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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責任的種類精選(五篇)

        發布時間:2023-10-09 15:04:25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法律責任的種類,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法律責任的種類

        篇1

        法界在責任的含義及其種類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這個問題,對于法律責任的含義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法律責任是為了保護權利人的權利,應當由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人所承擔的不利后果。法律責任的種類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違憲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

        筆者在研究經濟法責任的過程中,發現法理學界在法律責任的含義及其種類問題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這個問題,對于研究經濟法律責任的含義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義。

        一、法律責任是為了保護權利人的權利,應當由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人所承擔的不利后果。

        法律責任的含義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法律責任包括了法律義務,狹義的法律責任僅僅指違反了法律義務的后果。關于狹義的法律責任的含義,法理學界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幾種:(1)義務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由于違反第一性義務而引起的第二性義務。[1]該說缺陷是不能形象地突出法律責任的本質,不能有效地將責任和義務區別開來。

        (2)后果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行為人由于違法行為、違約行為或者由于法律規定而應承受的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2]該說缺陷是在界定責任產生原因時存在交叉。違約行為也是違法行為。按照合同法規定,當事人要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否則,就違反了合同法。該說認為“法律規定成為產生法律責任的原因,是指從表面上看,責任人并沒有從事任何違法行為。也沒有違反任何契約。僅僅由于出現了法律所規定的法律事實,就要承擔某種賠償責任,如產品致人損害。它可以導致民事法律責任和行政法律責任的產生。”[3]其實,法律規定導致責任的產生還是違法行為導致的。產品致人損害時,生產者或銷售者要承擔責任,是由于生產者或銷售者違反了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義務,即生產和銷售的產品不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險。

        (3)責任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由違法者的違法行為所引起的,應該由違法者依法承擔的責任。[4]該說缺陷是沒有突出責任是違反義務的結果,也沒有明確地指出責任是不利的后果。

        (4)手段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對違反法律上的義務關系或侵犯法定權利的違法行為所作的否定性評價和譴責,是依法強制違法者承擔的不利后果,作出一定行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從而補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權益,恢復被破壞的關系和社會秩序的手段。[5]該說缺陷是用語上存在交叉和重復。違反法律上的義務關系包括了侵犯法定權利,否定性評價就是譴責,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是相同的,都是對人與人之間關系的描述。

        (5)狀態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由于違反了法定義務及契約義務或不當行使權利(力),法律迫使行為人或其關系人所處的受制裁、強制和給他人以補救的必為狀態。[6]該說的缺陷是在界定責任產生原因時存在交叉。不當行使權利(權力)在有約定的情況下是違反了契約義務,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是違反了法定義務。

        (6)負擔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有責主體因法律義務違反之事實而應當承受的由專門國家相關依法確認并強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負擔。[7] 該說缺陷是認為法律責任只能由專門國家機關確認是不符合實踐的,在義務人違反義務后就產生了責任,如果是私法責任,可以由雙方當事人來協商確認。

        (7)責任能力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乃是一種對自己行為負責、辨認自己的行為、認識自己行為的意義、把它看作是自己的義務的能力。[8]該說缺陷是將主觀責任與客觀責任割裂開來了。法律責任不僅是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和社會對其進行的價值評斷,而且包括違反義務的客觀要素,是主觀責任與客觀責任的統一。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雖然都存在缺陷,但都從不同的角度揭示了法律責任的本質。我們可以法律責任的本質為:第一,產生法律責任的前提是存在法律義務;第二,行為人沒有按法律義務的規定進行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第三,行為人應當承擔不利的后果;第四,行為人承擔不利后果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相對人的權利。據此,可以將法律責任界定為:法律責任是為了保護權利人的權利,應當由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人所承擔的不利后果。

        二、法律責任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違憲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五種。

        按照不同標準,可以對法律責任分成不同的種類。根據責任承擔的是否涉及有財產賠償為標準,可分為財產責任和非財產責任。這種責任劃分無法明確地給義務違反人提供一個結果預期,不知在什么樣的情況下會遇到什么結果,從而給義務違反人的行為提供一個運行軌道。根據承擔責任的程度不同,可以分為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這種責任劃分只在違反民法和商法等私法的時候才有價值。根據行為主體的身份和名義不同,可以分為職務責任與個人責任。這種責任劃分只在分析因人的行為而產生的責任的時候才有價值。

        另外一種劃分,就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違憲責任等。這一種劃分是最重要的。它是從整個法律體系角度進行劃分,能夠適用所有的情況,能夠從宏觀上給義務違反人提供一個明確的后果預期。令人遺憾的是,這種劃分是爭議最多的。有兩個問題需要解決。其一,這種劃分的標準是什么?其二,劃分出來的責任有哪些?第一種觀點認為是按照違反法律的性質不同進行的劃分。[9]劃分為六種,它們是行政責任、刑事責任、訴訟責任、國家賠償責任、違憲責任五種公法責任和民事責任一種私法責任。[10]第二種觀點認為是按照引起責任的行為性質不同進行的劃分。[11]劃分為四種,它們是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違憲責任。[12]第三種觀點認為是按照法律責任的類型不同進行的劃分。[13]第四種觀點認為是按照法律部門不同進行的劃分。[14]劃分為三種,它們是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15]第五種觀點認為是按照違法的性質和危害的程度不同進行的劃分。[16]劃分為五種,它們是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經濟責任(是經濟法律責任的簡稱)和違憲責任。[17]

