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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間借貸涉以虛擬貨幣抵債糾紛研究

        發布時間:2023-09-19 09:5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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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間借貸涉以虛擬貨幣抵債糾紛研究

        一、問題的提出

        虛擬貨幣是近年來互聯網技術發展帶來的新事物,為民事行為主體的交易和投資提供了新的途徑,同時也給司法審判帶來了挑戰。虛擬貨幣吸引了一部分民事行為主體參與虛擬貨幣交易,也因此產生了一些擾亂經濟金融秩序的違法犯罪問題,我國針對性地出臺了一系列相關監管政策和措施。然而,由于政策和立法的相對滯后,民間借貸中的虛擬貨幣抵債案件在如何正確適用法律的問題上,存在一定程度的困惑和裁量的不確定性。

        筆者搜索到一個案件,被告左某向原告文某借款55萬人民幣,約定月利率為1.8%,并償還了5萬人民幣,之后文某同意用“以太坊幣”抵消剩余的債務金額。糾紛產生的原因是雙方通過一個現已下架的手機軟件轉讓虛擬貨幣,最終出現虛擬貨幣無法提現的問題。該案的二審法院認為雙方都有過錯,酌情支持了該案45萬人民幣的本金償還(1)。

        筆者認為,該案反映了當前司法裁判中虛擬貨幣案件的一個特點,許多參與虛擬貨幣交易、投資等經濟活動的民事行為人,主觀上想追求虛擬貨幣市場的巨額利潤,客觀上具有投機心理,并實際參與了虛擬貨幣投機活動,導致參與虛擬貨幣借貸的民事行為人之間的糾紛較多。涉及糾紛的當事人也大多訴請利益相對人按照民間所謂的虛擬貨幣與人民幣之間的兌換比例返還人民幣。然而,由于虛擬貨幣沒有合法的官方交易支付平臺,也缺乏真正的價值和市場流通性,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司法機關如何處理這類案件還有很大的討論空間。

        二、虛擬貨幣的屬性認定及其監管

        (一)虛擬貨幣的概述

        虛擬貨幣是基于計算機技術的發展而誕生的產物,由非貨幣當局發行,不僅在法律實踐和理論領域尚有爭論,而且在其他專業領域也沒有統一的定義。虛擬貨幣依賴于區塊鏈技術,是基于特定網絡社區作為發行主體的個人信用得到群體認可,通過非對稱加密數字算法保證交易安全的網絡虛擬物,由一個密鑰控制[1]。特定網絡社區具有較大的自主權,完全沒有監管機構發放的牌照和資質,因此虛擬貨幣目前也就基本沒有以商品流通為基礎的價值。特定網絡社區內部規則形成的成員共識機制和約束力,使虛擬貨幣能夠在一段時間內跨越國界在所謂的“圈內”保持相對穩定的價值。虛擬貨幣與數字人民幣有本質不同。數字人民幣是由中國人民銀行發行的數字形式的法定貨幣,以廣義賬戶體系為基礎,支持銀行賬戶松耦合功能,具有價值特征和法償性。

        虛擬貨幣具有以下特點[2]:1.去中心化。區塊鏈技術的目標仍然是“去中心化”。“去中心化”是指區塊鏈技術實現的記錄和存儲信息的新模式,它以“無中介的信任模式”取代了傳統的信任模式,允許投資者直接進行交易,這是其最基本的特點。2.可編程性。虛擬貨幣使用“智能合約”進行交易,交易雙方所要求的權利和義務被代碼智能地設定,在主張的權利義務達成的同時自動進行分布式記賬。3.加密和風險性。虛擬貨幣的獲得以及交易的隱私和安全均由加密算法保證,雖然大多數用戶使用化名,但社區程序和規則決定了還是可以一定程度進行追溯。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名為投資,實際有著明顯的投機性,擊鼓傳花般的流通渠道,泡沫般的兌換比例,一旦缺乏接盤者,其風險就非常大。4.不具有法償性、強制性。這是虛擬貨幣沒有以商品為基礎的價值而帶來的一個重要缺陷特征。虛擬貨幣與其他法定數字貨幣的主要區別在于,法定數字貨幣是由貨幣當局發行的,虛擬貨幣只是作為投資使用的代幣工具。比如,數字人民幣作為法定數字貨幣,體現政府意志,具有國家強制力,與虛擬貨幣有著本質區別。

