合同義務。如果是語言不明確,并構成預期違約,比如:某工廠承擔了某年1月1日起,1年內每月向一家原材料供應公司購買50噸原材料的義務,6月份,該工廠對原料供應公司說:“如果下個月我的銷售量上不去,我將停止采購你方的原材料”。該工廠的話并不能構成預期違約,只有等到該工廠確實不再采購,這家原材料供應公司可以按實際違約向該工廠提出實際履行請求或向法院起訴。

        (2)默示毀約,也稱“事實違約”。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09條作了相關規定:a.一個買賣合同加給每一方當事人一種義務,另一方對合同能得到正常履行抱有的希望不會受到損害,當有合理的依據證明,某一方的履行不能得到保證時,另一方可以用書面形式要求對于正常的履行提供適當的保證,在得到保證前,其可以中止履行與他收到與其要求一致的答復相對應的那部分義務,只要這種中止在商業上是合理的。b.在收到有正當理由的要求后,如果未能在至多不超30天的例題期限內提供在特定條件的情況下可以認為是合理地對適當的履行的保證,即構成事實毀約。

        2.我國《合同法》第108條規定了預期違約制度,同時在《合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債務”。這在我國是一種創新的制度,對我國《合同法》的完善有著積極的意義,但同時也帶來了具體操作中的困難。預期違約制度是積極、主動的制度,一經認定預期違約的構成,債權人就可以向法院起訴,讓違約方在履行期到來之前承擔違約責任,這也是最大的一個特點。

        在實踐中,鑒于明示預期違約當事人采取明確的意思表示,屬于一種明顯的、確定的毀約,比較容易判斷,但在實踐經濟活動中,比如金融活動中,明示毀約就鮮有發生,默示毀約的情況偏多。如何判斷是否構成默示預期違約?筆者想講一下自己的看法:是否構成默示預期違約,可以從當事人的行為判斷,同時也可以根據客觀事實進行判斷,而不僅限于依當事人的行為判斷,《合同法》94條第2項規定了“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方面判斷默示預期違約,而沒有規定從客觀事實方面判斷,容易導致預期違約制度的濫用,并有違鼓勵交易的合原則。針對這種情況,筆者認為,可以將經營狀況嚴重惡化、喪失商業信譽、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等四種情況作為默示毀約的合理理由。《合同法》68條規定:先履行合同義務的當事人,當對方出現經營狀況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或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時,對方當事人刊登不安抗辯權,要求提供擔保而不得的,也可認為其有確切證據,則構成默示毀約,對方當事人可以要求其承擔預期違約的責任。

        預期違約所造成的損害是債權人對債權合理的期待,它在履行期到來前還不是一種完全的權利,只有在履行期到來之后,才成為完全的、效力齊備的權利。在這之前,對它的侵害是侵害債權期待,這是跟實際違約對其損害是有質的同一性,所以讓其承擔違約責任,在預期違約制度操作時,筆者認為:首先在履行期到來前拒絕履行,在拒絕履行場合,預期違約制度實際上是賦予債權人一種選擇的權利,可以選擇接受債務人的拒絕履行,接受預期違約;另一種選擇就是債權人不接受履行,如果債權人承認預期違約,又將面臨兩種選擇,一個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這種違約責任,可以在履行期到來之前得到落實,這兩種選擇區別在解除合同場合可以發生些返還;另外,可以發生賠償損失(這里的賠償不同于違約責任賠償損失,解除場合),原則上講所要求的賠償要恢復到簽訂合同前的狀態,賠償范圍主要是信賴利益的損失,表現為如為合同簽訂所產生的費用,因為信賴合同的有效履行而放棄了其他締約機會,在不解除合同場合,合同關系仍然存在,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但同時合同仍然人有拘束力,債權人這邊如果有債務,他應該履行他這邊的對待給付,對方的違約責任可以是賠償損失,還包括其他責任方式。以上是預期拒絕履行,即明示毀約《合同法》同時還規定“一方自己的行為表明屆時將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預期違約的類型,這種情況也稱為默示毀約,它與明示毀約的差別就是明示毀約是明確的,肯定的;默示毀約則是要靠債權人的主觀判斷是否符合實際,債權人必須有證據證實。在具體操作中,一般可以適用《合同法》規定的“不安抗辯權”,可以讓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履行提供擔保或要求債務人恢復他的履行能力,如果債務人拒絕提供或在合理期限沒有恢復履行能力,債權人則有權解除合同,也可認定債務人構成預期違約,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108條規定:造成預期違約的,非違約方可以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合同法》中并沒有具體的規定這個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原則上講,有幾種方式可以適用。

