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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案件訴訟法精選(五篇)

        發布時間:2023-09-19 15:26:42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行政案件訴訟法,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篇1

        (1)對基于該法令的申請或審查請求,,在相當的期間內未作出任何處分或裁決的;

        (2)對基于法令的申請或審查請求,作出了駁回或不予受理的處分或裁決,該處分或裁決應被取消、無效或不存在的。

        2.前款的履行之訴,限于依據該款各項的法令規定已提交申請或審查請求者,才能夠提起。

        3.提起第1款規定的履行之訴時,須按照下述各項的劃分,將各項下規定的訴訟與該履行之訴合并提起。在此情況下,其他法律對各項規定之訴有關的訴訟管轄有特別規定的,與該履行之訴有關的訴訟管轄仍按照第38條規定的準用第12條的規定。

        (1)符合第1款第1項規定的要件時,為同項規定的有關處分或裁決不作為違法確認之訴;

        (2)符合第1款第2項規定的要件時,為同項規定的有關處分或裁決的撤銷訴訟或無效等確認之訴。

        4.根據前款規定合并提起的履行之訴及同款各項規定的有關訴訟的辯論及審判,必須不分離地進行。

        5.符合履行之訴第1款至第3款規定的要件的,若法院認為有關同款各項中規定的訴訟的請求有理由,并且,有關該履行之訴的處分或裁決,法院認為行政機關應當作出處分而作為該處分依據的法令的規定又是明確的,或認為行政機關未作出該處分是超越裁量權范圍或濫用裁量權的,法院以判決令其作出與履行之訴有關的處分或裁決。

        6.不論第4款規定,法院考慮審理的狀況及其他情事,認為對第3款各項中規定的訴訟作出終局判決更有益于迅速解決爭訟,可以就該訴訟作出終局判決。法院就該訴訟作出終局判決時,應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至有關該訴訟的訴訟程序終結的期間內,可中止與履行之訴相關的訴訟程序。

        7.第1款的履行之訴中,請求責令行政機關應作出一定裁決的,僅限于就處分提出審查請求后,不能提起有關該處分的撤銷處分之訴或無效等確認之訴時,才可以提起。

        (禁止之訴的要件)

        第37條之4禁止之訴,限于作出的一定處分或裁決有可能造成重大損害時,才能夠提起。但是,有避免此種損害的其他適當方法時,則不受此限。

        2.法院在判斷是否產生前款規定的重大損害時,應當考慮損害恢復的困難程度、考量損害的性質、程度以及處分或裁決的內容和性質。

        3.禁止之訴,限于有請求責令行政機關不準作出一定處分或裁決的法律上的利益者,才能夠提起。

        4.判斷有無前款規定的法律上的利益,準用第9條第2款之規定。

        5.符合禁止之訴第1款及第3款規定要件的,法院認為有關與禁止之訴相關的處分或裁決,行政機關不應作出處分或裁決并且作為該處分或裁決根據的法令規定是明確的,或認為行政機關作出該處分或裁決是超越裁量權范圍或者濫用裁量權的,可判決令行政機關不準作出該處分或裁決。

        (臨時履行及臨時禁止)

        第37條之5在已提起履行之訴中,在法院看來,為避免由于不作出與履行之訴相關的處分或裁決所產生的難以補償的損害,而有緊急處置的必要的,并且有涉及本案的理由時,法院根據申請,可臨時決定令行政機關應作出處分或裁決(以下各條款中稱為“臨時履行”)。

        2.已提起禁止之訴的,在法院看來,為避免由于作出與禁止之訴相關的處分或裁決所產生的難以補償的損害,而有緊急處置必要的,并且有涉及本案件的理由時,法院根據申請,可臨時決定令行政機關不準作出該處分或裁決(以下各條款中稱為“臨時禁止”)。

        3.臨時履行或臨時禁止,有可能使公共福祉遭受到重大影響時,則不能作出。

        4.第25條第5款至第8款!第26條至第28條以及第33條第1款之規定,準用于有關臨時履行和臨時禁止的事項。

        5.根據前款中準用的第25條第7款規定的有關即時抗告的裁判,以及前款中準用的第26條第1款的決定,當臨時履行的決定被撤銷時,該行政機關必須撤銷基于該臨時履行決定所作出的處分或裁決。

        (有關撤銷訴訟規定的準用)

        第38條第11條至第13條、第16條至第19條、第21條至第23條、第24條、第33條及第35條之規定,準用于有關撤銷訴訟以外的抗告訴訟。

        2.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在能夠提起處分無效等確認之訴和有關不予受理審查請求裁決的抗告訴訟的情況下,予以準用;第20條之規定,在將處分無效等確認之訴與有關不予受理該處分的審查請求的裁決的抗告訴訟合并提起的情況下,予以準用“。