        (二)虛擬貨幣的屬性

        如何認定虛擬貨幣在法律體系中的屬性,實務界和理論界各有看法,主要形成了網絡虛擬財產說、物權客體說、債權說、貨幣說、數據說等幾種觀點[3]。筆者認為,在現有的法律關系中,很難一刀切地確定虛擬貨幣的屬性,而且每個學說都存在理論不足之處。但就個人之間的借貸法律關系而言,網絡虛擬財產說更符合虛擬貨幣的特點,也符合我國的立法現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127條(2)從民事基本法層面為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提供了依據,承認了網絡虛擬財產作為價值載體的財產屬性。游戲道具、充值券等傳統虛擬財產主要在電子游戲等有限場所使用,虛擬貨幣的流通量和流通性遠高于傳統虛擬財產,并且具有一定的可支配性和價值屬性,自然可以納入網絡虛擬財產的范疇。基于我國現有法律體系對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的虛擬貨幣也就具有了經濟意義上的財產價值屬性。

        此外,民間借貸關系中的虛擬貨幣,事實上承擔了貨幣交易功能,滿足了貨幣價值尺度、流通手段和計價單位三種職能。而虛擬貨幣不具有法償性和強制性,即在國家層面不允許與法定貨幣進行兌換,不應也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可以稱之為類貨幣屬性[4]。因此,筆者試圖將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的虛擬貨幣定性為既是網絡虛擬財產,又具有類貨幣性質。

        (三)虛擬貨幣的識別和監管

        通過私營交易平臺基于區塊鏈技術的方式發行“比特幣”等加密虛擬貨幣,類似于經濟學家哈耶克曾經提出的“貨幣非國家化”理論,它顛覆了傳承已久的國家貨幣“中心化”理念,利用互聯網技術在分散的去中心化市場上進行實時交流和交易,實現了“人人皆可鑄幣”。基于區塊鏈網絡和金融創新技術的虛擬貨幣,為智能合約、跨境支付、溯源存證等應用場景帶來了新的使用工具。然而,虛擬貨幣不受國家貨幣當局的控制,其價格容易因人為操縱投機而大幅波動。一些虛擬貨幣交易是匿名的,且沒有地域限制,故很難追蹤資金流向。而且虛擬貨幣市場的挖礦和炒幣等現象,導致了洗錢、逃漏稅等問題的出現,很可能成為破壞金融秩序行為的工具,以及可能涉及更為嚴重的違法犯罪活動,影響社會秩序。為了解決虛擬貨幣對金融和法律體系構成的威脅問題,必須在法律制度層面實施監管和規范。由于不同的國家發展需要和特定的價值取向,目前世界各國對虛擬貨幣的管理、定義和規范各不相同,且在虛擬貨幣理論上的法律屬性定性和實務上的法律適用方面仍未達成一致[1]。虛擬貨幣并不屬于法律明確規定的非法物品[5],但民法上也未明確虛擬貨幣應受到何種程度的保護,這就導致了民事審判中同案不同判現象的出現[6]。

        1.我國對虛擬貨幣的認定和監管

        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五部委發布《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將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定義為“虛擬商品”;2017年,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和信息化部等七部委聯合發布《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將通過發行代幣進行融資界定為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行為,并進一步指出,代幣或虛擬貨幣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貨幣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應也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使用,禁止傳遞虛擬貨幣、代幣的相關信息或為其提供定價等相關服務,從而明確否認了虛擬貨幣、代幣在貨幣屬性上的合法性。

