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10-10 09:42:23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1篇對人工智能非法律主體地位的探析,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摘要:人工智能引發了人們對于智能機器是什么的思考,是“人”,還是“物”?在自由的學術探索中,有人認為由于機器會思考,應摒棄生物學上“人”的觀念而位格加等地承認人工智能主體的法律地位。圍繞這一基調,各種大同小異的論說應運而生,如電子人格說、有限人格說、法律人格擬制說等。雖然這些求新立異的觀點開拓了眼界,但是犯有方向性、人究竟是什么及人與世界之間應有關系的基本認知錯位與邏輯混亂的錯誤。本質上,人才是,也必須是這個世界的本原,人類的歷史就是一部工具創造與使用的歷史。無論機器如何被智能化,在法律關系中,其只能是權利義務指向的客體,服務于人類的福祉才是人造出物的真實意義。
關鍵詞:人工智能;法律地位;客體物;
一、人工智能法律主體1說所引發的憂慮
“人工+機器+智能”的組合使得人類的生活日益繽彩紛呈。因機器智能化,我們也得以不斷地從生存必須的艱辛勞作中解脫出來,但是在另一方面,與日俱增的機器依賴與“技術膜拜”也日漸使得人類踏入了一個風險社會,同時人2與物主從關系的搖擺也日漸加重了人類文明演進方向性主客不清的危機。“電腦和互聯網之后,世界的格局將發生重大變化,人有可能在不知不覺中葬送自己通過500年努力獲得的主體資格,走向爆裂之路,這就是主體的碎片化之路。”[1]隨著人類在機器智能化發展上的一路狂奔突進,這種生存或毀滅并非杞人憂天。在孜孜以求的探索中,有人基于“烏托邦”的理想情懷提出“人——物”的統一說。“生物學意義上的AI出現,繼續融合‘人’與‘自然’的關系,打破‘主體——客體’分離,走向互動、生成的人與自然關系,人類逐漸學會放下高高在上的神圣面孔,從自然的角度,重新審視人作為造物主的重要的產物,以及應該對自然產生何種反思以及作用,因此,從這個意義上看,人工智能的勝利也是人本身的勝利。”[2]P117雖然這種人與自然高度和諧的博愛觀體現了虛懷若谷的胸襟,但是人與物邊界的混淆也不免令人憂心忡忡。法學與法律是服務于人的事業,而這也決定了法律主體是法律規范與法律關系中的核心元素。基于人機象棋或圍棋比賽中自然人不敵機器人等現象,在法律研討中,有人主張主體資格不應以生物結構為依據,應解放思想,“實事求是”地賦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主體資質,并為此提出了諸多標注性的見解,如法律人格擴展說、有限人格說與電子人格說等。流行與潮流從來不代表真知與真理。很久以前,英國人羅吉爾·培根即認為人們在獲取真知上存在以下四種障礙:“一是屈從于謬誤甚多、毫無價值的權威;二是習慣的影響;三是流行的偏見;四是由于我們認識的驕妄虛夸的潛在無知。”[3]P古語云:智慧出,有大偽。人工智能如火如荼之下,雖然別具心裁的見解能吸收大眾眼球,收割流量,但是為了不偏軌,有必要對時下流行的人工智能主體說保持深度的質疑與審視。人工智能以算法為基礎。為此,在法學理論研究中,有人得出以下結論:“在人工智能時代,算法就是法律。”[4]P6“代碼是互聯網體系結構的基石,因此它有能力通過技術手段規范個人行為。”[5]除此之外,更有甚者,建議承認或確立人工智能的主體資格,而且這種看法呈現出喧囂塵上的態勢。算法確實給人類的快速統計與精準預測帶來了光明,但是也給人類帶來了主客晦暗不清的風險。數字社會下,人工智能正全方位地向人類生活的各個環節滲透,而且隨著機器智能程度的不斷升級,人工智能不僅會在智商上超過其締造者,而且還能從事一些人類所不可能完成的工作,如高度危險與高度精細的事務。無處不在的存在及無法掙脫的依賴使得自然人與人工智能之間的控制與被控制、奴役與被奴役的界限日漸影影綽綽。客觀上,人工智能正使得主體及主體觀念破碎化,“人是誰”日益變得虛無飄渺。“創制機器的人對于作品畢竟沒有付出直接的腦力勞動,并且與職務和雇傭行為也相去甚遠,由創制機器的人享有和行使權利有違事實與本質,而由智能機器人作為實際權利享有人,并通過權利代理人去代為行使權利也并無不可。”[6]“與普通機器人相比,智能機器人可能產生自主的意識和意志……發展到一定階段的智能機器人可能超越程序的設計和編制范圍,按照自主的意識和意志實施犯罪行為,因而完全可能成為行為主體而承擔刑事責任。”[7]
機器智能化、工業智能化確實解放了人類,但是其也如同普羅米修斯盜得火種一樣,火給人類帶來了光明與溫暖,擺脫了茹毛飲血的原始生活,但是也給人類帶來了痛苦與災難。人類進化的過程是一個如何認知自我的過程,或許作為物的人工智能本身并不是問題,其核心可能是在人類愈加復雜的利益關系中,人該如何擺正自己的位置,及究竟是誰來主宰機器、技術、權力與利益的問題。法律追求穩定性與確定性,但是這并不足以為我們提供一個富有生命力且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法律本身就是一個生命體,為了維護其正義性,就必須“在運行和靜止、保守與創新、僵化與變通這些相互矛盾的力量之間尋求某種和諧”[8]。在復雜的社會關系中,法律應引領社會前進的方向。如果方向錯了,正義就只能是一個泡影。人工智能已開始攪動人們的感知與法律知識體系。