        (1)適用賠償損失責任時,履行期到來之前,法院讓債務人承擔賠償責任,這個期間是債務人本應當享有的期間利益,那么在這之前就承擔違約責任,實際上是剝奪了債務人的期間利益。在操作時應當適當作一些扣除,不能夠像實際違約場合那樣計算出來一個數額以后,算出多少就讓債務人承擔多少,要做出適當的調整。

        (2)違約金責任時,違約金是當事人約定的,一旦違約了,就要承擔這種責任,這種責任在預期違約場合,在履行期到來之前,法院可以判決讓違約方承擔這么一種違約責任。

        (3)強制履行,原則上《合同法》沒有把這種責任給予排除,當事人如果請求,也可以在預期違約場合適用強制履行。究竟怎樣適用呢?對此,在英美衡平法上也確實有這類案件,他們的做法是,在履行期到來之前做出這個判決,但是實際履行要等到履行期到來,才讓去履行,他們是這樣處理這個問題的。我想,在我們國家實踐操作中也可以借鑒這么一種做法。

        六.我國現行《合同法》預期違約制度缺陷與完善

         我國的現行《合同法》對預期違約制度有效地加大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力度,允許債權人采取一定的救濟措施,防止實際違約的發生,當發生預期違約時索賠有據;同時更加體現“誠實信用原則”及合同的嚴肅性,即使合同履行期未到,毀約同樣要承擔違約責任;更有效地促使當事人履行合同,維護法律秩序,盡量減少和預防糾紛的產生,進而促進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的發展。 但是,我國合同法也有一定的缺陷。

        首先內容過分簡單。把明示預期違約、默示預期違約合在一起規定為“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我國是個成文法國家,法院是依據現有法條進行判案的,現行預期違約制度如此“精練”的規定,留給法院太多的自由空間,可操作性實是不強。其次,對默示預期違約規定的不夠明確。統一合同法只規定“當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那么在現實生活中,什么樣的行為才能表明他將不履行合同義務,《合同法》中并沒有事先給確立一種衡量標準。

        根據我國現行《合同法》關于預期違約的制度,參考英美關于預期違約制度的規定,我個人認為,我國現行合同法中的預期違約制度還可以加以完善,比如:可以參照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在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發現對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一)履行能力嚴重不足,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的;(二)信用嚴重缺陷,有轉移財產、抽逃資金的、逃避債務的行為的;(三)有客觀行為表明對方將不會或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當事人中止履行合同義務,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對方當事人,并可以要求對方在不長于三十天的合理期限內對將來及時履行合同義務提供充分的擔保。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提供充分擔保的當事人應當履行合同,對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內提供充分擔保的,當事人一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當事人行使上述權利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引文與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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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5

        關鍵詞:誠實信用 合同法 大陸法系 英美法系 原則

        The Research on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Good Faith principle of Contract Law

        Abstract: The function of the good faith principle in contract laws has a tendency to be strengthened .The good faith principle not only is the conduct principle of the person directly concerned. but also has a function of balancing benefit. It entrusts the judges with the right of free arbitration to make justice in society come true. So it has been defined in the civil law and common law. China and some relevant international good faith principle has high generality. Openness and inclusiveness. The contries which have two law systems all apply the formation of presedent or concretely apply it in jurisdiction practices to avoid the uncertainty and unpredictability in application. The good faith principle is a model from which the contract laws of China can benefit in this way.