        中國人民銀行與相關部門聯合發布的一系列通知,即《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關于防范以“虛擬貨幣”“區塊鏈”名義進行非法集資的風險提示》《關于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不屬于法律或行政法規,從其法律規范位階來看,屬于行政規章或其他規范性文件。上述通知性文件明確了:(1)“比特幣”“以太坊幣”等虛擬貨幣定性為“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法定貨幣的法律地位;(2)與虛擬貨幣有關的未經批準的融資經營活動,涉嫌從事非法金融活動,嚴重擾亂了經濟金融秩序;(3)如果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完全游離于金融監管之外,投資甚至投機虛擬貨幣及相關衍生品,其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由此造成的損失必須由該行為主體自行承擔。

        此外,《民法典》第127條以民法基本法的形式對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提供了基本依據,承認了網絡虛擬財產作為價值承載體的財產屬性。如上所述,進入法律視野的網絡虛擬財產,至少要具備合法財產應有的稀缺性、可流通性和價值屬性。因此,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并不否認“比特幣”“以太坊幣”等虛擬貨幣本身存在的合法性,只是認為虛擬貨幣作為貨幣流通不合法,對相關未經批準屬于非法金融活動的融資經營活動,應給予嚴厲打擊,應該禁止。像“比特幣”和“以太坊幣”這樣的虛擬貨幣,在某些情況下進行交易,如民事主體之間的民間借貸,屬于民法意義上的網絡虛擬財產。

        2.我國關于虛擬貨幣的立法監管現狀

        如上所述,虛擬貨幣在不同國家有不同的法律界定和法律屬性定義,也有差異較大的使用場景和行政監管視角,這在一定程度上說明了虛擬貨幣本身的復雜性、各國利益發展訴求的多元性、立法監管與時俱進同社會發展同頻的難度。雖然《民法典》第127條明確規定了對數據和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但必須指出的是,由于《民法典》并沒有對網絡虛擬財產進行明晰、準確的界定,網絡虛擬財產與虛擬貨幣在概念上也并不等同,對虛擬貨幣是否屬于網絡虛擬財產也存在很大爭議。對虛擬貨幣的監管,無論是《民法典》頒布前還是頒布后,監管部門的態度和立場始終如一,認為虛擬貨幣容易誘發系統性金融風險、嚴重擾亂經濟金融秩序,打擊虛擬貨幣、代幣發行等未經批準的非法融資活動,對投資虛擬貨幣和交易活動也傾向采取不鼓勵態度。在實踐中,針對虛擬貨幣流通和交易中出現的各種風險和問題,中國人民銀行等監管部門也出臺了一系列較為嚴厲的監管政策。

        目前,我國對虛擬貨幣的監管具有以下特點:第一,嚴格設置門檻,規范市場準入機制,從源頭上保證虛擬貨幣的產生和流通得到有效監管。第二,取消了匿名制,嚴格執行打擊個人犯罪的監管方向,對個人購買虛擬貨幣堅決實行實名制。第三,嚴格限制流通范圍,金融機構、支付機構等不得提供虛擬貨幣登記、交易、清算、結算等服務,確保虛擬貨幣不對傳統金融市場構成風險,從而有效控制其對金融市場的負面影響。第四,對虛擬貨幣的投資融資交易有嚴格的禁止性規定,認為其有違金融監管政策和公序良俗。上述監管規定表明,我國對虛擬貨幣的監管力度正在逐步加強。

        三、涉虛擬貨幣民間抵債糾紛的效力分析

        (一)關于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有效性的不同司法裁決

        在司法實踐中,涉及虛擬貨幣的糾紛并不少見,而且爭議較大,各地、各級法院對以虛擬貨幣為標的物的糾紛有著差異化的裁判方式和裁判結果。總體而言,因虛擬貨幣引發的民事糾紛,主要是交易行為和侵權行為,爭議焦點在于法律保護是否涵蓋虛擬貨幣。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搜索了近五年來關于虛擬貨幣債務的裁決,發現主要有以下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雖然虛擬貨幣不是法定貨幣,不具有法償性,但這并不意味著虛擬貨幣沒有受法律保護的財產價值。我國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并不禁止民眾持有和正常交易虛擬貨幣,有關部門的規范性文件也不禁止虛擬貨幣的交易,這種民事法律行為是有效的。2021年,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認為(3),“瑞波幣”在跨境支付交易中作為傳統貨幣和數字貨幣的交換媒介,可以在“瑞波系統”中快速實現交易,具有使用和交換價值;“瑞波幣”以一定數量存在,具有財產的稀缺性;“瑞波幣”的持有者可以通過數據載體持有和轉讓,讓渡使用價值,賺取經濟收益,具有支配財產的可能性。法院肯定了“瑞波幣”所產生的財產性利益。