        筆者認為這些標準都存在缺陷,不能清晰地反映責任之間的關系,對責任進行周延地劃分。

        第一種觀點存在以下缺陷:其一,將違法行為違反的法律分成憲法、刑法、行政法、訴訟法、國家賠償法和民法六種是不的,人大常委會認定的經濟法和社會法難道不會被違反嗎?其二,不同的責任可以是違反同樣法律的行為而引起的。例如,某公安局刑警王某在執行公務中違法使用槍械導致公民李某死亡,王某的違反行政法的行為將引發導致李某死亡的國家賠償責任和自己違法使用槍械的行政責任。其三,同樣的責任可以是違反不同的法律而引起的。國家賠償責任并不是違反國家賠償法而引起的責任,在我國現階段是國家的行政機關、檢查機關和審判機關違反憲法、刑法、行政法、訴訟法等而引起的。其四,訴訟責任并沒有自己獨特的責任形式。有學者認為“民事訴訟原告不提交證據被審判機關推定為撤訴,承擔撤訴責任;被告無故不到庭,則承擔缺席判決的不利后果。”[18] 就是獨特的訴訟責任的例子。筆者認為這是值得商榷的。責任雖然是不利的后果,但并不是不利的后果都是責任。原告被推定為撤訴和被告被缺席判決,即使對原告或被告不利,那只是對原告或被告自己造成了損害,而沒有損害對方當事人的權利,這時原告或被告承擔的不利后果并不是責任。另有學者認為“我國《行政訴訟法》中所規定的訓誡、責令具結悔過、罰款、拘留等法律責任形式”[19] 是獨特的訴訟責任的例子。筆者認為這也是值得商榷的。這種規定和民事訴訟法第10章的規定是一樣的,但民事訴訟法將其定性為“妨礙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而沒有將其規定為法律責任。退一步講,即使像有學者認為的那樣,這些強制措施其實就是法律責任[20],它們應當是什么性質的法律責任呢?筆者認為應當是行政責任。因為法院是審判機關,掌握的是裁判權,不能主動追究行為人的責任。現行訴訟法中的規定是有缺陷的,違背了權力相互制約的原則,法院可以自己追究、自己決定和自己執行,不受其它機關制約。其五,刑事責任并不是違反刑法而應承擔的責任。“刑法并不創設新的義務,不存在不履行刑法規定的法律義務的問題,從而也就根本不存在違反刑法的問題。在我國的一切法律、法規條文中,人們不可能看到諸如‘違反刑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條文,看到的均是因為違反其它法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刑法并不創立新的義務,義務規范不是刑法規范,而是其它法律的規范。”[21] 因此,人們習慣上所講的“違反刑法”是不符合刑法科學的說法。刑法上的違法性評價“是以整體的法的精神和規范為基礎的,不是僅僅以刑法規范為根據的。” [22]日本學者也認為,刑法是對不服從第一次規范如民法規范、行政法規范所保護的利益進行強有力的第二次保護的規范,并且把刑法的這種特征稱為刑法的第二次性質或刑法的第二次原則。[23]

        第二種觀點存在以下缺陷:其一,一個行為從不同的角度看,構成不同的違法行為。例如,張三故意殺害李四的行為,從民法角度看是民事違法行為,而從刑法角度看是刑事違法行為(應當是稱為犯罪行為)。其二,即使是一個違法行為也可以引發多種責任。例如,某公安局的局長濫用權力,將一個指責其工作不負責任的婦女拘留了15天。該行為是一個典型的行政違法行為,該行為引發的責任是行政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承擔行政責任的主體是濫用權力的公安局的局長,追究行政責任的主體是有權對其進行行政處分的行政機關;而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是國家,追究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是受害的婦女。其三,違法行為的種類還是一個無法確定的。同樣是持這個標準,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結論。沈宗靈教授認為有民事違法行為、行政違法行為、刑事違法行為和違憲行為四種[24],而徐顯明教授認為有違憲行為、民事違法行為、行政違法行為、刑事違法行為和違法行為五種。[25]

        第三種觀點的缺陷是劃分標準沒有明確含義,需要作進一步地解釋。

        第四種觀點的缺陷是:其一,法律部門的種類還是一個無法確定的問題。對于我國主義法律體系由幾個法律部門組成,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觀點。周永坤教授認為我國法律體系由憲法、民商法、行政法、資源環保法、刑法和訴訟法6個法律部門組成。[26]而李龍教授認為由憲法、行政法、民法、經濟法、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環境法、刑法、訴訟法、軍事法9個法律部門組成。[27] 其二,法律部門的劃分本身并不是固定不變的,因為劃分法律部門的標準并不是固定不變的。“法律部門劃分的標準也是基本穩定,而不是固定不變的,隨著社會關系領域的日益廣泛和復雜,隨著人們認識的不斷提高,法律部門劃分的標準也會有某些變化。”[28] 其三,法律部門的種類和法律責任的種類并不對稱。周永坤教授將法律部門劃分為6個,而法律責任只有3個。李龍教授將法律部門劃分為9個,而法律責任只有4個。

        第五種觀點和第二種觀點基本一致,只是另外加了一個標準:危害的程度。筆者認為危害的程度這個標準應該廢棄。因為很難判斷哪種違法行為對社會危害大。我們一般認為刑事違法行為是最嚴重的違法,行政違法行為次之,民事違法再次之。其實,我們不能簡單地作

        出這樣的判斷。“我們誰也不能說一個違背法治原則的法律的頒行,一個專橫的行政命令的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會小于一個殺人犯對社會造成的危害,雖然前者造成的危害往往不是直接的、血淋淋的。”[29]

        筆者認為應按照責任關系的不同,將法律責任分成個體與個體之間的責任和個體與國家之間的責任。個體與個體之間的責任就是民事責任。[30]個體與國家之間的責任可以分為個體對國家承擔的責任和國家對個體承擔的責任。個體對國家承擔的責任按照確定責任的主體不同,可以分成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違憲責任。行政責任[31]是由行政主體確定,刑事責任是由司法機關法院確定,違憲責任由特設的機關來確定。國家對個體承擔的責任是國家賠償責任。以上關于法律責任的劃分是周延的。這樣,可以將法律責任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違憲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五種。

        【注釋】

        [1]、[13] 張文顯.法[M].北京:高等出版社和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122,126.

        [2]、[3] 、[24] 沈宗靈.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458,462,466-474.

        [4] 孫國華.法理學教程[M].北京: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509.

        [5]、[19] 趙震江、付子堂.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481,485.

        [6]、[15]、[26] 周永坤.法理學——全球視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64,270-271,88.

        [7]、[8] 劉作翔、龔向和.法律責任的概念[J].法學,1997,10.