        3.第23條之2、第25條至第29條以及第32條第2款之規定,準用于無效等確認之訴。

        4.第8條及第10條第2款之規定,準用于確認不作為違法之訴。

        第三章當事人訴訟

        (的通知)

        第39條在有關確認或形成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處分或裁決的訴訟中,根據法令的規定,在提起以該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一方為被告的訴訟時,法院應當通知作出該處分或裁決的行政機關。

        (有期間規定的當事人訴訟)

        第40條法令中有期間規定的當事人訴訟,除非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有正當理由的,即使在該期間經過后,仍可提出。

        2.第15條之規定,準用于法令中有期間規定的當事人訴訟。

        (與抗告訴訟有關的規定的準用)

        第41條第23條!第24條、第33條第1款及第35條之規定,準用于當事人訴訟;第23條之2之規定,準用于當事人訴訟中能厘清處分或裁決的理由的資料的提交。

        2.將當事人訴訟和與目的請求有關聯請求關系的訴訟移送各自所系屬的法院時,準用第13條之規定;這些訴的合并,準用第16條至第19條之規定。

        第四章民眾訴訟及機關訴訟

        (訴的提起)

        第42條民眾訴訟及機關訴訟,限于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法律所規定者才能夠提起。

        (與抗告訴訟或當事人訴訟相關規定的準用)

        第43條在民眾訴訟或機關訴訟中,請求撤銷處分或裁決時,除第9條及第10條規定外,準用與撤銷訴訟有關的規定。

        2.在民眾訴訟或機關訴訟中,請求確認處分或裁決無效,除第36條規定處,準用與確認無效等之訴有關的規定。

        3.在民眾訴訟或機關訴訟中,,有關前兩款規定的訴訟以外者,除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外,準用與當事人訴訟有關的規定。

        第五章補則

        (臨時處分的排除)

        第44條有關行政機關的處分或其他相當于行使公權力的行為,,不得采取民事保全法(平成元年[1]法律第91號)中規定的臨時處分。

        (以處分效力等作為爭論點的訴訟)

        第45條在有關私法法律關系的訴訟中,爭辯處分或裁決的存在與否及其效力的有無時,準用第2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9條之規定。

        2.根據前款規定,行政機關參加訴訟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但是,攻擊或防御方法,僅限于與該處分或裁決的存在與否及效力的有無有關時,才能夠提出。

        3.根據第1款規定,行政機關參加訴訟后,有關處分或裁決存在與否及效力有無的爭執已沒有時,法院可撤銷參加的決定。

        4.在第1款中,有關該爭論點準用第23條之2及第24條之規定,有關訴訟費用的裁判準用第35條之規定。

        (與提起撤銷訴訟有關的事項的教示)

        第46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能夠提起撤銷訴訟的處分或裁決時,對于該處分或裁決的相對方,必須以書面教示下列事項。但口頭作出該處分時,不受此限。

        (1)應作為與該處分或裁決相關的撤銷訴訟的被告者;

        (2)與該處分或裁決相關的撤銷訴訟的期間;

        (3)法律規定就該處分不經過對審查請求的裁決就不能提起撤銷處分之訴時,該規定之意旨。

        2.法律規定針對處分的審查請求的裁決能夠提起撤銷訴訟的,行政機關作出該處分時,對該處分的相對方,必須以書面教示法律上的這一規定。但口頭作出該處分時,不受此限。

        3.行政機關在有關確認或形成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處分或裁決中,根據法律規定,在作出能夠提起以該法律關系當事人一方為被告的訴訟的處分或裁決時,對于該處分或裁決的相對方,必須以書面教示下列事項。但口頭作出該處分的,不受此限。

        (1)應作為該訴訟的被告者;

        (2)該訴訟的期間。

        附則

        (施行期日)

        第1條本法自昭和37年10月1日[2]施行。

        行政案件訴訟特例法的廢止)

        第2條廢止行政案件訴訟特例法(昭和23年[3]法律第81號。以下稱“舊法”)。

        (有關新舊法關系處理的原則)

        第3條本法除本附則中有特別規定外,適用于本法施行前發生的事項。但不妨礙根據舊法所生效力。

        (有關訴愿前置的新舊法關系的處理)

        第4條根據法令規定,在可訴愿的處分或裁決中,因不提愿而過了在本法施行前應提愿的期間,卻仍提起撤銷訴訟的,在本法施行后,仍依舊法第2條之例。

        (與撤銷的理由的限制有關的新舊法關系的處理)

        第5條本法施行之際,所系屬的有關撤銷裁決之訴,不適用第10條第2款之規定。

        (有關被告適格的經過措施)

        第6條本法施行之際,所系屬的撤銷訴訟的被告適格,仍適用從前之例。

        (有關期間的新舊法關系的處理)