人工智能具有或應當具有法律主體資質嗎?這不是一個激情的問題,需要批判性的哲學分析。莎翁曾自豪地認為:人是宇宙的靈長,萬物的精華。雖然迄今為止,人類已業績斐然,但是這個世界仍然處于一種多元、雜亂的朦昧狀態。在物競天擇、適者生存的叢林法則中,為了生存,人的地位似乎神圣不可侵犯,但是“什么是人”及“人該是什么”并非一下大同的概念。科技越是發展,人與物,特別是人造的智能物之間的關系越是顯得撲索迷離,另類的人工智能主體論就是這一混沌的現實影射。無可厚非,相對于守正的人工智能客體論,標新立異的主體說無疑更能引起人們的好奇與關注。然而,必須正視的是,人工智能所產生的沖擊并非簡單的人應有的位置與人的事務被機器取代,而更是人本身被機器邊緣化、虛無化與去意義化。在學術輿論的渲染之下,當這一切正悄然發生,并呈擴大之勢時,面對這充斥工業機器的世界,無論是智者,還是愚者,都會不由自主地陷入恍惚與迷惘、裹挾與盲從之中。主次不明之下,“我是誰”“我該是誰”與“誰是我”是一個頗令人神經錯亂的問題。費爾巴哈曾言:人就是他吃的東西。人不僅是一種物質性的存在,而更是一種精神性的棲居。人與人類的生活不僅要追求物質富有,而更應追求靈魂高貴。在人的精神世界中,如果人與物、人與自然關系的主客紊亂,則其結果就必然是人與人格的自我精神迷離。人類的精神活動是一種對“何處去”的探索與回答。雖然為了增加說服力與思想兜售,不拘一格的人工智能主體肯定論者能夠羅列相關邏輯進行解構,但是反對者亦可以針鋒相對地展開強有力的反擊。在解析人工智能是不是人之前,我們必須先捫心自問下:我們為什么進行學術研究?我們應基于什么樣的立場與方向來展現“詫異”?如果方向錯了,無論陳述的語言如何華美動人,亦無論語詞如何雄辯,那么除了玄虛與遮掩之外,語言也只是強詞奪理的工具。而且,在資源稀缺的社會中,若研究嚴重脫離于人與人類的主題,那么研究者也有必要進行良心性的拷問:什么是我的貢獻?雖然肯定說有些眼花繚亂,概括而言,其結論不外乎電子人格說、法律人格擬制說、人格代理說等。在成因上,也不外乎以下三種:“賦予人工智能主體資格不以生理結構為基礎……人工智能具有自主意識……具有賦予人工智能主體資格的現實必要性。”[9]人類所有的精神活動都應以人為中心,如果研究的立意是將物化為人,那么無論這種研究所使用的措辭多么煽情,多么旁征博引,其都和研究服務于人的本位南轅北轍。人工智能越來越“聰明”,智商過人可能也只是時間問題,但是無論機器智能到何種境地,在人為自然立法的世界中,人是目的,而不可能是手段。人工智能只是物,而不可能是人。在學術觀點混雜的當下,有必要從多元的角度深入地對人工智能究竟是什么進行正本清源。
二、對人工智能非主體性的詞義解讀
人們所看到的并不必然是真的,而只是現象。正所謂,我們的感覺超不過經驗。面對雜音與新說,必須保持足夠的警惕。“在認識批判的開始,整個世界、物理的和心理的、自然的、最后還有人自身的以及所有與上述這些對象有關的科學都必須被打上可疑的標記。它們的存在、它們的有效性始終是被擱置的。”[10]為了看到真相,就必須進行心靈轉換。根據培根的“四假象說”,之所以會發生這種狀況,不單純是因為人受到錯誤觀念的影響,而更源于認知者被相關幻覺所支配。由于觀念中摻入了認知主體個人的情感、期待與欲望等,所以其難以看到事物本來的形態。主體肯定論者之所以通過推演認為,人工智能“是”人,或者認為可以被法律3擬制為人,除了高傲地認為法律萬能之外,還在于沒有對詞話進行“考古”,即沒有從概念的角度來理解物與定位物,進而確立與鞏固人與物的關系。我們面對的是一個繁瑣雜亂的世界。為了使這個世界井然有序,人類具有語言的天賦。語言是存在的家,如果思想離開了語言這個媒介,那么其只能是缺乏定型、模糊不清的渾然之物。語言凝固的是一個世界,其目的是使人類能找到回家的路,而不是讓我們離自己的家園越來越遠。概念是一種語言性的表達,人類是通過概念來對事物進行識別、定限與歸類。在人類的知識譜系中,概念標志的是抽象的本質、原則、秩序、邏輯與常識,是建構人與人、人與社會及人與物之間關聯的基本橋梁。客觀上,概念是知識構成的基本單元,是人類認知與構建世界的窗口。缺乏概念,知識、文明與世界就處于一種晦暗不明狀態。懷疑論者休謨即認為:“概念永遠先于理解,而當概念模糊時,理解也就不確定了;在沒有概念的時候,必然也就沒有理解。”[11]為了闡明人工智能是什么,人工智能與人、人工智能與其他物之間的關系,我們有必要從概念著手,考察人在造出這種物件時是如何賦予其意義的。人工智能是一種簡單的表述,其完整的詞匯應該是人工智能機器人。若對這一概念的構詞進行拆分,則其由“人工+智能+機器人”三個詞組合而成。詞與詞之間的聯合對于語義的溯源與邏輯考證具有重大關聯。“人工智能概念的歷史規范主義維度,主要是考察人工的(artificial),智能(intelligence)與機器(machine)三個概念。”[12]在這種聯合中,作為中心的“機器人”并非孤立的存在物,其邊界、內涵、語境、關系等受“智能”與“人工”的限制,并最終受“人工”的約束,其表達的邏輯是“人工→機器人→智能機器人→人工智能機器人”這一遞進式的創新與發展。在詞源上,人工(artificial)源于技藝(art),而在英語中,art指的是人與神制作工具的能力。這也表明,雖然機器人被智能化,但是人才是締造者,人才是整個過程的主宰,其表達的語義是智能化的機器人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基于自己的智慧與目標通過勞動創造出來的一種相對于“自然物”的財產型“人造物”。