        [9]孫笑俠.法理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191.趙震江、付子堂.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485.葛洪義.法理學教程[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286.

        [10]孫笑俠.法理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191.趙震江、付子堂.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485.

        [11]沈宗靈.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466.徐顯明.法理學教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278.

        [12]沈宗靈.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466.張文顯.法理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126.孫國華、朱景文.法理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388.李龍.法理學[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381.葛洪義.法理學教程[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286.李龍.法理學[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出版社,2003.270.

        [14]周永坤.法理學——全球視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0.李龍.法理學[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270.

        [16]孫國華.法理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孫國華、朱景文.法理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388.李龍.法理學[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381.

        [17]孫國華.法理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418.徐顯明.法理學教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4.278.

        [18]孫笑俠.法理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191.

        [20]李頌銀.論訴訟法上的法律責任[J].法商,1998.1.

        [21]李頌銀.從法律責任角度重新認識法學基本問題八議[J].現代法學,1999.5.

        [22]張智輝.刑事責任通論[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139.

        [23]陳興良.刑事法評論(l)[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139.

        [25]徐顯明.法理學教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278.

        [27]、[28] 李龍.法理學[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和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372.

        [29]葛洪義.法理學教程[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281.

        篇2

        遺傳學是高中生物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高考的重要考點,而遺傳學中的概率計算又常常是高考命題中的重點和熱點。我從事多年的高三生物教學,深知該部分知識常令學生頭痛,特別是遺傳系譜圖中概率計算讓相當一部分學生望而生畏,即使基礎知識很扎實的學生也常常難免失誤。為除去學生的畏難思想,降低學生的失誤率,我總結出“四邊形對角線法則”來解決有關問題。

        二、“四邊形對角線法則”模型

        已知有甲、乙兩種遺傳病,且按照自由組合定律獨立遺傳,若子代中不患甲病概率為A(甲病正常概率為A),則患甲病概率為D;若子代中不患乙病概率為B(乙病正常概率為B),則患乙病概率為C,如下圖:

        在上圖四邊形ABCD中:

        邊AB表示:子代正常概率A?B

        邊DC表示:子代同時患兩種病概率為D?C

        對角線AC表示:子代只患乙病概率A?C

        對角線BD表示:子代只患甲病概率B?D

        對角線AC+BD表示:子代患一種病概率A?C+B?D

        三、例題解析

        例1.白化病為常染色體隱性遺傳病,受基因A,a控制,色盲為伴X染色體隱性遺傳病,致病基因為b,設一對夫婦基因型為AaXX和AaXY,求該夫婦所生的男孩中:(1)只患一種病的概率;(2)患兩種病的概率;(3)正常的概率。

        解析:(1)求出四邊形四個頂點的數值

        按照基因的分離規律可知,由親代Aa×Aa子代男孩不患白化病概率為3/4,患白化病的概率為1/4;由親代XX×XY子代男孩不患色盲概率為1/2,患色盲的概率為1/2,所以四邊形ABCD四個頂點的數值分別為A=3/4,B=1/2,C=1/4,D=1/2。

        (2)構建“四邊形及其對角線”

        (3)按“四邊形對角線法則”計算

        所生的男孩中患一種病的概率:對角線乘積相加=(3/4)×(1/2)+(1/4)×(1/2)=1/2

        所生的男孩中患兩種病的概率:(1/4)×(1/2)=1/8

        所生的男孩正常的概率:(3/4)×(1/2)=3/8

        答案:該夫婦所生男孩中只患一種病的概率為1/2,患兩種病的概率為1/8,正常的概率為3/8。

        例2.下圖為患甲病(顯性基因為A,隱性基因為a)和乙病(顯性基因為B,隱性基因為b)兩種遺傳病系譜圖,Ⅱ1不含乙病致病基因,問:Ⅲ1和Ⅲ4婚配后,子代只患一種病的概

        據Ⅱ、Ⅱ患甲病,而Ⅱ、Ⅱ的女兒Ⅲ正常,可判斷甲病為常染色體顯性遺傳。

        據Ⅱ、Ⅱ不患乙病,而Ⅲ患乙病,故乙病為隱性遺傳病,又因為Ⅱ不含乙病致病基因,所以乙病為伴X染色體隱性遺傳病。

        (2)求出Ⅲ和Ⅲ基因型

        因為Ⅲ不患甲病,故Ⅲ的甲病基因型為aa;因為Ⅲ患乙病,所以Ⅲ的乙病基因型為XY,所以Ⅱ和Ⅱ的乙病基因型為XY和XX,Ⅲ的乙病基因型為1/2XX或1/2XX。綜合上面兩方面分析可知:

        因為Ⅱ、Ⅱ患甲病,而Ⅲ不患甲病,所以Ⅱ、Ⅱ的甲病基因型均為Aa,由上圖可知Ⅲ的甲病基因型為1/3AA或2/3Aa;因為Ⅲ不患乙病,所以Ⅲ的乙病基因型為XY。綜合上面兩方面可知:

        據基因型aa×(1/3AA,2/3Aa),可求子代不患甲病概率:(2/3)×(1/2)=1/3,患甲病概率2/3,據基因型(1/2XX,1/2XX)×XY,可求子代不患乙病概率:7/8,患乙病概率(1/2)×(1/4)=1/8。

        (5)按“四邊形對角線法則”計算

        子代只患一種病的概率:(1/3)×(1/8)+(2/3)×(7/8)=15/24=5/8

        子代患兩種病的概率:(2/3)×(1/8)=1/14

        子代正常的概率:(1/3)×(7/8)=7/24

        篇3

        法理學界在法律責任的含義及其種類問題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這個問題,對于研究經濟法律責任的含義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法律責任是為了保護權利人的權利,應當由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人所承擔的不利后果。法律責任的種類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違憲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

        筆者在研究經濟法責任的過程中,發現法理學界在法律責任的含義及其種類問題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這個問題,對于研究經濟法律責任的含義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義。

        一、法律責任是為了保護權利人的權利,應當由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人所承擔的不利后果。