        第7條本法施行之際,在舊法第5條第一款的期間正在進行中的撤銷處分或裁決之訴的期間里,關于把已知有處分或裁決之日作為基準,仍依從前之例。但是,這一期間,從本法施行之日起不能超過3個月。

        2.本法施行之際,在舊法第5條第1款的期間正在進行中的撤銷處分或裁決之訴的期間里,關于把有處分之日起作為基準,仍依從前之例。

        3.前二款規定,不妨礙本法施行后,在已提出審查請求時,本法第14條第4款之規定的適用。

        (有關撤銷訴訟以外的抗告訴訟的新舊法關系的處理)

        第8條本法施行之際,撤銷訴訟以外的抗告訴訟,雖正在法院審理中,但有關原告適格與被告適格,仍依從前之例。

        2.附則第5條之規定,在能夠提起有關處分無效等確認之訴,及關于處分的審查請求不予受理的裁決的抗告訴訟時,予以準用。

        (與當事人訴訟有關的新舊法關系的處理)

        第9條第39條規定,適用于本法施行后提起的當事人訴訟。

        (與民眾訴訟及機關訴訟有關的新舊法關系的處理)

        第10條在民眾訴訟及機關訴訟中,請求撤銷處分或裁決的,準用與撤銷訴訟有關的新舊法關系的處理的規定;請求確認處分或裁決無效的,準用與無效等確認之訴有關的新舊法關系的處理的規定。

        (有關以處分效力作為爭論點的訴訟的新舊法關系的處理)

        第11條本法施行之際,所系屬的私法上的法律關系的訴訟,在本法施行后,又重新爭論處分或裁決的存在與否及效力有無的,準用第39條之規定。

        附則(平成16年6月9日法律第83號)

        (施行日期)

        第1條本法從公布之日起在不超過1年的范圍內,以政令規定之日施行。但在下列各項規定情況下,分別按各項規定之日起施行:

        篇2

        第16條在撤銷訴訟中,可以合并與關聯請求有關的訴訟。

        2.根據前款規定合并訴訟時,若撤銷訴訟的第一審法院是高等法院,則必須征得與關聯請求有關的訴訟的被告的同意。被告不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就本案進行辯論,以及在辯論準備程序中進行陳述。

        (共同訴訟)

        第17條數人的請求或對數人的請求為撤銷處分或裁決的請求和關聯請求時,該數人可以作為共同訴訟人或被訴。

        2.前款情形,準用前條第2款之規定。

        (因第三人的追加請求的合并)

        第18條第三人在撤銷訴訟的口頭辯論終結之前,可以以訴訟的當事人一方為被告,在此訴訟中合并提起與關聯請求相關的訴訟。在此情形下,若該撤銷訴訟系屬高等法院,則準用第16條第2款之規定。

        (因原告的追加請求的合并)

        第19條原告在撤銷訴訟的口頭辯論終結前,可以在此訴訟中合并提起與關聯請求相關的訴訟。在此情形下,若該撤銷訴訟系屬高等法院,則準用第16條第2款之規定。

        2.前款規定,就撤銷訴訟而言,不妨礙適用民事訴訟法(平成8年[1]法律第109號)第143條之定例。

        第20條根據前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將撤銷處分之訴與撤銷不予受理關于該處分的審查請求的裁決之訴合并提起時,不拘于同款后段準用第16條第2款之規定,無須征得撤銷處分之訴的被告的同意。同時,已提訟的,在遵守期間上,撤銷處分之訴,視為在撤銷裁決之訴時已被提起。

        (對國家或公共團體請求的訴的變更)

        第21條法院認為把作為撤銷訴訟目的的請求變更為對處分或裁決相關事務所歸屬的國家或公共團體的損害賠償等其他請求適當時,只要請求的基礎沒有變更,至口頭辯論終結前,根據原告的申請,可決定允許訴的變更。

        2.前款決定,準用第15條第2款之規定。

        3.法院根據第1款的規定,決定允許訴的變更的,事先必須聽取當事人及與損害賠償請求有關的訴訟的被告的意見。

        4.對于允許訴的變更的決定,可以提出即時抗告。

        5.對于不允許訴的變更的決定,不能申請不服。

        (第三人的訴訟參加)

        第22條根據訴訟結果,有權利被侵害的第三人時,法院根據當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請,或依職權,可以決定允許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2.法院作出前款決定時,必須事先聽取當事人及第三人的意見。

        3.提出第1款申請的第三人,對駁回申請的決定,可以提出即時抗告。

        4.根據第1款規定參加訴訟的第三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

        5.第1款規定中的第三人提出參加申請的,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

        (行政機關的訴訟參加)

        第23條法院認為有必要讓作出處分或裁決的行政機關以外的行政機關參加訴訟時,根據當事人或其他行政機關的申請,或依職權,可決定允許其他行政機關參加訴訟。

        2.法院作出前款決定時,必須事先聽取當事人及該行政機關的意見。

        3.。按第1款規定參加訴訟的行政機關,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釋明處分的特殊規則)