        第二種觀點認為,虛擬貨幣可以被視為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但虛擬貨幣被禁止定價,不能以法定貨幣進行量化,沒有現實的可返回性,也缺乏合法的經濟估值標準,因此與虛擬貨幣相關的債務缺乏合法的經濟衡量標準,由此產生的虛擬貨幣債務是非法債務或自由投資關系,不受法律保護,不屬于民事訴訟的范圍。2022年,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4),在《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中,虛擬貨幣不具有法償性,不具有法定貨幣的法律地位,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與虛擬貨幣有關的業務經營活動屬于非法金融活動;虛擬貨幣作為虛擬財產,沒有合法的經濟評價標準,參與者應當自己承擔風險;虛擬貨幣投資和交易等高風險金融活動產生的風險,不屬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疇。2021年,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也認為(5),雖然《民法典》對數據和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明確規定,但虛擬貨幣不受國家出臺的相關監管文件保護;相反,監管文件規定金融機構等交易平臺不得開展虛擬貨幣兌換業務,更是禁止虛擬貨幣作為貨幣流通;此外,目前仍沒有相關法律規定明確虛擬貨幣是民法上之物,虛擬貨幣投資者以虛擬貨幣進行交易的行為尚不受法律保護,故該案當事人要求返還交易的虛擬貨幣,不符合法定民事訴訟的范圍,不予受理。

        第三種觀點認為,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等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與虛擬貨幣有關的民事法律行為破壞信用秩序,可能嚴重擾亂經濟秩序,容易形成系統性金融風險,影響財政收支平衡,阻礙貨幣政策的穩健運行,有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涉嫌從事非法金融活動,違反公序良俗,該種民事行為無效,應當返還相應財產,并按照各自過錯承擔責任。2021年,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6),虛擬貨幣不具有法定貨幣的法律地位,不能流通,而且虛擬貨幣不受法律保護,因虛擬貨幣產生的債務系非法債務,案涉虛擬貨幣形成的委托合同屬于無效合同。無獨有偶,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在另一案例中認為(7),“比特幣”具有物的特征,雖符合網絡虛擬財產的特征,但案涉合同對比特幣的運作存在量化,其實質是“比特幣”的交易、流通、分銷和投機,合同內容違反了公共利益,應屬無效。

        上述司法裁判表明,關于虛擬貨幣行為的有效性和認定無效后的法律責任的判決,并沒有統一的標準,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況。筆者認為,本文所討論的以虛擬貨幣抵債屬于交易行為,可以運用概括條款形式的公序良俗原則(8)來彌補個案中司法裁判所需的禁止性規定的不足,以此來界定民間借貸中以虛擬貨幣抵債行為無效更為合適。

        (二)虛擬貨幣抵債行為應認定無效

        1.以虛擬貨幣抵債系民間交易行為

        根據我國的監管制度和司法裁判,可以得出結論:虛擬貨幣不是法定貨幣,不能作為買賣合同、借款合同中的對價支付手段。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交換,不可能是貨幣意義上的兌換關系[3],而是民間交易行為。用虛擬貨幣抵債的行為也屬于民間交易行為,更通俗地說是買賣關系。用虛擬貨幣這種無體物或者金融商品換取法定貨幣本質上是一種交易,交易的標的物是虛擬貨幣。用虛擬貨幣抵扣債務是將虛擬貨幣作為“對價”,雙方建立了互易互利的關系。這種“對價”的前提是,雙方都認為虛擬貨幣具有商品屬性和財產價值,并且虛擬貨幣的所有權從貸款人轉移到借款人。這一行為要求:第一,雙方就虛擬貨幣的價值達成一致,即雙方同意用于抵扣債務的虛擬貨幣的價值與還款金額相等,此時實質是用于抵扣債務的虛擬貨幣的價值被交易成有效流通的法定貨幣;第二,抵扣債務的行為實際是轉移了虛擬貨幣,將貸款人擁有的虛擬貨幣轉移給借款人。