        法律責任的含義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法律責任包括了法律義務,狹義的法律責任僅僅指違反了法律義務的后果。關于狹義的法律責任的含義,法理學界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幾種:(1)義務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由于違反第一性義務而引起的第二性義務。[1]該說缺陷是不能形象地突出法律責任的本質,不能有效地將責任和義務區別開來。

        (2)后果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行為人由于違法行為、違約行為或者由于法律規定而應承受的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2]該說缺陷是在界定責任產生原因時存在交叉。違約行為也是違法行為。按照合同法規定,當事人要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否則,就違反了合同法。該說認為“法律規定成為產生法律責任的原因,是指從表面上看,責任人并沒有從事任何違法行為。也沒有違反任何契約。僅僅由于出現了法律所規定的法律事實,就要承擔某種賠償責任,如產品致人損害。它可以導致民事法律責任和行政法律責任的產生。”[3]其實,法律規定導致責任的產生還是違法行為導致的。產品致人損害時,生產者或銷售者要承擔責任,是由于生產者或銷售者違反了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義務,即生產和銷售的產品不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險。

        (3)責任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由違法者的違法行為所引起的,應該由違法者依法承擔的責任。[4]該說缺陷是沒有突出責任是違反義務的結果,也沒有明確地指出責任是不利的后果。

        (4)手段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對違反法律上的義務關系或侵犯法定權利的違法行為所作的否定性評價和譴責,是依法強制違法者承擔的不利后果,作出一定行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從而補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權益,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的手段。[5]該說缺陷是用語上存在交叉和重復。違反法律上的義務關系包括了侵犯法定權利,否定性評價就是譴責,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是相同的,都是對人與人之間關系的描述。

        (5)狀態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由于違反了法定義務及契約義務或不當行使權利(力),法律迫使行為人或其關系人所處的受制裁、強制和給他人以補救的必為狀態。[6]該說的缺陷是在界定責任產生原因時存在交叉。不當行使權利(權力)在有約定的情況下是違反了契約義務,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是違反了法定義務。

        (6)負擔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有責主體因法律義務違反之事實而應當承受的由專門國家相關依法確認并強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負擔。[7]該說缺陷是認為法律責任只能由專門國家機關確認是不符合實踐的,在義務人違反義務后就產生了責任,如果是私法責任,可以由雙方當事人來協商確認。

        (7)責任能力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乃是一種對自己行為負責、辨認自己的行為、認識自己行為的意義、把它看作是自己的義務的能力。[8]該說缺陷是將主觀責任與客觀責任割裂開來了。法律責任不僅是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和社會對其進行的價值評斷,而且包括違反義務的客觀要素,是主觀責任與客觀責任的統一。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雖然都存在缺陷,但都從不同的角度揭示了法律責任的本質。我們可以總結法律責任的本質為:第一,產生法律責任的前提是存在法律義務;第二,行為人沒有按法律義務的規定進行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第三,行為人應當承擔不利的后果;第四,行為人承擔不利后果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相對人的權利。據此,可以將法律責任界定為:法律責任是為了保護權利人的權利,應當由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人所承擔的不利后果。

        二、法律責任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違憲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五種。

        按照不同標準,可以對法律責任分成不同的種類。根據責任承擔的內容是否涉及有財產賠償為標準,可分為財產責任和非財產責任。這種責任劃分無法明確地給義務違反人提供一個結果預期,不知在什么樣的情況下會遇到什么結果,從而給義務違反人的行為提供一個運行軌道。根據承擔責任的程度不同,可以分為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這種責任劃分只在分析違反民法和商法等私法的時候才有價值。根據行為主體的身份和名義不同,可以分為職務責任與個人責任。這種責任劃分只在分析因人的行為而產生的責任的時候才有價值。

        另外一種劃分,就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違憲責任等。這一種劃分是最重要的。它是從整個法律體系角度進行劃分,能夠適用所有的情況,能夠從宏觀上給義務違反人提供一個明確的后果預期。令人遺憾的是,這種劃分是爭議最多的。有兩個問題需要解決。其一,這種劃分的標準是什么?其二,劃分出來的責任有哪些?第一種觀點認為是按照違反法律的性質不同進行的劃分。[9]劃分為六種,它們是行政責任、刑事責任、訴訟責任、國家賠償責任、違憲責任五種公法責任和民事責任一種私法責任。[10]第二種觀點認為是按照引起責任的行為性質不同進行的劃分。[11]劃分為四種,它們是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違憲責任。[12]第三種觀點認為是按照法律責任的類型不同進行的劃分。[13]第四種觀點認為是按照法律部門不同進行的劃分。[14]劃分為三種,它們是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15]第五種觀點認為是按照違法的性質和危害的程度不同進行的劃分。[16]劃分為五種,它們是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經濟責任(是經濟法律責任的簡稱)和違憲責任。[17]