        第23條之2[2]為明確訴訟關系,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作出如下處理:

        (1)對作為被告的國家或公共團體所屬的行政機關或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可以要求其提供所保有的處分或裁決的內容、作為處分或裁決依據的法令的條款、能夠厘清構成處分或裁決要因的事實及處分或裁決理由的資料(次款中記錄的與審查請求有關的案件記錄除外)的一部或全部。

        (2)委托前款中規定的行政機關以外的行政機關,寄送所保有的前款中規定的資料的一部或全部。

        2.就處分的審查請求經過裁決后,又提起撤銷訴訟時,法院可以作出如下處理:

        (1)對作為被告的國家或公共團體所屬的行政機關或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可以要求其提供所保有的與該審查請求有關的案件記錄的一部或全部。

        (2)委托前項中規定的行政機關以外的行政機關,寄送所保有的前項中規定的案件記錄的一部或全部。

        (職權證據調查)

        第24條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依職權進行證據調查。但是,就證據調查的結果,必須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停止執行)

        第25條撤銷處分之訴的提起,不妨礙處分的效力、處分的執行及程序的進行。

        2.提起撤銷處分之訴時,為避免由于處分、處分的執行或程序的進行而產生的重大損害,在有緊急處置必要時,法院根據申請,可以決定全部或部分停止處分的效力、處分的執行及程序的進行(以下稱“停止執行”)。但是,停止處分效力,能夠達到停止處分的執行和程序的進行的目的,則不能停止執行。

        3.法院在判斷是否會產生前款中規定的重大損害時,須考量損害恢復的困難程度、損害的性質和程度,以及處分的內容和性質。

        4.如果停止執行有可能對社會福祉帶來重大影響,或就本案來看理由不成立的,則不能停止執行。

        5.第2款決定,基于疏明[3]作出。

        6.第2款決定,可以不經口頭辯論而作出。但是,仍須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7.針對第2款申請所作出的決定,可以提出即時抗告。

        8.針對第2款決定的即時抗告,不具有停止執行該決定的效力。

        (因情更的停止執行的撤銷)

        第26條停止執行的決定確定后,若停止執行的理由消失以及其他情事發生變更,法院根據對方的申請,可決定撤銷停止執行的決定。

        2.對前款申請所作的決定及對此決定不服的,準用前條第5款至第8款規定。

        (內閣總理大臣的異議)

        第27條有第25條第2款的申請時,內閣總理大臣可以向法院陳述異議。即使有了停止執行的決定后,亦同。

        2.前款異議,必須附加理由。

        3.在前款異議的理由中,內閣總理大臣必須闡示如果不延續執行效力、不執行處分或不繼續履行程序,將有可能對公共福祉帶來重大影響的情事。

        4.有第1款異議時,法院不得作出停止執行決定。已經作出的,必須予以撤銷。

        5.第1款后段的異議,必須向作出停止執行決定的法院予以陳述。但是,對停止執行決定的抗告系屬抗告法院時,則須向抗告法院陳述。

        6.內閣總理大臣非不得已時,不得陳述第1款的異議。若陳述異議的,須在下次常會上向國會報告。

        (停止執行等的管轄法院)

        第28條停止執行或撤銷該決定的申請的管轄法院,應是本案所系屬的法院。

        (關于停止執行的決定的準用)

        第29條前4條規定,準用于提起撤銷裁決之訴時,有關停止執行的事項。

        (裁量處分的撤銷)

        第30條有關行政機關的裁量處分,限于超越裁量權范圍或濫用裁量權時,法院得以撤銷。

        (因特別情事對請求的駁回)

        第31條在撤銷訴訟中,處分或裁決雖然違法,但撤銷該處分或裁決對公共利益造成顯著損害時,法院在考量原告所受損害的程度、損害的賠償,以及防止的程度與方法等其他一切情事基礎上,認為撤銷該處分或裁決不符合公共福祉時,可以駁回撤銷請求。此時,在該判決的主文中,須宣告處分或裁決違法。

        2.法院認為適當時,可以在終局判決前,作出判決,宣告處分或裁決違法。

        3.終局判決中記載的事實及理由,可以引用前款判決。

        (撤銷判決等的效力)

        第32條撤銷處分或裁決的判決,對第三人也具有效力。

        2.前款規定,準用于停止執行的決定及撤銷停止執行的決定。

        第33條撤銷處分或裁決的判決,就該案件,拘束于作出處分或裁決的行政機關及其他有關行政機關。

        2.駁回申請或不予受理的處分、駁回審查請求或不予受理的裁決,因判決而被撤銷時,作出這種處分或裁決的行政機關,必須按照判決的宗旨重新作出對該申請的處分或對該審查請求的裁決。