        Key words: good faith; Contract law; The civil law; The common law; Priciple

        誠實信用原則是合同法甚至整個民法的一項極為重要的原則。在大陸法系,它常常被稱為是債法中的最高指導原則或稱為“帝王規則”。[1]如今,該原則已經成為具有世界意義的法律現象,而且隨著社會、經濟的迅速發展,誠實信用原則在近一個世紀以來出現了擴張的跡象。許多法律概念、規則、規范乃至原理、制度,均在誠實信用原則的沖擊或影響下發生了或者正在發生著巨大的變化。因此,對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進行比較研究,不僅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而且具有重大的實踐意義。

        一、羅馬法

        誠實信用原則最早起源于羅馬法,在羅馬法中就有“善意”的概念,我國有學者認為,誠實信用原則起源于羅馬法中的“誠信契約”,根據“誠信契約”債務人不僅要承擔契約規定的義務,而且要承擔誠實善意的補充義務。[2]也有學者認為,誠實信用原則起源于羅馬法惡意抗辯的訴權中,德國學者普郎克等人認為,誠實信用原則與羅馬法的“一般惡意抗辯”制度在含義上是相同的。[3],其實,“誠信契約”和“一般惡意抗辯”制度都是誠實信用原則的起源。

        羅馬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廣泛傳播得益于“萬民法合同”的巨大發展。實際上,在不要求任何形式要件的情況下,在實施合同自由時,誠實信用原則是既定協議具有約束力的這一原則的基礎。蓋尤斯在《法學階梯》第3編中說:“在設立買賣、賃借貸、合伙、委托契約時,雙方當事人應當根據公平和善意原則相互承擔責任。”(D44、7、2、3)如買賣契約“是以善意為基礎的,也就是說,善意是這一契約的唯一制約力。”[4]在羅馬法中,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義務人交付或做“一切依誠信原則應該交付的物品或做的事情”[5],也就是說,在確定給付標的時,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受該原則的約束。誠實信用原則限定了合同從訂立到履行的所有階段當事人應當實施的行為,在合同談判締結過程中(締約上的過失),在合同履行階段,以及在當事人主張其權利階段。在上述最后一個階段中,誠實信用原則成為評價債權人行為是否合法的標準,從而確定債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權利的濫用,即是否構成行使權利中的惡意。在羅馬法中,誠實信用原則在萬民法中得到了極大的發展,隨后,首先被共同的羅馬法——《民法大全》普遍采用。[6]又被現代法一方面以一般性規定的方式,另一方面又以大量專門條款的形式,引入了現代民法典和國際法。[7]

        二、英美法

        在英國,雖然沒有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的一般性規定,但是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卻散見于關于各種合同義務的具體法律規定以及判例之中。英國的衡平法和判例法很早就確認了誠實信用原則。[8]自中世紀衡平法院設立以后,衡平法官處理案件主要依據“衡平與良心”的原則(the rules of equity and good conscience),以后逐漸開始適用前衡平法官所創設的先例的原則,在衡平法院管轄的案件中,大量屬于詐欺案件,在這些案件中法官大量地適用了誠實信用原則。[9]在合同的履行中,英國法通過特定的判例規則來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如英國法院經常限制受害方在對方輕微違約的情況下終止合同的權利,如果其終止合同的真實動機在于逃避一個不劃算的生意(a bad bargain)[10]相反,被錯誤地拒絕履行的受害方,也不得不顧對方的拒絕履行而擅自完成自己的履行,并且向拒絕履行方請求合同權利,除非受害方這樣做有合法的利益。[11]為了排除一方當事人在可能不打算執行的情況下使用某些條款,特別是除外條款,如保險合同中聲明不屬于保險事項的條款,法院就是用誠實信用原則來解釋合同的條款。