        筆者認為這些標準都存在缺陷,不能清晰地反映責任之間的關系,對責任進行周延地劃分。

        第一種觀點存在以下缺陷:其一,將違法行為違反的法律分成憲法、刑法、行政法、訴訟法、國家賠償法和民法六種是不科學的,人大常委會認定的經濟法和社會法難道不會被違反嗎?其二,不同的責任可以是違反同樣法律的行為而引起的。例如,某公安局刑警王某在執行公務中違法使用槍械導致公民李某死亡,王某的違反行政法的行為將引發導致李某死亡的國家賠償責任和自己違法使用槍械的行政責任。其三,同樣的責任可以是違反不同的法律而引起的。國家賠償責任并不是違反國家賠償法而引起的責任,在我國現階段是國家的行政機關、檢查機關和審判機關違反憲法、刑法、行政法、訴訟法等而引起的。其四,訴訟責任并沒有自己獨特的責任形式。有學者認為“民事訴訟原告不提交證據被審判機關推定為撤訴,承擔撤訴責任;被告無故不到庭,則承擔缺席判決的不利后果。”[18]就是獨特的訴訟責任的例子。筆者認為這是值得商榷的。責任雖然是不利的后果,但并不是不利的后果都是責任。原告被推定為撤訴和被告被缺席判決,即使對原告或被告不利,那只是對原告或被告自己造成了損害,而沒有損害對方當事人的權利,這時原告或被告承擔的不利后果并不是責任。另有學者認為“我國《行政訴訟法》中所規定的訓誡、責令具結悔過、罰款、拘留等法律責任形式”[19]是獨特的訴訟責任的例子。筆者認為這也是值得商榷的。這種規定和民事訴訟法第10章的規定是一樣的,但民事訴訟法將其定性為“妨礙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而沒有將其規定為法律責任。退一步講,即使像有學者認為的那樣,這些強制措施其實就是法律責任[20],它們應當是什么性質的法律責任呢?筆者認為應當是行政責任。因為法院是審判機關,掌握的是裁判權,不能主動追究行為人的責任。現行訴訟法中的規定是有缺陷的,違背了權力相互制約的原則,法院可以自己追究、自己決定和自己執行,不受其它機關制約。其五,刑事責任并不是違反刑法而應承擔的責任。“刑法并不創設新的義務,不存在不履行刑法規定的法律義務的問題,從而也就根本不存在違反刑法的問題。在我國的一切法律、法規條文中,人們不可能看到諸如‘違反刑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條文,看到的均是因為違反其它法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刑法并不創立新的義務,義務規范不是刑法規范,而是其它法律的規范。”[21]因此,人們習慣上所講的“違反刑法”是不符合刑法科學的說法。刑法上的違法性評價“是以整體的法的精神和規范為基礎的,不是僅僅以刑法規范為根據的。”[22]日本學者也認為,刑法是對不服從第一次規范如民法規范、行政法規范所保護的利益進行強有力的第二次保護的規范,并且把刑法的這種特征稱為刑法的第二次性質或刑法的第二次原則。[23]

        第二種觀點存在以下缺陷:其一,一個行為從不同的法律角度看,構成不同的違法行為。例如,張三故意殺害李四的行為,從民法角度看是民事違法行為,而從刑法角度看是刑事違法行為(應當是稱為犯罪行為)。其二,即使是一個違法行為也可以引發多種責任。例如,某公安局的局長濫用權力,將一個指責其工作不負責任的婦女拘留了15天。該行為是一個典型的行政違法行為,該行為引發的責任是行政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承擔行政責任的主體是濫用權力的公安局的局長,追究行政責任的主體是有權對其進行行政處分的行政機關;而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是國家,追究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是受害的婦女。其三,違法行為的種類還是一個無法確定的問題。同樣是持這個標準,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結論。沈宗靈教授認為有民事違法行為、行政違法行為、刑事違法行為和違憲行為四種[24],而徐顯明教授認為有違憲行為、民事違法行為、行政違法行為、刑事違法行為和經濟違法行為五種。[25]

        第三種觀點的缺陷是劃分標準沒有明確含義,需要作進一步地解釋。

        第四種觀點的缺陷是:其一,法律部門的種類還是一個無法確定的問題。對于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由幾個法律部門組成,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觀點。周永坤教授認為我國法律體系由憲法、民商法、行政法、資源環保法、刑法和訴訟法6個法律部門組成。[26]而李龍教授認為由憲法、行政法、民法、經濟法、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環境法、刑法、訴訟法、軍事法9個法律部門組成。[27]其二,法律部門的劃分本身并不是固定不變的,因為劃分法律部門的標準并不是固定不變的。“法律部門劃分的標準也是基本穩定,而不是固定不變的,隨著社會關系領域的日益廣泛和復雜,隨著人們認識的不斷提高,法律部門劃分的標準也會有某些變化。”[28]其三,法律部門的種類和法律責任的種類并不對稱。周永坤教授將法律部門劃分為6個,而法律責任只有3個。李龍教授將法律部門劃分為9個,而法律責任只有4個。

        第五種觀點和第二種觀點基本一致,只是另外加了一個標準:危害的程度。筆者認為危害的程度這個標準應該廢棄。因為很難判斷哪種違法行為對社會危害大。我們一般認為刑事違法行為是最嚴重的違法,行政違法行為次之,民事違法再次之。其實,我們不能簡單地作

        出這樣的判斷。“我們誰也不能說一個違背法治原則的法律的頒行,一個專橫的行政命令的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會小于一個殺人犯對社會造成的危害,雖然前者造成的危害往往不是直接的、血淋淋的。”[29]

        筆者認為應按照責任關系的不同,將法律責任分成個體與個體之間的責任和個體與國家之間的責任。個體與個體之間的責任就是民事責任。[30]個體與國家之間的責任可以分為個體對國家承擔的責任和國家對個體承擔的責任。個體對國家承擔的責任按照確定責任的主體不同,可以分成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違憲責任。行政責任[31]是由行政主體確定,刑事責任是由司法機關法院確定,違憲責任由特設的機關來確定。國家對個體承擔的責任是國家賠償責任。以上關于法律責任的劃分是周延的。這樣,可以將法律責任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違憲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五種。

        【注釋】

        [1]、[13]張文顯.法理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122,126.

        [2]、[3]、[24]沈宗靈.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458,462,466-474.

        [4]孫國華.法理學教程[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509.

        [5]、[19]趙震江、付子堂.現代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481,485.

        [6]、[15]、[26]周永坤.法理學——全球視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64,270-271,88.

        [7]、[8]劉作翔、龔向和.法律責任的概念分析[J].法學,1997,10.

        [9]孫笑俠.法理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191.趙震江、付子堂.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485.葛洪義.法理學教程[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286.

        [10]孫笑俠.法理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191.趙震江、付子堂.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485.

        [11]沈宗靈.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466.徐顯明.法理學教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278.

        [12]沈宗靈.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466.張文顯.法理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126.孫國華、朱景文.法理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388.李龍.法理學[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381.葛洪義.法理學教程[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286.李龍.法理學[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270.

        [14]周永坤.法理學——全球視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0.李龍.法理學[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270.

        [16]孫國華.法理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孫國華、朱景文.法理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388.李龍.法理學[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381.