        例如本文開頭提到的案例,即是一個用虛擬貨幣償還債務的行為。左某向文某借款55萬元,約定月利率為1.8%;在左某償還了5萬元后,又給了文某360個“以太坊幣”,文某同意以“以太坊幣”抵消該債務。這時,文某和左某都認可了“以太坊幣”的財產價值。換句話說,他們都認為360個“以太坊幣”的商品財產價值相當于50萬元的借款和利息。很明顯,文某此時承認了虛擬貨幣的財產價值,因為文某同意以虛擬貨幣交換并持有該虛擬貨幣。

        2.虛擬貨幣抵債行為違反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是一個高度抽象、內涵模糊和價值主觀的不確定法律概念[7],在適用于虛擬貨幣抵債案件時,其合理性仍需要得到證明。有學者指出,應區分“強反社會性”和“弱反社會性”,只對“強反社會性”的行為進行處理,“避免濫用公共利益對意思自治的不當侵擾”[8]。

        由于虛擬貨幣抵債是一種交易行為,即買賣關系,從保護金融監管秩序和防范系統性金融風險的角度看,應視為違反公序良俗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無效行為。虛擬貨幣投資和交易的前提是虛擬貨幣的發行,如果虛擬貨幣的投資和交易行為得到保護,實際上就是對虛擬貨幣發行的支持。

        從維護金融監管秩序、防范系統性金融風險、符合國家金融監管導向的角度出發,筆者認為,我國針對代幣融資機構對虛擬貨幣的定價有監管禁令,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的借貸合同交易,破壞了金融市場的正常交易秩序,侵犯了社會公共利益。虛擬貨幣的投資和交易行為應被劃分為“強反社會性”,應該運用公序良俗的原則來處理。

        3.虛擬貨幣抵債行為不應認定有效

        《民法典》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要件(9)包括不違背公序良俗,而前文已經論述虛擬貨幣抵債行為明顯違背了公序良俗。2022年的《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也提出虛擬貨幣的交易炒作活動嚴重擾亂經濟金融秩序,嚴重危害人民群眾的財產安全,故可以認為虛擬貨幣抵債行為與相關的行政規章等規范性文件的金融監管政策導向不符,違背了公序良俗,不屬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也同樣認為(10),虛擬貨幣和法定貨幣之間的兌付交易,違反了國家對虛擬貨幣金融監管的規定,違背了社會公共利益,該案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列為指導性案例199號。筆者認為,若允許以虛擬貨幣抵債,相當于認可了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折算,但我國對虛擬貨幣定價有著禁止性規定。

        需要強調的是,當事人以虛擬貨幣抵債所涉及的債務,不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要件的僅僅是抵債這一行為要素。如果不存在其他無效事由,當事人之間的借貸合同和借貸關系,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并且當事人基于民間借貸這一基礎法律關系,產生的非經營性虛擬貨幣抵債行為,不屬于涉眾性的經濟犯罪,符合法定民事訴訟的范圍,人民法院應予受理(11)。

        4.虛擬貨幣抵債行為不應認定效力待定

        《民法典》規定的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中,與借貸關系相關的系未經債權人同意的債務轉移行為(12)。本文討論的虛擬貨幣抵債行為,是債務人以虛擬貨幣償還法定貨幣債務,債務相對人沒有發生改變,并非債務人轉移了債務給第三人,所以不符合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