        美國《統一商法典》以制定法的方式明確確認了誠實信用原則,該法典第1-203條規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義務,在其履行和執行中均負有遵循誠信原則之義務。”該法第2-103(b)條對誠實信用原則又作了具體解釋:“涉及商人時,“善意”指事實上的誠實和遵守同行中有關公平交易的合理商業準則”。根據該法典第1-102條規定,依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義務,屬于法定的強制性規范,當事人不得通過協議加以改變。美國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判斷當事人行為是否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不是根據當事人如何表白,而是根據特定行業中有關公平交易的合理商業準則,即采用一個通情達理的第三人認為是合理的標準。在美國,法院運用誠實信用原則的情況一般為當事人采用某項合同并沒有明文禁止的行為,但是若允許該項行為,將會給另一方當事人的合同權利與利益造成極大的損害。許多法院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用來防止一方的機會主義行為(Opportunistic behavior)。在合同賦予一方當事人擁有自由處置權(discretion),法院要求當事人在行使其處置權時,應當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不得懷有不當動機,不得損害合同雙方基于合同的預期利益。在這方面,產量合同與需求合同是兩種較為典型的例證。產量合同是指賣方交貨的多少取決于其生產產品的產量的合同,這種合同使賣方擁有對合同的數量條款的處置權。而需求合同的買方的購貨量取決于他對賣方提供的產品的需求,從而使買方擁有對合同條款的處置權。這兩種合同都可能導致擁有合同條款的處置權的一方可以在有利可圖的情況下增加或者減少貨物的供應量,從而對另一方當事人不利,在此情況下,法院有權依誠實信用原則確定供貨量。

        在美國,法院甚至在不適用美國《統一商法典》的案件中以普通法的誠實信用要求限制當事人的自由處置權。例如,在合同規定一方當事人轉讓合同權利須征得對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如果對方當事人拒絕同意,法院要求其依誠實信用原則來拒絕。在著作權人與出版商所簽訂的合同中,規定稿件須經出版商同意才能出版,法院也逐漸傾向于,出版商如果拒絕同意,必須依據誠實信用原則。

        1991年美國第七巡回上訴法院審理的Market street Associates ltd partnership v?Frey一案中,合同約定,一個購物中心的承租人有權要求出資人出資改進設備,如遭拒絕,有權選擇購置租用的財產。于是承租人向出租人提出出資改進要求,但沒有涉及租約的選擇規定。當出租人拒絕其要求時,雙方形成訴訟。在上訴法院,審理此案的理查德?波斯納法官認為,承租人違反了誠實信用的義務,因為“利用你優越的市場知識是一回事;但存心利用你合同伙伴的關涉其合同利益的疏忽,是另一回事。”[12]

        三、大陸法

        《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契約,在締結契約的當事人間有相當于法律的效力。”“前項契約應以善意履行之。”第1135條規定:“契約不僅因其明示發生義務,并按照契約的性質,發生公平原則,習慣或法律所賦予的義務。”《德國民法典》第157條規定:“對合同的解釋、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并考慮交易上的習慣。”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有義務依誠實和信用,并參照交易習慣,履行給付。”《日本民法典》第1條第(2)款規定:“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時,應恪守信義,誠實實行。”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條規定:“任何人都必須誠實信用地行使其權利,并履行其義務。”除此外,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124條;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175條、1337條、1338條、1366條、1375條;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第1258條;1967年葡萄牙民法典第726條;1850年巴西民法典第131條;1869年阿根廷民法典第1198條(經修正);1936年秘魯民法典第1328條;1984年秘魯民法典第1362條;1928年墨西哥(聯邦特區)民法典第1796條都對誠實信用原則作了規定。[13]大陸法系國家在成文法中對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有兩種模式:一種是在債法中作出規定,如法國和德國;另一種模式是在民法的基本原則中加以規定,如瑞士和日本。