        [17]孫國華.法理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418.徐顯明.法理學教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4.278.

        [18]孫笑俠.法理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191.

        [20]李頌銀.論訴訟法上的法律責任[J].法商研究,1998.1.

        [21]李頌銀.從法律責任角度重新認識法學基本理論問題八議[J].現代法學,1999.5.

        [22]張智輝.刑事責任通論[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139.

        [23]陳興良.刑事法評論(l)[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139.

        [25]徐顯明.法理學教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278.

        [27]、[28]李龍.法理學[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和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372.

        [29]葛洪義.法理學教程[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281.

        篇4

        【關鍵詞】責任;經濟法律責任;獨立性

        凱爾森說:“法律責任的概念是與法律義務相關的概念,一個人在法律上對一定行為負責。或者他在此承擔法律責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行為,他應受到制裁。” i法律責任是法學范疇體系中一個重要的概念,是法律運行的重要保障機制,是實現法治的一個必不可少的重要環節,法的強制力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法律對責任的合理界定,缺少了法律責任的部門法是不完整的,其法律能發揮的作用也是微乎其微的。按照傳統法理學“主體――權利義務――行為――責任”的邏輯思維,經濟法學也必須具備其相應的法律責任體系,雖然經濟法學作為一個新興的法學學科,其理論發展并不完善,甚至很多學者對其是否具備獨立地位都持否定態度,但這并不意味著經濟法沒有自己的責任形式。任何一門法學的產生、發展都是實踐和現實需要的產物,從來也不是學者主觀臆斷憑空編造出來的,經濟法學作為對于傳統民商法學和行政法學的超越,它的產生和發展均晚于傳統意義上的部門法,一開始就是對傳統法學理論的挑戰,所以我們應該站在一種新的視野中去認識傳統部門法,去認識經濟法以及以后可能產生的其他新的部門法學,我們也不應該過多的關注經濟法學是否是一個獨立的部門法學,經濟法律責任是否具有獨立性,而應該關注于如何更好地構建經濟法律責任,如何使經濟法律責任更好地保障和促使經濟法律關系的運行,更好地維護法律的公平正義、促進社會的和諧進步。

        一、對“經濟法律責任”概念的界定

        責任來源于角色、職權、道義或者正義、精神狀態、能力及法律規定,它在《現代漢語詞典》中的含義首先是“份內應該做的事”,,其次是沒有做好應做的事而應當承擔的后果。法學界一直以來的主流,是在詞典解釋中的后一個意義上理解責任,也即違法的不利后果。法律責任作為責任的一種,不同的學者對其進行了不同層面的理解,導致在如何理解法律責任的問題上,學理界存在很大的分歧,有的學者把法律義務歸結為法律責任,認為履行法律義務就是在盡法律責任,稱之為“積極責任”;有的只把違反法律的規定而產生的否定性后果才稱之為法律責任,謂之“消極責任”。筆者認為,法律責任本身不具有責任中的積極含義它屬于消極責任,是指因損害法律上的義務關系所產生的對于相關主體所應當承擔的法定強制的不利后果。

        在經濟法律關系中,我們可以從法條中看出經濟法律關系可以有多種手段來調整,包括民事、刑事、行政和其他的手段,相對應的責任形式就有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其他責任。對此我們可能會有這樣的疑問,經濟法律關系的責任到底是什么呢?它與傳統的法律責任形式的關系是什么?

        縱觀各種經濟法論述,對經濟法律責任有多重定義,甚至對于“經濟法律責任”一詞也是莫衷一是,歸納起來主要由兩種觀點:一種是一元論,一種是二元論。一元論者認為:經濟法律責任是與一定的違法行為相聯系的,它是違法行為所要承擔的不利后果;二元論者認為經濟法律責任就是一種法律后果,既包括不利的后果,也包括一般性義務,還包括有利的后果。但是,依據我們前文關于“法律責任”的界定,責任還是應該指的是不利的一面,將褒獎和一般性義務定為法律責任是不妥當的,它們都是法律后果的一種。因此依據一般法理,經濟法律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因實施了違反經濟法規定的行為而應承擔的不利法律后果,或者說是,因實施了違法行為,侵害了經濟法所保護的法益,而應受到經濟法上的制裁。

        二、經濟法律責任的獨立性

        經濟法律責任的獨立性,是指經濟法責任作為經濟法中的有機構成,能夠在內涵、功能、目的和價值方面符合經濟法獨立體系的要求,并因之與傳統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相區別、相并列ii。考察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問題,需要弄清楚兩點:經濟法律責任與傳統法律責任的關系,經濟法律責任區別于其他責任形式的特征。