雖然基于人的意向或設定目的,人造物被賦予或分享一定程度的“人性”,但是“人造物又不是人,不具備他者的品性,因為它身上的意向并非它自身固有的,而是人類通過感性實踐活動附加在它身上的。”[13]所謂智能指的是人的知識與智力能力的總和。雖然機器被人類賦予智能,但這也只是人類智能的技術性或工具性延伸,而并不能改變機器“物性”的本質。“智能是一種計算能力——即處理特定信息的能力,這種能力源自人類生物的和心理的本能。盡管老鼠、鳥類和計算機也具有這種能力,但是人類具有智能是一種解決問題或創造產品的能力。”[14]實際上,人工智能只是人類技術的推陳出新,源于對人類思維模式的模仿,是自然人大腦“山寨版”的技術性客體,是一種服務于人類訴求的工具性存在。無可非議,人工智能在許多方面是人類的得力助手,比人更具有優勢,但是其模仿性恰恰說明與強化了其創立者的主體地位。在邏輯上,人類絕不可能去打造一個新生事物,而讓其否定、威脅,甚至是毀滅自己。
語言是通往法律正義的橋梁,所以法律人講究法言法語。若不能明確語言的含義,就沒有資格討論法律與正義問題。詞語不單純是溝通與交流的工具,而更是歷史傳承、傳統、知識、價值與文明的基因。為了系統地了解某個字或某個詞的真實意圖,我們就不能僅僅盯著其當下,而且更應著眼于其過去、現在與未來,因為由字詞句構成的法律作為一種文化,現在只是對過去的映射。正所謂,“法包含著一個民族經歷多少世紀發展的故事,因而不能將它僅僅當作好像一本數學教科書里的定理、公式來研究。為了知道法是什么,我們必須了解它的過去以及未來趨勢。”[15]“機器人”是一個外來英譯詞匯,在英文中,對應的有三個詞語,即robot、automaton與android。為了“信”“達”“雅”,就有必要對其在英文中的表現有個整體性的理解。在英語中,對robot原味的解釋是:amachinethatresemblesalivingcreatureinbeingcapableofmovingindependently(asbywalkingorrollingonwheels)andperformscomplexactions(suchasgraspingandmovingobjects)或者adevicethatautomaticallyperformscomplicated,oftenrepetitivetasks(asinanindustrialassemblyline)。其對應的中譯是,一種類似人、能夠獨立移動的機器,如行走或借助輪子來滾動,且能完成復雜的動作,如抓取或搬移物體,或一種能自動完成復雜、重復性工作(如在企業的流水線上)的裝置。對automaton的英文定義是:amechanismthatisrelativelyself-operating;或amachineorcontrolmechanismdesignedtofollowautomaticallyapredeterminedsequenceofoperationsorrespondtoencodedinstructions;或anindividualwhoactsinamechanicalfashion。對應的中譯是,一種能相對自己操控的機器,或一種被設計出來能根據既定操作程序或密碼執行指令的機器或控制機制,或以機器模式運行的個體。Android的英文釋義是:amobilerobotusuallywithahumanform,deriversfromGreekandrplusoeides。其中譯是,一般具有人形的能夠行走的機器人,是古希臘詞根“人”(andr)與“形狀”(oeides)的組合。法律是一門語言的藝術,法律人不可能脫離語言建構起理想與現實的法律王國。本質上,法律學屬于語言學的范疇。雖然一個詞或概念的語義會隨著時代的發展而被注入新的內容,但是在這一注入中,注入者并非可以肆意妄為,其必須圍繞詞或概念的核心義進行擴展,同時其必須遵循應有的社會倫理。從詞義考究來看,無論是過去,還是現在與未來,在創制相關詞匯時,造詞者并不認為機器人具有人格。自始至終,機器人只是“機器”“機械”或“設備”,是人設計、能執行人所發出的指令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人形的器械。隨著人類超算能力、信息技術的迅猛發展,機器人不僅能高效地代替人工作,而且在造型、質感、語言、行動上越來越逼真于人。盡管如此,如果游離于語言的真義來討論其與自然人的關系,并意想天開地認為其也可以和自然人一樣平起平坐地具有人性,那么這不僅是無視法律語言性的本質,而且也更是對法律精神的疏離與褻瀆。雖然端坐書齋的學者琢磨賦予人工智能法律主體的資格,但是在實證的法律層面,立法者對此并不太領情,如被熱議的歐盟2021年4月推出的《人工智能法案》就將人工智能寬泛地定義為利用一種或多種技術或方法研發出來的計算機軟件,該類軟件能基于一組特定人群預設的目標能夠進行內容、建議、預測或決定之類的輸出。法律是使人的行為服從規則治理的事業,無論在學術上如何鼓吹人工智能主體的必要性與緊迫性,在立法者現實的眼眸中,人工智能是“物”,而不可能是“人”。
三、對人工智能非主體性的法學視角證成
(一)法律主體應有的思想元素