        5.虛擬貨幣抵債行為應予認定無效

        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之間不存在貨幣意義上的兌換關系,用虛擬貨幣代替法定貨幣支付貸款是無效的。用虛擬貨幣借貸和還貸,取決于金融市場是否存在合法合理的定價和估價方法,但在我國,對虛擬貨幣價值的估算直接違反了《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對定價的禁止性規定。若讓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互換,或者讓虛擬貨幣承擔法定貨幣的價值尺度或流通手段的功能,顯然影響了金融秩序,違反了監管部門的行政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在我國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均不得開展對虛擬貨幣的定價服務的情況下,法院判決當事人賠償與虛擬貨幣等值的主權貨幣,實質上即是在行使定價權。”[9]前文已說明,在我國虛擬貨幣不具備法償性和強制性等特征,因此不受法律保護,通過支付虛擬貨幣償還案涉借款的行為,違反了現行法律和相關法規的規定,依法應當裁判以人民幣給付借款。借款人以法定貨幣借出,貸款人以虛擬貨幣抵債的,法律不認可,或者說該種將虛擬貨幣作為法定貨幣的替代品的行為無效。值得指出的是,雖然在法律上以虛擬貨幣代替法定貨幣的給付行為無效,但這種無效性并不否定借款合同本身的有效性。

        司法機關并沒有價格決定權,如果法院作出以虛擬貨幣賠償或償還法定貨幣的決定,實質上是在行使定價權,將直接與法院的職能和定位相沖突。同時,作為國家管理社會的重要渠道,司法裁判必須符合國家政策,因為其彰顯了國家意志,在人們心中形成了評判是非的標準和尺度以及法的可預期性。目前,一些包括以虛擬貨幣為名的非法集資和金融詐騙等犯罪活動使虛擬貨幣市場陷入混亂,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相關的虛擬貨幣限制政策,共同維護金融市場的穩定,避免投資者被過度“熱情”沖昏頭腦。為了便于執行,法院層面只能在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圍內,協助當事人協商確定虛擬貨幣作為一種虛擬商品的價值。

        四、虛擬貨幣抵債行為無效的法律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157條(13)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后的法律效果,在虛擬貨幣借貸糾紛案件中,虛擬貨幣抵債被認為是無效的,雙方的借貸關系仍然存在,借款人可以要求貸款人還款,貸款人仍應依照約定償還借款人。但是,如果借款人接受了以虛擬貨幣抵償債務的清償方式,主觀上就有在虛擬貨幣市場上謀求高額利潤的想法,客觀上也參與了虛擬貨幣項目的投機活動,也有過錯,應與貸款人各自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法官可以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不支持借款人要求按照借款合同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張,或者酌情在一定的本金數額內支持借款人的還款主張。

        在許多司法實踐中,即使是實際上具有一定商品價值屬性的虛擬貨幣,如“以太坊幣”和“比特幣”,其投資和交易行為也有引發金融秩序混亂和系統性金融風險的可能性,亦可能涉及非法銷售代幣票券、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和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這是因為,盡管我國現有的政策法規并不否認虛擬貨幣本身的合法性,虛擬貨幣在某些情況下具有某些網絡虛擬財產的特征,但是個人所為的以虛擬貨幣兌換人民幣、以虛擬貨幣兌換商品、以虛擬貨幣借貸、以虛擬貨幣抵償債務等交易行為,都是基于非法代幣發行融資平臺,這些個體行為的背后存在系統性金融風險,威脅公眾的財產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這正是司法實踐中大多數判決認為投資交易無效的主要理由。因此筆者認為,對虛擬貨幣的兌換、買賣、抵債以及后續的相關交易行為作出否定性評價,并根據交易雙方的過錯程度,追究交易雙方相應的法律責任,是比較合適的司法裁判路徑。

        五、結語

        在移動互聯網時代,數字人民幣的出現也彰顯了貨幣電子化的趨勢,用手機就可以輕便操作的數字貨幣,勢必會頻繁出現在人們的生活中。厘清數字貨幣和虛擬貨幣的本質區別,防范系統性金融風險,幫助民眾規避理財和消費風險,是金融工作法治化的重要理論和實踐問題。基于以上原因,本文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虛擬貨幣抵債問題進行了討論,提出在司法裁判中要堅持以法律為依據,以監管政策為導向,發揮司法實踐的明辨是非作用,以規避金融風險的方式促進金融市場的健康發展。

        作者:禹航 單位:中南大學 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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