        3.前款規定,基于申請所作的處分和允許審查請求的裁決,因程序違法為由被判決撤銷時,也予準用。

        4.第1款規定,準用于停止執行的決定。

        (第三人的復審訴訟)

        第34條根據撤銷處分或裁決的判決,權利受到損害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已的理由未能參加訴訟,從而未能提出能給判決施加影響的攻擊與防御方法的,可以以此為由,對確定的終局判決,在復審訴訟中,提出不服申請。

        2.前款訴訟,必須自知道判決之日起30日內提起。

        3.前款期間,應為不變期間。

        4.第1款的訴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經過1年的,不能提起。

        (訴訟費用的裁判的效力)

        第35條在國家或公共團體所屬的行政機關是當事人或參加人的訴訟中,確定訴訟費用的裁判,對該行政機關所屬的國家或公共團體,及因為他們,而具有效力。

        第二節其他抗告訴訟

        (無效等確認之訴的原告適格)

        第36條凡有可能遭受該處分或裁決之后的處分的損害者,以及具有要求確認該處分或裁決無效的法律上的利益者,依據關于以該處分或裁決的存否或效力有無為前提的現存法律關系的訴訟,尚不能達到目的的,可以提起無效等確認之訴。

        (不作為違法確認之訴的原告適格)

        第37條不作為違法確認之訴,限于已就處分或裁決提出過申請者,才可以提起。

        (履行之訴的要件等)

        第37條之2第3條第6款第1項中規定的履行之訴,僅限于由于不作出一定的處分有可能造成重大損害,且為避免此種損害發生尚無其他適當方法時,才可以提起。

        2.法院在判斷是否產生前款中規定的重大損害時,既要考慮損害的恢復的困難程度,又要考量損害的性質、程度及其處分的內容和性質。

        3.第1款中的履行之訴,限于具有要求責令行政機關應當作出一定處分的法律上的利益者,才能夠提起。

        篇3

            (1)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案件;

            (2)對限制人身自由或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案件;

            (3)認為國家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案件;

            (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國家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國家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不予答復的案件;

            (5)申請國家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國家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不予答復的案件;

            (6)認為國家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案件;

            (7)認為國家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案件;

        篇4

        自20__年以來涉土地違法行為行政非訴執行案及行政訴訟案件統計如下:

        表格略

        (一)根據數據,非訴行政執行案件中土地違法行為主要表現如下:

        1、經過批準異地新建房屋但舊房未拆24件,占7%。

        2、未經批準原地拆舊翻建、改擴建84件,占24.3%。

        3、符合規劃,超面積建房的,少批多建,企業表現為少批多占63件,占18.2%。

        4、非法買賣土地并建房的35件,占__.1%。

        5、基層組織(村委會、社區)為了“達標”未經批準占用土地建標準化廠房、建辦公用房55件,占15.9%。

        6、企業以租代征占用土地擴建改建廠房占用土地83件,占24%。

        7、在耕地上挖塘取土,挖塘養殖,破壞耕地1件。

        (二)涉土地違法行為行政訴訟案件主要有如下幾種類型:

        1、安置小區占用土地,無用地批準文件。

        2、不履行土地使用權發證職責。

        3、土地整理、征用而引發的拆遷糾紛。

        4、出讓土地不規范,存在程序問題。

        5、基礎設施建設占用土地未經批準并違法拆遷。

        (一)非訴行政執行案件所存在的問題

        1、應拆未拆。經過20__年“應拆未拆”集中行動后,建新房舊房未拆的現象得到了遏制,整個拆違行動牽涉了法院、政府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是近段時間,此現象又有發生,應當引起相關部門高度重視。

        2、拆舊翻新,改擴建。由于全市凍結建房申請審批,部分村民或居民未經批準拆舊翻新或改建、擴建,新建房屋是他們唯一的住房,有些符合規劃,有些不符合規劃,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罰一般是沒收或限期拆除,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后,行政機關沒有安頓建房戶的具體方案,不具備強拆或沒收條件,致使法院無從入手。

        3、少批多建,少批多占。農戶建房批準建筑面積是__0平方米,附屬房15平方米,國有出讓土地上建房批準面積為130—140平方米,實際建房一般都超過,國土資源局處罰決定為“拆除超過批準建筑面積的部分”,沒有指定拆除哪一部分,法院執行時無人下手,就像胖子減肥一樣,怎么減,怎么拆?房屋是整體結構,無論怎么拆都會影響房屋的外觀和安全及質量。

        有些企業經過批準的用地面積與實際占用的面積不一致,少批多占,個別名氣比較大的企業直接與所在的村委會簽訂征地協議,占用近百畝土地建設廠房。國土資源局對其作出的處罰是:符合規劃的沒收,不符合規劃的就拆除。實際執行中根本是執行不了的,有些是交納一定數量的罰款,等待上面的用地指標,完善用地手續;有些是不交罰款,也不可能有指標,他們甚至認為政府默許,認可他們少批多占。