在法律體系中,法律主體是核心命題,權利、義務、責任、作為或不作為、法律關系等都是緊緊地圍繞法律關系主體展開的。離開了法律主體,整個分工細密的法律關系只是一個空殼而使得其存在的本位價值蕩然無存。然而,問題是如何界定與類分法律主體?在構詞上,法律主體是一個“法律+主體”的聯合。在詞條上,主體指:“有認識與實踐能力的人。”[16]實質上,主體的意義包括以下三個層次:一是主體與客體之間應有的主從關系;二是作自己的主人;三是突出本位性。簡而言之,所謂法律主體即法律所承認擁有自己的財產、能評估自己的行為、享有權利、負有義務,并能承擔責任的人。為了歸納總結,有人認為:“法律主體的特征包括人之唯一性、人之普遍性、人之時間性、人之社會性、人之主體性和人之法上權義性。”[17]在人與人、人與自然及人與自己的關系中,主體是一個演化式的概念。法律主體以自然人為基礎的變遷就是一個很好的說明。“法律主體乃是人從自然人變為社會人的必然產物,是人與人之間及人與社會之間的關系,需要且必須由法律來調整的結果。法律主體是一種人格人,其特征有三:具有意志;屬于目的性存在;能夠自律。”[18]雖然在已有的著述中,有關法律主體特性的釋義較多,但是其核心要素不外乎以下幾點:生命性、意志性與財產性,而獨立、平等、尊嚴、自由、權利、義務與責任則是前三種主特征的延伸與擴展。社會關系的復雜性決定了法律門類的體系性劃分,但是在總體上,法律主體同質性地表現為自然人、法人與其他非法人性的組織。在這一大框架之下,刑法的行為主體為自然人與單位,而單位則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19]民事主體則包括自然人、法人、合伙與國家。[20]在我國的《民法典》中,民事主體表現為自然人、法人與非法人組織。為了獲取更多的自由與福利,人類一直沒有停止探索,但是哲學、藝術、化學、文學等門類繁多的求知都體現的是對自然人地位的肯定與尊重,法律更是將這些利益進行固化與強力保護,而這也是現實法律并沒有對人工智能肯定說給予“理睬”的原因。“法律主體的范圍雖然隨著時代發展不斷擴張,但始終強調人格對法律主體構成的重要性。”[21]P86在當下學界的主體肯定說中,有人試圖憑借法人擬制來打通人工智能主體與擬制之間的障礙。然而,持此論者,恰恰忘記了法人擬制的原因與其被自然人駕馭的事實。“自然人→合伙→法人”的演進不僅僅是一個法律主體的演進程式與法律人的勝利,其背后更是風險防范與經濟利益的權衡,是法學與經濟學價值理念的“共和”。法人的產生,特別是公司,是政府與市場協作的結果,是國家信用與自然人信用的疊加,其目的在于在投資者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之間筑起一道風險有限的法律隔離墻,從而激勵投資、創新與擴大就業。正是因為這樣,擬制性的法人復制了自然人的法律表象,如生命、住所、名稱、名譽、財產與責任等。在此,仍以我國《民法典》為例,該法典明確規定法人應當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財產或者經費。其民事權利和行為能力自法人成立時產生,至法人終止時消滅。正義代表正確的理性,在于凸顯使每個人各得其所,堅定與永恒的意圖。同時,正義是一個附著有濃厚理性的倫理學概念,服務于自然人是正義的本質體現。盡管法人分享了自然人的屬性,但是其背后自然人掌控的事實說明,法人只不過是被當事自然人擺布的木偶,自然人仍然是法人組織的現實存在。
(二)人工智能主體論的非“法性”
在社會治理過程中,為了實現和平、共和與正義,人們選擇了相信法律,但是在人定法的演進中,人并非可以為所欲為。創制法律的目的也并不是使人類俯首聽命于法律,將人變成手段或牲畜,而是應時刻彰顯人的價值本位,突出對自然人生命、健康、自由等的保護。在時下人工智能主體說的論證中,有學者認為,“智能機器人及人工智能在現行法上并不具備法律主體地位。但是,按照跟法人制度同樣的法理,未來的人工智能法理學可以考慮通過位格加等,而把人造的智能機器提升到類比自然人的法律位格。”[22]為了邏輯自洽,人們又試圖通過人工智能具有獨立的“意志”與“思想”來自圓其說,如“在人工智能主體資格及權利歸屬方面,應當從保守路徑轉變為激進路徑,將人工智能擬制為權利主體,并由其享有創作物著作權。”[23]法律之所以能被稱之為法律就在于其“法性”,而所謂的法性即人性。如果法律思想或承載思想的法律規范悖于人性,那么就自然因喪失了法性而不具有任何意義。拉德布魯赫認為,法律的理念應由安定性、正義性與合目的性組成。“從正義的角度看,若實在法違反正義達到不能容忍的程度,那么它就失去了其之所以為法的‘法性’,甚至可以被看作是非法的法律。”[24]P172法律研究旨在通過學理創新去擴大與保障自然人的地位、自由與尊嚴,在于通過客體來厘清人與外在物的關系,而不是去限制與弱化自然人的地位、自由與尊嚴。法律正義是人與人性化的事業,在數字治理中,如果對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探討是使人的中心地位黯然失色,那么這種思想就不具有正義性,自然也因此失去其法性基礎。人工智能主體說中的“我思→我在”是一種黑格爾的推理。雖然由“我思”能推導出“我在”,但是并不必然能推演出“我主體性”的存在。而且,這也恰好是對笛卡爾思想的曲解,因為我思故我在突顯的是人的意志與存在,是那個時代人文主義的體現與強調。“人文主義試圖通過這樣一種方法來回答由神的全能引出的問題:設想一種新人,他能夠憑借自己的力量在唯名論所設定的混亂世界中保護自己。”[25]“這里的‘我’自然不是笛卡爾本人,而是任何一個思維著的主體,因而是大寫的人。從‘我’出發構造一切哲學、一切知識,讓‘我’成為出發點,這當然是赤裸裸的人類中心主義。”[26]然而,問題是對于已客觀存在的人,我不思,就不存在嗎?在法律中,如果一個人不具有正常的思考能力,依然具有人格,如無民事行為能力就享有人之為人的基本權利。反言之,會思考也并不必定使得某物獲得人格。在這個世界上,除了人之外,非人的動物亦具有一定的思考能力,如被作為人類“祖先”的猿猴就具有思考的能力,但是我們并沒有從骨子里認為它就是我們的同類。豬狗牛羊亦會一定的思考,但卻是作為人類的勞力或盤中餐而存在。