        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典中,許多條款體現了誠實信用原則,如《法國民法典》第1109條、1116條;《德國民法典》第123條關于詐欺、脅迫的規定,還有其他關于合同成立、生效、履行和違約責任的許多條款,都體現了誠實信用原則的精神,這些條款可以直接運用于司法實踐中。除此外,法官在許多司法解釋和判例中,常常直接運用誠實信用原則來解決實踐中所出現的各種復雜和疑難問題。部分大陸法系的國家如法國和德國以司法解釋和大量判例擴展或延伸了法律的規定,以彌補制定法對誠實信用原則規定的不足。

        《法國民法典》雖然對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作了規定,但是在19世紀,法官判案必須嚴格依照成文法,司法被界定為機械的三段論:即法典規定為大前提,案件事實為小前提,法院判決為結論。《法國民法典》第5條也明文規定:“審判員對于其審理的案件,不得用確立一般規則的方式進行判決。”猶如拿破侖所作的司法古典浪漫主義想像:他認為,將法律化為簡單幾何公式是可能的,任何一個能識字并將兩個人思想聯系在一起的人就能作出法律裁判。[14]這樣,《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1135條關于誠實信用原則的一般規定,幾乎是一紙空文,而不能在實際生活中發生作用。法國司法實踐彌補了成文法的這一不足。

        在法國,自20世紀初以來,隨著國家對社會經濟的干預的不斷加強,在司法實踐中,合同解釋的目的也逐步發生了變化,對當事人意志的探尋逐漸為維護社會公正的需要所代替。誠實信用原則的一般規定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官在解釋合同的時候,常常并不去刻意尋求當事人通過合同所要表達的真實意圖,而是傾向于使合同產生法官所希望產生的那些法律效果。事實上,當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表達不清楚或不完整時,法官完全是根據“當事人的意愿是要訂立公正和符合社會利益的合同”這一推定對合同作出解釋。除此而外,法官在處理合同糾紛時,不僅將某些道德規范及經濟規則直接運用于審判過程,完全根據公平和最大限度地保護交易安全的需要對糾紛作出判決,而且在涉及到對當事人意思表示瑕疵的評價問題時,不再煞費苦心地去考慮尋找一種判斷意思表示是否自由、是否清晰的具體標準,而是更多地去考慮當事人一方是否使用了不誠實的手段或者取得了不正當的利益,以此來決定合同是否無效。[15]這說明,在法國合同法中,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解釋、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糾紛的解決等各個方面都已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

        不過,在20年前法國法院還沒有特別重視“合同必須依善意履行”的法律規定,而通常以當時較為完善的“權利濫用理論”來獲取誠實信用原則同樣的適用結果。但是近20年以來,法院已在確認當事人義務時公開直接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判決中引用這一條款課以當事人相互忠實,互通信息和共同合作的義務,并且用它來限制那些使一方當事人逃避違約責任的合同條款的效力。[16]

        《德國民法典》第157條、第242條僅對合同的解釋和債務人履行債務作了誠實信用的規定,這只涉及合同關系中的部分內容。《德國民法典》沒有完成將誠實信用原則一般化的工作,留下的大量的立法空白,是通過無數的司法判例得已彌補的。

        在德國,“那些被民法典起草人置于困境而不顧的法院一直不得不依賴它,去解決第一次世界大戰后隨著經濟崩潰、通貨膨脹和貨幣貶值而發生的極其重要的經濟和社會問題。”[17]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司法實踐中通過對《德國民法典》第242條的解釋和具體適用,已經形成了以誠實信用原則為核心的、廣泛適用于合同糾紛的判例體系,大規模地擴展了《德國民法典》第242條的內涵,以適應經濟生活的需要。盡管《德國民法典》第242條看上去平淡無奇,然而它卻是民法典中最令人驚奇不解的現象之一。在調整合同履行的一般條款中,竟然冒出了一條適用整個《德國民法典》的“超級調整規范”,而實際上,除了民法典之外,這一條款還適用于其他大多數德國法律。這一條款作為關于誠實信用一般要求的制定法規范或者“法律的道德原則”,在整個法律體系中處于支配地位。其他大陸法國家的法典如《法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美國《路易斯安州民法典》都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但它們都沒有像德國法一樣,形成了一整套調控體系。