        4、“達標”違建。當數量的村委會、社區、居委會等村級組織為了達標建設村級行政辦公房,為了增加村級組織收入建設標準化廠房、農家樂園,借口領導要求、上級文件要求,不經任何部門的批準搞建設,有些占用基本農田,國土資源局對他們作出處罰,沒收或拆除新建的建筑物、罰款,申請法院執行,法院無法執行,連罰款也執行不了,因為許多基層組織是貧困村。

        5、買賣土地并建房。較典型的港聯村私賣土地建房共計33戶,經過國土資源局處罰后,申請法院執行,當時處罰是沒收地上建筑物,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占用的土地、罰款,由于涉及面廣,執行難度大,最終由政法委牽頭,政府相關行政機關出面處理,黨員、領導干部戶基本交納了罰款,其他違建戶的處罰沒有執行到位。類似的情況較多,城區多個村以化解村級債務為由,乘重點工程建設拆遷之際私自出賣集體土地進行建房,另外零星的農村集體土地進行買賣的情況亦時有發生行政處罰的亦不能到位。

        6、取土,挖塘養殖,破壞耕地。少數農戶根據自己的需要挖塘取土,破壞耕地,少數村級組織將耕地挖塘搞養殖,建農莊、搞休閑產業,破壞了耕地,國土部門作了處罰,但是難以執行,恢復土地原貌成為空談。

        1、我市安置小區的用地絕大多數未辦理征用手續,無任何用地批準文件。因此引發的訴訟案件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極易引發群訴群訪。

        2、不履行發證職責而引發的訴訟。國土資源局為給政府融資提供方便,將土地辦證抵押給銀行,由于貸款未還,抵押的土地使用權證未贖回,將同宗地進行出讓,明顯違法;受讓人申請頒證,國土資源局遲遲不予辦理,而且不給答

        復,構成行政不作為,顯然違法,類似情況不在少數。3、因土地平整征用而引發訴訟。為向上爭取用地指標,搞所謂的土地復耕,進行土地的整理、平整,強行拆遷,顯然沒有法律依據,訴訟后,法院很難處理,支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土地復耕就得停止進行,已經搬遷的怎么辦?不支持的話,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得不到保護。

        4、出讓土地不規范,引發的訴訟。為解決歷史遺留問題,國土資源局未嚴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進行公告征收集體土地,未按征收批文的時點向被征收人付清土地補償費,同時,未進行招拍掛,程序上存在問題。

        5、基礎設施建設占用土地未經批準而引發訴訟。一些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市重點建設工程,無發改委立項,無規劃,無用地批文,即開始進行占地和拆遷,存在著先開工后審批,邊建設邊審批,“先上車后買票”的情況,被拆遷人向法院,要求確認征地行為、拆遷行為違法,法院處在兩難境地,面對明顯的違法行為,不確認違法顯然不行,如果依法確認違法,建設項目將停工,后果和影響難以估量。

        (一)政績觀的驅使

        由于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市政建設的大量投入,用地數量迅猛增加,用地指標不能滿足實際需求,因此,邊建設邊報批,建好后等批文補辦手續,以所謂的搶抓機遇為借口實施違法占地行為,大環境下,上行下效,左右攀比,少數領導為了謀求在任時的政績,以犧牲法律為代價,追求漂亮的GDP數據,要求企業擴大再生產,擴建、新建、改建廠房,做大做強;要求城區改造、建設上規模,上檔次,提升城市形象,搞舊城區改造,新城區建設,造橋造路,擴大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規模;招商引資,搞商品房開發和建;要求基層基礎建設達標,建設村級辦公用房,要求村級組織增加收入,脫貧致富建設標準化廠房,建農家樂園,建水產養殖基地。以上行為帶來的后果是占用大量的土地,而且是違法占用。

        (二)法制觀念淡薄

        通過對全部土地違法案件進行分析可以發現,違法行為人的法制觀念淡薄,缺少法律意識。無論是個人還是企業還是基層組織,無論是少批多建,少批多占,應拆未拆,還是“達標”違建,還是建安置小區,所有的違法行為人都共同存在著法律意識缺乏,無所謂,事出有因,情有可原,隨你怎么處置等。

        (三)齊抓共管機制缺乏

        土地違法行為查處的職能部門是國土部的,但是單憑其一家單打獨斗是不能解決問題的,力量是不夠的,有些土地違法行為應消滅在萌芽狀態,才不會給以后的查處、執行帶來更大的麻煩,才不會產生資源的浪費,人力、物力的浪費,執法成本的增加。因此,調動基層組織、基層干部的積極性,發揮他們對轄區人口,地理環境,經濟狀態熟悉的優勢,及時發現、及時報告、及時制止、及時查處、及時消除土地違法行為。