為了構建行為模式,法律具有指引、評價、教育與預測等功能。人工智能究竟是法律關系中的客體,還是法律主體并非學術論證的產物,而是法律現實的產物?雖然人工智能在人類生活中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但是與此亦步亦趨的法律并沒有與主體肯定論遙相呼應,相反,而是將人工智能作為風險規制的對象,如為了因時制宜地維護消費者的權益,歐盟就將人工智能視為“產品”對待。歐盟《產品責任法》通過于1985年。隨著時代的快速發展,其已時過境遷。在法律修補中,歐盟一改傳統的立場,在歸責原則上,允許基于產品缺陷,而不是過錯來嚴格追究提供者的法律責任。該法第9條規定,只要存在供應商未披露系統信息、或受害人證明系統存在明顯缺陷、或供應商違背了安全保障義務,則會引發損害和缺陷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推定。在美國2022年10月發布的《人工智能權利法案》中,人工智能也不是被當作主體進行確認與保護,而是基于問責將人工智能作為風險防范的對象加以控制,并倡導公民權益與技術服務于社會的宗旨。若非要將法人擬制的邏輯強加于人工智能主體的正當性與可行性論證,則給人一種牽強附會之嫌。而且,即便法律將人工智能擬制為“人”,但是其也不可能如同法人一樣分享“人性”,其原因在于:其一是人工智能不可能擁有財產。財產是自由的基礎,也是自由的保障。現實中,每個法人都在銀行等金融機構擁有自己獨立的賬戶,有自己名下受法律嚴格保護的財產。對此,各國公司法無不規定,作為企業法人,公司具有獨立的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必須敲黑板的是,法人財產最終的控制者是自然人。生活應先是一種物質的形式,爾后才是精神的方式。正所謂衣食足而知榮辱,倉稟實而知禮節。大邏輯上,物質文明是精神文明的基礎。技術的物化旨在增加人類的物質財富,而不是讓人所炮制出來的物分享人的財富。是故,無論人工機器如何強智能,其都不可能擁有自己獨立的財產權,而這也是生物意義上的人所不可能容忍的。其二是人工智能不具有自己獨立的意志。在諸種論述中,人工智能思維的獨立性與意志性一直被津津樂道。事實是,人工智能機器人是遵照其操控者的命令來行事的,體現的是自然人的意志。根據肯定說的“無意志,則無存在”的邏輯,其也不可能是“人”。同時,也必須明確的是,法人之所以能被擬制就在于法人是一種抽象、無形性的存在,其基礎是具體、有血有肉的自然人。此外,如果人工智能真的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行事,且自然人也予以認可,那么這對于我們的世界而言,是福音還是萬劫不復的“人禍”呢?早在1982年上映的美國科幻片《銀翼殺手》已給人類提供了警示。其三是人工智能也不可能具有權利與行為能力。在時下的法律體系中,無論不同類別的法律部門對自然人的權利如何進行劃分與保護,其無非都表現人身權利與財產權利。即便某個自然人先天或后天地喪失了行為能力,但是權利能力的自然存在決定了我們不可能否定其人格。在本質上,無論思維、辨識能力如何,自然人生而為人。因此,在法律中,侵犯或危害他人生命或健康是頭等之惡,輕則監禁,重則以命相抵。然而,損毀某個智能機器人,多是一個民事法律問題,不會血仇性的抵命。其四是人工智能不可能承擔法律責任。法律責任承擔表現為財產性與非財產性,前者如損害賠償、罰款、罰金或沒收財產,后者如對自由的限制、對生命的剝奪、排除妨礙、消除影響等。即使采取擬制論,人工智能也無法承擔可能的法律責任。然而,法人則不存在障礙,因為法人可以其財產獨立承擔責任,且自然人控制因素也決定了直接責任與法人的雙罰邏輯。我國《民法典》第62條即規定: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又如我國《刑法》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
雖然法律體系日益龐雜、森然,但有一點是共同的,即所有的法律都必須以人為本,實現人對自由、平等、安全、秩序、效益等價值目標的渴望。“人”在法律中是一個具有伸縮性的基礎性概念。在開放語義下,在既有的法律主體體系中,盡管我們可以對“人”這一術語進行解讀,但是在這種釋疑中,解釋者并不能信馬由韁。自然人是法律主體架構的基石,這是法律的根本所在。在法律解釋中,這也是必須恪守的遵循。然而,在這種解釋中,為了實現人工智能主體說的“邏輯自恰”,有人認為:“主體范圍處于不斷的擴張狀態中,主體的外延不再限于生物學意義上的人,物種差異不再視為獲取主體地位的法律障礙。”[27]P86雖然物種平等顯示博愛,但是卻與人類的自身需求格格不入。4學術研究并不必然同步于現實,相反,有時會嚴重成為社會前進的阻礙。在現實法律對客體的規范中,將自然人及其器官組織、細胞排除在“物”之外張揚的就是法律的人本性。給付行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等其他客體也是對法律人本主義的伸展。如果在法律的演進中,脫離這一主線,那么與其相關的研討與規范也就自然而然地喪失了其法性與正當性。