        在實證主義時期,法官們非常嚴格地恪守著民法典的條文,如果法官打算將這部內容浩繁的民法典適用于社會現實,他們需要得到明確的授權,同時他們也需要有一種靈活的工具。在《德國民法典》第242條得到愈來愈多適用的時期,關于如何填補法律空白的討論出現了傾斜,人們開始承認,法官在解釋現行法時,也就是在創制法律。第242條既是通過審判實踐發展私法的一種媒體,又是保持法律對追加秩序因素敏感性的一種途徑。它使一些寬泛的道德準則具有了法律效力,為法官提供了價值判斷的依據。而盡管法典的起草者曾認為這部法典沒有它也無問題。

        然而法院依第242條審判案件并不是只憑自己的感覺。從一開始,法院就特別小心翼翼地使自己的判決與已有的結論和判決保持一致,并通過這種方法從具體案件中發展確立一般性的原則。實際上,根據《德國民法典》第242條判決案件的數量極多,與德國法中任何其他東西相比,它們最接近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法。[18]

        以《德國民法典》為基礎,德國法院已經創造出若干新的制度,并創造出許多用來保證合同的忠實履行的義務,例如,合同當事人各方的協力義務,相互保護對方利益的義務,提供信息和呈示帳目的義務等。在德國法院創新的制度中,以下幾項最具有影響力。

        ①情勢變更。即客觀情況的一種變化致使合同一方當事人的履行極為艱難,可以導致當事人合同義務的變更或者終止。

        ②權利濫用。即如果一方當事人權利的行使勢必導致其權利的濫用,則該方當事人的權利會被限制或自行喪失。

        ③終止延續了一段時間的合同義務。即可以由于不得已的原因終止合同義務,即使這種做法沒有得到制定法或合同規范的支持。終止這類合同義務的權利可以受到合同限制,但不能被完全排除。[19]

        日本司法界在20世紀早期便開始了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而直到1945年《日本民法典》修訂時,才寫入了誠實信用的原則的明確內容。因而在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的司法實踐中日本能做出突出的成績就毫不奇怪了。

        四、中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為包括合同行為在內的一切民事法律行為確立了誠實信用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條明確地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從整部合同法的規定來看,誠實信用原則分別出現在一般規定、合同的訂立、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及合同解釋等制度中,即合同法第6條、第42條、第60條、第92條、第125條,其規制著合同交易的全過程。關于誠實信用原則的五個條款的內容構成了合同當事人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最基本的規則體系,而且以誠實信用原則為軸心連接了先契約義務、契約義務、附隨義務和后契約義務,使這四者在合同法中順理成章地確立了起來。

        不過,在我國直接適用誠實信用原則處理案件,以彌補成文法之不足的司法實例還比較少。在合同法頒布前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有十四則判例。截止1994年4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公布的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的合同糾紛的判例有四則;[20]截止1998年底,經最高人民法院下屬的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輯刊行的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的合同糾紛判例有七則,此外還有三則合同糾紛判例適用的是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則但是未明文引用誠實信用原則條款。[21]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年27號載明:就本案購銷煤氣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發生了當事人無法預見和防止的情勢變更,即生產煤氣表的主要原材料鋁錠的價格,由簽訂合同時國家定價每噸4400元至4600元,上調到每噸16000元,鋁外殼的售價也相應由每套23.085元上調到41元,如要求重慶檢測儀表廠仍按原合同約定的價格供給煤氣表散件,顯失公平。有學者認為,此條對《民法通則》第59條第1款“顯失公平”所為價值的補充。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通過對“顯失公平”概念的具體化,在我國民法中首次確認了情更原則,在法制發展上有其重要意義。[22]情勢變更作為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化,該案件是首次直接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彌補立法缺陷,將會對我國合同法誠實信用的發展產生深遠的影響。