        (一)經濟法律責任與傳統法律責任的關系

        從法學發展態勢來看,責任作為法理學中及其重要的范疇,其理論研究已相對成熟且各部門法如民商法、行政法、刑法也發展出各具特色的責任體系和責任形態。根據傳統的責任理論,法律責任的具體形態可能有多種,但學界對其具體包含的內容卻有所爭議,形成了以下幾種觀點:其一,只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周永坤:《法理學――全球視野》);其二,除上述“三大責任”外,還包括違憲責任(沈宗靈:《法理學》);其三,除上述“四大責任”外,還包括訴訟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趙震江、付子堂:《現代法理學》)。綜觀對法律責任的各種分類,我們不禁會產生疑問,既然我們以部門法性質為標準對法律責任進行分類,那么就必須從部門法的劃分出發,根據現有的部門法劃分來確定法律責任的具體種類,上述觀點,特別是“三大責任”說占據了主導地位,甚至被延伸為似乎是真理性、權威性的學說。但是,問題在于,這些真的能夠窮盡所有的責任分類嗎?而且法律責任的形式本身就是隨著人類社會的不斷發展而發展的,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只不過是按照部門法和責任主體承擔責任的性質所作的劃分,那么必然法律制度越成熟,就越難發展出新的責任形式。當近代的和現代的法律制度逐漸成熟之后,法律所能使用的責任形式就基本上被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傳統法律部門占領完畢,那么就必然會出現這樣的現象,就是責任主體能被限制和剝奪的權益種類是有限的,現實社會司法實踐中會出現各種新的責任形式,這些新的責任形式是以上已經形成定論的責任形式無法概括的,那么這些新出現的法律和法律責任形式該何去何從呢?比如經濟法、勞動法和其他社會法部門。一方面傳統法律部門理論體系已趨完整,獨立地位不可撼動,另一方面新興社會法日益發展,對原有的傳統法學理論體系造成沖擊,這些新興的社會法被一部分法學家所不能接受,他們既不能被納入到原有法學部門中,同時也不容許它們獨立成一個新的部門法學,很多學者質疑這些新興社會法的獨立地位,以它們沒有獨立的責任形式來批判社會法的獨立地位,但實際上,這是毫無意義的。經濟法和其他社會法學的出現是社會分工專業化、技術化的結果,這意味著原有的法律部門的劃分已經不符合時代的潮流,我們應該拋棄過去那種責任形式之間井水不犯河水,涇渭分明的僵化觀點,更多的時候我們會發現,不同類型的法律責任之間,實際上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內在的聯系,各個不同的部門法只是對某種類型的責任形式更加側重而已,各個部門法的責任形式中更多的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比如,民法中的懲罰性違約金、行政法上的罰款和刑法上的罰金;行政法上的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如果從實質和內容來看它們是一樣的,真正區分它們的是各自的成因和所屬的部門法性質。所以,同樣偏重于財產罰的經濟法與民法,它們之間區分的關鍵還是在于法律責任的成因和部門法的性質不同。

        經濟法是為解決現代問題而產生的現代法,因此它的發展必要站在傳統部門法發展的基礎上,人為地割斷經濟法與傳統法的關系是不科學的。經濟法律關系是一個多元體系,并呈現出行政、權力、公共性等與經濟、權利、個別主體權益等相融合的基本特征,而且,經濟法律關系的內容也表現出更多的具體性和角色化特征。因此,我們要用復合和多層次的視角去理解、把握經濟法律關系。基于經濟法的公與私、經濟與行政、權利與權力交融的特點,以及經濟法律關系的復合型的特點和經濟法實施機制的多元和動態的特點,經濟法律關系的責任或者說是后果形式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還包括資格罰、能力罰、聲譽和信譽罰等專業及社會性責任,以致引咎辭職等責任。所以我們說經濟法具備獨立責任形式,但它的責任形式并不是對傳統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的簡單相加,而是對三者綜合化、整體化和系統化的提升,經濟法律責任是對傳統法律責任形式和內容的補充、超越與創新,經濟法律關系的責任或后果形式并非學者們正在努力“證成”的特殊和獨立的一種責任形式,而是各種法律責任圍繞著特定功能的創新和綜合。此時,即使是傳統的法律責任形式,也是經由經濟法理念和原則的統合而呈現出“1+1+1>3”的效果。

        (二)經濟法律責任的特征

        經濟法律責任是在綜合傳統法律責任的基礎上,具有自身新的特點的新型法律責任,它突破了傳統的責任形式及其內容,而是形成了與經濟法的各項制度、各種規范相一致的特殊責任制度體系,這也使得經濟法更具專業性和技術性,使經濟法律責任與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相區分,使之具備獨立性。經濟法律責任的特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綜合性,即經濟法主體要承擔的責任比較重,且多為多種責任的競合。經濟法律責任在形式上大量采用傳統上的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雖然在民法、刑法和行政法中也有采用其他部門法的法律責任的情形、但僅僅是個別情況,而經濟法則具有明顯的綜合性,因為經濟法作為高級法、現代法,其所要解決的問題多屬于復雜問題,單靠某一種類型的法律責任很難實現經濟法的宗旨和目標。例如,從中外經濟法的具體立法來看,在稅法、金融法、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經濟法主體往往不僅要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情節嚴重的,還可能受到法律制裁。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不僅在經濟法中單個或并列使用,而且在經濟法中還可能產生道義責任、政治責任等新型的責任形式。

        第二,社會性,由于經濟法的社會公共利益導向,經濟法對法律責任的規定在諸多方面都是基于社會公共利益考慮,經濟主體的違法行為,不僅損害了特定主體的經濟利益與權利,而且還可能給整個社會公眾的利益帶來極大的損害。因此,經濟法主體的違法責任更為嚴格,并且表現為多種責任,起責任承擔的目標、內容、方式,不僅有經濟性的,而且有社會性的;不僅有補償性的,而且有懲罰性的,同時還要考慮到社會成本,站在全社會的高度來規定主題的法律責任,是經濟法不同于其他部門法的重要特征,這也充分體現了經濟法是以社會為本位的法,經濟法律責任的價值取向即為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和國家的經濟安全。

        第三、權利義務的不對等性,不均衡性,在經濟法主體的構成中,主要有經濟行政主體和市場主體,經濟行政主體是指具有市場規制和宏觀調控職能的政府機構,市場主體則主要由經營者、競爭者、消費者組成。在市場運行的過程中,經濟行政主體和市場主體并非同類,且不屬于同一層面,因此規范其行為的法律規范性質也不同,規制經濟行政主體的法律規范主要在宏觀調控法中,規制市場主體的法規主要在市場規制法規中二者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同,分別承擔的法律責任也有差異。例如:在市場規制法律規范中,對市場主體的義務規定較多,如《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對經營者義務的規定;在宏觀調控法律規范中,是以規定經濟行政主體的義務為主,如財政機關、征稅機關、金融監管機構的法定職責,相應的其法律責任的規定也較多。由此可見,經濟行政主體和市場主體間權利義務的不對等和不均衡,導致了經濟法律責任明顯的不對等和不均衡,這是傳統部門法律責任所不具有或不明顯的。