四、對人工智能非主體性人類中心主義視角的考察
高速運轉的社會給人們帶來了強烈的焦慮、彷徨、失落等不適應,這是人類自發性的應急綜合癥的表現。“我們的時代是焦慮與淡漠的時代,但尚未以合適的方式表述明確,以使理性和感受力發揮作用。人們往往只是感到出于困境,有說不出的焦慮;人們往往只是沮喪地覺得似乎一切都有點不對勁,但又不能把它表述為明確的論題。”[28]P12雖然人工智能極大地減緩了人類的勞作之苦,但是也從政治、社會、經濟、法律等方面對人類提出了全面的考驗與挑戰。法律不可能無中生有,都是特定時代下傳承性的應景之作。“任何一種法律思考都不可避免地帶有它得以型塑的‘歷史氣候’的印記;同樣,處在‘意義之網’中的著者們也從一開始就被不知不覺地限制在歷史可能性和規定性的界限之內。”[29]雖然學術研究宗旨在于揭示真相,但是也必須承認,有些研究卻是反彈琵琶,致力于掩蓋真相與誤導。面對人工智能所生的困局,在學術研討中,研究者的心態顯得錯綜復雜,比如驚喜、急切、投機、焦躁、沽名釣譽等。斑駁陸離的人工智能主體肯定論就是這種復雜情感的浮光掠影。在物種競逐中,人類之所以能脫穎而出,就在于自然人能群與利用工具。抽絲剝繭地看,人類的文明史就是一部工具創新史。時至今天,無論智能性工具如何“人模人樣”,在以人為本位的世界中,人工智能是機器,是手段,是工具,是人類的仆從,這應該是常識,但是這個倫理性的常識竟然成了一個學究性的紛爭。在現實中,這種現象是對休謨所言的理性是激情的奴隸的印證,體現的是信息科技時代對智能化機器的盲目癡迷與狂熱崇拜。出現這種錯位的根本原因即在于研究者的方法論出現了偏差。方法論決定方向,而方向又決定了研究結果的正確或錯誤。在人文社科中,方向是個非常危險的問題,因為除了可用于自然界定位外,方向這個概念是沒有什么實際意義的。當我們將這個概念使用于精神領域時,就必須防止讓自己誤入歧途。人是道德性的動物,人的道德性決定了人不能違背人生存的本能。在法律應對中,法律人必須放棄自夸的人工智能主體的“正義”幻象。技術使人類物質日漸豐富,但是也使得人類社會越來越危機重重。人工智能主體的論戰就是這一現象的冰山一角。雖然人工智能會使人滋生情感與依賴,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寵物之所以能夠獲得這種地位,并不是憑借寵物本身的能力獲得的,而是人類賦予的,這源自人類本身的一種自我需要。”[30]
為了劃清法學與政治學等學科之間的界限,從而保證其獨立性,法律人意圖像自然科學一樣打造一個結構嚴謹、邏輯自洽的法律體系,所以法律人注重法的內生性。不可否認,法內言法益于法律的自主與神秘,但是卻容易滋長法教條主義,從而背離法律正義的初衷。人工智能促進法律研討的“繁榮”,但是為什么會劍走偏鋒地認為應緊跟時代賦予其法律人格,其因也在于死守法教義學的刻板。法并非一種孤立的社會現象與文化,在變動不居的社會中,除了法內言法外,為與時俱進,還必須法外言法,或者說在社會關系日益連帶中,還應更多地法外言法。對于這一點,霍姆斯曾提醒:“理性地研究法律,當前的主宰者或許還是白紙黑字的研究者,但未來屬于統計學和經濟學的研究者。”[31]美國大法官布蘭代茲更是認為:“一個沒有研究過經濟學和社會學的法律人極有可能成為人民的公敵。”[32]基于社會與法律之間的動靜對立,在研究方法上,法律人不能坐井觀天,必須走綜合化的路線。“研究法律的任何方法,不論是原始的,還是文明社會的法律,必須是折中和綜合的。”[33]在人與人工智能的關系中,人工智能究竟是主,或共同為主,或是主客關系,這是一個哲學認識論問題,而并非一個純法學的概念問題。“全部人類歷史的第一個前提無疑是具有生命的個人的存在。因此,第一個需要確認的事實就是這些個人的肉體組織以及由此產生的個人對其他自然界的關系。”[34]P自我意識不僅塑造了主體,而且也導致了在主體話語中,于主體之外的其他存在是作為客體與對象而存在。主客關系的確立是人類處理人與自然關系的基礎。在研討中,雖然強人工智能者認為,人工智能是如同人一樣擁有心靈的機器,但是會思考并不必然會改變人工智能的客體本質。在認知中,我們并不能否認其他動物也具一定的心智能力,但是在其與人類的關系中,我們并不會因為這些動物會思考而改變豬狗牛羊等被作為人類手段的法律地位。同樣,為了人類的繁衍生息,我們也不會讓任何其他物種及人自身的締造物來共享人性。盡管有時為了體現文明與仁慈,我們會通過法律禁止虐待與殺戮動物,但是這種賦權并沒有改變其客體屬性,也并沒有使受保護的動物擺脫可能成為人類玩物或食物的命運,因為它們的存在是服務于人類的需要。人是萬物的尺度。雖然機器可以模仿人,但是“人類心智是理性、情感、欲望的復合體,它的運作有復雜的機制,這個機制是人工智能不具備、也無法模擬的。”[35]在人的世界中,為了生存及生活得更加美好,人工智能只是物,人不應該自我否定而反客為主地將其升格為人。“人工智能目前只能作為一種技術而存在,對人類而言,是對人腦工作方式的模擬,是對人腦邏輯思維能力的強化,是人腦的延伸,在可以預見的未來并不會獲得主體性,奇點不會出現。”[36]多年前,馬克思就精辟地指出:“在人類歷史中即在人類社會的形成過程中生成的自然界,是人的現實的自然界;因此,通過工業——盡管以異化的形式——形成的自然界,是真正的、人本學的自然界。”[37]