        五、有關國際公約、慣例

        《歐州合同法原則》第1:201條規定了誠實信用的一般義務,該條規定:“(一)各方當事人均須依誠實信用和公平交易而行為。(二)當事人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項義務。”除此外,《歐州合同法原則》的許多規定體現了誠實信用原則。如第1:102條規定:“當事人可以自由締結合同,但要符合誠實信用和公平交易,以及由本原則確立的強制性規則。”第1:106條規定:“本原則應本其目的予以解釋和發展,特別是,應注意有必要促進誠實信用和公平交易,合同關系的確定性和適用的統一性。第2:301條規定:“……(二)但如果一方當事人所為磋商或終止磋商有悖于誠實信用,則要對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負責。(三)一方當事人在沒有真實意圖與對方當事人達成合意的情況下從事磋商或繼續進行磋商,則為有悖于誠實信用。”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在很多條款的規定中也體現了誠實信用原則,如第7條第1款規定解釋公約時,應考慮到在國際貿易上遵守誠信的需要。其它諸如第8條第2款,第16條第2款(b)項規定等。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1.7條規定:“(1)每一方當事人在國際貿易交往中應根據誠實信用與公平交易的原則行事。(2)當事人各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項義務。”《通則》是將誠實信用作為其一項基本原則加以規定的,在《通則》的不同章節或不同的條文中都大量直接或間接地體現了該項原則。例如《通則》第2.15條關于惡意談判或惡意中止談判的責任規定;第2.16條關于在談判過程中保密義務的規定;第2.18條關于書面變更或中止條款效力的規定;第3.5條關于相關錯誤的規定;第3.10條關于重大失衡的規定;第3.8條關于欺詐的規定;第四章關于合同解釋,第五章關于合同的內容,第六章關于合同的履行以及第七章關于合同不履行的救濟等中,都有直接或間接地體現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根據《通則》規定,誠實信用原則是強制性的基本原則,當事人不得在其合同中對該原則體現的義務加以限制或排除。

        六、結論

        從以上可以看出,羅馬法、英美法系國家、大陸法系國家、中國的合同法以及有關國際公約對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和適用上,有許多共同之處。第一,羅馬法、英美法系國家、大陸法系國家、中國的合同法以及有關國際公約及慣例對誠實信用原則都作了規定,這種不同歷史時期,不同法律傳統,不同社會制度以及經濟發展和社會條件迥異的國家以及有關國際公約均對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給予了立法關注的現象,說明了人類對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的重要性有相當的共識,也反映誠實信用原則在調整合同法律關系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本質屬性,反映了合同及合同法律關系的內在的、必然要求,這也是誠實信用原則能寫進有關國際公約以及被各締約方接受的前提條件。為什么誠實信用原則會成為調整合同法律關系不可或缺的原則呢?筆者認為,主要是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具有能衡平利益,保障公平,維護交易安全,維系人們對合同的穩定的預期,達到調整社會生活,保證社會秩序安定的功能。合同法通過誠實信用原則來達到衡平的正義,誠實信用原則以社會為本位,表達了人類對經濟生活中利益公平和道德文明的向往。尤其是二十世紀以來,社會經濟結構發生了重大的變化,壟斷組織大量涌現,使當事人間地位平衡的天平嚴重傾斜,從保護弱者,維護社會正義,促進社會經濟生活正常流轉的角度出發,來自于道德母體的誠實信用原則越來越受到人們的推崇,并逐漸成為合同法乃至整個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