        (四)職能部門查處不力

        國土部門是查處土地違法行為的主力軍,但是土地違法行為發生后,國土部門是否完全行使職權,是否用足用好法律,值得思考,堅決堵住以罰款代拆除,以交納罰款后補辦手續,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查處一視同仁,堅決制止并打擊土地違法行為,才是行之有效的措施。

        (五)土地違法行為效仿、跟風

        由于土地違法行為的大量存在,違法行為沒有得到有效打擊和遏制,處罰不到位,致使新的土地違法行為不斷出現,跟風效仿,你建我也建,你超我也超,你占我也占的現象大量存在,法院執行陷入僵局,歷史的“舊債”未清,“新債”又發生,未能執結的案件越來越多。影響了行政機關和法院的權威。

        (一) 樹立法制意識,杜絕土地違法行為

        全市上下進行土地管理宣傳教育活動,選擇典型土地違法案件進行現場說法,使大家樹立“不可違,不敢違,不能違”的意識,從領導做起,從職能部門做起,嚴格遵守行政審批,行政許可,信息公開,行政處罰等規定,嚴格依法辦事。

        (二)建立健全長效的齊抓共管機制

        發動全民監督土地違法行為,在各村民小組,各村級組織,各鎮區街道設立違法行為舉報信箱,聘請監督員,充分發揮政協委員,人大代表的監督作用,將查處土地違法行為的職責分解下去,層層落實,納入社會治安綜合管理體系,實行一票否決,查實有獎。國土、城管、規劃、公安、住建等部門加強配合,及時處理土地違法行為。

        (三)加大土地行為查處力度

        對于土地違法行為一經發現立即查處,決不姑息,根據行政強制法、行政處罰法等法律的規定,在最短時間內遏制并消除土地違法行為。鑒于土地管理法沒有授權國土部門的行政強制執行權,可以按照城鄉規劃法,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由政府協調交由規劃部門查處,及時消除違法行為,以減少行政執法成本,降低以后強制執行的難度,減少資源的浪費。

        (四)加強法院與行政機關的良性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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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土地糾紛的種類及表現形式

        在現實生活中,因土地使用而引發的爭議多種多樣,通常表現為土地權屬爭議(其中又可分為土地所有權爭議和土地使用權爭議)、土地侵權爭議、土地合同爭議和土地相鄰關系爭議等四種類型。土地權屬爭議是指當事人在土地使用過程中,就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歸屬所發生的爭議。在這里有必要將土地所有權與物權法中的所有權有所區別。根據相關物權法理論,所有權是所有人對其所有的財產進行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力,所有權是物權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權力,其上述四種權能往往作為一個整體由一個主體來行使。而土地所有權作為一種具有財產權的用益物權,理論上當然包含著土地使用權,但是由于土地資源的特殊性,實踐中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往往是分離的。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我國的土地所有權分為國有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主體單一、明確,就土地所有權發生的爭議極少。實踐中,大量的土地權屬爭議主要集中在土地使用權爭議,所以,實踐中的土地權屬爭議主要指土地使用權爭議,這也是審判工作所關注的重點。

        土地侵權糾紛是合法土地使用權人因第三人侵害其土地使用權而發生的爭議。實踐中,容易與土地侵權糾紛發生混淆的是土地相鄰關系糾紛,在此有必要加以厘清。相鄰關系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相鄰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己方不動產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力時與不動產相鄰方發生的權力義務關系。相鄰關系從本質上講是一方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合法權力的行使,同時,是對他人(相鄰方)所有權或使用權的限制。土地相鄰關系作為相鄰關系中的一種,符合相鄰關系的所有特征,其與土地侵權糾紛有著明顯的區別:(一)土地相鄰關系糾紛中相鄰權人在相鄰土地上的相關行為是其合法權利的行使,而土地侵權中侵權人針對爭議土地的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二)土地相鄰關系中相鄰各方對爭議土地都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而土地侵權爭議中必然有一方或雙方都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三)在責任承擔基礎方面,因土地相鄰各方就相鄰土地所進行的行為是其合法權力的行使,不存在過錯,因此而給相鄰方造成的不便或損失應予以補償。而土地侵權責任承擔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侵權人對其因過錯行為而給合法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土地合同主要指土地出讓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合同爭議主要是發生在土地出讓人與土地受讓人或土地發包人、承包人及轉包人在土地出讓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其爭議主體是土地出讓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的當事人。鑒于土地合同糾紛主體、內容的特殊性,此類糾紛容易區分,解決途徑和程序也相對明確。