在人類文明的持續推進中,隨著理性自由向意志自由的轉變,人與自然的關系由前期的認知關系變成征服與操控關系,人類中心主義哲學化。“在所謂價值和價值觀念領域中,正是人(實際上也唯有人)普遍居于最高的、主導的地位,人是根據,是尺度,是標準,是目的。”[38]P7科學研究的目標是造福、服務于人,而不是通過研究性的說教來限制人、矮化人與否定人。本質上,人類文明史就是一部自由史,而自由史則是一部工具創新史,智能化機器人只是這部工具史的一個“小插曲”。旬子言:君子生無異也,善假于物。去偽存真地看,人是通過工具來影響、改造自己與世界的。“技術作為人類的一種存在方式,是與人類相伴而成的,因而技術的生成和發展是在特定的自然條件和社會條件下存在的。”[39]然而,為什么在人工智能的研究中,還有人力捧人工智能的人格化,致力于使其在法律關系中實現客體主體化的轉型呢?在多姿多彩的研討中,僅僅列明事實是遠遠不夠的,也許更重要的是針對這種另類進行窮根究底——為什么會這樣?在回應人工智能挑戰的制度性探討中,之所以出現強化“工具”的主體性,而弱化人真正的主體性,其因不外乎以下幾點:其一是主流價值的迷失。在人與外物的關系中,“誰主”“誰客”本是一個涇渭分明的公理問題,但是由于在當下的世界,物質文明已是千姿百態,人們已多不再衣不蔽體與食不裹腹,在思考者價值錯位而穿鑿附會之下,精神文明并不總能與物質文明齊頭并進,相反,極有可能是對物質文明的異化與直接否定。在這之中,技術理性也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因為“技術理性假定了一個外在本質和規律的存在,把人同化到外在的本質之中,就會使人失去自我,成為本質的附屬品。”[40]法律旨在于保障與擴大自由,而不是限制與消滅自由。在法律主體類別的演進中,人類之所以在合伙的基礎上擬制出“法人”,其目的亦是服務于自由、效益與富足等向善的目標。人工智能主體化不僅會削弱對自然人的權益保護,而且也會混淆“真人”與“假人”之間的界限。對人類的發展而言,人工智能主體論無異于作繭自縛與“武功自廢”。事實是:無論人類自詡的文明發展到何種程度,除了人本身之外,文明的本質決定了必須放棄法律關系主體物化重構的癡心幻想。其二是對自然人的人性認識不足。“人是什么”是一個既簡單又復雜的問題。雖然我們可以為之貼上不同的標簽,如社會人、文化人、政治人、經濟人等,但是人和人之外的事物之間的關系才是“人是什么”問題的核心所在。人是這個世界的中心與主宰者。“人的本質并不是單個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現實性上,它是一切社會關系的總和。”[41]人類之所以能夠理所當然地將外在的事物作為實現其目的的手段,其根源就在于人絕對的主體性,而“人的主體地位是在認識和改造外部世界的實踐活動中形成的,通過實踐活動體現并確證人的能動性、創造性和社會性。在這個意義上,AI根本無法復制、模擬和超越人類主體性。”[42]人工智能主體論之所以能夠死灰復燃地掀起論戰原因就在于,時至文明“發達”的今天,在學者們的腦海中,人們并沒有對人與自然的關系形成無可爭辯的共識性定論。其三是知識倫理性的缺失。人工智能是知識沉淀的結晶。在邏輯上,對于人類而言,知識越多意味著越文明與越自由,但是知識似乎越來越不受我們所控制,其反因其權威性而開始控制我們,并成為一種事實上的權力與主宰。作為知識載體的技術本身就是一柄雙刃劍,其“善”能給人類帶來預見、財富與自由,但是其“惡”也給人類帶來了災難、困擾與不安,并“玷污”人的心靈。自由與技術并不絕對相容,一種可能的后果是,技術越進步,自由越退步。隨著知識的與日俱增,科學技術不僅會日漸改變人類的言說方式,當精確的技術語言“篡位”占統治地位的時候,人類的生活將不再是充滿詩意的棲居。在技術統攝之下,人會日益精神迷茫,并最終可能找不到自己。雖然物質、知識、技術、財富等為人類的生存提供了堅實的基礎,但是這并不是人類文明的全部。技術并不必然會擴大自由,而只會使得社會中的一少部分人更自由、更富有,而大部分人自由空間的被擠壓、財富被縮水,并使得資源、權力與利益等進一步被集中,甚至壟斷。歷史經驗證明,技術發展衍生問題的效率遠大于人類解決問題的效率,其將人類帶入了一個難以輕易走出的死胡同。人性惡決定了技術并不中立,人類知識化的文明必須接受倫理的檢驗與評價,或者說知識向善應以倫理性為依托,因為“沒有倫理的技術,就象一個沒有靈魂和沒有良心的活物一樣。”[43]人是什么及人與自然物和人造物應是什么關系,這本應是常識,但是為什么人工智能會使一些人對這些常識產生質疑,并試圖挑戰而立新呢?其因即在于技術“膜拜”下的技術控制及知識倫理性的缺位。其四是視野的狹窄與研究目標的錯誤。法律是什么并非一個恒定的命題。也正因為這一點,學者們從不同的視角切入,從而形成了迥然不同的法學派系,如自然法學、實證法學、歷史法學、利益法學等。法律是一種連帶性的社會現象,為了知道法律是什么及我們真正需要什么樣的法律,就必須從社會的角度來考察與理解法律,而不能基于所謂的獨立性與自主性,將法律視為可以在一個嚴格密閉的容器里茁壯成長的事物。有些學者之所以認為人工智能應具有主體資質,其因就在于在他們看來,法律是可以特立獨行的,至于其社會連帶效應則不屬于思考的范疇。對于人工智能的主客體之爭,法社會學的觀點具有很好的借鑒意義。“無論是現在或者是其他任何時候,法發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學,也不在司法判決,而在社會本身。”[44]因此,為了知道與了解人工智能是不是人,法學研究者就不能埋頭于一大堆的法律文獻,而必須走出書齋,腳踏實地地觀察與體會世俗的煙火氣,從而找到人工智能在社會關系中應有的位置。