        第四、功能上兼具補償性和懲罰性,傳統民法認為“損害――補救”過程是一個受損的權益的恢復過程,而民事責任的功能就在于促使行為人“補償”,恢復權益受損前的狀態,。傳統行政法律責任和刑事法律責任的功能具有明顯的懲罰性,其直接目的在于懲罰犯罪行為和行政違法行為,使行為人承擔損害后果。而經濟法律責任不僅兼具“補償”和“懲罰”這兩項功能,而且還能夠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比如,在經濟法律責任中確立的巨額賠償制度,兩罰乃至多罰制度,擴大責任主體制度以及鼓勵受害人為獲得賠償而尋求救濟等制度設計,能夠對違法者和其他社會公眾起到遏制的作用。

        第五、在經濟法律責任的主體上也有不同與傳統法律責任主體的特點,經濟法責任主體有由個人責任向團體責任轉變的擴大化趨勢。“任何人不對非因自己的行為所致的損害承擔責任”這是傳統法在責任主體確立上所遵循的原則,刑法明確規定“罪責自負”的原則,民法和行政法也確立了違法行為人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或侵權行為承擔責任的規則。但在經濟法中由于法律關系與利益結構日趨復雜,完全的個人責任未免顯得有失公平,而且在涉及到公共利益的經濟領域,作為責任主體擴大化體現的團體責任,突破了個體行為人只承擔自己行為所發生的一切后果的理論。

        三、經濟法律責任的重新定位

        綜上所述,經濟法律責任是一種新型的法律責任,是傳統法律責任圍繞經濟法的功能所進行的一種綜合和創新,是以傳統法律責任理論為基礎發展起來的,它有著完全不同于傳統部門法的特點和體系,使之完全可以稱得上是一種獨立的法律責任。在秉承大陸法系的我國,我們不得不面對這樣的尷尬,一方面傳統的法律部門劃分理論根深蒂固,各個法律部門涇渭分明,一方面各種新興的法律實踐和法律法規不斷沖擊著傳統的理論大廈,使得我們不斷反思質疑傳統的部門法劃分理論,這看似客觀的、以法律責任為標準的法律部門劃分實際上是經不起實踐的檢驗的,應當按照所調整的社會活動的領域和法律的宗旨來劃分法律部門,才能適應日以專業化、技術化的社會實踐需要,避免陷入理論自娛自樂的泥沼之中。我們關注經濟法律責任的獨立性是因為它給我們提供一個新的看待法律責任的視角,將那些一直被傳統法律責任理論掩蓋之處發掘出來,將它與傳統法律責任相區分,認清經濟法律責任的特殊性才能更好完善經濟法律責任的制度設計,使之更加的平衡公正,更好地發揮經濟法的功能。

        注釋:

        i 轉引自沈宗靈:“論法律責任與法律制裁”,載《北京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4年第1期。

        ii 李昌麒主編,《經濟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P657.

        【參考文獻】

        [1]李昌麒.經濟法學[M].法律出版社,2007.

        [2]沈宗靈.論法律責任與法律制裁[J].北京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4(1).

        篇5

        【關鍵詞】律師;違法執業;刑事法律責任;豁免

        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有的人稱為律師的刑事法律責任,他認為:律師的刑事法律責任,是指律師在執業活動中,因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的有關規定而應當受到的刑制裁。刑事責任是律師法律責任中最嚴厲的一種。也有的人稱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刑事法律責任,他認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刑事法律責任是指律師或律師事務所在執業活動中實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稱為律師的刑事法律責任者與稱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刑事法律責任者,其相同之處都認為刑事法律責任之發生與執業活動有關,都是在執業活動中實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其不同之處在于二者對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的范圍出現分歧:前者認為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僅指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后者認為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不僅包括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而且包括律師事務所的刑事法律責任,也就是同時包括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在內。但是,新《律師法》只有在第49條規定了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而沒有任何一條有規定律師事務所的刑事法律責任。所以,依照新《律師法》的規定,筆者所稱的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應當是指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

        一、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的概念及其特征

        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也就是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是指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實施了犯罪行為給社會造成危害,觸犯了刑律,依法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法律后果。但對于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的特征,卻有不同的觀點:有的認為“律師刑事責任基本特征表現為:責任的主體為律師;責任的前提是與律師執業活動有關的犯罪行為;責任具有明顯的背職性。由于律師所扮演的特殊的社會角色,在法律現實中所取得的不可或缺的地位,因而對從事這一行業的人進行特殊的法律規制無疑是必要的,其違反法律所設定的義務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進而觸犯刑律的,由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也就是題中應有之義。”也有的認為律師刑事法律責任之屬性是律師“職業行為觸犯了相應之刑事法律規范。雖然刑事責任主體是特殊的,但刑事法律規范卻并不一定特殊,即相應之刑事法律規范并不一定專門為律師而設定,諸如律師行賄、介紹賄賂、泄露國家秘密等等。我國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辯護人、訴訟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加拿大刑法典》第331條規定之受托律師盜竊罪等,是較例外的情況。在大多數國家,律師之大部分刑事責任都是普通規范而非特殊規范”筆者認為,律師刑事責任之構成特征應具備如下幾個:(1)犯罪主體的特殊性。即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僅限于執業律師,而不包括哪些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而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黑律師”;(2)犯罪客體的復雜性。律師之犯罪行為一般指向其執業的相對人,如司法人員、當事人、證人等,其侵犯的客體比較復雜。一方面,其相關的犯罪行為直接侵犯了具體的社會關系,如律師行賄侵犯了司法機關的廉潔性,另一方面,律師之犯罪行為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律師職業的公信性,貶損了律師職業的社會形象;(3)犯罪與執業的相關性。有人認為“關于律師的刑事責任,要注意律師的犯罪行為是否與其執業活動有關,即要區分律師個人犯罪和律師職務犯罪。從個人角度來看,律師對其自身的與執業活動無關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屬于一般主體刑事責任,與律師刑事法律責任無關;從職務角度來看,如果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實施犯罪行為,構成律師的職務犯罪,則屬于律師的刑事責任。律師的刑事責任是律師法律責任中最嚴厲的一種,律師只有在其行為達到嚴重危害社會的程度、觸犯了刑法、并且應當受刑罰處罰時,才負刑事責任。”也就是說,律師之犯罪行為如果與執業無相關性,則屬于公民之犯罪。

        二、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的種類與法律誤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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