        以上對土地爭議的種類從理論上進行闡述具有現實意義。區分土地爭議的種類是確定土地爭議主管部門及通過適當訴訟程序解決土地糾紛的前提。實踐中,當事人因為對土地爭議的種類認識不清從而不能正確認定土地爭議管理部門,導致大量的土地糾紛不能及時有效解決,因此,必須樹立這樣一種意識,當涉及土地糾紛時首先要分清土地爭議的類型,然后再確定適當的解決途徑。另外,在實際生活當中土地爭議的種類并非涇渭分明,往往混雜交織在一起,同一土地爭議因當事人主張不同而異,需要認真加以鑒別。

        二、土地爭議的解決途徑

        土地爭議發生后,應通過何種途徑有效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從目前相關的法律規定分析,有兩種基本的途徑:一是權利人可以通過行政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處理;二是通過訴訟途徑,請求人民法院給與司法保護。必須明確的是,對于土地爭議,權利人并不能任意選擇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給予保護,因土地爭議種類的不同其爭議解決的途徑有所區別:

        (一)土地權屬爭議的解決途徑。《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1995年12月18日國家土地管理局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第四條明確規定:“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處理”。據此,行政處理程序是土地權屬訴訟的前置程序,在當事人雙方對土地權屬爭議不能自行協商解決的情形下,只能首先申請土地管理部門進行處理,對處理決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門,對土地權屬的認定是其法定職責,而且鑒于土地管理的專業性特點,由相關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土地權屬爭議先行處理確認,更利于解決糾紛。

        (二)土地侵權爭議、土地合同爭議及土地相鄰關系爭議的解決途徑。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暫行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土地管理部門在辦案過程中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屬于土地侵權或者土地違法案件的應當依照土地侵權、土地違法案件的有關規定處理”。根據以上規定,對土地侵權、土地合同爭議及土地相鄰關系爭議,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依職權或根據當事人申請進行處理。以上三種土地爭議不適用土地管理部門先行處理程序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土地管理部門或人民法院處理。但實踐中因土地管理部門和人民法院對以上三種土地爭議的處理程序認識不一,對上述三種土地爭議相互推諉,影響了土地糾紛的及時解決。那么,對于土地侵權糾紛、土地合同糾紛及土地相鄰關系糾紛的正確解決途徑是什么?土地糾紛行政處理與法院訴訟之間是怎樣一種關系?

        首先,通過分析人民法院關于土地糾紛案件審理程序可以得出結論。根據民法基本原理,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屬于民法調整范圍,當事人因土地使用而引發的爭議向法院提起訴訟自無爭議。但是,在土地訴訟中,原告要使其訴求獲得法院支持,前提是原告必須有證據證明其是爭議土地的合法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否則,必然面臨自行撤訴或被裁定不予受理兩種結果。此外,人民法院立案階段對證據的審查雖然是形式審查,但所有證據要在法庭上經過庭審質證才能予以認定,土地糾紛的當事人要使其訴求得到法院支持,必須有證據證明其是爭議土地的所有權人,否則即便是法院予以立案,其最終也必然面臨敗訴的結果。由此,可以得出結論,對于土地侵權糾紛、土地合同糾紛及土地相鄰關系糾紛的解決途徑,雖然當事人有選擇權,既可以要求土地管理部門處理,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保護,但無論當事人以什么理由向法院起訴,最終有關土地權屬證據(證明)必須由土地管理部門——這一法定主管部門進行認定,這是土地糾紛訴當事人在證據取得方面無法逾越的程序。

        其次,從糾紛當事人角度分析,由于實際生產生活中土地糾紛往往是混雜在一起的,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規定繁雜,不具有專門法律知識的當事人不可能分清土地糾紛的性質、種類,也不可能悉知糾紛解決途徑,往往是憑借自己的主觀認識,籠統的以土地侵權糾紛為由要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或人民法院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規定:“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處理”。第三十三條規定:“土地管理部門在辦案過程中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屬于土地侵權或者土地違法案件的應當依照土地侵權、土地違法案件的有關規定處理”。據此,無論是依當事人申請,還是土地管理部門依職權處理,處理土地糾紛是土地管理部門的法定職責,對此訴求,土地管理部門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絕處理。實踐中,因土地糾紛處理耗時費力,加之土地管理部門對土地糾紛訴訟的證據規則及相關程序不了解,對當事人提出的處理土地糾紛要求往往以各種理由拒絕推諉,這種做法是錯誤的。作為土地管理的專門執法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具備查處土地違法案件和糾紛的專業隊伍和執法條件,凡是因違反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或因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和糾紛的,應當履行解決爭議和化解糾紛的職責,不能因問題的復雜或難以解決而推諉,將矛盾和問題推向司法機關,否則屬于不履行職責的行為,既不利于矛盾和問題的解決,也影響執法部門的形象,造成矛盾和問題不能及時解決,引發不利于社會穩定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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