根據分工,學術研究的宗旨在于認知、探索與創新,而不是為了研究而研究,研究本身并不是目的,服務于人類的福祉才是目的。雖然讀書人的閑暇和“詫異”能為社會貢獻有效的智慧,推動社會健康前行,但是對于作為讀書人的“詫異”,笛卡爾的以下批評是深刻的:“普通人的推理所包含的真理要比讀書人的推理所包含的多得多。普通人是對切身的事情進行推理,如果判斷錯了,他的結果馬上就會來懲罰他;讀書人是關在書房里對思辨的道理進行推理,思辨是不產生任何實效的,僅僅在他身上造成一種后果,就是思辨離常識越遠,他由此產生的虛榮心也就越大,因為一定要花費比較多的心思,想出比較多的門道,才能設法把那些道理弄得像是真理。”[45]
結語——法律應以人性為依歸
隨著網絡技術的不斷突破,人類日益如同“溫水煮青蛙”般被智能化的機器所影響與控制,隨處可見的智能化產品就是對這一現象最真實的寫照。傳統的世俗社會悄然間已被網絡虛擬化再造,人已在事實上深陷于自己開發出來的網絡、平臺、數據、軟件與通點人性的機器中而難以自拔。“我們的世界,我們的生活,正在被全球化和認同的對立趨勢所塑造。信息技術革命和資本主義的重構,已經誘發了一種新的社會形式——網絡社會。”[46]方興未艾的網絡化、程序化與數據化浪潮中,無論是在物質上,還是在精神上,人已不可能做到時刻保持絕對驕傲的“主人翁”姿態而對作為“它者”存在的智能機器頤指氣使或不以為然,相反,在應然的主客關系中,人的主體地位已并非那么牢不可破,作為主體的人已在事實上成為一個個“附庸”。在客體的縈撓之下,智能機器可以不需要人,而人卻離不開已會自我“思考”的機器。需求關系失衡使得主客關系被模糊與被顛倒,人的主體資格被人為破裂。真相是,時下形形色色的人工智能主體說就是人們精神已開始出現物我關系錯亂的一個縮影。也正因為這樣,強化人的主體性與明確人工智能的客體性才更加顯得彌足珍貴。人工智能主體之爭看似一個法律何處去的革新問題。其實,其更是一個科技倫理問題。“現代科技倫理應然邏輯是現代科技實然邏輯——‘是什么’和‘能做什么’基礎上,關注其‘應是什么’和‘應做什么’”。[47]無論科技的發展如何觸動法律的變革,所有法律的研討、法律的運作都是服務于人,以人為本位,而不是要讓任何第三者來分享人神圣性的主體地位,更不是要將人變成附庸或他物的奴隸,而這是法律理論者與實務者必須堅守的底線。在法律發展的路徑中,一直存在以下兩種比較針鋒相對的思維:一種是法律理性建構主義,其以盧梭、笛卡爾為代表。該論認為,凡物皆可法,法律人可以通過理性打造法律帝國;另一類是法律進化主義,其以托克維爾、休謨、哈耶克等為代表。前者自豪地認為:人可以憑借自己無所不能的理性來塑造人類的文明,而后者則謙卑地認為:“制度的源始并不在于構設與設計,而在于成功且存續下來的實踐。”[48]雖然人貴為萬物的靈長,但是在人改造世界中,人并非全知全能,其都必須遵守應有的刻度與底線。那就是,任何法律制度的設計與任何問題的解構,除了人自身之外,都必須體現人性、以人為本位、以人為歸宿。歸根結底,無論強弱,人工智能化的過程就是一個自然人創新與運用工具探索世界的過程。法律主體事關人的地位、人與物的關系、人的發展與擔當,其并不是一個法律人可以隨意游戲與致命自負的問題。在人工智能的法律應對中,必須消除法律人是絕對理性、萬能、可以隨性擬制某物為人的幻想。法律設想中,“我們應當學到足夠多的東西,以避免用扼殺個人互動的自生自發的秩序的方式(置其于權威當局的指導下)去摧毀我們的文明。但是,要避免這一點,我們就必須放棄這樣一種幻想:我們能夠通過刻意的思考而創造人類的未來。”[49]法律研究者與立法者不是自然科學家,法律也并不是“1+1=2”的數學游戲,但是在法律之路中,“立法者應該把自己看作一個自然科學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發明法律,而僅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關系的內在規律表現在有意識的現行法律之中。如果一個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來代替事物的本質,那么就應該責備他極端任性。”[50]人不僅僅是一種生物性的存在,其更是一種文化、精神與社會性的存在。在人工智能時代的法律回應中,必須自始至終恪守人本來就是什么這一永恒的主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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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黎四奇 單位:湖南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