        第二,絕大多數國家對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作了高度概括性的規定,而且,兩大法系國家均在司法實踐中豐富、擴展了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內涵,大陸法系的主要國家如德國和法國在此問題上將判例作為法律的淵源,反映兩大法系的融合趨勢,同時也說明了誠實信用原則只有在司法實踐中尤其是通過判例才能獲得生命力,才能豐富和發展自身的內容。這也是由誠實信用原則自身的特性所決定的。首先,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具有包容性,誠實信用作為道德規范,是模糊的社會公平正義的道德觀念在合同法領域中的體現,它包容了社會對合同當事人行為的合理性要求,而這種要求是對應調整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概括,而這種社會關系又不可能在立法規定上予以窮盡。其次,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又具有開放性,它使合同法由封閉的體系變為動態開放的體系,它把現時社會對合同當事人行為的道德合理性要求吸納于其中。正是由于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的包容性和開放性,才使得該原則具有彌補成文法缺陷的功能。也正是由于其包容性和開放性,使得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本身運用無確定性和缺乏可預測性,這就需要以判例的形式來確立法律規則,將其具體化,誠實信用原則才能在經濟生活中發揮其作用。

        從各個國家關于誠實信用原則規定的情況來看,英國是用判例法體現的法律規則來確立誠實信用原則,美國在《統一商法典》以及在成文立法如《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對誠實信用原則作了概括性的規定,而判例也占有了相當重要的地位。大陸法系國家中的法國和德國在成文法對誠實信用原則規定不完善的基礎上,以司法解釋和判例擴展和完善了法律的規定,從而完成了傳統向現代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的轉換,而日本和瑞士則以民法典的形式對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作了規定。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在司法實踐中對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適用的范圍都相當廣泛,而且都十分注重采用判例的形式來將誠實信用原則的法律規則具體化。中國在《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對誠實信用原則作了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還很少適用,也不承認以判例作為法律淵源來擴展和豐富誠實信用原則,這與誠實信用原則本身的特性和內在需要判例來將其具體化的要求不相適應。

        注釋:

        [1]參見[日]森田三男:《債權法總論》,學陽書房1978年版,第28頁。轉引自王利明、崔建遠著:《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15頁。

        [2]徐國棟著:《民法基本原則解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79頁。

        [3]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320頁,轉引自王利明、崔建遠著:《合同法新論?總則》第116頁。

        [4]參見[意]桑德羅?斯契巴尼選編,丁玫譯:《契約之債與準契約之債》一書前言,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5]參見:Gai,4,47,黃風譯:《蓋尤斯?法學階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11頁。

        [6]參見J.4,6,30,張企泰譯:《優士丁尼?法學階梯》,商務印書館,1989年版,第213頁。

        [7][13][意]桑德羅?斯奇巴尼:《〈國際商事合同通則〉與羅馬法》,丁玫譯,載《比較法研究》2000年第2期。

        [8]徐炳:《買賣法》,經濟日報出版社,1991年版,第182頁;第18頁。

        [9]何孝元:《誠實信用原則與衡平法》,第19頁,轉引自王利明、崔建遠著;《合同法新論?總則》,第122頁。

        [10]參見Hoening V.Isaacs[1952]Z All E.R.(C.A.)and Hong Kong Fir Shipping co ltd.v. kawasaki kisen kaisha ltd[1962]2Q.B.(C.A.)。

        [11]參見Attica Sea carriers corp.v.ferrostal poseidon bulk reederi gmbh[1976]1 lloyde'rep.250.(C.A.).

        [12][16][19]鄭強:《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比較研究》

        [14]弗蘭克:《法律與現代精神》,第5頁;轉引自沈宗靈:《現代西方法律哲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28頁。

        [15]尹田編著:《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30頁

        [17][德]康拉德?茨威格特等:《略論德國民法典及其世界影響》,載《法學譯叢》1983年第1期。

        [18][德]羅伯特?霍恩等著,楚建譯;《德國民商法導論》,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147-151頁。

        [20]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編輯部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典型案例全集》(1985.1-1992.1),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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